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引 言
目前国际贸易中约有90%的货物是以海上运输方式承运的,由于海上运输的高风险性和复杂性,海上保险形成了一些不同于陆上保险的特有的制度,委付制度就是其中之一。本文主要通过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以下简称《1906MIA》)来探讨委付制度。
一、委付的概述
(一)委付的定义
"委付"是根据英文"Abandonment"音译而来,一般有三种含义:一指弃船,二指被保险人自愿将保险标的给予保险人,三指委付通知。在《1906MIA》下委付是指第二种概念,不仅适用于推定全损,也适用于实际全损,但我国《海商法》对委付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
(二)委付的法律性质
1.双方法律行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的委付须经保险人接受方为有效"。①如《1906MIA》第62条第6款的规定。
2.单方法律行为,即委付是一种"被保险人单方行为,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②
3.依承诺或判决有效③,台湾《海商法》(2000年修正)第147条规定:"委付经承诺或者判决有效后,自发生委付原因之日起,保险标的物即视为保险人所有"。
4.委付因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同其性质也应不同,"英美法認为委付属双方行为,德日法则认为委付属单方行为"。④
二、委付和全损
(一)委付与实际全损
我国《海商法》第245,248条规定了实际全损,主要是参照英国《1906MIA》第57,58条的规定。实际全损是指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全部毁损或灭失;保险标的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原有属性;丧失的保险标的不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和船舶失踪。⑤
(二)委付与推定全损
推定全损是海上保险的特有制度,主要表现为实际全损不可避免和为避免实际全损发生,保存标的物所需的费用超过其本身价值。我国《海商法》第246条参照了《1906MIA》第60条规定但只规定了船舶和货物推定全损的状况。对于推定全损,如果被保险人要求全损赔偿就必须先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
三、委付的效果
被保险人如果不向保险人委付或没有发出委付通知,那么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仍归被保险人所有,并只能得到部分损失的补偿。
(一)保险人接受委付的效果
1.委付的接受形式
我国的实践是保险人接受委付通知必须为书面形式,并且不承认委付的默示接受。而《1906MIA》第62条第5款规定:"保险人可以用明示或行为默示接受委付"。关于保险人是否构成默示接受可以考虑以下几个因素:⑥ (1)保单中订有"放弃条款"的规定。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为防止保险标的进一步损失或保全保险标的所采取的行动,不得被视为接受或放弃委付的表示。(2)保险人是否采取了措施实际控制了保险标的。(3)保险人所为只能是由保险标的所有人所能做的行为,例如抛弃或出售等,法院会认为保险人己接受了委付。
2.保险标的权利义务转移
英国《1906MIA》第63条规定了委付的作用:"委付成立,保险人有权接管保险标的所保留的任何利益以及与其有关的所有财产权益。"从中可看出,保险人通过委付取得的是保险标的所有权或者说是基于物之所有权人地位所享有的权利,其权利转移的内容仅是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以及依附于标的物其他财产权。
(二)保险人拒绝委付的效果
1.拒绝委付的原因
英国《1906MIA》第63条指出保险人有权利,而并非有义务或责任接受保险标的的财产权以及作为所有人承担相关责任。在实践中,由于保险双方信息获知的不对称,受损保险标的上可能附有不确定的风险,比如承担所有权人面临的支付救助费用,船员工资,清理航道等义务,保险人出于经济的考虑常常会拒绝接受委付。
2.拒绝委付对被保险人的影响
被保险人发出有效的委付通知就有权利向保险人索赔全损,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通知不会影响其索赔全损的权利。《1906MIA》第62条第4款作出了明确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4条规定了被保险人未接受委付的法律后果:"保险人不接受委付的,不影响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权利"。但考虑到对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影响,被保险人被拒绝接受委付,除了保留保险财产的所有权,仍要承担保险标的上的义务。
3.拒绝委付对保险人的影响
保险人拒绝委付后,随着情势变化和对保险标的受损情况的进一步认识和评估可能又希望获得所有权。对此,有学者认为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保险人有两次获得保险标的所有权的机会:第一次是当被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时,如果保险人接受委付,他便可以获得对保险财产的所有权;第二次是保险人做出全损下的全额赔付时,他可以再次获得所有权⑦。保险人不接受委付不影响被保险人索赔全损的权利但保险人在做出全损赔付后仍有权主张对保险标的的权利⑧。
个人认为,上述该观点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弊端。理论上,是否接受委付通知是保险人的权利,如果接到委付通知后保险人不能确定取得保险财产所有权是否符合其利益,可以不接受委付而是等做出赔付后再选择,其仍能获得委付的效果,这不仅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也使委付制度的存在成为不必要。实践中,法院在"青岛荣冠船舶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一案判决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后不能再对保险标的主张权利。因此,保险人只有一次获得保险标的所有权的机会。
(三)委付与代位求偿权的比较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求偿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代位求偿权分为物上代位和权利代位,狭义上仅指权利代位,也是我国海上保险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一般所称的代位求偿权。⑨
委付与代位求偿都是保险补偿原则的派生制度,具有相似性,当第三人行为造成保险标的全损时,可以同时存在,但二者又是完全独立的制度。主要区别如下:
1.产生原因不同:代位求偿权的产生必须是因第三者的行为致使保险标的物受损,该损失可以是全部损失,也可以是部分损失。而造成委付的原因不一定要是第三人的过错,也可能是其他如自然原因,且仅适用于全损(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根据《1906MIA》第79条的规定,委付还可适用于可分的保险标的发生"部分全损"的情况,但我国法律并不适用。
2、权利范围不同:保险人享有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其权利范围不超出对被保险人的赔付范围,超出部分归被保险人所有;但保险人有权保留通过委付获得权益超出对被保险人赔付的差额部分。
3、实现时间不同:代位求偿权是自保险人做出赔付后行使,委付取得时间则是从保险人接受委付时起。
结 语
由于保险人经常选择拒绝委付,委付在保险实务中发挥的作用有限,但其作为海上保险特殊的法律制度在贯彻保险补偿原则上仍有其存在的价值。
注释:
①沈木珠:《海商法比较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396页。
②梁宇贤:《海商法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689页。
③郑蕾:《论我国海上保险中的委付制度》,《保险研究》,1999年第2期。
④刑海宝:《保险委付研究》,《法学家》,2000年第3期,第49页。
⑤杨召南,徐国平,李文湘:《海上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66-270页。
⑥王艳丽:《海上保险中委付的法律问题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大连海事大学,2008年。
⑦阎铁毅:《被保险人发委付通知后船舶地位探讨》,《中国海商法年刊》第9卷,第153页。
⑧汪鹏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0页。
⑨李文湘:《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第三人的抗辩理由》,上海海事大学学报,第28卷第4期,2007年12月。
目前国际贸易中约有90%的货物是以海上运输方式承运的,由于海上运输的高风险性和复杂性,海上保险形成了一些不同于陆上保险的特有的制度,委付制度就是其中之一。本文主要通过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以下简称《1906MIA》)来探讨委付制度。
一、委付的概述
(一)委付的定义
"委付"是根据英文"Abandonment"音译而来,一般有三种含义:一指弃船,二指被保险人自愿将保险标的给予保险人,三指委付通知。在《1906MIA》下委付是指第二种概念,不仅适用于推定全损,也适用于实际全损,但我国《海商法》对委付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
(二)委付的法律性质
1.双方法律行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的委付须经保险人接受方为有效"。①如《1906MIA》第62条第6款的规定。
2.单方法律行为,即委付是一种"被保险人单方行为,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②
3.依承诺或判决有效③,台湾《海商法》(2000年修正)第147条规定:"委付经承诺或者判决有效后,自发生委付原因之日起,保险标的物即视为保险人所有"。
4.委付因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同其性质也应不同,"英美法認为委付属双方行为,德日法则认为委付属单方行为"。④
二、委付和全损
(一)委付与实际全损
我国《海商法》第245,248条规定了实际全损,主要是参照英国《1906MIA》第57,58条的规定。实际全损是指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全部毁损或灭失;保险标的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原有属性;丧失的保险标的不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和船舶失踪。⑤
(二)委付与推定全损
推定全损是海上保险的特有制度,主要表现为实际全损不可避免和为避免实际全损发生,保存标的物所需的费用超过其本身价值。我国《海商法》第246条参照了《1906MIA》第60条规定但只规定了船舶和货物推定全损的状况。对于推定全损,如果被保险人要求全损赔偿就必须先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
三、委付的效果
被保险人如果不向保险人委付或没有发出委付通知,那么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仍归被保险人所有,并只能得到部分损失的补偿。
(一)保险人接受委付的效果
1.委付的接受形式
我国的实践是保险人接受委付通知必须为书面形式,并且不承认委付的默示接受。而《1906MIA》第62条第5款规定:"保险人可以用明示或行为默示接受委付"。关于保险人是否构成默示接受可以考虑以下几个因素:⑥ (1)保单中订有"放弃条款"的规定。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为防止保险标的进一步损失或保全保险标的所采取的行动,不得被视为接受或放弃委付的表示。(2)保险人是否采取了措施实际控制了保险标的。(3)保险人所为只能是由保险标的所有人所能做的行为,例如抛弃或出售等,法院会认为保险人己接受了委付。
2.保险标的权利义务转移
英国《1906MIA》第63条规定了委付的作用:"委付成立,保险人有权接管保险标的所保留的任何利益以及与其有关的所有财产权益。"从中可看出,保险人通过委付取得的是保险标的所有权或者说是基于物之所有权人地位所享有的权利,其权利转移的内容仅是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以及依附于标的物其他财产权。
(二)保险人拒绝委付的效果
1.拒绝委付的原因
英国《1906MIA》第63条指出保险人有权利,而并非有义务或责任接受保险标的的财产权以及作为所有人承担相关责任。在实践中,由于保险双方信息获知的不对称,受损保险标的上可能附有不确定的风险,比如承担所有权人面临的支付救助费用,船员工资,清理航道等义务,保险人出于经济的考虑常常会拒绝接受委付。
2.拒绝委付对被保险人的影响
被保险人发出有效的委付通知就有权利向保险人索赔全损,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通知不会影响其索赔全损的权利。《1906MIA》第62条第4款作出了明确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4条规定了被保险人未接受委付的法律后果:"保险人不接受委付的,不影响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权利"。但考虑到对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影响,被保险人被拒绝接受委付,除了保留保险财产的所有权,仍要承担保险标的上的义务。
3.拒绝委付对保险人的影响
保险人拒绝委付后,随着情势变化和对保险标的受损情况的进一步认识和评估可能又希望获得所有权。对此,有学者认为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保险人有两次获得保险标的所有权的机会:第一次是当被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时,如果保险人接受委付,他便可以获得对保险财产的所有权;第二次是保险人做出全损下的全额赔付时,他可以再次获得所有权⑦。保险人不接受委付不影响被保险人索赔全损的权利但保险人在做出全损赔付后仍有权主张对保险标的的权利⑧。
个人认为,上述该观点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弊端。理论上,是否接受委付通知是保险人的权利,如果接到委付通知后保险人不能确定取得保险财产所有权是否符合其利益,可以不接受委付而是等做出赔付后再选择,其仍能获得委付的效果,这不仅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也使委付制度的存在成为不必要。实践中,法院在"青岛荣冠船舶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一案判决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后不能再对保险标的主张权利。因此,保险人只有一次获得保险标的所有权的机会。
(三)委付与代位求偿权的比较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求偿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代位求偿权分为物上代位和权利代位,狭义上仅指权利代位,也是我国海上保险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一般所称的代位求偿权。⑨
委付与代位求偿都是保险补偿原则的派生制度,具有相似性,当第三人行为造成保险标的全损时,可以同时存在,但二者又是完全独立的制度。主要区别如下:
1.产生原因不同:代位求偿权的产生必须是因第三者的行为致使保险标的物受损,该损失可以是全部损失,也可以是部分损失。而造成委付的原因不一定要是第三人的过错,也可能是其他如自然原因,且仅适用于全损(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根据《1906MIA》第79条的规定,委付还可适用于可分的保险标的发生"部分全损"的情况,但我国法律并不适用。
2、权利范围不同:保险人享有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其权利范围不超出对被保险人的赔付范围,超出部分归被保险人所有;但保险人有权保留通过委付获得权益超出对被保险人赔付的差额部分。
3、实现时间不同:代位求偿权是自保险人做出赔付后行使,委付取得时间则是从保险人接受委付时起。
结 语
由于保险人经常选择拒绝委付,委付在保险实务中发挥的作用有限,但其作为海上保险特殊的法律制度在贯彻保险补偿原则上仍有其存在的价值。
注释:
①沈木珠:《海商法比较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396页。
②梁宇贤:《海商法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689页。
③郑蕾:《论我国海上保险中的委付制度》,《保险研究》,1999年第2期。
④刑海宝:《保险委付研究》,《法学家》,2000年第3期,第49页。
⑤杨召南,徐国平,李文湘:《海上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66-270页。
⑥王艳丽:《海上保险中委付的法律问题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大连海事大学,2008年。
⑦阎铁毅:《被保险人发委付通知后船舶地位探讨》,《中国海商法年刊》第9卷,第153页。
⑧汪鹏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0页。
⑨李文湘:《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第三人的抗辩理由》,上海海事大学学报,第28卷第4期,2007年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