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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庭前会议的程序,庭前会议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保障诉讼权利,主要解决诉讼程序性问题和部分实体性问题,但庭前会议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尚有许多问题需要明确。
[关键词]庭前会议;诉讼效率;诉讼权利;非法证据排除
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条款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的正式确立。随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最高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为“最高检《规则》”),又对庭前会议的适用作了进一步规定。鉴于该程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尚处于起步阶段,有必要在对庭前会议程序的价值及内涵进行探讨的基础上,对庭前会议程序的具体制度设计提出符合我国实际的构想。
一、庭前会议的意义与价值
刑事诉讼中的庭前会议是指在法庭决定开庭之后,开庭审理之前由法官主持的由控辩双方共同参加的解决、梳理案件程序性问题及部分实体性问题,旨在为庭审扫清阻碍、保证庭审集中审理的准备程序。[1]庭前会议制度蕴含着丰富的价值理念,对于促进庭审程序的优质高效,实现诉讼公正意义重大。
(一)庭前会议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保证庭审的集中高效
庭前会议制度奠基于集中审理原则基础之上。所谓集中审理原则是指,法院必须持续集中时间审理案件,以实现迅速、公正审判的原则,审判应当尽可能连续开庭、持续审理。[2]在我国目前的审判模式下,庭审进程经常因为回避、出庭证人、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而不得不中断,导致刑事审判效率低下,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通过庭前对程序性问题的解决及部分实体问题的整理,可以防止不必要的庭审停滞及拖延,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通过对疑难复杂案件证据及事实争议点的整理厘清,使得法庭审理的方向和重点得以凸显,庭审将集中解决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提高庭审质量。
(二)庭前会议制度的构建围绕保障诉讼权利原则进行,促进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实现
庭前会议制度基于保障诉讼权利的原则而设立。以往,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程序性请求及争议的事项,法庭均以行政化的审批模式做出决定,不利于当事人的诉求表达和诉权保障。庭前会议制度有利于控辩双方充分参与,表达意见,凸显控辩双方的参与性,保证控辩双方的意见交换,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二、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
庭前会议可以解决案件的管辖、回避、确定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证据调取、非法证据排除、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证据整理、庭审方案及对民事赔偿的调解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即庭前会议包括程序性问题的解决及部分实体问题的整理。
(一)程序性问题
证据展示与调取。证据展示为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提供了救济机会,同时还应强调辩方证据的开示。辩方收集到的有关被追诉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这三类证据,在庭前会议予以开示,能够及早澄清案情、避免错案,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
非法证据排除。把非法证据排除尽量在庭前会议中实现有利于法庭做出公正的裁判,避免“非法证据”进入庭审程序。对争议不大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应尽量在庭前会议中得到解决;争议较大、情况复杂的可利用庭前会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做好准备,在庭审时再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进行集中审理。
强制措施变更。庭前会议可对强制措施的合法性、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司法审查,纠正可能出现的错误,及时解除或变更不当的强制措施。
请求回避、变更管辖等程序性要求。庭前会议为提请回避、变更管辖权提供了口头陈述理由的机会,替代过去的书面的、行政化处理方式。
(二)部分实体问题的整理
证据整理及争议点的确定。根据最高法《解释》,在庭前会议上,“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法官通过庭前会议明确控辩双方在证据、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上的争议。
指控事实的争议。一是被告人不认罪及律师拟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充分了解被告人不认罪的具体原因,以决定不同的庭审方案。二是被告人否认部分指控事实的案件,否认部分的事实及证据就成为法庭调查的重点。
指控罪名的变更。变更起诉罪名虽然可以在正式的庭审中予以解决,但是对辩护权的行使构成严重制约。庭前会议中,发现存在变更罪名可能的,应由法官告知控辩双方可能变更的罪名,建议检察机关按此罪名重新提交相应的起诉书。这样做能够在庭审之前给被告方更多的时间重新准备辩护意见。
三、庭前会议的程序问题
(一)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1)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2)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3)社会影响重大的;(4)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是否应当召开庭前会议。法律并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各基层检察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武汉市新洲区检法机关联合规定,被告人始终作无罪辩解的案件以及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必须召开庭前会议。[3]在审理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时应特别谨慎,避免冤假错案的产生。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是否需要召开庭前会议。通常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召开庭前会议增加了诉讼成本,故一般情况下可以不召开庭前会议。但是,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控辩双方对于程序和部分实体也可能存在一定争议,因此可由法官自由裁量是否适用庭前会议。 没有辩护人的案件能否适用庭前会议。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应当参加庭前会议。没有辩护人的案件,法庭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可以指定辩护人的情形,如果法庭认为有召开庭前会议的必要,那么法庭应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以保证庭前会议的启动和有效进行。
(二)庭前会议的参加主体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了参加庭前会议的人员范围为: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被告人是否有必要参加。最高法《解释》第183条第2款规定:“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对被告人是否参加不做强制性规定,笔者认为对案件事实有重大争议以及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应当有被告人参加。
证人、鉴定人等是否有必要参加。庭前会议本身要解决的就是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的问题,因此证人、鉴定人不必参加,防止出现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上对证人、鉴定人进行质证使庭前会议变成另一次庭审的局面。
主审法官是否需要回避。有观点认为,如果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和负责正式庭审的法官为同一人,就极易对案件处理形成庭前预断,而使法庭审理走过场。基于此,庭前会议的主持者与庭审的审判人员应实现分离。[4]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1996年的刑诉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庭前向法院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是为了避免法官在庭审前对案件形成预判。但是2012年的新《刑事诉讼法》恢复了庭前全卷移送制度,说明立法者更倾向于保证法官在开庭前能够全面阅卷,进行全面的审判准备,而放弃了防止法官形成庭前预断的问题。如果庭前会议主持法官与主审法官分离,庭前会议中确定的庭审重点等问题则没有落实的保障,反而降低了审判效率,违背了该制度创设的初衷。
(三)庭前会议的结果与效力
庭前会议没有提出管辖权、回避、调取新的证据等程序性诉求,庭审中能否再次提出。笔者认为,庭前会议着力解决的即案件的程序问题,在庭前会议没有提出程序性异议,在庭审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提出的,法庭不应当采纳,否则庭前会议将形同虚设。但能够证明该证据材料是开庭审理后才知悉的,可以允许提出。
庭前会议上控辩双方已经达成合意,作出处理决定的,庭审中的重复申请如何处理。庭前会议上法庭作出的决定,对法庭审理程序应具有严格的约束力,以彰显效率及法院的权威。如控辩双方对于证据无异议则应记于笔录,要求重新出示的不予采纳。
非法证据的排除及瑕疵证据的处理。对于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非法证据,可以通过庭前会议完成准备活动,在庭审程序中继续对证据进行质证后依法作出裁决。对于瑕疵证据,如被告人供述的笔录未落款时间、证人证言虽签字未捺印等等,法庭应当在庭前会议中提醒控辩双方予以注意,并由公诉人作出解释和补正。经庭前会议环节补正的瑕疵证据,被告人、辩护人在庭审中重复提出异议的,法庭应当出示庭前会议笔录进行释明,驳回异议,继续进行庭审。
[参考文献]
[1]闵春雷,贾志强.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3):69-77.
[2][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第5版).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196.
[3]花耀兰.武汉新洲.五类案件须召开庭前会议.检察日报,2013-1-
25.
[4]闵春雷,贾志强.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3):69-77.
[作者简介]王凌菲,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处副处长。
[关键词]庭前会议;诉讼效率;诉讼权利;非法证据排除
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条款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的正式确立。随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最高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为“最高检《规则》”),又对庭前会议的适用作了进一步规定。鉴于该程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尚处于起步阶段,有必要在对庭前会议程序的价值及内涵进行探讨的基础上,对庭前会议程序的具体制度设计提出符合我国实际的构想。
一、庭前会议的意义与价值
刑事诉讼中的庭前会议是指在法庭决定开庭之后,开庭审理之前由法官主持的由控辩双方共同参加的解决、梳理案件程序性问题及部分实体性问题,旨在为庭审扫清阻碍、保证庭审集中审理的准备程序。[1]庭前会议制度蕴含着丰富的价值理念,对于促进庭审程序的优质高效,实现诉讼公正意义重大。
(一)庭前会议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保证庭审的集中高效
庭前会议制度奠基于集中审理原则基础之上。所谓集中审理原则是指,法院必须持续集中时间审理案件,以实现迅速、公正审判的原则,审判应当尽可能连续开庭、持续审理。[2]在我国目前的审判模式下,庭审进程经常因为回避、出庭证人、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而不得不中断,导致刑事审判效率低下,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通过庭前对程序性问题的解决及部分实体问题的整理,可以防止不必要的庭审停滞及拖延,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通过对疑难复杂案件证据及事实争议点的整理厘清,使得法庭审理的方向和重点得以凸显,庭审将集中解决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提高庭审质量。
(二)庭前会议制度的构建围绕保障诉讼权利原则进行,促进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实现
庭前会议制度基于保障诉讼权利的原则而设立。以往,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程序性请求及争议的事项,法庭均以行政化的审批模式做出决定,不利于当事人的诉求表达和诉权保障。庭前会议制度有利于控辩双方充分参与,表达意见,凸显控辩双方的参与性,保证控辩双方的意见交换,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二、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
庭前会议可以解决案件的管辖、回避、确定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证据调取、非法证据排除、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证据整理、庭审方案及对民事赔偿的调解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即庭前会议包括程序性问题的解决及部分实体问题的整理。
(一)程序性问题
证据展示与调取。证据展示为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提供了救济机会,同时还应强调辩方证据的开示。辩方收集到的有关被追诉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这三类证据,在庭前会议予以开示,能够及早澄清案情、避免错案,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
非法证据排除。把非法证据排除尽量在庭前会议中实现有利于法庭做出公正的裁判,避免“非法证据”进入庭审程序。对争议不大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应尽量在庭前会议中得到解决;争议较大、情况复杂的可利用庭前会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做好准备,在庭审时再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进行集中审理。
强制措施变更。庭前会议可对强制措施的合法性、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司法审查,纠正可能出现的错误,及时解除或变更不当的强制措施。
请求回避、变更管辖等程序性要求。庭前会议为提请回避、变更管辖权提供了口头陈述理由的机会,替代过去的书面的、行政化处理方式。
(二)部分实体问题的整理
证据整理及争议点的确定。根据最高法《解释》,在庭前会议上,“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法官通过庭前会议明确控辩双方在证据、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上的争议。
指控事实的争议。一是被告人不认罪及律师拟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充分了解被告人不认罪的具体原因,以决定不同的庭审方案。二是被告人否认部分指控事实的案件,否认部分的事实及证据就成为法庭调查的重点。
指控罪名的变更。变更起诉罪名虽然可以在正式的庭审中予以解决,但是对辩护权的行使构成严重制约。庭前会议中,发现存在变更罪名可能的,应由法官告知控辩双方可能变更的罪名,建议检察机关按此罪名重新提交相应的起诉书。这样做能够在庭审之前给被告方更多的时间重新准备辩护意见。
三、庭前会议的程序问题
(一)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1)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2)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3)社会影响重大的;(4)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是否应当召开庭前会议。法律并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各基层检察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武汉市新洲区检法机关联合规定,被告人始终作无罪辩解的案件以及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必须召开庭前会议。[3]在审理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时应特别谨慎,避免冤假错案的产生。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是否需要召开庭前会议。通常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召开庭前会议增加了诉讼成本,故一般情况下可以不召开庭前会议。但是,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控辩双方对于程序和部分实体也可能存在一定争议,因此可由法官自由裁量是否适用庭前会议。 没有辩护人的案件能否适用庭前会议。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应当参加庭前会议。没有辩护人的案件,法庭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可以指定辩护人的情形,如果法庭认为有召开庭前会议的必要,那么法庭应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以保证庭前会议的启动和有效进行。
(二)庭前会议的参加主体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了参加庭前会议的人员范围为: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被告人是否有必要参加。最高法《解释》第183条第2款规定:“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对被告人是否参加不做强制性规定,笔者认为对案件事实有重大争议以及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应当有被告人参加。
证人、鉴定人等是否有必要参加。庭前会议本身要解决的就是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的问题,因此证人、鉴定人不必参加,防止出现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上对证人、鉴定人进行质证使庭前会议变成另一次庭审的局面。
主审法官是否需要回避。有观点认为,如果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和负责正式庭审的法官为同一人,就极易对案件处理形成庭前预断,而使法庭审理走过场。基于此,庭前会议的主持者与庭审的审判人员应实现分离。[4]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1996年的刑诉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庭前向法院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是为了避免法官在庭审前对案件形成预判。但是2012年的新《刑事诉讼法》恢复了庭前全卷移送制度,说明立法者更倾向于保证法官在开庭前能够全面阅卷,进行全面的审判准备,而放弃了防止法官形成庭前预断的问题。如果庭前会议主持法官与主审法官分离,庭前会议中确定的庭审重点等问题则没有落实的保障,反而降低了审判效率,违背了该制度创设的初衷。
(三)庭前会议的结果与效力
庭前会议没有提出管辖权、回避、调取新的证据等程序性诉求,庭审中能否再次提出。笔者认为,庭前会议着力解决的即案件的程序问题,在庭前会议没有提出程序性异议,在庭审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提出的,法庭不应当采纳,否则庭前会议将形同虚设。但能够证明该证据材料是开庭审理后才知悉的,可以允许提出。
庭前会议上控辩双方已经达成合意,作出处理决定的,庭审中的重复申请如何处理。庭前会议上法庭作出的决定,对法庭审理程序应具有严格的约束力,以彰显效率及法院的权威。如控辩双方对于证据无异议则应记于笔录,要求重新出示的不予采纳。
非法证据的排除及瑕疵证据的处理。对于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非法证据,可以通过庭前会议完成准备活动,在庭审程序中继续对证据进行质证后依法作出裁决。对于瑕疵证据,如被告人供述的笔录未落款时间、证人证言虽签字未捺印等等,法庭应当在庭前会议中提醒控辩双方予以注意,并由公诉人作出解释和补正。经庭前会议环节补正的瑕疵证据,被告人、辩护人在庭审中重复提出异议的,法庭应当出示庭前会议笔录进行释明,驳回异议,继续进行庭审。
[参考文献]
[1]闵春雷,贾志强.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3):69-77.
[2][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第5版).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196.
[3]花耀兰.武汉新洲.五类案件须召开庭前会议.检察日报,2013-1-
25.
[4]闵春雷,贾志强.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3):69-77.
[作者简介]王凌菲,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处副处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