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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的界定
关于刑事诉讼律师调查取證权的概念,学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是指律师向证人、被害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案件事实,收集与本案有关材料的行为。广义是指除了上述调查取证之外,还包括律师调取证据材料、保全证据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申请鉴定等一系列活动。
刑事诉讼中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现存问题
1、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于法无据
《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均未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拥有调查取证权,甚至未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申请侦察机关调查取证的权利。在我国,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介入司法活动,但这种活动并不能称为辩护,而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如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等。根据法律的规定,待案件审查起诉后,律师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辩护人,此种规定缩小了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范围,不利于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同时也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权缺乏有力的制约,控辩不平等自此产生。
2、被调查取证对象通常不愿配合
新《律师法》规定辩护律师不必征得被调查对象的同意就可以对其进行调查取证, 这只是为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排除了障碍, 并不能确保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顺利进行,在现实中也很容易出现被调查对象不愿合作的情况。由于传统文化的影响,大部分公民的法制观念仍然比较淡薄,他们害怕受到打击报复,一般都不愿意配合律师调查取证。在我国司法的大环境下,即使是侦查机关利用公权力进行调查取证都会遇到重重阻碍,更何况势单力薄的律师。《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证人的作证义务,但其在现实语境上似乎只是与公安机关的权利相对应的,因此在实践中很容易忽略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保障。
3、《刑法》第306条的错误运用,导致律师不敢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调查取证
近年来刑事辩护率较低,其原因在于刑案辩护的风险太大,有的律师自己“一不小心”就被“关了进去”。《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律师为了获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通常都是直接去向自己的当事人调查取证。然而,一旦辩护律师获得了有利的证据,便会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利益”相矛盾,这时处于弱势一方的律师就有可能被冠以各种“罪名”,被指证触碰了《刑法》306条的规定。
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完善
1、建立辩护人调查取证司法保障制度
从世界范围看,赋予律师运用公权力来获取证据的权利已经成为刑事诉讼发展的一大趋势。辩护律师获得证据材料,除了自行调查或委托有关机关调查外,主要经由公权力实现。新《律师法》中辩护人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及辩护人自行调查取证的制度与《刑事诉讼法》中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同意,自行收集证据以及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比较有实质性的不同。这种改变顺应了当今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改变趋势,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应该得到体现。
2、强调控辩地位的平等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公诉人,在公诉的同时,还应该起到法律监督的作用。要全面地维护法制,在庭前审查起诉中就要全面复核本案中的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罪重证据和罪轻证据,不能只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忽视了无罪的证据和罪轻证据。
3、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
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可以使律师在庭前调取证据的必要性大大降低,因此受到法律追究的可能性大大降低,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可以完善证人及其家属安全保障的措施,增加与案件有关的单位、个人不配合律师调查取证时应承担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此外,对于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可以规定:“辩护律师持人民法院颁发的证人出庭令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拒绝。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传唤其出庭作证。”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关于刑事诉讼律师调查取證权的概念,学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是指律师向证人、被害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案件事实,收集与本案有关材料的行为。广义是指除了上述调查取证之外,还包括律师调取证据材料、保全证据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申请鉴定等一系列活动。
刑事诉讼中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现存问题
1、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于法无据
《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均未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拥有调查取证权,甚至未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申请侦察机关调查取证的权利。在我国,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介入司法活动,但这种活动并不能称为辩护,而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如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等。根据法律的规定,待案件审查起诉后,律师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辩护人,此种规定缩小了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范围,不利于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同时也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权缺乏有力的制约,控辩不平等自此产生。
2、被调查取证对象通常不愿配合
新《律师法》规定辩护律师不必征得被调查对象的同意就可以对其进行调查取证, 这只是为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排除了障碍, 并不能确保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顺利进行,在现实中也很容易出现被调查对象不愿合作的情况。由于传统文化的影响,大部分公民的法制观念仍然比较淡薄,他们害怕受到打击报复,一般都不愿意配合律师调查取证。在我国司法的大环境下,即使是侦查机关利用公权力进行调查取证都会遇到重重阻碍,更何况势单力薄的律师。《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证人的作证义务,但其在现实语境上似乎只是与公安机关的权利相对应的,因此在实践中很容易忽略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保障。
3、《刑法》第306条的错误运用,导致律师不敢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调查取证
近年来刑事辩护率较低,其原因在于刑案辩护的风险太大,有的律师自己“一不小心”就被“关了进去”。《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律师为了获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通常都是直接去向自己的当事人调查取证。然而,一旦辩护律师获得了有利的证据,便会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利益”相矛盾,这时处于弱势一方的律师就有可能被冠以各种“罪名”,被指证触碰了《刑法》306条的规定。
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完善
1、建立辩护人调查取证司法保障制度
从世界范围看,赋予律师运用公权力来获取证据的权利已经成为刑事诉讼发展的一大趋势。辩护律师获得证据材料,除了自行调查或委托有关机关调查外,主要经由公权力实现。新《律师法》中辩护人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及辩护人自行调查取证的制度与《刑事诉讼法》中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同意,自行收集证据以及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比较有实质性的不同。这种改变顺应了当今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改变趋势,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应该得到体现。
2、强调控辩地位的平等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公诉人,在公诉的同时,还应该起到法律监督的作用。要全面地维护法制,在庭前审查起诉中就要全面复核本案中的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罪重证据和罪轻证据,不能只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忽视了无罪的证据和罪轻证据。
3、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
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可以使律师在庭前调取证据的必要性大大降低,因此受到法律追究的可能性大大降低,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可以完善证人及其家属安全保障的措施,增加与案件有关的单位、个人不配合律师调查取证时应承担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此外,对于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可以规定:“辩护律师持人民法院颁发的证人出庭令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拒绝。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传唤其出庭作证。”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