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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现行刑法中关于强奸罪的规定显然已经不能满足我国男性性权利等人身权的保护需要。不可否认,法律确实会有一定的滞后性,但也应该做到与时俱进,不断地自我完善和创新,符合现实的需要。
关键词 强奸罪 刑法 同性
现行《刑法》第236条关于强奸罪的定义:违背妇女的意志,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该条文把强奸罪的对象限定为女性,言下之意,只有当女性的性自由权受到侵害时才加以保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男性的性自由权被当然地排除在刑法保护之外。通过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可以清楚地看到,其实男性的性权益也应该受到保护,尤其是未成年男性的性安全。虽然现行刑法对儿童性权益的保护有猥亵儿童罪作为法律依据,但是对于儿童以上年龄段男性权利的保护,却是一片空白。
一些国家或地区,诸如法国、德国等国的刑法典在规定强奸罪及其他性暴力犯罪时都将受害人表述为“any person”或“a person”,而非“woman”。我国台湾地区“刑法”把同性性强暴情形归入到了“强制性交罪”中:“对于男女以强制、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性交者......”该条文将犯罪对象表述为“男女”而非“女性”,由此可见,将男性性自主权利置于同女性性自主权利同等的地位,并在刑法上进行同等保护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立法的普遍现状。
我国79《刑法》中曾经有过关于同性强奸的规定,而且84年出台的《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鸡奸幼童、少年的或者以暴力、胁迫等多次鸡奸,情节严重的即构成流氓罪。”这里“鸡奸”即同性强奸。在制定97《刑法》时,为了更好地适应法治化的要求,分解了流氓罪这一过于笼统的“口袋罪”,新设“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等四个罪名。如今,新设的四个罪及其他各项罪名中,均找不到有关同性强奸的规定,同性强奸成为我国现在法律的盲点。现行刑法中没有关于针对男性强奸行为的相关规定,然而近年来,强奸男性、男性幼童的事件却时有发生:2009年河北两男子先抢劫后强奸一打工仔,事后警察批捕嫌疑人只能针对其抢劫环节,“强奸”事实却因刑法中无相关表述而无法追究;2009年山西一18岁小伙被男子灌醉后强奸,由于得不到法律的帮助,于是纠集朋友将该男子暴打一顿;2010年西潼关县一10岁男童被一中年男子强奸致死,尸检报告表明,男童肛门口肌肉呈高度扩张,已无力回缩......生活中,有一部分人就是有这样的癖好,他们明目张胆地钻法律的空子,因为违法成本相对较低,得逞之后除非对行为对象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否则将不必担心受到法律追究。而那些遭受性侵犯的男性,尤其是男童,他们身心受到的伤害,不会比女性少。正是由于法律没有相应的规定,很多受害者只能是忍气吞声,或在加害人支付少许赔偿金之后,不了了之。
现实频发的案例表明,同性强奸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1、严重侵犯公民的性权利。同性强奸行为对公民的性自由权构成了侵害,同时也侵害到公民的身心健康权、人格尊严权。事实上,同性强奸造成的伤害并不亚于异性间的强奸行为,它会给受害者的身体与心理造成极其严重的心理创伤,影响受害者自我认同感,心理承受力弱的被害人更容易发生心理扭曲和崩溃。2、对于社会秩序的危害。目前,同性强奸的受害者,常常会选择私力救济的方法,采用违法手段来报复施暴者,造成社会秩序的进一步破坏。并且,由于同性强奸未入刑,客观上纵容了该行为,导致此类案件不断增多。3、增加了传播性病和艾滋病的风险。实施同性强奸的行为人一般为同性恋者,根据我国传染病防治机构的调查报告显示,同性恋群体中感染艾滋病的比例是非常高的。特别是男性之间进行的肛交,容易导致又薄又脆弱的直肠粘膜破损,施暴者精液中的艾滋病毒(HIV)极易通过直肠粘膜内的细微损伤处,与对方的血液接触而传播。
这几年,学界也一直在讨论这个问题,但立法部门还没有足够的重视,我们无法依正当途径去处罚这些行为不当者,只能去找一些边缘的、可以套得上的罪名,这实际上也就是纵容了这类行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王太元教授在《同性強奸引出立法盲点》一文中指出:研究证明,同性性侵害的受伤害程度并不比异性性侵害小,但司法实践中仅是运用行政手段科以治安处罚,或者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此打击力度未免太轻了。众多案例证实,性侵害给当事人带来的不仅仅是短暂的身体伤害,更是长久的内心深处的伤害。针对幼童的性侵害与幼童心理、人格、人生的变化有不可否认的因果关系,任何伤害相对于少儿这个特殊心理时期的震荡都是巨大的,不良的影响造成心理发展的不健全、人格缺损的难以修复或不可逆性,然后削弱了其成年后适应社会和健康生活的能力,由此造成了沉重的心理负担又会反过来加重心理和人格的障碍,形成一种恶性循环。
不论性侵犯的对象是成年男性,还是男性幼童,带来的创伤都十分巨大。相关立法方面的空白,从侧面滋长了行为人的嚣张气焰,使得他们更加肆无忌惮,为所欲为。法律保护的不完善,也使得更多男性的性自主权利处于遭受侵害的现实危险之中。正如一名案件律师所言:“我无意纠缠强奸的事实,即便弄清楚了这是强奸,也不会改变什么,因为刑法并没有将男男强奸认定为强奸罪。”为了平等地保护男性的性权利,我国也应当借鉴域外一些先进的立法经验,将男性纳入强奸罪的对象范围,以更好体现刑法在法益保护上的平等性。
参考文献:
[1]王太元.同性强奸引出的立法盲点[J].健康必读,2007(5).
[2]郭红敏.同性强奸—遭遇法律空白[J].检察风云,2011(15) .
[3]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1.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
关键词 强奸罪 刑法 同性
现行《刑法》第236条关于强奸罪的定义:违背妇女的意志,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该条文把强奸罪的对象限定为女性,言下之意,只有当女性的性自由权受到侵害时才加以保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男性的性自由权被当然地排除在刑法保护之外。通过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可以清楚地看到,其实男性的性权益也应该受到保护,尤其是未成年男性的性安全。虽然现行刑法对儿童性权益的保护有猥亵儿童罪作为法律依据,但是对于儿童以上年龄段男性权利的保护,却是一片空白。
一些国家或地区,诸如法国、德国等国的刑法典在规定强奸罪及其他性暴力犯罪时都将受害人表述为“any person”或“a person”,而非“woman”。我国台湾地区“刑法”把同性性强暴情形归入到了“强制性交罪”中:“对于男女以强制、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性交者......”该条文将犯罪对象表述为“男女”而非“女性”,由此可见,将男性性自主权利置于同女性性自主权利同等的地位,并在刑法上进行同等保护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立法的普遍现状。
我国79《刑法》中曾经有过关于同性强奸的规定,而且84年出台的《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鸡奸幼童、少年的或者以暴力、胁迫等多次鸡奸,情节严重的即构成流氓罪。”这里“鸡奸”即同性强奸。在制定97《刑法》时,为了更好地适应法治化的要求,分解了流氓罪这一过于笼统的“口袋罪”,新设“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等四个罪名。如今,新设的四个罪及其他各项罪名中,均找不到有关同性强奸的规定,同性强奸成为我国现在法律的盲点。现行刑法中没有关于针对男性强奸行为的相关规定,然而近年来,强奸男性、男性幼童的事件却时有发生:2009年河北两男子先抢劫后强奸一打工仔,事后警察批捕嫌疑人只能针对其抢劫环节,“强奸”事实却因刑法中无相关表述而无法追究;2009年山西一18岁小伙被男子灌醉后强奸,由于得不到法律的帮助,于是纠集朋友将该男子暴打一顿;2010年西潼关县一10岁男童被一中年男子强奸致死,尸检报告表明,男童肛门口肌肉呈高度扩张,已无力回缩......生活中,有一部分人就是有这样的癖好,他们明目张胆地钻法律的空子,因为违法成本相对较低,得逞之后除非对行为对象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否则将不必担心受到法律追究。而那些遭受性侵犯的男性,尤其是男童,他们身心受到的伤害,不会比女性少。正是由于法律没有相应的规定,很多受害者只能是忍气吞声,或在加害人支付少许赔偿金之后,不了了之。
现实频发的案例表明,同性强奸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1、严重侵犯公民的性权利。同性强奸行为对公民的性自由权构成了侵害,同时也侵害到公民的身心健康权、人格尊严权。事实上,同性强奸造成的伤害并不亚于异性间的强奸行为,它会给受害者的身体与心理造成极其严重的心理创伤,影响受害者自我认同感,心理承受力弱的被害人更容易发生心理扭曲和崩溃。2、对于社会秩序的危害。目前,同性强奸的受害者,常常会选择私力救济的方法,采用违法手段来报复施暴者,造成社会秩序的进一步破坏。并且,由于同性强奸未入刑,客观上纵容了该行为,导致此类案件不断增多。3、增加了传播性病和艾滋病的风险。实施同性强奸的行为人一般为同性恋者,根据我国传染病防治机构的调查报告显示,同性恋群体中感染艾滋病的比例是非常高的。特别是男性之间进行的肛交,容易导致又薄又脆弱的直肠粘膜破损,施暴者精液中的艾滋病毒(HIV)极易通过直肠粘膜内的细微损伤处,与对方的血液接触而传播。
这几年,学界也一直在讨论这个问题,但立法部门还没有足够的重视,我们无法依正当途径去处罚这些行为不当者,只能去找一些边缘的、可以套得上的罪名,这实际上也就是纵容了这类行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王太元教授在《同性強奸引出立法盲点》一文中指出:研究证明,同性性侵害的受伤害程度并不比异性性侵害小,但司法实践中仅是运用行政手段科以治安处罚,或者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此打击力度未免太轻了。众多案例证实,性侵害给当事人带来的不仅仅是短暂的身体伤害,更是长久的内心深处的伤害。针对幼童的性侵害与幼童心理、人格、人生的变化有不可否认的因果关系,任何伤害相对于少儿这个特殊心理时期的震荡都是巨大的,不良的影响造成心理发展的不健全、人格缺损的难以修复或不可逆性,然后削弱了其成年后适应社会和健康生活的能力,由此造成了沉重的心理负担又会反过来加重心理和人格的障碍,形成一种恶性循环。
不论性侵犯的对象是成年男性,还是男性幼童,带来的创伤都十分巨大。相关立法方面的空白,从侧面滋长了行为人的嚣张气焰,使得他们更加肆无忌惮,为所欲为。法律保护的不完善,也使得更多男性的性自主权利处于遭受侵害的现实危险之中。正如一名案件律师所言:“我无意纠缠强奸的事实,即便弄清楚了这是强奸,也不会改变什么,因为刑法并没有将男男强奸认定为强奸罪。”为了平等地保护男性的性权利,我国也应当借鉴域外一些先进的立法经验,将男性纳入强奸罪的对象范围,以更好体现刑法在法益保护上的平等性。
参考文献:
[1]王太元.同性强奸引出的立法盲点[J].健康必读,2007(5).
[2]郭红敏.同性强奸—遭遇法律空白[J].检察风云,2011(15) .
[3]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1.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