论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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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证据开示制度应以公正价值作为重要的价值取向,同时有助于法律效益价值的实现。本文指出证据开示制度的设计应高度关注公正与效益价值,并寻求两者的有序协调。
  关键词证据开示 公正价值 效益价值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054-02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是指控辩双方在开庭审判前或者审判过程中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披露所掌握的诉讼证据和信息资料的活动,又称为证据展示或证据公开等。公正与效益,作为现代法律制度追求的两大重要价值目标,是衡量刑事诉讼模式优劣的根本标准,在进行证据开示制度这一具体刑事法律制度设计时,应自觉地高度关注公正与效益价值的实现,并从公正与效益的辩证统一关系中,寻求两者的有序协调。
  一、公正价值的实现
  公正体现为实体的公正和程序的公正。实体的公正是指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正确的,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充分的保障,并对违法犯罪者给予了应有的惩罚和制裁。实体公正主要考虑声称的真实性、裁决的准确性和刑罚的适当性。所谓程序的公正又称为形式的公正,就是指司法程序必须符合公正、公开、民主的要求,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供了基本保护,并切实保障司法人员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必须严格依据一定的程序,只有在严格公正程序的规范下,法律才能得以准确地适用于具体的案件,法律的正义价值才能在裁判中得以实现。公正的程序是实体公正实现的保障,但程序公正又具有其独立的价值。公正的程序通过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赋予其平等的攻击和防御的权利,以及要求其在诉讼中平等的承担诉讼义务,从而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公平诉讼的场所和平等参与的机会,充分发挥诉讼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的作用,并对其诉讼利益予以充分的保障。在实体正义带有不确定性的时候,只有正义的程序得以有效实施,程序过程本身被认为能够使结果正当化,并具有吸收当事人不满的功能。因此,程序公正的价值不仅体现在保障实体公正的价值上,而且程序公正也表现出自身的独特价值,即它不仅是实现实体正义的手段,而且是正义本身。
  早期西方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因过分注重程序公正的价值,使法庭审判演变成“纯粹的司法竞技”,实体公正无法得到保障。英美学者在对当事人主义在实现公正价值的缺陷进行反思后,其结果便导致了证据开示制度的产生,从这个意义上说,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是当事人主义由追求形式公正走向寻求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统一的历史必然。
  在对抗式的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主导和控制着证据的调查和事实的形成过程,通过举证、质证、辩论等方式在中立的法官面前进行平等的理性争斗而解决争端。为防止裁判者形成预断和偏见,禁止控辩双方在审判前向法庭移送证据材料,辩护律师无法在法院查阅控方的证据材料。然而,控方作为国家专门机关,可以凭借强大的侦查力量、先进的侦查设备、法定的侦查措施对案件进行及时、有效的证据收集工作,在此基础上形成案件的基础事实,而辩护方审判前收集证据在能力和条件上处于劣势,证据开示制度从保障程序公正的立场出发,为控辩双方庭前了解对方所持证据材料提供沟通渠道,有助于实现控辩双方的证据资源平衡,确保双方尽可能做到“平等武装”,使双方具备平等的攻击和防御能力,通过法庭审判为双方提供平等参与、公平对抗的机会。
  在实现程序公正的同时,证据开示制度也有助于实现审判的实体公正。美国大法官特雷勒说过“真实最可能发现在诉讼一方合理地了解另一方时,而不是在突袭中。”开示程序就是为了让事实本身,而不是让突袭或辩论技巧来决定审判的命运。因为开示程序能使诉讼双方在审判前对证据作仔细的调查和认真的审查思考,因此而能在审判中针对那些貌似真实的情况进行提问和检验从而获得案件的真实。同时也有利于审判持续集中地进行,防止因审判中断导致法官难以形成稳定、正确的心证,增加法官的臆断,影响对实体内容的公正判决。
  正是由于证据开示制度以公正价值作为重要的一项价值取向,在这一价值引导下,很多国家对证据开示制度进行了富有成效的设计,使这一制度逐渐完备起来。这些成功的制度设计体现在:在证据开示责任上,肯定双向开示的同时明确检察官负有更为主要的开示责任,以实现控辩双方的诉讼资源平衡;在证据开示范围上,与检察官公正执法的客观义务相适应,要求检察官全面开示证据;在证据开示程序上,给双方一定的互相制约关系,促使双方依法履行各自的开示义务;在证据开示的违法制裁上,要求没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所有这些制度设计,都是为了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统一。可以说,证据开示制度已经成为对抗式审判制度发现真实、实现公正的有效法律装置。
  二、效益价值的实现
  效益,也称为效率,是指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效果。诉讼活动需要支出的费用包括两种:一是当事人支付的各种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聘请律师及其代理人支出的费用等等;二是由国家为法院的审判活动及检察院的控诉活动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如司法人员的工资和福利、调查费用、庭审费用等。除这两种费用外,还可能存在一种因法官的错误裁判而产生的费用,即因不公正的裁判给社会造成了经济资源的耗费。考查法律的效益价值,应通盘考虑这三个方面的支出费用。根据法律效益的价值取向,我们应做到:(1)在设定法制模式和创造法律体系时,以提高法律运行的实际效益,以保证资源优化配置为主要目标;(2)在具体的立法过程中,当需要对某一权利义务加以界定时,充分考虑立法的选择是否有利于提高相关行为的综合效益;(3)在司法实践中当需要在法律规范的既定框架中对某种法律措施作出选择,或在法律规范不够明确,而又必须对某一行为作出法律评价时,以效益作为选择或评价的依据。
  与其他审判制度相比,对抗式诉讼程序受到了拖累诉讼和消耗时间,降低诉讼效率的批评。因为诉讼中证据是由案件双方而不是事实认定者出示,案件双方为了出示足以说服事实认定者的充分证据,往往卷入证据的过分残杀;而且所有的证据都必须在法庭经过质问,以问和答的形式呈现在法官面前,很多时间在繁琐的程序中消耗掉;甚至检察官和律师都能够从延误审判的策略出发,运用程序规则的技巧,以需要额外时间准备案件和审查核实证据为由要求推迟审判。但我们不能因此认为对抗式诉讼程序完全漠视法律的效益价值,因为证据开示制度在对抗式审判制度中的确立,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益,成为对抗式审判制度也注重效益价值的明证。通过证据开示,控辩双方事先全面了解案件的信息和线索,对没有争议的可不必付出无谓的重复劳动,对有争议的部分可以针对其中的疑点进行调查、核实。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取证的盲目性,节约了诉讼成本。证据开示还可以使控辩双方在庭审时更好地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进行质证,并避免因“证据突袭”等新情况的出现要求中断开庭以核实有关情况,使诉讼拖延的可能性降到最低,利于审判的集中不间断进行,不仅缩短了审判周期,而且有利于提高庭审质量,增加了控辩双方服判的可能性,上诉或抗诉也将大大减少,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因此,证据开示制度中体现了立法者对效益价值的不懈追求。
  但反对者认为,证据开示程序的设置将使本已十分繁琐的对抗式审判程序变得更为繁琐,因而得出结论,证据开示不利于法律的效益价值的实现。这涉及到对效益价值的全面认识问题。为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必须在诉讼活动中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这就使某些人认为程序越简单则越有效率,这显然是对程序的效率价值评价发生了错误。“当法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工作过度,超负荷的案件工作量压力太大或不屑使用抗辩式程序时就产生了装配线司法……尽快地量刑成为法庭工作团体所有成员的目的。……简单地限制了辩护律师自由行使被告人权利的程度,结果被告人成为在最短的时间内宣判最多的被告人有罪的刑事司法机器的被动受害者。”程序应当尽量体现效率原则,但必须首先要保证公正性,必须是在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提高解决纠纷的实效。否则,因裁判的错误将会给社会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浪费。程序的效率不能仅仅考虑到法院的投入是否减少的问题,更应当考虑诉讼参与人是否会支出不必要的费用以及整个社会效益的问题,如果一昧追求所谓的“效率”而导致冤假错案,以及裁判不公的现象,将会给当事人蒙受巨大的损失,也会造成整个社会资源的损失和浪费。证据开示制度因其有利于减少这种现象的发生,所以它的设置有助于法律效益价值的实现。
  “不公正的程序不仅使冲突主体诉讼成本分担和诉讼效益的分配有失合理,而且还会降低整个诉讼的价值,尤其是对经济行为不能产生正确的导向作用。”公正的程序有利于保证裁判的公正性,因此从根本上说是高效率的。证据开示制度不仅在程序规则设计上有利于诉讼效益的提高,而且因其兼顾了公正价值与效益价值的实现,从而在两者的有序协调中实现了效益价值的最大化。
  证据开示制度应以公正价值作为重要的价值取向,在开示责任、开示范围和开示程序上进行富有成效的设计,使证据开示制度成为对抗式审判制度发现真实、实现公正的有效性法律装置。同时,证据开示制度因有利于保证裁判的公正性,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所以它的设置有助于法律效益价值的实现。总之,证据开示制度的设计应高度关注公正与效益价值的实现,并从公正与效益的辩证统一关系中,寻求两者的有序协调。
  
  注释:
  龍宗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上).政法论坛.1998(1).
  龙宗智.证据开示与诉讼公正.法育研究.1999(5).第10页.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修订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5页.
  斯黛丽,弗兰克著.陈卫东,徐美君译.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3页.
  顾培东.法学与经济学的探索.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92-2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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