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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法中,社会组织在一般情况下被定位为行政相对人,在获得政府委托或授权时又被定位为行政主体,很难体现出它作为“第三部门”的地位。社会组织在我国的发展受到了政府“管理”行为的制约.虽有中央政策和法规、规章的支持,但其发展的局限性也显而易见。笔者认为将社会组织和政府的关系理解为以政府为主导的伙伴关系,有利于给社会组织松绑,也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创建“知退”政府,这种伙伴关系的构建方式可以借鉴英国的成功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