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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刊1997年第8期的《这起纠纷应适用什么法律》一文,作者主张该纠纷应适用著作权法。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认为应当适用广告法。理由是:其一,该案的性质是广告侵权纠纷,摄影公司的行为是非法使用他人形象进行广告活动的行为。众所周知,公民的形象受法律保护,未经允许他人不得随意使用。摄影公司在未取得甲、乙二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照片在新闻媒体中作广告使用,并配以文字说明,违反了广告法第25条的规定:“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