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作者简介:高晓兰(1990-),女,汉族,福建泉州人,研究生,法律硕士,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学院,法律专业,研究方向:法律与金融。
摘要:罗马法确立的契约自由思想一直是私法自治的主要精髓,其思想在时代演变以及各国的传承中不断发扬光大。德国法法律行为制度正是在罗马法契约原则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对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的私法自治、个人自由进行保护,一直是两种制度在继承与发展轮回中的核心。不同的时代背景、各异的民族法律文化以及法律专家学者的深入研究中,德国法法律行为在继承中超越罗马法契约制度,理性严谨的逻辑、法律至上性以及对私法自治精神为核心的保障在法律行为制度中得到充分体现。
关键词:德国法法律行为;罗马契约概念;私法自治;法律约束力一、两者的概念
(一)罗马法契约概念
罗马法上的契约,其拉丁文表述是contractus。罗马法中,双方当事人以发生、变更、担保、消灭某种法律关系为目的的协议就叫做契约。契约具有非常广泛的外延,广义上说,凡能发生私法效果的平等当事人之间的协议都可以称之为契约,契约的概念在债法、物权法、亲属法和继承法中都有规定。狭义上的契约,则指发生债的关系为目的的协议,债法上的契约是罗马法契约制度中最主要也是最具代表性的契约。
(二)德国法法律行为概念
罗马时代已经大量存在契约、婚姻、继承之类的私法自治,但其仅停留在类型化分析,对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抽象概括则是近代德国法学家们的贡献。理性自然法和历史法学的继承者胡果(Gustav Hugo)首创“法律行为”一词,其内容泛指具有法律意义的一切合法行为。而德国著名的法学家萨维尼(F.K.von Savigny)在《当代罗马法体系》把意思表示作为法律行为的同义语,对法律行为给出经典的定义:“对于意思表示或者法律行为,其内容不仅是个人的自由行为,而且行为意思必须是直接设定、变更法律关系。”19世纪后期的法学实证主义切断了和理性法学的联系,认为法律是国家主权者的意志,应该把实证规范当是法,正确的法来思考。
二、两种制度的异同比较
(一)相同点
1、两者概念的实质内涵在于实现私法自治
罗马法契约强调双方意思一致而产生一定的法律关系,而德国法法律行为概念也是由主体为一定行为。私法自治精神滥觞于古罗马时代,罗马契约制度初步实现了私法自治,“契约内容只要不违背公平正义的原则,一任当事人自由定力,非他人所能干涉。”而德国法法律行为概念结合了潘德克顿学派对古罗马法契约的继承与契合18世纪自由市场经济的时代精神,其法律行为概念渗透着个人意志至上的法律思想。
2、从两者的内容来看,外延和内涵具有相似性
在外延方面,罗马法契约从广义的概念来讲,凡能发生私法效果的平等当事人之间的协议都可以称之为契约。罗马法对契约概念进行类型化的规定,包括物权法、亲属法和继承法中都有契约的概念。德国法法律行为是一个抽象概念,是对各类创设法律关系行为的抽象,广义上罗马法契约概念的类型例如:所有权转移、婚姻、遗嘱等行为都为法律行为所包含。
从内涵方面看,首先,法律行为概念是从契约概念中抽象出来的。至今,契约即合同,仍是法律行为制度最为重要的内容,规范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促进交易的正常进行,只不过其范围比契约更广。其次,契约与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要求也具有相似性:(1)当事人应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2)当事人合意下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3)符合上述两个要件的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赋予其强制的法律效力。
3、两者都为民法发展史做出重大贡献。
契约和法律行为概念的创立都为各自时代贡献了伟大力量。契约自由思想是当代契约法的核心与灵魂。罗马法关于契约概念的阐述,是契约史上一次质的飞跃,为后世民事基础法律的发展与制定埋下生生不息的“生命之根”。
德国法律行为提升超越前者为后世大陆法系民法体系的构建也产生深远的影响,使其在大陆民法的位置极其显赫,成为许多国家民法理论体系的基石,被誉为“民法规则理论之象征”。
(二)不同点
1、两者概念下精神气质侧重点不同
不同的民族文化与时代背景,两者的概念会体现出不同的精神气质。罗马人对自由与公正思想的传统信仰是罗马法契约概念散发的精神气质,但早期的罗马法依赖于公民自身的道德进步来保障诺成契约顺利完成,表现出罗马人原始的“对人信任”的法律思维。
德国民族文化中严谨、理性的逻辑思维也深深渗透在为国家、社会服务的法律体系中。潘德克顿学派的主要代表人耶林认为,法律源于目的而产生,法律的目标在于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个人的自由应是一种受限制的自由,统一由国家的法律进行安排。此时的德国法法律行为制度则体现出严谨、进步的“对法信任”的法律思维。
2、从具体内容来比较,罗马法契约与德国法法律行为有所不同
首先,法律行为概念外延比契约概念大。法律行为概念是抽象概括了契约、遗嘱、表决等意思表示行为之具体法律概念,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它已然超越契约,指称一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物权的转让、结婚登记、设立公司、申请破产等都属于法律行为。
其次,两者的具体内涵不同之处:(1)对人效力来看,合法的契约能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因此,早期契约只约束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因契约而产生权利义务,但不涉及到无辜的第三人。法律行为也保护当事人双方的行为不受侵犯,但亦对第三人产生影响,比如:为第三人利益的保险、抵押物的转让等。(2)意思自治在行为中的角色定位来看,罗马法契约约束力主要体现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旦达成合意,契约即成立;法律行为中也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除一部分法律行为为当事人设定外,另一部分则由法律规定,当事人必须满足法律的规定,才能符合法律行为的标准,例如:身份关系,侵权行为。(3)从行为当事人的参与方不同来看。罗马法契约概念只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作出的契约有效;德国法律行为中则不限制当事方参与的数量,如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以及多方法律行为都为合法有效。
3、对行为的动态过程保护,德国法法律行为比罗马法契约规定的更完整
罗马法契约制度对双方当事人行为的保护始于契约成立之后,重点在于契约违约时的赔偿救济,是一种阶段性、静态的保护。而德国法律行为制度是动态性全过程保护,是早期罗马时代的立法制度不能企及的。从法律行为成立前的各项准备工作阶段到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阶段再到后法律行为之附随义务的承担之阶段,法律行为从着手准备到成立、履行、变更、解除、解释乃至终止后一定期限,都对应给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动态性保护。例如:在法律行为实施前,当事人未为行为的成立做好准备工作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当事人履行法律行为过程中,因意思表示瑕疵而对方当事人造成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合同履行不能所产生的后果。
三、结束语
德国法法律行为概念在罗马法契约概念的理论与实践基础上有了全面、系统化的发展。罗马法契约自由思想,为经济往来、社会稳定开辟出自由、公正的新航道,其作用不可忽略。但罗马法中主体范围的限定保护,列举性概念的局限束缚,立法规范不全面,使德国法律行为制度得以超越,这是德国潘德克顿学派优秀的法学家孜孜以求的结果,更是历史进步的必然趋势。法律行为制度的现代性与实用性,便利近代以来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要求,不断推动推动民法理论越臻成熟,为后世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体系构建作出伟大的贡献。(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学院)
参考文献
[1]郭伟伟.论罗马法的契约与德国法的法律行为的异同[J].法制与社会,2009,(4)(下).
[2]迪特尔·梅库斯,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84.
[3]马俊驹,陈本寒.罗马法契约自由思想的形成及对后是法律的影响,武汉大学学报,1995(1).
[4]占茂华,自由与公正的冲突和平衡——论罗马契约自由思想[J],法治丛论,2001(17)(6).
[5]左平良.论德国民法典法律行为制度的平衡性及其启示[J],广西大学学报,1999(21)(2).
[6]梁慧星.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7.
摘要:罗马法确立的契约自由思想一直是私法自治的主要精髓,其思想在时代演变以及各国的传承中不断发扬光大。德国法法律行为制度正是在罗马法契约原则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对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的私法自治、个人自由进行保护,一直是两种制度在继承与发展轮回中的核心。不同的时代背景、各异的民族法律文化以及法律专家学者的深入研究中,德国法法律行为在继承中超越罗马法契约制度,理性严谨的逻辑、法律至上性以及对私法自治精神为核心的保障在法律行为制度中得到充分体现。
关键词:德国法法律行为;罗马契约概念;私法自治;法律约束力一、两者的概念
(一)罗马法契约概念
罗马法上的契约,其拉丁文表述是contractus。罗马法中,双方当事人以发生、变更、担保、消灭某种法律关系为目的的协议就叫做契约。契约具有非常广泛的外延,广义上说,凡能发生私法效果的平等当事人之间的协议都可以称之为契约,契约的概念在债法、物权法、亲属法和继承法中都有规定。狭义上的契约,则指发生债的关系为目的的协议,债法上的契约是罗马法契约制度中最主要也是最具代表性的契约。
(二)德国法法律行为概念
罗马时代已经大量存在契约、婚姻、继承之类的私法自治,但其仅停留在类型化分析,对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抽象概括则是近代德国法学家们的贡献。理性自然法和历史法学的继承者胡果(Gustav Hugo)首创“法律行为”一词,其内容泛指具有法律意义的一切合法行为。而德国著名的法学家萨维尼(F.K.von Savigny)在《当代罗马法体系》把意思表示作为法律行为的同义语,对法律行为给出经典的定义:“对于意思表示或者法律行为,其内容不仅是个人的自由行为,而且行为意思必须是直接设定、变更法律关系。”19世纪后期的法学实证主义切断了和理性法学的联系,认为法律是国家主权者的意志,应该把实证规范当是法,正确的法来思考。
二、两种制度的异同比较
(一)相同点
1、两者概念的实质内涵在于实现私法自治
罗马法契约强调双方意思一致而产生一定的法律关系,而德国法法律行为概念也是由主体为一定行为。私法自治精神滥觞于古罗马时代,罗马契约制度初步实现了私法自治,“契约内容只要不违背公平正义的原则,一任当事人自由定力,非他人所能干涉。”而德国法法律行为概念结合了潘德克顿学派对古罗马法契约的继承与契合18世纪自由市场经济的时代精神,其法律行为概念渗透着个人意志至上的法律思想。
2、从两者的内容来看,外延和内涵具有相似性
在外延方面,罗马法契约从广义的概念来讲,凡能发生私法效果的平等当事人之间的协议都可以称之为契约。罗马法对契约概念进行类型化的规定,包括物权法、亲属法和继承法中都有契约的概念。德国法法律行为是一个抽象概念,是对各类创设法律关系行为的抽象,广义上罗马法契约概念的类型例如:所有权转移、婚姻、遗嘱等行为都为法律行为所包含。
从内涵方面看,首先,法律行为概念是从契约概念中抽象出来的。至今,契约即合同,仍是法律行为制度最为重要的内容,规范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促进交易的正常进行,只不过其范围比契约更广。其次,契约与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要求也具有相似性:(1)当事人应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2)当事人合意下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3)符合上述两个要件的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赋予其强制的法律效力。
3、两者都为民法发展史做出重大贡献。
契约和法律行为概念的创立都为各自时代贡献了伟大力量。契约自由思想是当代契约法的核心与灵魂。罗马法关于契约概念的阐述,是契约史上一次质的飞跃,为后世民事基础法律的发展与制定埋下生生不息的“生命之根”。
德国法律行为提升超越前者为后世大陆法系民法体系的构建也产生深远的影响,使其在大陆民法的位置极其显赫,成为许多国家民法理论体系的基石,被誉为“民法规则理论之象征”。
(二)不同点
1、两者概念下精神气质侧重点不同
不同的民族文化与时代背景,两者的概念会体现出不同的精神气质。罗马人对自由与公正思想的传统信仰是罗马法契约概念散发的精神气质,但早期的罗马法依赖于公民自身的道德进步来保障诺成契约顺利完成,表现出罗马人原始的“对人信任”的法律思维。
德国民族文化中严谨、理性的逻辑思维也深深渗透在为国家、社会服务的法律体系中。潘德克顿学派的主要代表人耶林认为,法律源于目的而产生,法律的目标在于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个人的自由应是一种受限制的自由,统一由国家的法律进行安排。此时的德国法法律行为制度则体现出严谨、进步的“对法信任”的法律思维。
2、从具体内容来比较,罗马法契约与德国法法律行为有所不同
首先,法律行为概念外延比契约概念大。法律行为概念是抽象概括了契约、遗嘱、表决等意思表示行为之具体法律概念,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它已然超越契约,指称一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物权的转让、结婚登记、设立公司、申请破产等都属于法律行为。
其次,两者的具体内涵不同之处:(1)对人效力来看,合法的契约能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因此,早期契约只约束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因契约而产生权利义务,但不涉及到无辜的第三人。法律行为也保护当事人双方的行为不受侵犯,但亦对第三人产生影响,比如:为第三人利益的保险、抵押物的转让等。(2)意思自治在行为中的角色定位来看,罗马法契约约束力主要体现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旦达成合意,契约即成立;法律行为中也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除一部分法律行为为当事人设定外,另一部分则由法律规定,当事人必须满足法律的规定,才能符合法律行为的标准,例如:身份关系,侵权行为。(3)从行为当事人的参与方不同来看。罗马法契约概念只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作出的契约有效;德国法律行为中则不限制当事方参与的数量,如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以及多方法律行为都为合法有效。
3、对行为的动态过程保护,德国法法律行为比罗马法契约规定的更完整
罗马法契约制度对双方当事人行为的保护始于契约成立之后,重点在于契约违约时的赔偿救济,是一种阶段性、静态的保护。而德国法律行为制度是动态性全过程保护,是早期罗马时代的立法制度不能企及的。从法律行为成立前的各项准备工作阶段到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阶段再到后法律行为之附随义务的承担之阶段,法律行为从着手准备到成立、履行、变更、解除、解释乃至终止后一定期限,都对应给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动态性保护。例如:在法律行为实施前,当事人未为行为的成立做好准备工作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当事人履行法律行为过程中,因意思表示瑕疵而对方当事人造成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合同履行不能所产生的后果。
三、结束语
德国法法律行为概念在罗马法契约概念的理论与实践基础上有了全面、系统化的发展。罗马法契约自由思想,为经济往来、社会稳定开辟出自由、公正的新航道,其作用不可忽略。但罗马法中主体范围的限定保护,列举性概念的局限束缚,立法规范不全面,使德国法律行为制度得以超越,这是德国潘德克顿学派优秀的法学家孜孜以求的结果,更是历史进步的必然趋势。法律行为制度的现代性与实用性,便利近代以来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要求,不断推动推动民法理论越臻成熟,为后世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体系构建作出伟大的贡献。(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学院)
参考文献
[1]郭伟伟.论罗马法的契约与德国法的法律行为的异同[J].法制与社会,2009,(4)(下).
[2]迪特尔·梅库斯,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84.
[3]马俊驹,陈本寒.罗马法契约自由思想的形成及对后是法律的影响,武汉大学学报,1995(1).
[4]占茂华,自由与公正的冲突和平衡——论罗马契约自由思想[J],法治丛论,2001(17)(6).
[5]左平良.论德国民法典法律行为制度的平衡性及其启示[J],广西大学学报,1999(21)(2).
[6]梁慧星.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