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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会见难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困扰律师的主要问题之一。为了解决这一问题,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会见权进行了强化和保障,使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动性大大增强。如何应对这种变化,是检察机关自侦部门需要破解的一道难题。
一、辩护律师会见权修改的主要内容
修改后刑诉法第33条、第37条对委托辩护律师和律师会见权的规定,归纳起来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时间更明确、更早
新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和旧法比较,在“讯问”这个词的后面去掉了一个“后”字,使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更加明确,同时赋予了律师真正能在侦查活动一开始就介入到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权利。
(二)律师会见程序更简化、更容易
新法规定,一般案件,律师凭“三证”(执业证书、律所证明、犯罪嫌疑人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且看守所要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新规定三类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侦查过程中律师会见需要侦查机关批准,而且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上述规定表明:一是今后绝大部分案件律师会见无需批准;二是对于三类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只在侦查环节需要侦查机关批准;三是“如果看守所没有接到侦查机关关于这三类案件的事先通知,不能以自己认为属于这三类案件为由拒绝律师会见”[1]。
(三)律师会见不被监听、更自由
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规定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目的是使被羁押、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在完全放松的状态下向律师陈述案情或者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充分寻求到律师的法律帮助,使其诉讼权利能够得到有效保障。
二、辩护律师会见权的修改对自侦工作的影响
(一)保障律师会见权是硬任务
1.过去自侦部门有时利用法律规定中的“后”字做文章,拖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辩护人的时间,等到固定好嫌疑人的笔录、收集到主要证据以后,再履行告知义务,往往到侦查活动快结束的时候,律师才能见到犯罪嫌疑人。新法修改后,自侦部门必须在初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履行告知义务,不能再拖延告知的时间。
2.过去看守所有时拖延安排会见的时间,使律师真正见到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往往很晚。但是,新法规定除了“三类案件”,看守所必须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如果违反法律规定,阻碍辩护律师行使会见权,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将面临被律师申诉控告的后果。
(二)获取证据难是大问题
1.有罪供述难。新法的规定使得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概率会增加,出现前后供述不稳定的情况。比如贪污受贿犯罪,通过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能会明白赃款去向在构成犯罪中的作用,如果赃款用于公务活动就不是占为己有,就可以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犯罪嫌疑人明白这样的道理后,就可能推翻原来已经据为己有的供述,编造用于公务活动的种种理由,使案件难以认定。过去检察机关撤销的职务犯罪案件中,就常有这种情况发生。
2.口供印证难。共同犯罪案件或者关联案件,各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分别会见各自当事人后,律师之间可能就案件事实进行沟通。律师再次会见时,可能有意无意地把有关情况透露给犯罪嫌疑人,而检察机关又无法监听得到。
3.调查取证难。由于律师的提前介入,可能导致证人不实事求是作证,有时关键证人的一句话就能使案件化掉。比如对于受贿款存到犯罪嫌疑人个人账户中这样一个事实,犯罪嫌疑人可能狡辩是单位领导让他以个人名义存的公款。律师介入后,则可能有意无意地把嫌疑人的辩解透露给有关领导,假如该领导为了保该犯罪嫌疑人也说是公款,是他让该嫌疑人以个人名义存的,案件就难以认定。自侦部门为了弄清案件的真实情况,就必须从各方面加大工作力度,索取新的证据,甚至是他人作伪证的证据,取证的难度大大增加。
三、自侦工作应对辩护律师会见权修改的措施
修改后的刑诉法充实、丰富和发展了侦查阶段辩方的权利,要求检察机关各诉讼环节都要听取辩护人意见,在审判阶段还增设了庭前会议程序等等。诸多新规定体现了控辩双方“友好的、敌对的合作关系”2,针对这种新型控辩关系,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必须在尊重并保障律师辩护权的前提下,结合侦查工作特点采取应对措施。
(一)从对抗视角出发的应对办法
1.功夫下在初查上。为避免律师介入侦查活动给侦查工作带来的不利影响,检察机关要改变以往重侦查轻初查的观念,前移办案重心,把初查作为攻坚任务,在线索初查上花大力气、投入大量精力。提高初查的证据标准,做到孤证不立案,证据链条八分熟再立案,力争达到立案后即使犯罪嫌疑人不供认犯罪事实,在“零口供”的情况下也能确保案件立得住、诉得出、判得了。
2.重点放在讯问上。案件立案后,讯问就成为重中之重。一是第一次讯问是关键。要提高重视程度,做好详细计划,制定讯问策略,明确哪个事实问哪个事实不问,确定先问什么后问什么,选择是外围突击还是直接切中要害;二是律师会见后再提审很必要。对于社会阅历比较深的职务犯罪嫌疑人来说,会见时律师的一句话、一个词,甚至一个动作、一个眼神,他就能明白其中的含义,然后想办法规避法律。因此,律师会见以后侦查人员马上提审犯罪嫌疑人,可以发现口供的变化,通过分析口供变化的原因以及对案件走势的影响,再重新部署侦查策略;三是取证配合讯问少不了。要调整侦查审讯模式,改变审是审证是证的传统做法,在审讯的同时,由另一组办案人员根据口供情况取证,用证据印证口供的真伪,扣紧定案的证据链条。
3.细节体现在取证程序上。侦查人员要注意取证程序上的细节问题,诸如取证人数不能少于两人,两份或多分笔录在取证时间上要错开,笔录要让犯罪嫌疑人或证人签字,侦查人员要在笔录上签字,询问证人必须个别进行,搜查要有搜查证,搜查笔录要有见证人签字等等。
(二)从合作视角出发的应对办法
1.正确行使批准律师会见权。根据新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45条关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范围的规定,律师会见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这是法律明确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利。正确行使律师会见批准权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在律师会见的时间上,不能用批准权加以限制。对于符合会见要求的,不能拖延批准第一次会见的时间。对于不宜马上批准会见的,不能在整个侦查过程中拒绝律师会见的要求,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保障律师会见权的实现;二是在律师要求会见的次数上,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对于辩护律师会见后又多次提出会见要求的,自侦部门有权根据侦查工作的进展程度决定是否批准,在不影响侦查工作的前提下,准许律师会见;三是在需要批准的案件范围上,不能做扩大解释。如不能把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内容的案件纳入限制会见的范围,侵犯辩护律师的合法诉权。
2.认真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新刑诉法第159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自侦部门应当重视辩护律师的意见。听取律师的意见,要重点听取以下内容:一是听有没有无罪证据,比如赃款去向不清、主体身份不明、客观行为不属于犯罪情形等;二是听有没有罪轻的证据,主要是有没有检举立功、投案自首、犯罪未遂、中止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情节的证据,也包括辩护律师提出的属于性质较轻犯罪的意见;三是听有没有请求变更强制措施的要求和理由,对要求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要经过审查、调查,然后做出决定。
3.与律协建立合作机制。检察机关自侦部门要与律师协会建立长效的合作工作机制,明确律师会见、调查取证的要求,明确律师履行无罪、罪轻证据告知的义务,明确检察官听取律师意见的责任,明确检察机关批准律师会见的具体规定,使自侦案件的侦查工作能在双方合作的基础上,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罪轻的人不被重罚。
注释:
[1]黄太云:《刑事诉讼法修改释义》,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8期,第25页。
[2]喻建立:《修改后刑诉法视野下控辩关系的拓展与协调》,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21期,第52页。
一、辩护律师会见权修改的主要内容
修改后刑诉法第33条、第37条对委托辩护律师和律师会见权的规定,归纳起来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时间更明确、更早
新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和旧法比较,在“讯问”这个词的后面去掉了一个“后”字,使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更加明确,同时赋予了律师真正能在侦查活动一开始就介入到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权利。
(二)律师会见程序更简化、更容易
新法规定,一般案件,律师凭“三证”(执业证书、律所证明、犯罪嫌疑人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且看守所要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新规定三类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侦查过程中律师会见需要侦查机关批准,而且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上述规定表明:一是今后绝大部分案件律师会见无需批准;二是对于三类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只在侦查环节需要侦查机关批准;三是“如果看守所没有接到侦查机关关于这三类案件的事先通知,不能以自己认为属于这三类案件为由拒绝律师会见”[1]。
(三)律师会见不被监听、更自由
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规定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目的是使被羁押、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在完全放松的状态下向律师陈述案情或者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充分寻求到律师的法律帮助,使其诉讼权利能够得到有效保障。
二、辩护律师会见权的修改对自侦工作的影响
(一)保障律师会见权是硬任务
1.过去自侦部门有时利用法律规定中的“后”字做文章,拖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辩护人的时间,等到固定好嫌疑人的笔录、收集到主要证据以后,再履行告知义务,往往到侦查活动快结束的时候,律师才能见到犯罪嫌疑人。新法修改后,自侦部门必须在初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履行告知义务,不能再拖延告知的时间。
2.过去看守所有时拖延安排会见的时间,使律师真正见到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往往很晚。但是,新法规定除了“三类案件”,看守所必须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如果违反法律规定,阻碍辩护律师行使会见权,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将面临被律师申诉控告的后果。
(二)获取证据难是大问题
1.有罪供述难。新法的规定使得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概率会增加,出现前后供述不稳定的情况。比如贪污受贿犯罪,通过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能会明白赃款去向在构成犯罪中的作用,如果赃款用于公务活动就不是占为己有,就可以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犯罪嫌疑人明白这样的道理后,就可能推翻原来已经据为己有的供述,编造用于公务活动的种种理由,使案件难以认定。过去检察机关撤销的职务犯罪案件中,就常有这种情况发生。
2.口供印证难。共同犯罪案件或者关联案件,各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分别会见各自当事人后,律师之间可能就案件事实进行沟通。律师再次会见时,可能有意无意地把有关情况透露给犯罪嫌疑人,而检察机关又无法监听得到。
3.调查取证难。由于律师的提前介入,可能导致证人不实事求是作证,有时关键证人的一句话就能使案件化掉。比如对于受贿款存到犯罪嫌疑人个人账户中这样一个事实,犯罪嫌疑人可能狡辩是单位领导让他以个人名义存的公款。律师介入后,则可能有意无意地把嫌疑人的辩解透露给有关领导,假如该领导为了保该犯罪嫌疑人也说是公款,是他让该嫌疑人以个人名义存的,案件就难以认定。自侦部门为了弄清案件的真实情况,就必须从各方面加大工作力度,索取新的证据,甚至是他人作伪证的证据,取证的难度大大增加。
三、自侦工作应对辩护律师会见权修改的措施
修改后的刑诉法充实、丰富和发展了侦查阶段辩方的权利,要求检察机关各诉讼环节都要听取辩护人意见,在审判阶段还增设了庭前会议程序等等。诸多新规定体现了控辩双方“友好的、敌对的合作关系”2,针对这种新型控辩关系,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必须在尊重并保障律师辩护权的前提下,结合侦查工作特点采取应对措施。
(一)从对抗视角出发的应对办法
1.功夫下在初查上。为避免律师介入侦查活动给侦查工作带来的不利影响,检察机关要改变以往重侦查轻初查的观念,前移办案重心,把初查作为攻坚任务,在线索初查上花大力气、投入大量精力。提高初查的证据标准,做到孤证不立案,证据链条八分熟再立案,力争达到立案后即使犯罪嫌疑人不供认犯罪事实,在“零口供”的情况下也能确保案件立得住、诉得出、判得了。
2.重点放在讯问上。案件立案后,讯问就成为重中之重。一是第一次讯问是关键。要提高重视程度,做好详细计划,制定讯问策略,明确哪个事实问哪个事实不问,确定先问什么后问什么,选择是外围突击还是直接切中要害;二是律师会见后再提审很必要。对于社会阅历比较深的职务犯罪嫌疑人来说,会见时律师的一句话、一个词,甚至一个动作、一个眼神,他就能明白其中的含义,然后想办法规避法律。因此,律师会见以后侦查人员马上提审犯罪嫌疑人,可以发现口供的变化,通过分析口供变化的原因以及对案件走势的影响,再重新部署侦查策略;三是取证配合讯问少不了。要调整侦查审讯模式,改变审是审证是证的传统做法,在审讯的同时,由另一组办案人员根据口供情况取证,用证据印证口供的真伪,扣紧定案的证据链条。
3.细节体现在取证程序上。侦查人员要注意取证程序上的细节问题,诸如取证人数不能少于两人,两份或多分笔录在取证时间上要错开,笔录要让犯罪嫌疑人或证人签字,侦查人员要在笔录上签字,询问证人必须个别进行,搜查要有搜查证,搜查笔录要有见证人签字等等。
(二)从合作视角出发的应对办法
1.正确行使批准律师会见权。根据新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45条关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范围的规定,律师会见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这是法律明确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利。正确行使律师会见批准权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在律师会见的时间上,不能用批准权加以限制。对于符合会见要求的,不能拖延批准第一次会见的时间。对于不宜马上批准会见的,不能在整个侦查过程中拒绝律师会见的要求,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保障律师会见权的实现;二是在律师要求会见的次数上,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对于辩护律师会见后又多次提出会见要求的,自侦部门有权根据侦查工作的进展程度决定是否批准,在不影响侦查工作的前提下,准许律师会见;三是在需要批准的案件范围上,不能做扩大解释。如不能把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内容的案件纳入限制会见的范围,侵犯辩护律师的合法诉权。
2.认真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新刑诉法第159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自侦部门应当重视辩护律师的意见。听取律师的意见,要重点听取以下内容:一是听有没有无罪证据,比如赃款去向不清、主体身份不明、客观行为不属于犯罪情形等;二是听有没有罪轻的证据,主要是有没有检举立功、投案自首、犯罪未遂、中止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情节的证据,也包括辩护律师提出的属于性质较轻犯罪的意见;三是听有没有请求变更强制措施的要求和理由,对要求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要经过审查、调查,然后做出决定。
3.与律协建立合作机制。检察机关自侦部门要与律师协会建立长效的合作工作机制,明确律师会见、调查取证的要求,明确律师履行无罪、罪轻证据告知的义务,明确检察官听取律师意见的责任,明确检察机关批准律师会见的具体规定,使自侦案件的侦查工作能在双方合作的基础上,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罪轻的人不被重罚。
注释:
[1]黄太云:《刑事诉讼法修改释义》,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8期,第25页。
[2]喻建立:《修改后刑诉法视野下控辩关系的拓展与协调》,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21期,第5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