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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在反贪侦查工作中,强制措施作为一种侦查对策,能够及时有效地突破全案,制服犯罪,是侦查工作的重要方法之一,强制措施在实施过程中要注意与审讯工作、证据、追赃、政策法律教育和党政纪律措施相结合。同时,强制措施在运用上要高度注意“四个慎用”。
关键词:强制措施 结合 慎用
一、注意“五个结合”
(一)强制措施与审讯工作相结合
侦查破案是一个分析判断,推理的过程,没有严密的侦查对策和谋略就无法完成这一过程。因此强制措施侦查对策与审讯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是侦破案件的有效方法。因为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特别是拘、捕强制措施,由于法律的威慑力给犯罪嫌疑人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使其内心恐慌,自知罪责难逃。如果此时加大审讯力度,对犯罪嫌疑人来个措手不及,击中要害,使其没有喘息之机,破案的成功率会达到90%以上。如我们查处的某镇财政所出纳谢某某挪用公款案,在证据面前谢某某百般狡辩,对其采取刑拘措施后,加大审讯力度,打消了其侥幸心理,很快交代了挪用公款3笔50万元的犯罪事实。
(二)强制措施与证据相结合
一般而言,我们在侦查初始阶段并未完全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如何击垮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迫其就范,就必须充分运用已经掌握的部分证据,点破重要的犯罪情节和事实,让犯罪嫌疑人产生检察机关已掌握了其犯罪的全部事实和证据后,才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概念。因此运用强制措施侦查手段要与相关部分证据有机地结合起来,达到深挖犯罪,扩大战果,从个案中挖出窝案、串案以及大案、要案的效果。如我们办理的中国农行龙泉驿支行某分理处出纳员邹某,27岁,贪污案。在初查阶段,我们仅掌握其作案三次贪污3万元的事实,经出示证据就此3万元犯罪事实作了交待,同时对其立案侦查,明确告知其一个概念“你的问题还没交待清楚”,当天对其采取逮捕强制措施,慑于逮捕措施的威力,邹某认为自己的问题可能全部暴露了,不然检察院不会逮捕的,自己还年轻,要争取从宽处理。于是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作了进一步交待。根据其交待,经查证,邹某在任出纳期间,利用自己管理公款的机会,采取伪造票据涂改票据等手段作案128次,共贪污公款216608.47元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邹某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
(三)强制措施与追赃相结合
经济是企事业单位的命脉,对贪污贿赂职务犯罪案件数额较大的犯罪案件,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一般根据个案特殊情况,因案制宜,采取不同强制措施侦查对策,有利于追回赃款,减少发案单位的经济损失,特别是国有企业。例如:对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的犯罪嫌疑人、社会危害性小的,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有利于案件的顺利办结、有利于企业的发展,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我们当地有60余家大中型国有企业,近年来查处的国有企业案件占立案总数的67%,为了企业的发展生存,我们在采取强制措施时与追赃有机结合起来,为企业追回赃款1000万余元,被国有企业誉为“国有企业的保护神”。
(四)强制措施与政策法律教育相结合
在实施强制措施中,不少犯罪嫌疑人一旦被采取强制措施、特别是被拘捕后,很容易产生“这辈子完了”的绝望心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侦查人员一定要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不同情况,运用不同的强制措施,结合政策法律教育,给其指明出路,树立信心和希望,促其配合交代问题。我们在查处航天部062基地某厂厂长刘某(正处级)等三人贪污案时,三犯系厂长、会计、出纳,只要突破一人,就可以全线突破。在初查中,已掌握了部分事实,依法对三人立案侦查,以出纳涂某为突破口,利用其女性的特点,为自己的前途和年幼的女儿着想,经过大量的政策法律教育,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后,促使其主动交待问题,她能够回家在发案后是她梦寐以求的,所以其很快交待了三人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我们运用法律和已掌握的证据,各个击破,侦破了此案。
(五)强制措施与党政纪律措施相结合
新刑诉法实施以来,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审计等职能部门紧密配合,协同作战,各司其责,形成合力,给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以沉着的打击。近几年来,在办案中,有些案件当纪检、监察部门对嫌疑人采取行政纪律措施后,我们提前介入,在纪委、监察部门的配合下,开展案件初查工作,如果掌握其涉嫌犯罪的证据后及时转入司法程序,予以立案侦查,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从而保证了案件的及时侦破。如:在查办区党史办主任黄某贪污案中,我们争取党委的支持,纪委对其采取纪律措施“双规”后,即展开初查工作,在掌握了其涉嫌犯罪的证据后及时转入司法程序,予以立案,并采取刑拘措施,保证了案件查处的顺利进行。
二、注意“四个慎用”
强制措施在运用上要慎重,在侦查过程中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强制措施侦查手段,进行战略和战术上的运筹,并针对侦查对策审时度势,恰当运用,以保证反贪侦查工作的效果。
(一)慎用取保候审措施,确保办案质量
取保候审是一种比较宽缓的强制措施,在办案实践中确有些弊端。一是取保候审条件弹性大,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例如,有许多案件是在取保候审后因串供、翻供而功亏一篑;二是管理不落实,防范难到位。如我院在查办供电局某科长黎某受贿案中,我们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保证不逃避和妨碍侦查,为其照顾其重病的母亲(当时其父黎某已被逮捕)的情况下,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由于我们监控措施的不到位,致使黎某串供。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受贿罪,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使黎某逃脱了法律的惩罚;三是拖延办案时间,放慢了办案节奏。如有些办案人员认为,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法定时限12个月,可以不急于结案或缓一缓,势必影响案件质量;四是取保候审缺乏法律的威慑力。比如,在办案过程中,取保候审决定的作出,往往不是根据法律的严格规定来操作,而是取决于办案人员的主观随意,想让谁取保候审就作出,而不想让谁取保,即使是多次申请取保候审,也符合法律条件,仍然不作出取保候审决定。这就迫使犯罪嫌疑人为了达到取保候审的目的,到处找关系,进而也为司法腐败打开方便之门,使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失去了法律的威慑性。
(二)慎用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两种强制措施的变更,确保严格执法
在办理自侦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检察机关依法采取了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措施后,仍然不能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期限内办结。为了对犯罪嫌疑人有所控制,保证案件顺利办结,往往采用监视居住期限即将届满时变更为取保候审或取保候审期限即将届满时变更为监视居住的做法。这种做法有很多弊端,如何相互变更适用,通过实践本人认为:
从弊端上看,1.这种做法不符和《刑事诉讼法》立法的本意,因为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完全相同,都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但不予以羁押的较轻的强制措施,所以只要采用了一种,就没有变更为另一种的必要;2.这种做法会带来较多的负面效应,既不利于严格执法和提高犯罪嫌疑人遵守法律的自觉性,也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例如:我们办理的林某贪污公款案,在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到期后由于特殊原因案件未办结,对其变更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林某到处扬言,检察院把我的案件办错了,现在我已经自由了,我要去告他们。此案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大影响。
从适用上看:1.根据《刑事诉讼法》和《规则》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内,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或者有逮捕必要的,可以变更强制措施。例如:原取保候审可以变更为监视居住或逮捕,原监视居住可以变更为逮捕,反之,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12个月、监视居住6个月内没有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且没有拘留、逮捕必要的,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后,就应当及时解除,而不能再将取保候审变更为监视居住或者将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
(三)慎用对拘留执行的操作,确保程序合法
《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第61条第4项、第5项规定的情形而需要拘留的由检察机关作出拘留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也就是说,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但实践中,检察机关在独立行使侦察权时,特别在办理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案件的过程中,在适用拘留强制措施时,有时存在执行操作的不完整性。例如:检察机关在办理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对犯罪嫌疑人适用拘留时,大多是将犯罪嫌疑人传唤或拘传到检察院后,再作出拘留决定,再到当地公安机关开具拘留证,然后由检察人员将拘留证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并由其签字后送到看守所,然后再由检察机关在24小时内将拘留原因和羁押处所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工作单位。在整个拘留的决定过程中,公安人员基本不到场,所谓的执行,只有开具拘留证和看守所的看押,从程序上看,公安机关开具的拘留证体现的是程序上的合法,其它还存在有不合法现象。因此,我们在拘留执行操作上,一定要慎重,严格按《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避免造成执行程序上的不合法性。
(四)慎用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突出法律效果
实践表明,对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不能草率变更逮捕措施,有些案件变更措施后产生了一些危害性。例如,被变更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多数发生了不同程度的串供、翻供现象。如我们查办的某党史办主任黄某,对其变更逮捕措施后,对其以前供诉的犯罪事实予以推翻,使我们的侦查工作加大了工作量、延长了办案时间。同时变更逮捕措施不当,还会造成司法机关之间或检察机关内部对案件处理的矛盾和不能及时处理现象,铁的教训,促使我们在适用逮捕措施时更加慎重和严密。因此,正确适用逮捕措施、慎重变更逮捕措施有利于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达到惩治腐败的社会效果。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610100]
关键词:强制措施 结合 慎用
一、注意“五个结合”
(一)强制措施与审讯工作相结合
侦查破案是一个分析判断,推理的过程,没有严密的侦查对策和谋略就无法完成这一过程。因此强制措施侦查对策与审讯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是侦破案件的有效方法。因为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特别是拘、捕强制措施,由于法律的威慑力给犯罪嫌疑人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使其内心恐慌,自知罪责难逃。如果此时加大审讯力度,对犯罪嫌疑人来个措手不及,击中要害,使其没有喘息之机,破案的成功率会达到90%以上。如我们查处的某镇财政所出纳谢某某挪用公款案,在证据面前谢某某百般狡辩,对其采取刑拘措施后,加大审讯力度,打消了其侥幸心理,很快交代了挪用公款3笔50万元的犯罪事实。
(二)强制措施与证据相结合
一般而言,我们在侦查初始阶段并未完全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如何击垮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迫其就范,就必须充分运用已经掌握的部分证据,点破重要的犯罪情节和事实,让犯罪嫌疑人产生检察机关已掌握了其犯罪的全部事实和证据后,才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概念。因此运用强制措施侦查手段要与相关部分证据有机地结合起来,达到深挖犯罪,扩大战果,从个案中挖出窝案、串案以及大案、要案的效果。如我们办理的中国农行龙泉驿支行某分理处出纳员邹某,27岁,贪污案。在初查阶段,我们仅掌握其作案三次贪污3万元的事实,经出示证据就此3万元犯罪事实作了交待,同时对其立案侦查,明确告知其一个概念“你的问题还没交待清楚”,当天对其采取逮捕强制措施,慑于逮捕措施的威力,邹某认为自己的问题可能全部暴露了,不然检察院不会逮捕的,自己还年轻,要争取从宽处理。于是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作了进一步交待。根据其交待,经查证,邹某在任出纳期间,利用自己管理公款的机会,采取伪造票据涂改票据等手段作案128次,共贪污公款216608.47元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邹某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
(三)强制措施与追赃相结合
经济是企事业单位的命脉,对贪污贿赂职务犯罪案件数额较大的犯罪案件,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一般根据个案特殊情况,因案制宜,采取不同强制措施侦查对策,有利于追回赃款,减少发案单位的经济损失,特别是国有企业。例如:对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的犯罪嫌疑人、社会危害性小的,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有利于案件的顺利办结、有利于企业的发展,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我们当地有60余家大中型国有企业,近年来查处的国有企业案件占立案总数的67%,为了企业的发展生存,我们在采取强制措施时与追赃有机结合起来,为企业追回赃款1000万余元,被国有企业誉为“国有企业的保护神”。
(四)强制措施与政策法律教育相结合
在实施强制措施中,不少犯罪嫌疑人一旦被采取强制措施、特别是被拘捕后,很容易产生“这辈子完了”的绝望心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侦查人员一定要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不同情况,运用不同的强制措施,结合政策法律教育,给其指明出路,树立信心和希望,促其配合交代问题。我们在查处航天部062基地某厂厂长刘某(正处级)等三人贪污案时,三犯系厂长、会计、出纳,只要突破一人,就可以全线突破。在初查中,已掌握了部分事实,依法对三人立案侦查,以出纳涂某为突破口,利用其女性的特点,为自己的前途和年幼的女儿着想,经过大量的政策法律教育,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后,促使其主动交待问题,她能够回家在发案后是她梦寐以求的,所以其很快交待了三人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我们运用法律和已掌握的证据,各个击破,侦破了此案。
(五)强制措施与党政纪律措施相结合
新刑诉法实施以来,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审计等职能部门紧密配合,协同作战,各司其责,形成合力,给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以沉着的打击。近几年来,在办案中,有些案件当纪检、监察部门对嫌疑人采取行政纪律措施后,我们提前介入,在纪委、监察部门的配合下,开展案件初查工作,如果掌握其涉嫌犯罪的证据后及时转入司法程序,予以立案侦查,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从而保证了案件的及时侦破。如:在查办区党史办主任黄某贪污案中,我们争取党委的支持,纪委对其采取纪律措施“双规”后,即展开初查工作,在掌握了其涉嫌犯罪的证据后及时转入司法程序,予以立案,并采取刑拘措施,保证了案件查处的顺利进行。
二、注意“四个慎用”
强制措施在运用上要慎重,在侦查过程中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强制措施侦查手段,进行战略和战术上的运筹,并针对侦查对策审时度势,恰当运用,以保证反贪侦查工作的效果。
(一)慎用取保候审措施,确保办案质量
取保候审是一种比较宽缓的强制措施,在办案实践中确有些弊端。一是取保候审条件弹性大,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例如,有许多案件是在取保候审后因串供、翻供而功亏一篑;二是管理不落实,防范难到位。如我院在查办供电局某科长黎某受贿案中,我们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保证不逃避和妨碍侦查,为其照顾其重病的母亲(当时其父黎某已被逮捕)的情况下,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由于我们监控措施的不到位,致使黎某串供。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受贿罪,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使黎某逃脱了法律的惩罚;三是拖延办案时间,放慢了办案节奏。如有些办案人员认为,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法定时限12个月,可以不急于结案或缓一缓,势必影响案件质量;四是取保候审缺乏法律的威慑力。比如,在办案过程中,取保候审决定的作出,往往不是根据法律的严格规定来操作,而是取决于办案人员的主观随意,想让谁取保候审就作出,而不想让谁取保,即使是多次申请取保候审,也符合法律条件,仍然不作出取保候审决定。这就迫使犯罪嫌疑人为了达到取保候审的目的,到处找关系,进而也为司法腐败打开方便之门,使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失去了法律的威慑性。
(二)慎用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两种强制措施的变更,确保严格执法
在办理自侦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检察机关依法采取了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措施后,仍然不能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期限内办结。为了对犯罪嫌疑人有所控制,保证案件顺利办结,往往采用监视居住期限即将届满时变更为取保候审或取保候审期限即将届满时变更为监视居住的做法。这种做法有很多弊端,如何相互变更适用,通过实践本人认为:
从弊端上看,1.这种做法不符和《刑事诉讼法》立法的本意,因为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完全相同,都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但不予以羁押的较轻的强制措施,所以只要采用了一种,就没有变更为另一种的必要;2.这种做法会带来较多的负面效应,既不利于严格执法和提高犯罪嫌疑人遵守法律的自觉性,也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例如:我们办理的林某贪污公款案,在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到期后由于特殊原因案件未办结,对其变更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林某到处扬言,检察院把我的案件办错了,现在我已经自由了,我要去告他们。此案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大影响。
从适用上看:1.根据《刑事诉讼法》和《规则》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内,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或者有逮捕必要的,可以变更强制措施。例如:原取保候审可以变更为监视居住或逮捕,原监视居住可以变更为逮捕,反之,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12个月、监视居住6个月内没有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且没有拘留、逮捕必要的,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后,就应当及时解除,而不能再将取保候审变更为监视居住或者将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
(三)慎用对拘留执行的操作,确保程序合法
《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第61条第4项、第5项规定的情形而需要拘留的由检察机关作出拘留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也就是说,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但实践中,检察机关在独立行使侦察权时,特别在办理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案件的过程中,在适用拘留强制措施时,有时存在执行操作的不完整性。例如:检察机关在办理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对犯罪嫌疑人适用拘留时,大多是将犯罪嫌疑人传唤或拘传到检察院后,再作出拘留决定,再到当地公安机关开具拘留证,然后由检察人员将拘留证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并由其签字后送到看守所,然后再由检察机关在24小时内将拘留原因和羁押处所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工作单位。在整个拘留的决定过程中,公安人员基本不到场,所谓的执行,只有开具拘留证和看守所的看押,从程序上看,公安机关开具的拘留证体现的是程序上的合法,其它还存在有不合法现象。因此,我们在拘留执行操作上,一定要慎重,严格按《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避免造成执行程序上的不合法性。
(四)慎用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突出法律效果
实践表明,对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不能草率变更逮捕措施,有些案件变更措施后产生了一些危害性。例如,被变更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多数发生了不同程度的串供、翻供现象。如我们查办的某党史办主任黄某,对其变更逮捕措施后,对其以前供诉的犯罪事实予以推翻,使我们的侦查工作加大了工作量、延长了办案时间。同时变更逮捕措施不当,还会造成司法机关之间或检察机关内部对案件处理的矛盾和不能及时处理现象,铁的教训,促使我们在适用逮捕措施时更加慎重和严密。因此,正确适用逮捕措施、慎重变更逮捕措施有利于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达到惩治腐败的社会效果。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610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