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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采取立法手段对军人婚姻实施特殊保护,是维护军人及其家庭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军婚保护政策得到逐步改进,同时也存在诸多争议。本文基于立法内容和司法实践,分析了引发争议的根本原因;结合如何正确理解军婚保护政策,阐释了军婚保护的立法公平性。
[关键词]军婚保护 立法争议 军人配偶 婚姻自由权
中图分类号:DF5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24-0325-02
一、军婚保护的含义及特点
在司法实践中,军婚通常是指夫妻一方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的婚姻。军婚保护,从狭义上讲是对军人婚姻主动权的保护,从广义上讲是对军人家庭合法权益的保护。实施军婚保护政策是鼓励军人安心部队工作、积极完成任务的重要保证,事关国防和军队建设大局,理应受到社会的关注和重视[1]。
军婚保护在一定意义上是对军人个体权益的保护,难免存在一定的弊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尤为凸显。抗战时期,军婚保护的主体被立法者刻意扩大,受限于军婚保护的人群范围随之增加。一些与军人订立婚约的妇女,尽管不属于军人的法定妻子,但其婚姻自由权同样受到限制[2]。建国以后,国家曾对退役、复员及伤残军人的婚姻予以特殊保护,致使很多妇女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里没有获得婚姻自主权。改革开放以后,军人配偶的权益维护问题得到更多关注[3],随着相关立法的不断改进和完善,军婚保护政策向着更加科学化、人性化的方向发展。
二、实施军婚保护的理由及方式
(一)实施军婚保护政策的理由
1、军人的身份及使命较为特殊。首先,军人担负着保家卫国的神圣使命,没有这个集团的存在就没有国家的安全稳定。其次,部队内部组织纪律严明,人员行动受到限制,适龄青年考虑、落实婚恋问题条件不足,一些驻地偏远或长期执行特殊任务的单位,普遍存在官兵找对象难的问题。再次,部队官兵能够在艰苦环境下安心工作、甘于奉献,离不开配偶的理解、支持和付出,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十分重要[4]。
2、军婚稳定性容易受外界影响。一是聚少离多的生活模式可能削弱维持婚姻幸福的感情堡垒。长期两地分居不是多数人想要的生活,客观因素的侵扰可能成为影响婚姻持续的最大障碍。二是生活长远规划难的问题考验着婚姻的生命力。军人驻地可能随着工作的需要时常变动,军官家属虽然可以考虑随军,但同时要面对失业的问题。三是军人配偶的理解、支持力影响着婚姻质量。目前,部队很多干部、士官都是懂技术、会管理的人才,但鉴于身份特殊只能对各种机会说放弃,这需要军人配偶具备较强的宽容度和理解力。
3、针对不法侵害形成法律威慑。夫妻双方聚少离多是多数军婚家庭共有的特点,这为第三者的介入提供了便利条件。自家“后院起火”,自然不能安心工作,而军事任务一旦有失,影响的则可能是千家万户。采取立法形式保护军婚家庭,既能有效预防破坏军婚事件的发生,又能在案发后及时追究当事人责任,达到警醒他人、保护军婚的目的。
(二)军婚保护的基本方式
1、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法律法规是实施军婚保护的有效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2001年12月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该条款进行了解释。2004年4月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又对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等费用的归属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自1950年以来,《婚姻法》相关条款及涉及军婚保护政策的法规文件,为维护军人家庭合法权益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
2、部队内部建章立制。为确保《婚姻法》在部队中顺利贯彻实施,解放军总政治部分别于1980年12月和2001年11月先后两次下发《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后者第十一条规定:“……配偶一方要求离婚,军人一方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不得出具证明,但经政治机关查实军人一方确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责令部队政治机关在落实军婚保护政策过程中发挥职能作用、不出任何意外。
3、组织出面开展工作。军人家庭出现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等问题,政治机关会派人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涉及地方事务时,组织上会及时出面协调。在发生“配偶一方要求离婚,军人一方坚决不同意”的情况时,部队将开展有针对性的思想工作,必要时请专家实施心理干预,直至做通本人工作,协助法院完成案件判决,保护军人配偶婚姻自主权。
三、引发争议的核心问题分析
(一)争议的主要话题
目前,关于军婚保护政策的争议,主要表现为人们对《婚姻法》第三十三条合理性的质疑,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立法内容彼此冲突。认为该条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关于“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的规定相冲突。二是触犯了立法公平性。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故认定“需军人同意”限制了妇女婚姻自由权。由于军队环境特殊,军人涉赌、涉毒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得出“重大过错除外”的限制性规定形同虚设的结论。三是如此立法对军人不利。理由是在夫妻双方关系恶化的情况下,勉强维持婚姻关系对家庭、工作都不利。同时,容易使一些女性放弃考虑同军人恋爱,军人婚恋问题可能因此遭遇困境。除以上三種观点外,还有人从社会影响、法益权衡等角度展开讨论,质疑军婚保护的合理性[5]。
(二)引发争议的核心问题分析
对于离婚问题,若夫妻双方自愿,可根据法律规定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如一方不同意或出现财产纠纷等问题,当事人可到法院起诉,由法院予以调解或判决。这是处理离婚问题的基本模式。基于此,做如下讨论: 条件:军人配偶提出离婚请求,军人不同意,故提起民事诉讼。
情况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不能确定。军人配偶提出离婚,军人不同意,且当事人不能提供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法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会调查军人是否存在“重大过错”。存在可以判离,不存在则不能判离。事实上,对于普通婚姻,在起诉一方不能提供证实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时,法院也不会轻易予以判离。此种情况下,不会造成对军人配偶婚姻自主权的侵害。
情况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军人配偶提出离婚诉求的同时,能够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此种情形下,对于普通婚姻,无论被诉方有无过错,法院都会予以调解。调解无果时,一般也不会轻易判离。如果要求离婚的一方坚持再次起诉,法院则会判离。军人配偶提出离婚,法院经调解无效,会结合女方提供的证据,调查核准军人是否存在“重大过错”。存在可以判离,不存在则不能判离。此种情况下,可能发生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法院不予判离的情形。
通过分析可知,尽管我国通常以“感情是否破裂”作为评判离婚案件能否判离的标准,但由于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存在,致使该标准在处理军婚离婚案件的过程中无法发挥作用。更重要的是,这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客观事实但法院不予判离的非常规做法,会对军人配偶的婚姻自主权造成侵害。这是引发争议的核心问题所在。
四、正确理解军婚保护政策
(一)军婚保护政策的改进和完善要逐步推进
军婚保护在我国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无论是战争年代,还是和平时期,都有相关政策及时出台。
一方面,军婚保护政策内容体现着客观形势的需求。抗战时期,中国共产党的根据地政权曾颁布《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并规定:“政府应认真实行优抗办法,保证抗属物质生活……当发生抗属请求离婚时,必须尽力说服,如坚决不同意时,依照规定年限手续准予离婚。”同一时期,国民政府在《优待出征抗敌军人家属条例》中规定:“出征抗敌军人在服役期内,其妻或未婚妻无论持何理由,不得离婚或解除婚约”。如此立法系迫于抗战形势,但毕竟人性化不足。1950年,我国正式颁布《婚姻法》,1981年实施新的《婚姻法》, 2001年进行全面修订,《婚姻法》的历次修订都对军婚保护政策进行了必要的调整[6]。
另一方面,军婚保护政策的完善不可能一蹴而就。1950年《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现役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1981年《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的同意。”后者显然是基于社会形势变化,对前者进行了改进,证实了1950年《婚姻法》军婚保护的合理性。2001年《婚姻法》第三十三条在原第二十六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但……除外”的内容,军婚保护立法内容向着科学化、人性化的方向迈出了一大步。
(二)不必在重大过错的界定问题上争论不休
首先,“军人有重大过错除外”的条件限制科学合理。法律如此规定,使有重大过错的现役军人在其配偶要求离婚时失去了婚姻自主权,法院调解无果则可依法判离,保护了军人配偶的合法权益。但有人曲解了它的用意,认为如此存在较大弹性的规定,对维护军人配偶的合法权益极为不利。事实上,制定一个细致、无争议的参照标准是不可能的,而多年的司法实践也证实了这样做大可不必。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一般遵循能不判离则不判离的原则,“重大过错”界定条件的弹性化并不是坏事。
其次,军人犯错不及“重大过错”时即可被军队发觉。军队是担负作战任务的集团,具备统一而严格的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担负不同职责任务的单位也有相应的特殊规定。各类检查、监督和事件处理工作,都有相應的执行部门。严格的纪律约束,使军人很难触犯重婚、吸毒、赌博等重大问题,即使犯了错误或有犯罪动机,也会被部队基层政治部门及时察觉和处理。
再次,普通离婚案的判离也要基于最大限度的调解。夫妻一方有过错是感情破裂的诱因,但不是婚姻走向灭亡的最终评判条件。在司法实践中,无论当事人是否有错,法院都会予以调解,包括一方存在重大过错。夫妻关系能否在调解之后有所改善或者持续下去,取决于夫妻双方主客观多方面的因素,与军人触犯刑事问题严重与否无必然联系。
(三)司法实践过程遵循司法解释及相关政策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及相关政策已为军婚离婚案的处理方法提供了必要的法律遵循。《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即在“重大过错”的界定方法上予以了相应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也已规定:“……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可见,对于感情破裂的婚姻,法律不会盲目保护而贻害他人。
在任何条件下,人民法院都不会仅以军人单方意愿作为唯一的评判条件,而无视军人配偶的合法权益。必要时会在部队政治机关的配合工作下,实现参照“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合法判决。司法实践证明,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军婚保护的相关规定,一般不会对军人配偶的婚姻自主权产生不利影响。
参考文献
[1] 丁雪涛,陶鹏.论我国军婚的法律保护制度[J],科学与财富,2013(4), 98-98.
[2] 姜博.论抗日民主政权的保护军婚条例[J],兰台世界:上旬,2012(12), 48-49.
[3] 张高彬,肖衡.论我国军婚保护制度的理论和实践[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2),72-75.
[4] 刘华.依法保护军婚把好幸福航向[J],政工学刊,2011(8),58-59.
[5] 钱蘅.现行军婚保护制度合理性探析[J],法制与社会:旬刊, 2012(19), 33-35.
[6] 李静.论我国军婚民事保护制度的法律完善[J],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3),78-80.
作者简介
孙萍,女,1981年生,天津市宝坻区法律援助中心专职律师。
王永泉,男,1979年生,天津市宝坻区法律援助中心副主任、专职律师。
[关键词]军婚保护 立法争议 军人配偶 婚姻自由权
中图分类号:DF5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24-0325-02
一、军婚保护的含义及特点
在司法实践中,军婚通常是指夫妻一方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的婚姻。军婚保护,从狭义上讲是对军人婚姻主动权的保护,从广义上讲是对军人家庭合法权益的保护。实施军婚保护政策是鼓励军人安心部队工作、积极完成任务的重要保证,事关国防和军队建设大局,理应受到社会的关注和重视[1]。
军婚保护在一定意义上是对军人个体权益的保护,难免存在一定的弊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尤为凸显。抗战时期,军婚保护的主体被立法者刻意扩大,受限于军婚保护的人群范围随之增加。一些与军人订立婚约的妇女,尽管不属于军人的法定妻子,但其婚姻自由权同样受到限制[2]。建国以后,国家曾对退役、复员及伤残军人的婚姻予以特殊保护,致使很多妇女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里没有获得婚姻自主权。改革开放以后,军人配偶的权益维护问题得到更多关注[3],随着相关立法的不断改进和完善,军婚保护政策向着更加科学化、人性化的方向发展。
二、实施军婚保护的理由及方式
(一)实施军婚保护政策的理由
1、军人的身份及使命较为特殊。首先,军人担负着保家卫国的神圣使命,没有这个集团的存在就没有国家的安全稳定。其次,部队内部组织纪律严明,人员行动受到限制,适龄青年考虑、落实婚恋问题条件不足,一些驻地偏远或长期执行特殊任务的单位,普遍存在官兵找对象难的问题。再次,部队官兵能够在艰苦环境下安心工作、甘于奉献,离不开配偶的理解、支持和付出,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十分重要[4]。
2、军婚稳定性容易受外界影响。一是聚少离多的生活模式可能削弱维持婚姻幸福的感情堡垒。长期两地分居不是多数人想要的生活,客观因素的侵扰可能成为影响婚姻持续的最大障碍。二是生活长远规划难的问题考验着婚姻的生命力。军人驻地可能随着工作的需要时常变动,军官家属虽然可以考虑随军,但同时要面对失业的问题。三是军人配偶的理解、支持力影响着婚姻质量。目前,部队很多干部、士官都是懂技术、会管理的人才,但鉴于身份特殊只能对各种机会说放弃,这需要军人配偶具备较强的宽容度和理解力。
3、针对不法侵害形成法律威慑。夫妻双方聚少离多是多数军婚家庭共有的特点,这为第三者的介入提供了便利条件。自家“后院起火”,自然不能安心工作,而军事任务一旦有失,影响的则可能是千家万户。采取立法形式保护军婚家庭,既能有效预防破坏军婚事件的发生,又能在案发后及时追究当事人责任,达到警醒他人、保护军婚的目的。
(二)军婚保护的基本方式
1、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法律法规是实施军婚保护的有效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2001年12月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该条款进行了解释。2004年4月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又对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等费用的归属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自1950年以来,《婚姻法》相关条款及涉及军婚保护政策的法规文件,为维护军人家庭合法权益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
2、部队内部建章立制。为确保《婚姻法》在部队中顺利贯彻实施,解放军总政治部分别于1980年12月和2001年11月先后两次下发《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后者第十一条规定:“……配偶一方要求离婚,军人一方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不得出具证明,但经政治机关查实军人一方确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责令部队政治机关在落实军婚保护政策过程中发挥职能作用、不出任何意外。
3、组织出面开展工作。军人家庭出现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等问题,政治机关会派人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涉及地方事务时,组织上会及时出面协调。在发生“配偶一方要求离婚,军人一方坚决不同意”的情况时,部队将开展有针对性的思想工作,必要时请专家实施心理干预,直至做通本人工作,协助法院完成案件判决,保护军人配偶婚姻自主权。
三、引发争议的核心问题分析
(一)争议的主要话题
目前,关于军婚保护政策的争议,主要表现为人们对《婚姻法》第三十三条合理性的质疑,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立法内容彼此冲突。认为该条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关于“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的规定相冲突。二是触犯了立法公平性。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故认定“需军人同意”限制了妇女婚姻自由权。由于军队环境特殊,军人涉赌、涉毒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得出“重大过错除外”的限制性规定形同虚设的结论。三是如此立法对军人不利。理由是在夫妻双方关系恶化的情况下,勉强维持婚姻关系对家庭、工作都不利。同时,容易使一些女性放弃考虑同军人恋爱,军人婚恋问题可能因此遭遇困境。除以上三種观点外,还有人从社会影响、法益权衡等角度展开讨论,质疑军婚保护的合理性[5]。
(二)引发争议的核心问题分析
对于离婚问题,若夫妻双方自愿,可根据法律规定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如一方不同意或出现财产纠纷等问题,当事人可到法院起诉,由法院予以调解或判决。这是处理离婚问题的基本模式。基于此,做如下讨论: 条件:军人配偶提出离婚请求,军人不同意,故提起民事诉讼。
情况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不能确定。军人配偶提出离婚,军人不同意,且当事人不能提供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法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会调查军人是否存在“重大过错”。存在可以判离,不存在则不能判离。事实上,对于普通婚姻,在起诉一方不能提供证实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时,法院也不会轻易予以判离。此种情况下,不会造成对军人配偶婚姻自主权的侵害。
情况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军人配偶提出离婚诉求的同时,能够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此种情形下,对于普通婚姻,无论被诉方有无过错,法院都会予以调解。调解无果时,一般也不会轻易判离。如果要求离婚的一方坚持再次起诉,法院则会判离。军人配偶提出离婚,法院经调解无效,会结合女方提供的证据,调查核准军人是否存在“重大过错”。存在可以判离,不存在则不能判离。此种情况下,可能发生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法院不予判离的情形。
通过分析可知,尽管我国通常以“感情是否破裂”作为评判离婚案件能否判离的标准,但由于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存在,致使该标准在处理军婚离婚案件的过程中无法发挥作用。更重要的是,这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客观事实但法院不予判离的非常规做法,会对军人配偶的婚姻自主权造成侵害。这是引发争议的核心问题所在。
四、正确理解军婚保护政策
(一)军婚保护政策的改进和完善要逐步推进
军婚保护在我国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无论是战争年代,还是和平时期,都有相关政策及时出台。
一方面,军婚保护政策内容体现着客观形势的需求。抗战时期,中国共产党的根据地政权曾颁布《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并规定:“政府应认真实行优抗办法,保证抗属物质生活……当发生抗属请求离婚时,必须尽力说服,如坚决不同意时,依照规定年限手续准予离婚。”同一时期,国民政府在《优待出征抗敌军人家属条例》中规定:“出征抗敌军人在服役期内,其妻或未婚妻无论持何理由,不得离婚或解除婚约”。如此立法系迫于抗战形势,但毕竟人性化不足。1950年,我国正式颁布《婚姻法》,1981年实施新的《婚姻法》, 2001年进行全面修订,《婚姻法》的历次修订都对军婚保护政策进行了必要的调整[6]。
另一方面,军婚保护政策的完善不可能一蹴而就。1950年《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现役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1981年《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的同意。”后者显然是基于社会形势变化,对前者进行了改进,证实了1950年《婚姻法》军婚保护的合理性。2001年《婚姻法》第三十三条在原第二十六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但……除外”的内容,军婚保护立法内容向着科学化、人性化的方向迈出了一大步。
(二)不必在重大过错的界定问题上争论不休
首先,“军人有重大过错除外”的条件限制科学合理。法律如此规定,使有重大过错的现役军人在其配偶要求离婚时失去了婚姻自主权,法院调解无果则可依法判离,保护了军人配偶的合法权益。但有人曲解了它的用意,认为如此存在较大弹性的规定,对维护军人配偶的合法权益极为不利。事实上,制定一个细致、无争议的参照标准是不可能的,而多年的司法实践也证实了这样做大可不必。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一般遵循能不判离则不判离的原则,“重大过错”界定条件的弹性化并不是坏事。
其次,军人犯错不及“重大过错”时即可被军队发觉。军队是担负作战任务的集团,具备统一而严格的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担负不同职责任务的单位也有相应的特殊规定。各类检查、监督和事件处理工作,都有相應的执行部门。严格的纪律约束,使军人很难触犯重婚、吸毒、赌博等重大问题,即使犯了错误或有犯罪动机,也会被部队基层政治部门及时察觉和处理。
再次,普通离婚案的判离也要基于最大限度的调解。夫妻一方有过错是感情破裂的诱因,但不是婚姻走向灭亡的最终评判条件。在司法实践中,无论当事人是否有错,法院都会予以调解,包括一方存在重大过错。夫妻关系能否在调解之后有所改善或者持续下去,取决于夫妻双方主客观多方面的因素,与军人触犯刑事问题严重与否无必然联系。
(三)司法实践过程遵循司法解释及相关政策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及相关政策已为军婚离婚案的处理方法提供了必要的法律遵循。《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即在“重大过错”的界定方法上予以了相应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也已规定:“……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可见,对于感情破裂的婚姻,法律不会盲目保护而贻害他人。
在任何条件下,人民法院都不会仅以军人单方意愿作为唯一的评判条件,而无视军人配偶的合法权益。必要时会在部队政治机关的配合工作下,实现参照“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合法判决。司法实践证明,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军婚保护的相关规定,一般不会对军人配偶的婚姻自主权产生不利影响。
参考文献
[1] 丁雪涛,陶鹏.论我国军婚的法律保护制度[J],科学与财富,2013(4), 98-98.
[2] 姜博.论抗日民主政权的保护军婚条例[J],兰台世界:上旬,2012(12), 48-49.
[3] 张高彬,肖衡.论我国军婚保护制度的理论和实践[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2),72-75.
[4] 刘华.依法保护军婚把好幸福航向[J],政工学刊,2011(8),58-59.
[5] 钱蘅.现行军婚保护制度合理性探析[J],法制与社会:旬刊, 2012(19), 33-35.
[6] 李静.论我国军婚民事保护制度的法律完善[J],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3),78-80.
作者简介
孙萍,女,1981年生,天津市宝坻区法律援助中心专职律师。
王永泉,男,1979年生,天津市宝坻区法律援助中心副主任、专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