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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从附条件不起诉的概念界定出发,考察了附条件不起诉的理论根源,立足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运行的现状与问题,重点分析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条件与考察内容,并据此提出了进一步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研究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概念界定
有人认为,附条件不起诉,显然与日本刑事诉讼中的缓期起诉或起诉犹豫近似,特别与德国采取特定惩罚性措施同时终止刑事诉讼的制度基本相同。(其原称“暂缓起诉”,起源于日本的起诉便宜主义。德国称为“附条件的不起诉”,我国台湾地区称为“缓起诉”。
在1992年初,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率先开展暂缓起诉试点后,我国部分地方检察机关陆续探索建立了暂缓起诉制度。国内一度也普遍称之为“暂缓起诉”或“暂缓不起诉”。直到2002年12月,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附条件不起诉”名称试点后,该称谓很快得到了社会各界的支持肯定。2004年,陈光中教授组织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课题组在研究不起诉制度改革时,认为暂缓起诉落脚点在“诉”,给人一种最终是要诉的只是暂时缓一缓的感觉,附条件不起诉落脚在“不起诉”,只要满足一定的条件,经过一定的考验期,就不会起诉。据此,确定将其改称为附条件不起诉。( 这一称谓逐步被正式接受,并体现在新《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和大量的司法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之中,特别是《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至第二百七十三条的条文,均予以采纳。
本文认为,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犯罪事实方面的情况和犯罪后的情况等,并考虑公共利益的需要,认为没有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必要时,设置一定的附加条件,要求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法定的考察期间内履行相关义务,检察机关视其表现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制度。
二、附条件不起诉的理论根源
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研究,须考虑刑罚目的的理论变迁。根据公诉机关对具体刑事案件决定是否起诉时有无自由裁量权的不同,刑事诉讼立法实践和理论学说有起诉便宜主义和起诉法定主义之别。自20世纪初,刑罚的目的刑理论取代报应刑理论后,起诉便宜主义逐渐被广泛接受,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一大趋势。目前英国、美国、挪威、丹麦、荷兰、比利时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均确认公诉机关享有一定的裁量权。
德国经过多年的制度变迁,最终形成了以起诉法定主义为原则、以起诉便宜主义为补充的格局。在日本移植德国刑事诉讼制度时,因“当时政府为监狱经费增多而感到窘迫”,(未完全继受德国起诉法定主义,而建立起起诉便宜原则。对于是否应当借鉴德国的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台湾地区的理论界、实务界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直至德国式暂缓起诉制度确立近30 年后,在2002 年,我国台湾地区在修正其“刑事诉讼法”时,才在充分借鉴德国暂缓起诉制度的基础上正式确立了“缓起诉”制度。
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出现了刑事案件数量逐年大幅增长与司法机关办案人员严重不足的矛盾;刑事案件数量的大幅增长与刑事辩护率明显下降的矛盾;刑事案件数量的大幅增长造成的刑事司法活动整体公正与效率难以协调的矛盾;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效率的强烈诉求与不尽理想的现实状况的矛盾。( 随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深入实施,顺应轻刑化和非刑罚化国际大趋势,综合考虑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和恢复性司法理念,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进一步体现在实体法、程序法和司法实务之中。促使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被学术界、实务界、立法界移植和接受。
可以说,附条件不起诉脱胎于起诉便宜主义,经过了长期的演进,是兼顾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侧重预防再犯而产生的一种制度,具有坚实的理论支撑和鲜活的生命力。
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运行的现状与问题
在《新刑诉法》中,专设了第五编特别程序,明确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的主体、罪名、条件、决定、考察、撤销等规定。采用“限制说”,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限定于未成年人;罪名限定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范围;条件规定为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决定、考察、撤销均赋予了人民检察院。
从立法角度讲,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不宜过于细琐地规定制度的执行。但带来的问题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运行仍然需要进一步细化。
四、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条件与考察内容分析
(一)适用条件。《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本文认为,这样的规定使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情节轻微不起诉的层次得以进一步体现出来。但对于悔罪表现,法律还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实务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悔罪,应该扩大解释为认罪,认罪可以看作是悔罪的内在前提。对主要犯罪事实不存异议,并且悔恨自己的行为对被害人、社会造成一定的损失,希望通过经济、情感等方式弥补、修复,其悔罪表现可以通过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或获得被害人出具有谅解书予以表现。对主要犯罪事实不存异议,是要求证据达到了确实、充分的标准,在可诉、可不诉之间进行利益衡量,以避免检察机关公诉权的滥用。同时,在检察实务中,由于刑事和解中约定的赔偿费用标准、是否及时履行,都可能会引发被害人的反悔,表现为申诉、信访的形式,其给检察机关的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影响,也给具体承办检察人员带来了现实压力。
因此,在执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时,应当提出一个具有参照意义的赔偿标准。笔者认为,应当不低于民事侵权行为中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赔偿,并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在截止考察期间到期日前足额履行。
(二)考察内容。《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目前,对于考察的内容,在探索实践中,存在着不一致。大多数探索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检察机关主要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积极参加所居住社区(村)组织的公共服务和公益活动,以印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的主观心态。但也有一些实务人员认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为使自己不被起诉,从而避免刑罚的惩处,在考察期间内表现往往较好。此外,我国现阶段,大部分社区(村)组织的公共服务和公益活动,均是由基层自治组织自行开展。有的社区(村)(主要是城镇的社区)能够积极开展一些公益活动,而有的社区(村)(主要是农村的村)几乎不开展或很难开展公益活动。并且,有的社区(村)也并未形成公共服务和公益服务的记录制度,加之乡土社会的关系影响,较难全面反应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实际履行情况。因此,把做公共服务和参加公益活动作为考察内容的重要方面,可能还应当考虑到我国地区间差异的现状,形成易于考察的内容。
参考文献:
[1]参见:陈江中、张建伟,《附条件不起诉:检察裁量权的新发展》[J],人民检察,2006年第4期,第5页。
[2]参见:陈光中,《关于附条件不起诉问题的思考》[J],人民检察,2007年第24期,第7页。
[3]参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3页。
[4]参见:顾永忠,《确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实现司法公正高效》[J],人民检察,2007年第23期,第10页。
(作者通讯地址: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1130)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研究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概念界定
有人认为,附条件不起诉,显然与日本刑事诉讼中的缓期起诉或起诉犹豫近似,特别与德国采取特定惩罚性措施同时终止刑事诉讼的制度基本相同。(其原称“暂缓起诉”,起源于日本的起诉便宜主义。德国称为“附条件的不起诉”,我国台湾地区称为“缓起诉”。
在1992年初,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率先开展暂缓起诉试点后,我国部分地方检察机关陆续探索建立了暂缓起诉制度。国内一度也普遍称之为“暂缓起诉”或“暂缓不起诉”。直到2002年12月,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附条件不起诉”名称试点后,该称谓很快得到了社会各界的支持肯定。2004年,陈光中教授组织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课题组在研究不起诉制度改革时,认为暂缓起诉落脚点在“诉”,给人一种最终是要诉的只是暂时缓一缓的感觉,附条件不起诉落脚在“不起诉”,只要满足一定的条件,经过一定的考验期,就不会起诉。据此,确定将其改称为附条件不起诉。( 这一称谓逐步被正式接受,并体现在新《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和大量的司法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之中,特别是《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至第二百七十三条的条文,均予以采纳。
本文认为,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犯罪事实方面的情况和犯罪后的情况等,并考虑公共利益的需要,认为没有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必要时,设置一定的附加条件,要求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法定的考察期间内履行相关义务,检察机关视其表现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制度。
二、附条件不起诉的理论根源
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研究,须考虑刑罚目的的理论变迁。根据公诉机关对具体刑事案件决定是否起诉时有无自由裁量权的不同,刑事诉讼立法实践和理论学说有起诉便宜主义和起诉法定主义之别。自20世纪初,刑罚的目的刑理论取代报应刑理论后,起诉便宜主义逐渐被广泛接受,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一大趋势。目前英国、美国、挪威、丹麦、荷兰、比利时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均确认公诉机关享有一定的裁量权。
德国经过多年的制度变迁,最终形成了以起诉法定主义为原则、以起诉便宜主义为补充的格局。在日本移植德国刑事诉讼制度时,因“当时政府为监狱经费增多而感到窘迫”,(未完全继受德国起诉法定主义,而建立起起诉便宜原则。对于是否应当借鉴德国的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台湾地区的理论界、实务界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直至德国式暂缓起诉制度确立近30 年后,在2002 年,我国台湾地区在修正其“刑事诉讼法”时,才在充分借鉴德国暂缓起诉制度的基础上正式确立了“缓起诉”制度。
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出现了刑事案件数量逐年大幅增长与司法机关办案人员严重不足的矛盾;刑事案件数量的大幅增长与刑事辩护率明显下降的矛盾;刑事案件数量的大幅增长造成的刑事司法活动整体公正与效率难以协调的矛盾;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效率的强烈诉求与不尽理想的现实状况的矛盾。( 随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深入实施,顺应轻刑化和非刑罚化国际大趋势,综合考虑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和恢复性司法理念,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进一步体现在实体法、程序法和司法实务之中。促使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被学术界、实务界、立法界移植和接受。
可以说,附条件不起诉脱胎于起诉便宜主义,经过了长期的演进,是兼顾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侧重预防再犯而产生的一种制度,具有坚实的理论支撑和鲜活的生命力。
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运行的现状与问题
在《新刑诉法》中,专设了第五编特别程序,明确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的主体、罪名、条件、决定、考察、撤销等规定。采用“限制说”,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限定于未成年人;罪名限定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范围;条件规定为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决定、考察、撤销均赋予了人民检察院。
从立法角度讲,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不宜过于细琐地规定制度的执行。但带来的问题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运行仍然需要进一步细化。
四、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条件与考察内容分析
(一)适用条件。《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本文认为,这样的规定使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情节轻微不起诉的层次得以进一步体现出来。但对于悔罪表现,法律还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实务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悔罪,应该扩大解释为认罪,认罪可以看作是悔罪的内在前提。对主要犯罪事实不存异议,并且悔恨自己的行为对被害人、社会造成一定的损失,希望通过经济、情感等方式弥补、修复,其悔罪表现可以通过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或获得被害人出具有谅解书予以表现。对主要犯罪事实不存异议,是要求证据达到了确实、充分的标准,在可诉、可不诉之间进行利益衡量,以避免检察机关公诉权的滥用。同时,在检察实务中,由于刑事和解中约定的赔偿费用标准、是否及时履行,都可能会引发被害人的反悔,表现为申诉、信访的形式,其给检察机关的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影响,也给具体承办检察人员带来了现实压力。
因此,在执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时,应当提出一个具有参照意义的赔偿标准。笔者认为,应当不低于民事侵权行为中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赔偿,并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在截止考察期间到期日前足额履行。
(二)考察内容。《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目前,对于考察的内容,在探索实践中,存在着不一致。大多数探索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检察机关主要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积极参加所居住社区(村)组织的公共服务和公益活动,以印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的主观心态。但也有一些实务人员认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为使自己不被起诉,从而避免刑罚的惩处,在考察期间内表现往往较好。此外,我国现阶段,大部分社区(村)组织的公共服务和公益活动,均是由基层自治组织自行开展。有的社区(村)(主要是城镇的社区)能够积极开展一些公益活动,而有的社区(村)(主要是农村的村)几乎不开展或很难开展公益活动。并且,有的社区(村)也并未形成公共服务和公益服务的记录制度,加之乡土社会的关系影响,较难全面反应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实际履行情况。因此,把做公共服务和参加公益活动作为考察内容的重要方面,可能还应当考虑到我国地区间差异的现状,形成易于考察的内容。
参考文献:
[1]参见:陈江中、张建伟,《附条件不起诉:检察裁量权的新发展》[J],人民检察,2006年第4期,第5页。
[2]参见:陈光中,《关于附条件不起诉问题的思考》[J],人民检察,2007年第24期,第7页。
[3]参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3页。
[4]参见:顾永忠,《确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实现司法公正高效》[J],人民检察,2007年第23期,第10页。
(作者通讯地址: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