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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在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措施及“特别程序”等方面都进行了重大完善,特别是证据制度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修改完善更是为刑事辩护创造了更大的辩护空间,但同时也给辩护律师提出更高的要求,可以说这既是刑辩律师的机遇,同时也是挑战。本文对新新《刑事诉讼法》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了简单阐述。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下排除规则;含义;规则;范围
为应对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使辩护律师在刑辩活动中发挥更积极的作用,笔者认为辩护律师应对转变辩护思维,由法庭审判为中心的辩护转为全方位辩护,由实体辩护为主的辩护转为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由单纯防御性辩护向进攻性辩护,如此才能使刑事辩护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发挥更积极、更有效的作用。特别是程序辩护,这是辩护律师今后辩护活动的又一个新的重点,而在这程序辩护中尤又以非法证据排除辩护为重中之重。下面笔者就新《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进行一些探析,供同行批评、交流。
新《刑事诉讼法》将律师的辩护权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至了侦查阶段,并且由于会见权、阅卷权得到了保障,律师有了实质辩护的可能,因此理论上来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也提前至了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但由于侦查、公诉立场的缘故,能被排除的可能性也不大,而法院在理论上是处于中立角度,因此更多的非法证据排除可能是在审判阶段才能依法被排除;而且,庭审阶段也是传统刑事辩护的最主要阶段,辩护律师出于种种顾虑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并不受重视,更多的是在审判程序中才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含义
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石,证据规则的完善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新《刑事诉讼法》加大了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力度,体现我国规范司法行为,保障基本人权,实现司法公正的巨大进步。
非法证据是指公安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方法获得的证据,包括非法的言词证据和非法的实物证据,言词证据包括采用刑讯逼供、威胁等方法获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实物证据包括违反法定程序搜查、扣押的物证、书证等。另外,对于以违法收集的证据为线索,发现并收集的其他证据,我们称之为“毒树之果”,也应该予以排除。
二、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
根据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即包括言词证据,也包括实物证据,其中言词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实物证据的排除范围为物证、书证。
新《刑事诉讼法》中,证据包括以下八种:(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而根据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排除的言词证据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在这里我们注意到法律并未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置于排除之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的笔录根据内容可分为两种,一是供述,即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的内容;一为辩解,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罪行或者辩称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内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供述予以排除,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辩解则不予排除,换言之,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即使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也是不应当排除而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这是一个合理的规定,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表现。因此,我们在法庭上对被告人的询(讯)问笔录申请排除时,必须注意只申请排除对被告人不利的供述,而不应申请排除对被告人有利的辩解。
另外,新《刑事诉讼法》没有将“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放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那如果这三类证据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况下是否就不予以排除呢?实际上,这三类证据在取证过程中也都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和方法,如果这三类证据在取证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那么辩护人可以通过否定其证据效力的方法,同样可以达到排除证据的效果。
三、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对于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因为二者的属性不同,所以法律采取了不同的排除规则。言词证据具有重复性,可以进行重复取证;而对于物证、书证则不同,物证、书证具有唯一性,取证过程也不具有可重复性,因此,法律对言词证据采取了绝对排除规则,即第54条第一款前半句所规定的“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而对于物证、书证,因取证程序不具有可逆性和重复性,法律则采取的是相对排除规则,并设置了补正规则,即第54条第一款后半句所述“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美国,关于非法证据采取的是绝对排除主义;而大陆法系的德国,对于非法证据是否排除,则是由法官根据是否违反法治原则并衡量各方面的因素综合决定。我国关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类似于德国的规定,即根据违法程度是否达到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来判断是否需要排除,如果没有达到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程度,则即使是违法取证也不需要排除;如果违法程度已经达到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程度,则还须看能否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能够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则同样不予以排除,反之则予以排除。
对实物证据的相对排除规则及补正规则的设置是我国现行相对落后的侦查条件下的产物,也是现阶段条件下为打击犯罪而不得已为之。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下排除规则;含义;规则;范围
为应对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使辩护律师在刑辩活动中发挥更积极的作用,笔者认为辩护律师应对转变辩护思维,由法庭审判为中心的辩护转为全方位辩护,由实体辩护为主的辩护转为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由单纯防御性辩护向进攻性辩护,如此才能使刑事辩护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发挥更积极、更有效的作用。特别是程序辩护,这是辩护律师今后辩护活动的又一个新的重点,而在这程序辩护中尤又以非法证据排除辩护为重中之重。下面笔者就新《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进行一些探析,供同行批评、交流。
新《刑事诉讼法》将律师的辩护权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至了侦查阶段,并且由于会见权、阅卷权得到了保障,律师有了实质辩护的可能,因此理论上来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也提前至了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但由于侦查、公诉立场的缘故,能被排除的可能性也不大,而法院在理论上是处于中立角度,因此更多的非法证据排除可能是在审判阶段才能依法被排除;而且,庭审阶段也是传统刑事辩护的最主要阶段,辩护律师出于种种顾虑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并不受重视,更多的是在审判程序中才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含义
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石,证据规则的完善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新《刑事诉讼法》加大了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力度,体现我国规范司法行为,保障基本人权,实现司法公正的巨大进步。
非法证据是指公安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方法获得的证据,包括非法的言词证据和非法的实物证据,言词证据包括采用刑讯逼供、威胁等方法获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实物证据包括违反法定程序搜查、扣押的物证、书证等。另外,对于以违法收集的证据为线索,发现并收集的其他证据,我们称之为“毒树之果”,也应该予以排除。
二、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
根据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即包括言词证据,也包括实物证据,其中言词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实物证据的排除范围为物证、书证。
新《刑事诉讼法》中,证据包括以下八种:(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而根据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排除的言词证据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在这里我们注意到法律并未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置于排除之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的笔录根据内容可分为两种,一是供述,即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的内容;一为辩解,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罪行或者辩称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内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供述予以排除,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辩解则不予排除,换言之,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即使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也是不应当排除而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这是一个合理的规定,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表现。因此,我们在法庭上对被告人的询(讯)问笔录申请排除时,必须注意只申请排除对被告人不利的供述,而不应申请排除对被告人有利的辩解。
另外,新《刑事诉讼法》没有将“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放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那如果这三类证据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况下是否就不予以排除呢?实际上,这三类证据在取证过程中也都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和方法,如果这三类证据在取证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那么辩护人可以通过否定其证据效力的方法,同样可以达到排除证据的效果。
三、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对于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因为二者的属性不同,所以法律采取了不同的排除规则。言词证据具有重复性,可以进行重复取证;而对于物证、书证则不同,物证、书证具有唯一性,取证过程也不具有可重复性,因此,法律对言词证据采取了绝对排除规则,即第54条第一款前半句所规定的“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而对于物证、书证,因取证程序不具有可逆性和重复性,法律则采取的是相对排除规则,并设置了补正规则,即第54条第一款后半句所述“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美国,关于非法证据采取的是绝对排除主义;而大陆法系的德国,对于非法证据是否排除,则是由法官根据是否违反法治原则并衡量各方面的因素综合决定。我国关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类似于德国的规定,即根据违法程度是否达到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来判断是否需要排除,如果没有达到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程度,则即使是违法取证也不需要排除;如果违法程度已经达到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程度,则还须看能否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能够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则同样不予以排除,反之则予以排除。
对实物证据的相对排除规则及补正规则的设置是我国现行相对落后的侦查条件下的产物,也是现阶段条件下为打击犯罪而不得已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