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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矛盾多发的特定历史时期,特别是群体性纠纷日益增多。我们应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地面对现实,采取多元化的纠纷处理机制,特别是应该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资源——代表人诉讼制度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使其更加适应社会变革的需要,维护社会公正、促进社会和谐。
关键词:群体性纠纷 代表人诉讼 社会和谐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09)04-088-02
一、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内容
1、代表人诉讼的概念。代表人诉讼是指为了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由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推选出几位代表人来实施诉讼行为,维护全体当事人利益的一项诉讼法律制度。
2、代表人诉讼的内容。代表人诉讼制度规定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55条。第5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第五十五务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教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来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1)诉讼代表人的产生。首先,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是诉讼代表人产生的前提条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适用意见》第59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一般在10人以上。诉讼代表人人数为2-5人。
诉讼代表人的基本条件:①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共同诉讼人或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诉讼当事人。②诉讼代表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③诉讼代表人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文化水平。④乐于维护本方当事人的权益,并能善意地履行代表人的职责。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55条的规定。诉讼代表人制度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但人数可以确定;第二、诉讼标的同一种类,但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
在第一种情况下,由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人推选出若干名诉讼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所代表的当事人具有当然约束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时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这就说明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代表人的诉讼行为仍然受到众多被代表人的监督和约束,并不能完全主宰诉讼进程和独立处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这就有别于美国的集团诉讼。
在第二种情况下,当事从数不能确定,众多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同类性。也就是说,众多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相互之间的关系与普通的共同诉讼人相互间的关系相同。在这种情形下,代表人的产生要经过以下几个程序:①公告。人民法院在受理人数众多的群体纠纷案件时,发现当事人人数不能确定。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登记。②登记。在公告期间内,权利人应向发布公告的对该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登记。以明确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但登记行为并不引起诉讼的发生和诉讼的系属,只是表明自己为案件当事人身份。如果当事人没有被登记或不愿登记,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③确定诉讼代表人。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通过雅选的方式确定诉讼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登记的权利人共同商定诉讼代表人。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诉讼代表人。
(2)诉讼代表人的法律地位。诉讼代表人在诉讼中代表本方当事人进行诉讼,行使当事人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但在处分涉及被代表人的实体权利时,必须得到被代表人的授权。诉讼代表人在诉讼中如果不能正常履行职责或者滥用代表权的,权利人可以一致决定更换。原诉讼代表人实施的诉讼行为对更换后的诉讼代表人具有约束力。
二、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实施现状
就我国的司法现状来说,代表人诉讼制度在人民法院的适用率极低。在一些地区和一些法院该项制度几乎濒临消失。针对群体性纠纷人民法院根据各自的情况和理解采取了灵活多样的处理方式,导致在处理群体性纠纷上的“百花齐放”。大多数法院采取了单独立案、合并审理或者单独立案、分素审理的方式。
造成该项法律制度被闲置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个:
1、观念保守,思想僵化。多数法院一遇到群体性纠纷案件就产生本能的紧张,总觉得这类案件社会影响大,案情复杂,无法操控,搞不好会影响到本单位的社会声誉。严重者可能会影响到领导的政绩。因而多数情况下会找各种理由或借口将其拒之门外,要么就是受理之后进行“分化瓦解”、“化整为零”。
2、法院自身人格不独立,能量有限。法院在人、財、物方面受制于同级人民政府,同时必须接受党委的领导,接受人大的监督。而社会影响大、案情复杂的群体性案件其被告大多就是比较强势的党政机关,至少也是控制着相当社会财富和资源的大公司、大企业。而人数众多的原告一方,原本属于社会弱势群体。而一旦联合起来其能量亦不可低估。因此,法院在遇到这类案件时产生胆怯的心理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因此也有人戏谑说这时的法院才是“弱势”。
3、自身利益的考虑。上级领导机关以立素数、结案率、调解率、当庭宣判率、上诉率、中诉率、错案率等等指标来考评法院的工作,考核法院领导的政绩。从而决定领导的升迁。在这种情况下,还会有谁去冒这种费力不讨好的风险?将一起群体性纠纷案件折为若干个体案件既容易操作,又提高了上述各项指标,同时还能增加法院的案件受理费收入,岂不是“一举多得”?
三、努力改良法治大环境、进一步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
法的运行比法的制定更具有现实意义。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均有赖于良好的政治社会生态,代表人诉讼制度也不例外。下文主要探讨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
1、放宽条件,扩大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按照我国现在的法律规定。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必须是诉讼标的属于同一事实或者是同一种类,因此,代表人诉讼的提起就受到了极大的限制,该项制度的适用范围也就十 分狭窄。另外。权利登记程序的设置也严重影响了当事人的诉讼积极性。特别是涉案标的额较小的当事人,其颟虑就更多。担心诉讼成本会高于胜诉收益,很可能因此就退出诉讼,自认倒霉。但问题依然没有解决,胸中怨气依旧存在,这都不利于社会和谐。
鉴于此,我们可以适当地借鉴美国的经验,参考美国集团诉讼的作法,从而提升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解决群体性纠纷上的影响力。所谓诉讼集团只是一拟制性称谓,一种司法技术的运用,其本身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只是为了更加高效、统一的适用法律,更加有效地处理大规模的社会纠纷而人为设计的一种法律制度。笔者认为,我们可以适当借鉴美国集团诉讼的有益成分。第一,将诉讼标的同一或同种类的起诉要求改为只需具有共同的事实问题或共同的法律问题。第二,区别不同情况,分别采取“加入剖”(登记制)和“退出制”(默许授权制)。一般来说,在侵权方实力雄厚,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宜采用退出制,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惩罚侵权者;而在侵权方赔偿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宜采用加入制(登记制),以便使权利人有斟酌的时间和选择的自由,同时也可使积极主张权利的人获得更多的赔偿。
2、授予诉讼代表人更加独立自由的诉讼权利,以便更有效地维护本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也就是说代表人要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得到全体被代表人的特别授权。这在司法实践当中操作起来具有相当大的难度,可以说几乎是不可能的。我们可以试想怎样把所有的权利人都召集起来,共同签署一份特别授权委托书?即使真的得到了这样的一份授权委托书,诉讼效率也受到了极大的影响,也有违该项制度设计的初衷。
因此,笔者建议将目前的“特别授权制”,改为“默许制”,即除非有权利人明确提出异议,否则,代表人有权行使所有的诉讼权利,其诉讼行为对全体被代表人具有拘束力,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对全体被代表人产生法律效力。同时要加强对代表人的监督,赋予法院对诉讼代表人的监督权。比如审查其是否具备代表人资格,其处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时,是否有损被代表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在发现代表人有此类行为时,有义务进行制止;被代表人如果发现代表人没有尽职履行职责,甚至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侵害被代表人的合法权益时。有权更换代表人。
3、借鉴德国的团体诉讼,赋予某些发展较为成熟的社会团体如妇联、消费者保护协会、环境保护协会等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规定团体诉讼的最终判决对团体成员生效。另外,将代表人的人数修改为3-7人,且必须为奇数,以健在意见不一致时进行表决。還应规定特殊的诉讼费收取办法,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四、结语
记得有一次中国人民大学的江伟教授在西北政法大学的讲学中谈到群体性纠纷的处理时说,现在有些法院的工作人员一看到成百上千的人来法院打官司就害怕,担心社会影响不好,这样不利于社会稳定。但仔细想想愿意来法院打官司的人都已经是“良民”,他们能来法院打官司,希望通过这种正当、文明的途径解决纠纷,维护自己的权益,这说明他们对我们法院的信任,对法律的信任,我们应该感到欣慰才是,总比成百上千的人跑到市委、政府门口去静坐、堵塞交通的要好的多吧。
责编:纪毅
关键词:群体性纠纷 代表人诉讼 社会和谐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09)04-088-02
一、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内容
1、代表人诉讼的概念。代表人诉讼是指为了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由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推选出几位代表人来实施诉讼行为,维护全体当事人利益的一项诉讼法律制度。
2、代表人诉讼的内容。代表人诉讼制度规定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55条。第5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第五十五务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教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来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1)诉讼代表人的产生。首先,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是诉讼代表人产生的前提条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适用意见》第59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一般在10人以上。诉讼代表人人数为2-5人。
诉讼代表人的基本条件:①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共同诉讼人或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诉讼当事人。②诉讼代表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③诉讼代表人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文化水平。④乐于维护本方当事人的权益,并能善意地履行代表人的职责。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55条的规定。诉讼代表人制度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但人数可以确定;第二、诉讼标的同一种类,但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
在第一种情况下,由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人推选出若干名诉讼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所代表的当事人具有当然约束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时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这就说明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代表人的诉讼行为仍然受到众多被代表人的监督和约束,并不能完全主宰诉讼进程和独立处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这就有别于美国的集团诉讼。
在第二种情况下,当事从数不能确定,众多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同类性。也就是说,众多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相互之间的关系与普通的共同诉讼人相互间的关系相同。在这种情形下,代表人的产生要经过以下几个程序:①公告。人民法院在受理人数众多的群体纠纷案件时,发现当事人人数不能确定。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登记。②登记。在公告期间内,权利人应向发布公告的对该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登记。以明确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但登记行为并不引起诉讼的发生和诉讼的系属,只是表明自己为案件当事人身份。如果当事人没有被登记或不愿登记,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③确定诉讼代表人。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通过雅选的方式确定诉讼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登记的权利人共同商定诉讼代表人。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诉讼代表人。
(2)诉讼代表人的法律地位。诉讼代表人在诉讼中代表本方当事人进行诉讼,行使当事人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但在处分涉及被代表人的实体权利时,必须得到被代表人的授权。诉讼代表人在诉讼中如果不能正常履行职责或者滥用代表权的,权利人可以一致决定更换。原诉讼代表人实施的诉讼行为对更换后的诉讼代表人具有约束力。
二、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实施现状
就我国的司法现状来说,代表人诉讼制度在人民法院的适用率极低。在一些地区和一些法院该项制度几乎濒临消失。针对群体性纠纷人民法院根据各自的情况和理解采取了灵活多样的处理方式,导致在处理群体性纠纷上的“百花齐放”。大多数法院采取了单独立案、合并审理或者单独立案、分素审理的方式。
造成该项法律制度被闲置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个:
1、观念保守,思想僵化。多数法院一遇到群体性纠纷案件就产生本能的紧张,总觉得这类案件社会影响大,案情复杂,无法操控,搞不好会影响到本单位的社会声誉。严重者可能会影响到领导的政绩。因而多数情况下会找各种理由或借口将其拒之门外,要么就是受理之后进行“分化瓦解”、“化整为零”。
2、法院自身人格不独立,能量有限。法院在人、財、物方面受制于同级人民政府,同时必须接受党委的领导,接受人大的监督。而社会影响大、案情复杂的群体性案件其被告大多就是比较强势的党政机关,至少也是控制着相当社会财富和资源的大公司、大企业。而人数众多的原告一方,原本属于社会弱势群体。而一旦联合起来其能量亦不可低估。因此,法院在遇到这类案件时产生胆怯的心理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因此也有人戏谑说这时的法院才是“弱势”。
3、自身利益的考虑。上级领导机关以立素数、结案率、调解率、当庭宣判率、上诉率、中诉率、错案率等等指标来考评法院的工作,考核法院领导的政绩。从而决定领导的升迁。在这种情况下,还会有谁去冒这种费力不讨好的风险?将一起群体性纠纷案件折为若干个体案件既容易操作,又提高了上述各项指标,同时还能增加法院的案件受理费收入,岂不是“一举多得”?
三、努力改良法治大环境、进一步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
法的运行比法的制定更具有现实意义。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均有赖于良好的政治社会生态,代表人诉讼制度也不例外。下文主要探讨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
1、放宽条件,扩大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按照我国现在的法律规定。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必须是诉讼标的属于同一事实或者是同一种类,因此,代表人诉讼的提起就受到了极大的限制,该项制度的适用范围也就十 分狭窄。另外。权利登记程序的设置也严重影响了当事人的诉讼积极性。特别是涉案标的额较小的当事人,其颟虑就更多。担心诉讼成本会高于胜诉收益,很可能因此就退出诉讼,自认倒霉。但问题依然没有解决,胸中怨气依旧存在,这都不利于社会和谐。
鉴于此,我们可以适当地借鉴美国的经验,参考美国集团诉讼的作法,从而提升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解决群体性纠纷上的影响力。所谓诉讼集团只是一拟制性称谓,一种司法技术的运用,其本身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只是为了更加高效、统一的适用法律,更加有效地处理大规模的社会纠纷而人为设计的一种法律制度。笔者认为,我们可以适当借鉴美国集团诉讼的有益成分。第一,将诉讼标的同一或同种类的起诉要求改为只需具有共同的事实问题或共同的法律问题。第二,区别不同情况,分别采取“加入剖”(登记制)和“退出制”(默许授权制)。一般来说,在侵权方实力雄厚,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宜采用退出制,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惩罚侵权者;而在侵权方赔偿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宜采用加入制(登记制),以便使权利人有斟酌的时间和选择的自由,同时也可使积极主张权利的人获得更多的赔偿。
2、授予诉讼代表人更加独立自由的诉讼权利,以便更有效地维护本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也就是说代表人要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得到全体被代表人的特别授权。这在司法实践当中操作起来具有相当大的难度,可以说几乎是不可能的。我们可以试想怎样把所有的权利人都召集起来,共同签署一份特别授权委托书?即使真的得到了这样的一份授权委托书,诉讼效率也受到了极大的影响,也有违该项制度设计的初衷。
因此,笔者建议将目前的“特别授权制”,改为“默许制”,即除非有权利人明确提出异议,否则,代表人有权行使所有的诉讼权利,其诉讼行为对全体被代表人具有拘束力,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对全体被代表人产生法律效力。同时要加强对代表人的监督,赋予法院对诉讼代表人的监督权。比如审查其是否具备代表人资格,其处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时,是否有损被代表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在发现代表人有此类行为时,有义务进行制止;被代表人如果发现代表人没有尽职履行职责,甚至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侵害被代表人的合法权益时。有权更换代表人。
3、借鉴德国的团体诉讼,赋予某些发展较为成熟的社会团体如妇联、消费者保护协会、环境保护协会等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规定团体诉讼的最终判决对团体成员生效。另外,将代表人的人数修改为3-7人,且必须为奇数,以健在意见不一致时进行表决。還应规定特殊的诉讼费收取办法,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四、结语
记得有一次中国人民大学的江伟教授在西北政法大学的讲学中谈到群体性纠纷的处理时说,现在有些法院的工作人员一看到成百上千的人来法院打官司就害怕,担心社会影响不好,这样不利于社会稳定。但仔细想想愿意来法院打官司的人都已经是“良民”,他们能来法院打官司,希望通过这种正当、文明的途径解决纠纷,维护自己的权益,这说明他们对我们法院的信任,对法律的信任,我们应该感到欣慰才是,总比成百上千的人跑到市委、政府门口去静坐、堵塞交通的要好的多吧。
责编:纪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