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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工伤就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从事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伤害。在国外一些发达国家的工业开始得很早,所以在19世纪末就已经建立了较完善的有关工伤认定的法律制度。但我国由于工业起步晚,有关法律的研究相对较晚,关于工伤认定的法律还不够完善,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要想真正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必须要建立健全相应的法律制度,应该有效地疏散工作单位的工伤风险,确定工伤认定的标准。
[关键词]工伤;工伤认定;法律制度;对策
引言
工伤认定本身就是一个极其复杂的过程,再加上因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導致了工伤认定的过程困难重重,工伤认定要结合多方面的因素,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进行具体的评判和认定。
一、工伤与工伤认定的概念
工伤: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只是说明了制定该条例的目的,并没有明确地规定工伤是什么,但从中可以看出工伤就是指因公受伤,也就是因为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伤害。
工伤认定:根据我国的法律界定,工伤认定就是劳工部门依法判定劳动者的伤害是否属于法律规定工伤的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我国的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用人单位,劳动者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工伤认定的结论不认同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的结论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工伤认定是保障劳动者享有工伤保险的依据,关系到受害职工,用人单位的利益,所以说,工伤认定是极其重要的。
二、我国现行工伤认定法律的不足
在我国,绝大多数有清晰的劳动关系和清楚事实的工伤,通过先行的工伤认定制度都能得到确认。但是我国工伤认定过程产生的社会效果却不那么尽人意,为什么会产生这样的反差?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现行的工伤认定法律存在着不足,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工伤认定的对象问题
在判定是否属于工伤这类案件时,首先就是要调查工伤认定的对象是否属于我国现行法律中规定的范围。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工伤认定的对象要是中国境内的企业的职工或者是个体经营集团的雇工,这样就表示对工伤认定结果不赞成而提起诉讼的有可能是有工伤的劳动者或者其直系亲属,也有可能是关联的用人单位。但在事件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非法用人单位的职工在工作时受到伤害由谁负责;二是在租赁和承包中,租赁和承包者为个人时,其雇工因公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
(二)工伤范围罗列的问题
工伤认定的范围是认定是否为工伤的法律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采用否定举例式的规定把是否属于工伤的情况加以具体的罗列,但罗列这些情形的依据并没有说明。法律中规定情形非常的详细,但是却没有涵盖所有的工伤的情况,实际中工伤的情形远远要比列举的这些复杂的多。有关部门在处理非列举情形的工伤时,只能根据已列出的这些情形加以推断或作出更加详细的规定,由于个人认识的偏差,对是否为工伤有不同的看法,双方各执一词,可能造成有关部门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产生矛盾。这种列举式的规定相对来说缺乏远瞻性,具有局限性、操作性,随着工作种类的增多,发生工伤的情形也越来越多,这样会导致很多工伤的认定无法可依。
(三)工伤认定决定权模糊导致循环诉讼的问题
在现行的工伤认定条例中,工伤是由该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也就是当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权。根据行政法规定,工伤关联的双方,也就是有工伤的劳动者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的结果有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依然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而工伤认定权属于劳动行政部门,法院只能做出是否撤销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但不能修改工伤认定。如果劳动行政部门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这种情况下劳动部门只能再进行复议,这样就会产生循环诉讼。
三、完善我国工伤认定法律的策略
(一)构建新的法律制度
构建新的法律制度并不是完全地舍弃原有的法律制度,而是要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工伤认定是一个极其复杂的过程,原有的法律制度在工伤认定机构的方面比较模糊,在制定新的法律制度时,首先要确定工伤认定机构的性质,也可以考虑设置专门的工伤认定机构,这样可以保障工伤认定过程的公正性。其次是针对工伤认定的程序作进一步的调整,可以通过最有效的方式在最短的时间内解决工伤认定的问题,提高效率。
(二)明确工伤认定的对象
现行的法律对工伤的认定对象并没有明确地界定,而这种不明确的界定就导致了很多因公受伤的劳动者得不到应有的安全保障。因为社会的用人单位多种多样,就造成了工伤认定对象的多样化,这样会使多方用人单位对自己的责任进行推诿,使劳动者无法获得医疗救治或经济补偿。新的法律制度应该充分考虑到这一情况,让新的法律能保护更多在工作中受伤的劳动者。
(三)改变罗列式的工伤认定范围
罗列式的工伤认定范围非常的具体详细,而正是这种具体详细就导致了工伤认定范围的局限性,让很多的工伤没有办法进行有效及时的认定。新的立法应该改变这种罗列式的立法方式,让更多的工伤认定变成有法可依的。
(四)赋予法院最终的工伤认定权
因为法院没有认定工伤的决定权,有可能会导致劳动行政部门对法院的判决不服,不执行法院的判决,劳动部门只能再次进行复议,这样会导致循环诉讼,会使工伤认定的效率下降,让因公受伤的劳动者无法及时得到应有的救治和补偿。
结束语
工业的迅速发展增加了工作过程中受伤的风险,尤其是在我们这样的相关劳动保护法还不是很完善的国家,工伤发生的频率更是逐年增多。为了有效及时地预防工伤、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我们必须转变原有保护劳动者的观念,致力于完善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把工伤认定的机构进行调整,让法院具有工伤认定权。
参考文献
[1]赵盈寅.工伤认定法律制度完善的立法思考[J].经营管理者,2009(15):217.
[2]王建军.工伤认定:行政与司法的冲突即消除[J].社会科学研究.2007(2):92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审理若干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05(10):41
[4]吕成,陈默.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的困境与出路[J].法律适用,2009(01):36
[5]王全兴.劳动法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关键词]工伤;工伤认定;法律制度;对策
引言
工伤认定本身就是一个极其复杂的过程,再加上因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導致了工伤认定的过程困难重重,工伤认定要结合多方面的因素,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进行具体的评判和认定。
一、工伤与工伤认定的概念
工伤: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只是说明了制定该条例的目的,并没有明确地规定工伤是什么,但从中可以看出工伤就是指因公受伤,也就是因为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伤害。
工伤认定:根据我国的法律界定,工伤认定就是劳工部门依法判定劳动者的伤害是否属于法律规定工伤的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我国的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用人单位,劳动者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工伤认定的结论不认同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的结论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工伤认定是保障劳动者享有工伤保险的依据,关系到受害职工,用人单位的利益,所以说,工伤认定是极其重要的。
二、我国现行工伤认定法律的不足
在我国,绝大多数有清晰的劳动关系和清楚事实的工伤,通过先行的工伤认定制度都能得到确认。但是我国工伤认定过程产生的社会效果却不那么尽人意,为什么会产生这样的反差?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现行的工伤认定法律存在着不足,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工伤认定的对象问题
在判定是否属于工伤这类案件时,首先就是要调查工伤认定的对象是否属于我国现行法律中规定的范围。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工伤认定的对象要是中国境内的企业的职工或者是个体经营集团的雇工,这样就表示对工伤认定结果不赞成而提起诉讼的有可能是有工伤的劳动者或者其直系亲属,也有可能是关联的用人单位。但在事件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非法用人单位的职工在工作时受到伤害由谁负责;二是在租赁和承包中,租赁和承包者为个人时,其雇工因公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
(二)工伤范围罗列的问题
工伤认定的范围是认定是否为工伤的法律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采用否定举例式的规定把是否属于工伤的情况加以具体的罗列,但罗列这些情形的依据并没有说明。法律中规定情形非常的详细,但是却没有涵盖所有的工伤的情况,实际中工伤的情形远远要比列举的这些复杂的多。有关部门在处理非列举情形的工伤时,只能根据已列出的这些情形加以推断或作出更加详细的规定,由于个人认识的偏差,对是否为工伤有不同的看法,双方各执一词,可能造成有关部门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产生矛盾。这种列举式的规定相对来说缺乏远瞻性,具有局限性、操作性,随着工作种类的增多,发生工伤的情形也越来越多,这样会导致很多工伤的认定无法可依。
(三)工伤认定决定权模糊导致循环诉讼的问题
在现行的工伤认定条例中,工伤是由该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也就是当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权。根据行政法规定,工伤关联的双方,也就是有工伤的劳动者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的结果有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依然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而工伤认定权属于劳动行政部门,法院只能做出是否撤销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但不能修改工伤认定。如果劳动行政部门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这种情况下劳动部门只能再进行复议,这样就会产生循环诉讼。
三、完善我国工伤认定法律的策略
(一)构建新的法律制度
构建新的法律制度并不是完全地舍弃原有的法律制度,而是要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工伤认定是一个极其复杂的过程,原有的法律制度在工伤认定机构的方面比较模糊,在制定新的法律制度时,首先要确定工伤认定机构的性质,也可以考虑设置专门的工伤认定机构,这样可以保障工伤认定过程的公正性。其次是针对工伤认定的程序作进一步的调整,可以通过最有效的方式在最短的时间内解决工伤认定的问题,提高效率。
(二)明确工伤认定的对象
现行的法律对工伤的认定对象并没有明确地界定,而这种不明确的界定就导致了很多因公受伤的劳动者得不到应有的安全保障。因为社会的用人单位多种多样,就造成了工伤认定对象的多样化,这样会使多方用人单位对自己的责任进行推诿,使劳动者无法获得医疗救治或经济补偿。新的法律制度应该充分考虑到这一情况,让新的法律能保护更多在工作中受伤的劳动者。
(三)改变罗列式的工伤认定范围
罗列式的工伤认定范围非常的具体详细,而正是这种具体详细就导致了工伤认定范围的局限性,让很多的工伤没有办法进行有效及时的认定。新的立法应该改变这种罗列式的立法方式,让更多的工伤认定变成有法可依的。
(四)赋予法院最终的工伤认定权
因为法院没有认定工伤的决定权,有可能会导致劳动行政部门对法院的判决不服,不执行法院的判决,劳动部门只能再次进行复议,这样会导致循环诉讼,会使工伤认定的效率下降,让因公受伤的劳动者无法及时得到应有的救治和补偿。
结束语
工业的迅速发展增加了工作过程中受伤的风险,尤其是在我们这样的相关劳动保护法还不是很完善的国家,工伤发生的频率更是逐年增多。为了有效及时地预防工伤、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我们必须转变原有保护劳动者的观念,致力于完善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把工伤认定的机构进行调整,让法院具有工伤认定权。
参考文献
[1]赵盈寅.工伤认定法律制度完善的立法思考[J].经营管理者,2009(15):217.
[2]王建军.工伤认定:行政与司法的冲突即消除[J].社会科学研究.2007(2):92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审理若干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05(10):41
[4]吕成,陈默.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的困境与出路[J].法律适用,2009(01):36
[5]王全兴.劳动法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