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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紧急避险作为一种正当化行为,在现实是一种值得鼓励的行为,起码也是一种值得放任的行为。本文简要论述紧急避险的起源、利益权衡、以及生命权能否成为避险的对象,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成为避险的对象。
关键词:紧急避险;法益权衡;生命权
基本案情
张某(女),半夜路遇李某抢劫,张某机智脱逃后不敢独自回家,路过一户人家只有老大娘和她女儿,于是向老大娘说明情况并请求借宿,老大娘遂安排张某与其女儿睡在一起,其女儿已躺在床内侧睡熟,张某躺在外侧。张某半夜听见有一男人回来并与老大娘谈话,发现此人是对其抢劫未遂的李某,而且李某在知道她投宿后决定将张某杀人灭口。张某非常紧张,为保命,只好把熟睡的李某的妹妹移到床外面,自己躺在床的内侧。李某拿刀进来摸黑将窗外头的妹妹当成张某杀死,与其母亲将其抬到后山埋掉,张某趁机逃脱,后来李某发现自己杀错人。
当时的司法机关对张某没有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本案的性质存在争议,本案张某的换位行为是否属于紧急避险?是否超过紧急避险的限度?也即生命权能否成为紧急避险的对象?
一、紧急避险的来源
紧急避险的概念来源于“紧急时无法律”这一古老的刑法格言,其基本含义是:在紧急状态下,可以实施法律在通常情况下所禁止的某种行为,以避免紧急状态所带来的危险[1]。对于什么时候可以紧急避险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也只是说紧急情况,但对什么时候成为紧急情况没有明确的规定,紧急时候可以做什么也没有明确规定,我们也只能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二、有关紧急避险的法益权衡的立法现状
世界各国刑法理论对紧急避险的法的性质或本质认识不同,有关紧急避险中的法益权衡的刑事立法也有不同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种立法例:避险行为侵害的法益不大于其欲避免的法益;避险行为侵害的法益小于其欲避免的法益;避险行为侵害的法益小于或等于其欲避免的法益;刑法典没有明文规定,留待刑法理论探讨,此种立法例为世界多数国家所采用。
三、我国的紧急避险法益权衡
根据我国《刑法》第21条第1、2款规定,“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不负法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一般理论认为,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就是要求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应小于所避免的损害,二者不能相同,更不能允许大于所要避免的损害。原因在于,紧急避险所要保护的权益与所损害的权益都是合法权益,在两个合法权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只能是“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2],只有牺牲较小的法益来保护较大的法益,才符合紧急避险的立法目的。相对于这一“大于说”[3]观点,我国刑法学界也存在着“等同说”即认为紧急避险行为所保全的法益在与牺牲的法益只要在等同的情况下,就应当承认正当性的成立。从我国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在我看来,我们是站在功利主义的立场的。即紧急避险是冲突法益不能两全不得已的措施,不存在谴责行为人的根据,不应该受罚。在面对突如其来的危险,行为人往往丧失意志自由,其行为与无责任能力人相同。[4]
显然,如果想判断避险行为是否是超越这个“必要限度”,无论运用哪种学说,都存在着一个法益大小衡量的对比问题。如何衡量利益的大小,理论上却没有统一的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人身权利大于财产权利,不允许为保护财产权益而给第三者的人身造成伤害。在人身权利中,生命权又是最高的权利,不允许为保全个人的生命、健康而去牺牲他人的生命。在财产权益中,应当对财产的价值进行比较,不允许为保护一个较小的财产权益而损害另一个较大的财产权益。国家安全和利益在所有法益中居于最高地位,公共利益由于私人利益。如果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5]
以上关于法益权衡的观点,基本上也可以接受。但是就是生命权能否成为避险的对象,大家争议很大。在紧急避险的场合,是否能够允许以牺牲一人生命为代价来保全另一人或多数人的生命呢?
我不赞同生命权完全可以成为避险的对象,也不赞同生命权完全不能成为紧急避险的对象,更不赞同为救几个人而牺牲一个人,完全以生命的个数决定可否。但是生命权在以下情况下我觉得是可以成为紧急避险的对象的。
第一,为保全自己的生命而牺牲无辜第三人的生命。有人说:“牺牲他人生命保全本人生命,从道德上讲,应当予以否定;但从法律上讲,应当是允许的。”[6]自我保全权,在任何时候看来,都应该是天经地义的,理所应当的是自然法赋予我们的权利。如该案例中的张某,为保全自己的生命牺牲李某妹妹的生命一样。她除了这一方法,无从选择。
第二、为保全多个人而牺牲少数人。我不赞同仅仅也生命的个数来权衡法益的大小。不错生命是无价的,不应该给生命估价。可是在某些情况下,我觉得必须为生命估价,因为我们别无选择。
四、结语
从紧急避险的来源“紧急时无法律”。我们可以知道,它只是说紧急时可以不受法律的约束,什么时候最紧急,通常我们说生死攸关,可见生命权是最值得避险的权利,为了活着,做什么都是可以接受的。也许有很多人,可以不顾生命,但我看来,大部分人还是自己的生命最珍贵的。“如果人在此情况下无一避免地会如此做错,则表明规范在特定情况下是没有实质意义的,因为刑罚处罚显然无法实现其预防目的,刑罚成为不必要,因此刑法只能维护它在形式上的面子(说他错了,但放弃反应)。”[7]
参考文献:
[1]刘明祥.紧急避险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71
[2]陈兴良.刑法总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83
[3]陈立,黄永盛主编.《刑法总论》[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284
[4]陈立.形式疑难案例研究[M].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63
[5]陈兴良.《正当化事由研究》[J].载《法商研究》2000.(3)
[6]贾宇主编.《刑法学》[M].陕西人民出版社,2002.163
[7]陈兴良,曲新久.案例刑法教程:上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356
作者简介:
贾明远(1989~),男,河南省禹州市人,华侨大学法学院毕业,现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侦监科书记员。
关键词:紧急避险;法益权衡;生命权
基本案情
张某(女),半夜路遇李某抢劫,张某机智脱逃后不敢独自回家,路过一户人家只有老大娘和她女儿,于是向老大娘说明情况并请求借宿,老大娘遂安排张某与其女儿睡在一起,其女儿已躺在床内侧睡熟,张某躺在外侧。张某半夜听见有一男人回来并与老大娘谈话,发现此人是对其抢劫未遂的李某,而且李某在知道她投宿后决定将张某杀人灭口。张某非常紧张,为保命,只好把熟睡的李某的妹妹移到床外面,自己躺在床的内侧。李某拿刀进来摸黑将窗外头的妹妹当成张某杀死,与其母亲将其抬到后山埋掉,张某趁机逃脱,后来李某发现自己杀错人。
当时的司法机关对张某没有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本案的性质存在争议,本案张某的换位行为是否属于紧急避险?是否超过紧急避险的限度?也即生命权能否成为紧急避险的对象?
一、紧急避险的来源
紧急避险的概念来源于“紧急时无法律”这一古老的刑法格言,其基本含义是:在紧急状态下,可以实施法律在通常情况下所禁止的某种行为,以避免紧急状态所带来的危险[1]。对于什么时候可以紧急避险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也只是说紧急情况,但对什么时候成为紧急情况没有明确的规定,紧急时候可以做什么也没有明确规定,我们也只能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二、有关紧急避险的法益权衡的立法现状
世界各国刑法理论对紧急避险的法的性质或本质认识不同,有关紧急避险中的法益权衡的刑事立法也有不同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种立法例:避险行为侵害的法益不大于其欲避免的法益;避险行为侵害的法益小于其欲避免的法益;避险行为侵害的法益小于或等于其欲避免的法益;刑法典没有明文规定,留待刑法理论探讨,此种立法例为世界多数国家所采用。
三、我国的紧急避险法益权衡
根据我国《刑法》第21条第1、2款规定,“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不负法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一般理论认为,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就是要求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应小于所避免的损害,二者不能相同,更不能允许大于所要避免的损害。原因在于,紧急避险所要保护的权益与所损害的权益都是合法权益,在两个合法权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只能是“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2],只有牺牲较小的法益来保护较大的法益,才符合紧急避险的立法目的。相对于这一“大于说”[3]观点,我国刑法学界也存在着“等同说”即认为紧急避险行为所保全的法益在与牺牲的法益只要在等同的情况下,就应当承认正当性的成立。从我国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在我看来,我们是站在功利主义的立场的。即紧急避险是冲突法益不能两全不得已的措施,不存在谴责行为人的根据,不应该受罚。在面对突如其来的危险,行为人往往丧失意志自由,其行为与无责任能力人相同。[4]
显然,如果想判断避险行为是否是超越这个“必要限度”,无论运用哪种学说,都存在着一个法益大小衡量的对比问题。如何衡量利益的大小,理论上却没有统一的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人身权利大于财产权利,不允许为保护财产权益而给第三者的人身造成伤害。在人身权利中,生命权又是最高的权利,不允许为保全个人的生命、健康而去牺牲他人的生命。在财产权益中,应当对财产的价值进行比较,不允许为保护一个较小的财产权益而损害另一个较大的财产权益。国家安全和利益在所有法益中居于最高地位,公共利益由于私人利益。如果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5]
以上关于法益权衡的观点,基本上也可以接受。但是就是生命权能否成为避险的对象,大家争议很大。在紧急避险的场合,是否能够允许以牺牲一人生命为代价来保全另一人或多数人的生命呢?
我不赞同生命权完全可以成为避险的对象,也不赞同生命权完全不能成为紧急避险的对象,更不赞同为救几个人而牺牲一个人,完全以生命的个数决定可否。但是生命权在以下情况下我觉得是可以成为紧急避险的对象的。
第一,为保全自己的生命而牺牲无辜第三人的生命。有人说:“牺牲他人生命保全本人生命,从道德上讲,应当予以否定;但从法律上讲,应当是允许的。”[6]自我保全权,在任何时候看来,都应该是天经地义的,理所应当的是自然法赋予我们的权利。如该案例中的张某,为保全自己的生命牺牲李某妹妹的生命一样。她除了这一方法,无从选择。
第二、为保全多个人而牺牲少数人。我不赞同仅仅也生命的个数来权衡法益的大小。不错生命是无价的,不应该给生命估价。可是在某些情况下,我觉得必须为生命估价,因为我们别无选择。
四、结语
从紧急避险的来源“紧急时无法律”。我们可以知道,它只是说紧急时可以不受法律的约束,什么时候最紧急,通常我们说生死攸关,可见生命权是最值得避险的权利,为了活着,做什么都是可以接受的。也许有很多人,可以不顾生命,但我看来,大部分人还是自己的生命最珍贵的。“如果人在此情况下无一避免地会如此做错,则表明规范在特定情况下是没有实质意义的,因为刑罚处罚显然无法实现其预防目的,刑罚成为不必要,因此刑法只能维护它在形式上的面子(说他错了,但放弃反应)。”[7]
参考文献:
[1]刘明祥.紧急避险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71
[2]陈兴良.刑法总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83
[3]陈立,黄永盛主编.《刑法总论》[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284
[4]陈立.形式疑难案例研究[M].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63
[5]陈兴良.《正当化事由研究》[J].载《法商研究》2000.(3)
[6]贾宇主编.《刑法学》[M].陕西人民出版社,2002.163
[7]陈兴良,曲新久.案例刑法教程:上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356
作者简介:
贾明远(1989~),男,河南省禹州市人,华侨大学法学院毕业,现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侦监科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