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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社交网络的飞速发展,使得人类的生产生活方式悄然改变,但是网络的开放性也使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引发了广泛关注。通过分析对于网络隐私权的界定,以及对国外经验的借鉴,进而结合我国现状提出相应的保护对策。
关键词:网络;网络隐私权;保护;对策
一、网络隐私权概述
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体现,与一般隐私权相比,主客体以及权利义务没有实质性的差异,仅仅是体现出了若干的新特征,该定义也得到了不少学者的认可。笔者同意这种观点,这种观点更科学,更符合社会发展需要。具体来说,网络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在网络环境下未经合法授权,个人信息和数据以及私人领域不受侵害的,与社会利益无关的一种人格权利。
在网络的盛行使得许多新兴的个人数据成为了隐私保护的内容,所有的信息都是以数据的形式呈现的,这正是传统社会进入信息化社会的变迁的标志。
网络是一个虚拟的空间,只不过是现实世界的延伸,所以我们规范的仍然是人类的行为,侵权的后果当然由自然人来承担。
传统的隐私权是人格权,不具有财产性,网络环境下载的隐私权却兼具了人格性和财产性的特征,在信息化社会,承载个人隐私的数据是一种宝贵的商业资源,个人信息在市场定向、预测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其经济功能在慢慢凸显,已然发展成了典型的复合型权利。
二、国外网络隐私权保护现状及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作为网络最发达的国家,对公民隐私权进行保护所采取的是行业自律措施告知和许可是美国总结出保护个人隐私的基本原则.通过建设性的行业指引,网络隐私认证组织的设立,技术保护的加强,以及业内的自律规范等手段,为隐私权益保护加强了保障。这种模式具有很大灵活性,可以为网络发展提供宽松的外部环境,并且可以为法律提供有效的补充,从另一方面来看,这种行业模式的的不足之处在于,缺乏法律约束力,各种协议和认证缺乏强制力,各组织之间没有形成统一的保护规则,并且技术保护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众的选择权。
欧盟法律规制模式是指国家通过立法的方式对于公众的隐私权加以规定,并制定具体的措施和方法保证其实施,当发生侵权时国家对于公民提供相应的救济,即通过国家建立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来保障公民隐私权,这种模式极具强制性,足以为技术保护提供法律支撑,推动网络隐私保护朝着统一化以及全球化的方向发展。同时,也应该认识到其弊端,它的规定过于复杂,其滞后性不利于实际应用,而且欧盟内部国家协调有一定难度,不利于创新和进步。
综合来讲,简单的以行业自律或法律规制来保护网络隐私,均是不完备的。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的模式,应该以美国和欧盟为借鉴的对象,扬长避短,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建立一个以法律保护为主,以行业自律为辅的网络隐私保护制度。
三、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现状及存在问题
我国在公民隐私权保护方面尚无专门法律来保护网络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安全,这在网络环境下难以满足人们的需要,但我国已经在为此努力,在现行法律文件中涉及该问题的法律条款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保护不成系统,保护模式有待于进一步明确,并且保护的具体内容不具备良好的可操作性和有效性,同时也缺乏一定的权威性。
在法律缺失的情况下,通过行业自身的规范和自律来对公众的隐私进行保护,是一个有效的补充手段,与法律规制的手段相互作用,相辅相成。由2002年发布的《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开始,一直到《加强行业自律工作倡议书》《软件产品行为安全自律公约》等文件,再到现在的各个网站在各自的主页上张贴隐私政策以及相关安全保证,足以体现出网络服务商渐渐自觉遵守国家有关网络服务管理规定,这是一个很好的开端。
但是这些声明的整体水平良莠不齐,没有按照一个固有标准有机统一。缺少权威的专门的认证机构和相应的监督机构,无法为行业自律的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保障。并且我们注意到,这些声明均是倡议性文件,是整个互联网产业宽泛的职业道德阐述,用户直接参与度低,只能一味地接受。因此,行业自律整体水平较低,主动性规范性相对较弱。
四、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对策
1. 网络服务主体加强行业自律。网络服务行业应该加强自我规定,完善自律机制,实现自我约束,自我控制。网络界应该成立认证机构以及保护协会,进行规划,审计,监督和检查,同时,鼓励和发展网络信息中介机构,各个网站应该就自身情况提出跟详尽具体的政策和解释。
2. 加快专门立法保护的进程。我国目前的隐私权保护缺乏系统化的制度,应该加快有关隐私权立法的进程,准确界定其含义和内容,明确规范网络行为,加强法律规定的准确性,系统性,可操作性,同时借鉴国外立法,顺应国际趋势,及时为权利主体提供法律上的有效救济。
3. 加强网络监管力度。国家应运用各种手段对网络使用予以监控和管理,对种类技术的使用,政府对监控管理人员的职责,对侵权行为的处罚等作出明确规定,不断发现自身缺陷,对于网络隐私侵权行为及时纠正和制止。
4. 加强保护网络隐私的宣传力度。我们应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等广泛宣传,为网络服务商,政府机关部门,企业和公民敲响警钟,全面提高保护意识,从而建立一个安定有序的网络环境。
5. 权利主体应加强自我保护意识。网络用户应该提高防范意识,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自己的信息资料,不给侵害者以可乘之机。
五、结语
由此可见,社交网络的发展为我们提供了全新的网络环境,但同时也面临着保护用户信息隐私方面的新挑战,社交网络用户安全信息安全是当下中国发展互联网应用面临的重大问题,这不仅关系到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更关系到未来网络社会的发展,我国在此方面尚存在诸多不足,唯有国家、社会、网络服务者与公民共同努力,方可开创网络隐私保护的新局面。
参考文献:
[1] 高锡荣,杨康.网络隐私保护行为:概念、分类及其影响因素[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24(4):18-24.
[2] 胡冰.网络隐私与保护策略[J].现代情报.2003(7):69-71.
[3] 熊楓.网络隐私保护探讨[J].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22(4):85-89.
作者简介:兰钰(1995-5-22),女,汉族,籍贯吉林省,本科在读,就读于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
该论文为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项目资助.
关键词:网络;网络隐私权;保护;对策
一、网络隐私权概述
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体现,与一般隐私权相比,主客体以及权利义务没有实质性的差异,仅仅是体现出了若干的新特征,该定义也得到了不少学者的认可。笔者同意这种观点,这种观点更科学,更符合社会发展需要。具体来说,网络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在网络环境下未经合法授权,个人信息和数据以及私人领域不受侵害的,与社会利益无关的一种人格权利。
在网络的盛行使得许多新兴的个人数据成为了隐私保护的内容,所有的信息都是以数据的形式呈现的,这正是传统社会进入信息化社会的变迁的标志。
网络是一个虚拟的空间,只不过是现实世界的延伸,所以我们规范的仍然是人类的行为,侵权的后果当然由自然人来承担。
传统的隐私权是人格权,不具有财产性,网络环境下载的隐私权却兼具了人格性和财产性的特征,在信息化社会,承载个人隐私的数据是一种宝贵的商业资源,个人信息在市场定向、预测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其经济功能在慢慢凸显,已然发展成了典型的复合型权利。
二、国外网络隐私权保护现状及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作为网络最发达的国家,对公民隐私权进行保护所采取的是行业自律措施告知和许可是美国总结出保护个人隐私的基本原则.通过建设性的行业指引,网络隐私认证组织的设立,技术保护的加强,以及业内的自律规范等手段,为隐私权益保护加强了保障。这种模式具有很大灵活性,可以为网络发展提供宽松的外部环境,并且可以为法律提供有效的补充,从另一方面来看,这种行业模式的的不足之处在于,缺乏法律约束力,各种协议和认证缺乏强制力,各组织之间没有形成统一的保护规则,并且技术保护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众的选择权。
欧盟法律规制模式是指国家通过立法的方式对于公众的隐私权加以规定,并制定具体的措施和方法保证其实施,当发生侵权时国家对于公民提供相应的救济,即通过国家建立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来保障公民隐私权,这种模式极具强制性,足以为技术保护提供法律支撑,推动网络隐私保护朝着统一化以及全球化的方向发展。同时,也应该认识到其弊端,它的规定过于复杂,其滞后性不利于实际应用,而且欧盟内部国家协调有一定难度,不利于创新和进步。
综合来讲,简单的以行业自律或法律规制来保护网络隐私,均是不完备的。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的模式,应该以美国和欧盟为借鉴的对象,扬长避短,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建立一个以法律保护为主,以行业自律为辅的网络隐私保护制度。
三、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现状及存在问题
我国在公民隐私权保护方面尚无专门法律来保护网络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安全,这在网络环境下难以满足人们的需要,但我国已经在为此努力,在现行法律文件中涉及该问题的法律条款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保护不成系统,保护模式有待于进一步明确,并且保护的具体内容不具备良好的可操作性和有效性,同时也缺乏一定的权威性。
在法律缺失的情况下,通过行业自身的规范和自律来对公众的隐私进行保护,是一个有效的补充手段,与法律规制的手段相互作用,相辅相成。由2002年发布的《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开始,一直到《加强行业自律工作倡议书》《软件产品行为安全自律公约》等文件,再到现在的各个网站在各自的主页上张贴隐私政策以及相关安全保证,足以体现出网络服务商渐渐自觉遵守国家有关网络服务管理规定,这是一个很好的开端。
但是这些声明的整体水平良莠不齐,没有按照一个固有标准有机统一。缺少权威的专门的认证机构和相应的监督机构,无法为行业自律的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保障。并且我们注意到,这些声明均是倡议性文件,是整个互联网产业宽泛的职业道德阐述,用户直接参与度低,只能一味地接受。因此,行业自律整体水平较低,主动性规范性相对较弱。
四、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对策
1. 网络服务主体加强行业自律。网络服务行业应该加强自我规定,完善自律机制,实现自我约束,自我控制。网络界应该成立认证机构以及保护协会,进行规划,审计,监督和检查,同时,鼓励和发展网络信息中介机构,各个网站应该就自身情况提出跟详尽具体的政策和解释。
2. 加快专门立法保护的进程。我国目前的隐私权保护缺乏系统化的制度,应该加快有关隐私权立法的进程,准确界定其含义和内容,明确规范网络行为,加强法律规定的准确性,系统性,可操作性,同时借鉴国外立法,顺应国际趋势,及时为权利主体提供法律上的有效救济。
3. 加强网络监管力度。国家应运用各种手段对网络使用予以监控和管理,对种类技术的使用,政府对监控管理人员的职责,对侵权行为的处罚等作出明确规定,不断发现自身缺陷,对于网络隐私侵权行为及时纠正和制止。
4. 加强保护网络隐私的宣传力度。我们应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等广泛宣传,为网络服务商,政府机关部门,企业和公民敲响警钟,全面提高保护意识,从而建立一个安定有序的网络环境。
5. 权利主体应加强自我保护意识。网络用户应该提高防范意识,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自己的信息资料,不给侵害者以可乘之机。
五、结语
由此可见,社交网络的发展为我们提供了全新的网络环境,但同时也面临着保护用户信息隐私方面的新挑战,社交网络用户安全信息安全是当下中国发展互联网应用面临的重大问题,这不仅关系到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更关系到未来网络社会的发展,我国在此方面尚存在诸多不足,唯有国家、社会、网络服务者与公民共同努力,方可开创网络隐私保护的新局面。
参考文献:
[1] 高锡荣,杨康.网络隐私保护行为:概念、分类及其影响因素[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24(4):18-24.
[2] 胡冰.网络隐私与保护策略[J].现代情报.2003(7):69-71.
[3] 熊楓.网络隐私保护探讨[J].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22(4):85-89.
作者简介:兰钰(1995-5-22),女,汉族,籍贯吉林省,本科在读,就读于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
该论文为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项目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