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可行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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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和解制度是西方刑事法学的创举,始于上个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的一次“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尝试方案,并迅速在欧美国家兴起,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已拥有1200多个“被害人——加害人”和解项目,其中美国和欧洲占75%。而在我国仅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刑事和解制度”做了些尝试,但尚未形成具体、规范的制度体系,并且从该制度开始率先在一些发达地区法院试行起,就引发了对该制度的公平性和合理性的广泛争议。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理论基础和价值追求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
   刑事和解制度是指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做了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在和解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可以充分阐述犯罪给他们的影响及对刑事责任的意见等方面的内容,选择双方认同的方案来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在刑事责任处置过程中,加害人能获得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样,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而加害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的双重机会的法律制度。刑事和解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1.刑事和解主体的特定性
   刑事和解的主体只能是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只是刑事和解的促成者,其作用是中立的调停者,因而不能作为刑事和解的主体。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有审查、监督的权力,对刑事和解的促成起着重要作用,但也不是刑事和解的主体。只有将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作为刑事和解的主体,在协调、沟通的和解过程中才能逐步减少对立,达成和解,促成和谐。司法机关和其他调解人的介入,其目的是促成双方减少对立,达成和解,而不能用强制力去迫使双方接受某种协议因为这样产生的结果虽然可能暂时解决纠纷,但不可能促成真正的和谐。
   2.刑事和解内容的广泛性
   刑事和解的内容是解决因刑事犯罪而产生的刑事法律后果,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被害人经济上的赔偿和精神上的抚慰。二是对加害人刑事责任裁量上的体现和对其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机会的给予。
   3.刑事和解的刑事法律意义
   刑事和解是具有刑事法律意义的法律行为。刑事和解与民事调解虽然都有民事权利的内容,但二者最大的区别是法律意义不同,民事调解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刑事和解则是通过解决因犯罪引起的民事纠纷等途径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刑事争端。民事调解与刑事责任无关,而刑事和解具有刑事法律意义,司法机关要根据刑事和解的情况决定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刑事和解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不同,刑事附带诉讼是以刑事为主、民事为辅;刑事和解则是强化民事、淡化刑事,从解决民事争端入手来解决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而在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从宽处理加害人,实行轻刑化和非刑罚化。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在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研究中最具影响力的是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提出的平衡理论、叙说理论和恢复正义理论。
   1.平衡理论以被害人对公平、正义的合理期待的相对朴素的观念为前提,认为被害人在遭受侵害后,倾向于选择一种成本最低的方式来恢复过去的平衡。相对于冗长的刑事诉讼程序,被害人在寻求恢复旧有的平衡时更倾向于选择成本较低、历时较短的刑事和解制度。这一理论解释了被害人参加刑事和解的原因。但也仅限于此,不够全面,因此也被称为“成本理论”。
   2.叙说理论将刑事和解作为被害人叙说伤害的过程,并将被害人向加害人叙说伤害的过程视为一种行之有效的心理治疗方式。这一理论源于弗洛伊德创立的“自由联想”疗法,意在通过向“最理想的听众”——加害人倾诉伤害,实现被害人精神创伤的修复。这一理论体现了刑事和解的科学性和对被害人利益的关注,但是缺乏刑事法律制度上的价值分析,利益取向也过于单一。
   3.恢复正义理论认为,犯罪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恢复正义的任务就是在这三者之间重建平衡。虽然这一理论也没有涵盖该制度的全部价值,但在侵犯法益说日渐成为犯罪本质主题主流观点的情况下,这一理论最能体现刑事和解制度的核心价值。正是有了这一理论。才使刑事和解有了刑事法律制度上的价值根据,有了制度化的法理根基,从而也成为这一领域最有影响力的学说。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追求
   刑事和解制度追求的价值是利益平衡和“公平正义”。刑事和解制度追求的利益平衡与传统刑事司法追求的利益平衡不同,它追求的是一种全面的平衡,达到被害人、加害人和社会利益的恢复性实质意义上的平衡。刑事和解制度追求的“公平正义”是“恢复性正义”而非“报应性正义”。它不再片面的追求传统的“报应性正义”取而代之以对加害人的挽救。传统的“正义”理念,以加害人受到刑罚的痛苦来实现对犯罪行为的报应,“恢复性正义”则努力构建一个通过加害人自身真心悔过与对加害结果的积极弥补以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和社会的接纳,进而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难道一个不幸者的惨叫可以从不可逆转的时间中赎回已经完成的行为吗?”伟大的刑事犯罪学先驱贝卡利亚曾发出这样的质问,这是对人类社会中历史悠久的“同态复仇”的拷问。刑事和解制度在实现犯罪后果的弥补和加害人的回归与传统的单向惩罚的“报应性正义”相比,这种“恢复性正义”具有更积极的社会效果。并且刑事和解制度追求的正义更多的考虑了被害人的需求和社会利益。因此,刑事和解制度追求的正义是一种对被害人、加害人和社会都有益的正义。
   二、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障碍和可行性基础
   (一)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障碍
   1.民间长期存在的“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传统的“报应正义”观念根深蒂固。人民大众传统观念在短时间内很难发生根本性的转变,刑事和解制度从在我国一些地方司法实践中试行开始就存在对该制度合理性、公平性的巨大争议,其主要体现在专家学者和司法界认同而民众一时难以接受。
   2.比较严重的贫富分化不利于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试行之所以在民间引起了比较强烈的抨击,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贫富的分化会导致穷人和富人刑罚适用的不平等,从而容易引起社会仇富心理的激化,破坏社会的稳定和司法的公信力。
   3.我国传统刑事观是一种国家本位的价值观,犯罪是个人与国家的冲突,它侵犯的不只是个人的利益也包括国家利益,刑罚是一种公权力,对加害人的追诉只能由国家进行而不允许调解,忽视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二)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基础
   1.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法律思想中存在广泛的理念基础。
   刑事和解制度并不是西方欧美国家的专利,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古代、近代和抗日战争时期以及现在都有踪迹和体现。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传统的“和合思想”中得到体现,“和合思想”在人与自然的关系方面主张“天人合一”,在人与国家关系上主张“修身、起家、治国、平天下”,强调“和谐协调”“上下同乐”等。因此,“和合思想”可以说是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文化基础和思想基础,其理论基础可以认为是被害人在中国诉讼中向来有着重调解的传统,很大一部分案件都是通过调解结案的。在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审判员马锡五采用的一套着力于调解的办案方式倍受推崇,被称为“马锡五办案方式”。
   2.刑事和解制度是我国和谐社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
   犯罪是对社会关系的破坏,而和谐社会的核心需求就是将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予以恢复,刑事和解制度顺应这一需求,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推进了刑事诉讼民主化的需要,符合和谐社会“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要求。
   3.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得到了验证。
   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之内,我国司法机关已经开始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尽管模式、标准不一,形式也各种各样,但都体现可刑事和解制度的内涵,也起到了积极的效果。目前,在轻伤害、过失犯罪以及轻型财产犯罪和未成年人轻微犯罪中刑事和解经常被运用,并且在严重刑事犯罪中也有尝试。通过刑事和解制度取得了一定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从2005年10月10日开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全国率先将庭外和解制度应用于刑事案件领域,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选择是否以法官庭前调解,特邀调解员或律师和解方式解决纠纷。一些地方也出台了相关的规定,使得刑事和解制度朝着规范化迈进。例如,上海市公安局、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和司法局共同签发了《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
   三、如何构建我国规范化、具体化的刑事和解制度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范围过宽可能瓦解社会对犯罪的认识评价体系,牺牲法治的权威,影响国家刑罚权的有效实现;范围过窄则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不利于充分发挥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功能。当前大多数学者都把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局限于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对于严重的刑事案件不主张适用。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完全可以适用于除非杀不可的穷凶极恶的犯罪分子的犯罪,并且对累犯慎用。当然,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作为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重点。
   (二)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
   刑事和解制度适用必须有一定的前提条件。
   1.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首先要以加害人主动认罪、真心悔罪并愿意赔偿为先决条件。而且被害人接受赔偿也必须出自自愿,并表示对加害人谅解。
   2.刑事和解制度应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经济赔偿的数额和其他补偿办法应当与被害人受犯罪损害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承担的责任相适应,并且应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的赔偿能力。
   3.刑事和解的形式和内容。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应当具有规范的形式要件和明确的实质要件,以利于体现刑事和解的效力,便于审查和实际履行。刑事和解的形式要件根据刑事和解方式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要求。对当事人自行和解及代理人、辩护人、调停人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应该制作刑事和解协议书;对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和组织的调解而达成刑事和解的,应该制作刑事和解调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和调解书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时,另一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刑事和解与民事调解不同,不仅要解决双方的争端,更主要是化解双方的积怨,教育犯罪人改过自新。因此,刑事和解的内容应当包括:一是犯罪人向司法机关真诚悔过,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二是就赔偿、补偿协商一致,并切实履行。犯罪人的主动赔偿既是自己对犯罪承担(下转第142页)(上接第126页)责任的积极表现,又是求得被告人谅解的实际行动。三是被害人明确表示接受司法机关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从宽处理,包括免予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这是犯罪人愿意刑事和解的出发点,是双方实现刑事和解的法律保障。刑事和解的内容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方面,缺少一项即不成其为刑事和解。
   4.刑事和解的法律效力。刑事和解是一种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效力具有两个方面。一是刑事和解的民事法律效力,刑事和解就经济赔偿或补偿所达成的协议,不需要司法裁决,双方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若一方反悔,另一方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因为协议处理的是双方因刑事犯罪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纠纷,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有自由处分的权利,这一点与民事调解基本相同;二是刑事法律意义,即对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先行处理的意义。当事人双方在刑事和解中就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处理只是达成一种意向,当事人的行为并不直接发生刑事和解效力,具体如何处理必须由司法机关给予裁决。因为对刑事责任的追究是国家的司法公权力,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处置。但是,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这一法律事实应当审查,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检察机关对实现刑事和解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处理方式主要有:一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轻微刑事犯罪行为,可以视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以犯罪论处。二是对公安机关报请批准逮捕的,可以不批准逮捕;已经批准逮捕的,可以改变适用强制措施。三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四是对犯罪情节较重需要提起公诉的,应向人民法院提出从轻量刑的建议。
   5.对刑事和解的监督与制约。刑事和解牵涉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而司法机关从宽处理刑事案件又有较大的司法裁量权,故为了确保刑事和解依法进行必须建立相应的监督和制约机制。一是须召开听证审查。检察机关在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后,在审查刑事和解的合法、有效性时,须采用召开听证的方式,召集当事人双方和调停人听证,当场听取意见,这样既有利于审查刑事和解的内容,又是一次沟通调解的过程。二是须派员参与调停。检察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调停单位或个人的邀请,应派员参与调停过程,监督调停活动,以保证其合法性、公正性。三是内部的制约制度。为了保证检察机关恰当地运用刑事和解,正确行使检察权,应建立案件处理的集体讨论制,有影响的案件和有争议的案件处理还要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刑事和解案件要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和审查后有权撤销下级的处理决定;对不作犯罪论处的案件和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要报上一级检察机关讨论决定。
   综上所述,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虽然存在一定的障碍,但只要我们不断总结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经验结合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研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进行具体化、规范化,刑事和解制度是完全可行的并必将对我国的刑事司法起到巨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刘方权,陈晓云.西方刑事和解理论介评.云南法学, 2003(1).
   [2]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中国法学,2006(5).
  
   (作者简介:贾爱玲(1970-),女,黑龙江齐齐哈尔人,副教授,浙江林学院人文学院法律系主任;李华(1980-),女,山东菏泽人,浙江林学院人文学院2008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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