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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数字化的浪潮下,大学图书馆纷纷开始建设自己的数字化资源。但大学图书馆自身的公益性,使得传统著作权法严重制约了大学数字化图书馆的建设。大学图书馆在建设数字资源过程中将会面临侵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种种风险。
【关键词】大学图书馆;数字资源;避风港原则
一、避风港条款含义以及实施背景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是避风港条款,该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在网络信息传播数量急剧增大和传播渠道不断拓宽的背景下,网络中充斥着各种侵犯作者著作权的信息。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统计,该市著作侵权纠纷占全部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总数的62%,其中以网络著作权纠纷为主,占全部著作权纠纷的80%以上。可谓“管中窥豹,可见一斑”。
二、我国对于图书馆数字资源的相关立法
对于数据库的版权一般是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来进行使用“购买数据库;国家的高等教育文献保障系统(211重点)(CALIS)的支持;以及自建库。”对其合法性来说,以下问题值得考量,第一,在向网络信息服务的提供者购买时,其对于其提供的数据是否具有使用权和传播权。第二,对于图书馆这样一个特殊主体在法律上是否对其有特殊规定。首先,根据《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7条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數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其次,对于图书馆是否在购买前有能力对所购买的数据进行审核,一般来讲,由于数据库的信息量十分巨大,所以网络服务提供商通常没有能力事先进行专业的内容审核,应默认为其对侵权信息的存在并不知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一般采取“通知+移除”规则来约束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范围。《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三、避风港条款在大学图书馆中的适用
从法律规制的层面上看,如果权利人发现在大学图书馆的数字资源内有未经其授权的内容,并可供用户全文浏览甚至下载的情况时,按照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其处理的程序是:首先向图书馆发出通知书,然后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网络上公告。此时,“避风港”条款就可以被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运用:其根本点就是要看待图书馆的行为是否符合这样5个要素:(1)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2)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3)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4)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5)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将其分解看待:(1)从购买的数据库来看,在各个数据库链接的主页有明示的名称,联系人等情况且学校一般购买的是规模大,制度规范的数据库。(2)大学图书馆基本都不会随意修改文献资料。(3)大学图书馆是否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侵权。即是否大学图书馆负有严格(形式和内容)的双重审查义务,从法律上来看,没有对审查义务上有规定,但从《侵权责任法》关于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以及避风港规则来看待,应该说是采取的一种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其构成原则是:首先,一定要对权利人造成伤害,其次,还要证明符合避风港原则的五个条件,才能认定不构成侵权。由此观之,权利人只要证明自己受到侵害即可。所以说,审查义务对于大学图书馆来说,是必须履行的,但现实的情况在于,图书馆没有能力进行这样的大规模审查,我们也不能要求图书馆有这样的能力(其原因在于文献量巨大和专业人员缺乏)。
参 考 文 献
[1]王迁著.网络版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2]宋海燕著.中国版权新问题——网络侵权责任、Google图书馆案、比赛转播权[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
[3]吴汉东著.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4]杨志敏著.知识产权法新解——详析知识产权法的理论与实务
[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09
[5]吴汉东著.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关键词】大学图书馆;数字资源;避风港原则
一、避风港条款含义以及实施背景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是避风港条款,该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在网络信息传播数量急剧增大和传播渠道不断拓宽的背景下,网络中充斥着各种侵犯作者著作权的信息。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统计,该市著作侵权纠纷占全部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总数的62%,其中以网络著作权纠纷为主,占全部著作权纠纷的80%以上。可谓“管中窥豹,可见一斑”。
二、我国对于图书馆数字资源的相关立法
对于数据库的版权一般是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来进行使用“购买数据库;国家的高等教育文献保障系统(211重点)(CALIS)的支持;以及自建库。”对其合法性来说,以下问题值得考量,第一,在向网络信息服务的提供者购买时,其对于其提供的数据是否具有使用权和传播权。第二,对于图书馆这样一个特殊主体在法律上是否对其有特殊规定。首先,根据《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7条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數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其次,对于图书馆是否在购买前有能力对所购买的数据进行审核,一般来讲,由于数据库的信息量十分巨大,所以网络服务提供商通常没有能力事先进行专业的内容审核,应默认为其对侵权信息的存在并不知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一般采取“通知+移除”规则来约束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范围。《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三、避风港条款在大学图书馆中的适用
从法律规制的层面上看,如果权利人发现在大学图书馆的数字资源内有未经其授权的内容,并可供用户全文浏览甚至下载的情况时,按照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其处理的程序是:首先向图书馆发出通知书,然后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网络上公告。此时,“避风港”条款就可以被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运用:其根本点就是要看待图书馆的行为是否符合这样5个要素:(1)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2)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3)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4)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5)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将其分解看待:(1)从购买的数据库来看,在各个数据库链接的主页有明示的名称,联系人等情况且学校一般购买的是规模大,制度规范的数据库。(2)大学图书馆基本都不会随意修改文献资料。(3)大学图书馆是否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侵权。即是否大学图书馆负有严格(形式和内容)的双重审查义务,从法律上来看,没有对审查义务上有规定,但从《侵权责任法》关于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以及避风港规则来看待,应该说是采取的一种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其构成原则是:首先,一定要对权利人造成伤害,其次,还要证明符合避风港原则的五个条件,才能认定不构成侵权。由此观之,权利人只要证明自己受到侵害即可。所以说,审查义务对于大学图书馆来说,是必须履行的,但现实的情况在于,图书馆没有能力进行这样的大规模审查,我们也不能要求图书馆有这样的能力(其原因在于文献量巨大和专业人员缺乏)。
参 考 文 献
[1]王迁著.网络版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2]宋海燕著.中国版权新问题——网络侵权责任、Google图书馆案、比赛转播权[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
[3]吴汉东著.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4]杨志敏著.知识产权法新解——详析知识产权法的理论与实务
[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09
[5]吴汉东著.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