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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受“重刑輕民”的思想影响,国家、集体财产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有力保护。刑事案件中民事责任追究这一问题横跨刑事和民事两大法律部门,既是一个比较复杂的实践问题,又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应当引起立法、司法机关和学术界的关注。
关键词: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 检察机关
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一些刑事案件是由民事纠纷或者行政管理方面的原因引发造成的。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重刑轻民”的思想,国家、集体财产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有力的保护;在对腐败犯罪的追究惩罚中仅用刑事手段是无力的、不够的,以致于有些领域的严重腐败现象尚未得到有效遏制。近几年来,洛阳市两级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就这一问题进行了初步的实践和探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我们认为,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责任追究这一问题横跨刑事和民事两大法律部门,既是一个比较复杂的实践问题,又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应当引起立法、司法机关和学术界的关注。
一、问题的发现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比较突出的问题有:1. 刑事公诉应当附带民事诉讼而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 检察机关不诉案件中存在着需要追究民事责任的情况;在刑事诉讼中,不起诉具有终结程序的效力。3. 检察机关在查办腐败犯罪的过程中,由于刑事手段的局限性和刑事法律的严格性,经常出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犯罪事实、相关情节达不到法律规定的犯罪条件、对腐败犯罪查处的金额多,按犯罪认定的数额少,这些情况的出现导致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存在巨大的反差,放纵了腐败分子贪利的侥幸心理,不能有效惩罚腐败犯罪。4. 犯罪分子虽被判处刑罚,但被侵占、挪用的国家、集体财产能够追回而尚未追回的问题。
二、理论与实践动因
(一)理论动因
1. 单纯依靠刑事法律打击犯罪行为存在局限性。我国传统法制是以刑法为基本框架建构起来的,刑法占据主导地位,权利的保障过分依赖刑法,而事实上刑法难以独当此任。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以民事、行政、刑事等多元手段惩治犯罪的观念逐渐为人们所共识,并在立法与司法上得以体现。
2. 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并行承担符合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分野的要求。《刑法》虽是与民商法等法律为并列的部门法律,但是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仍存在重大的区别:目的上,《民法》旨在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对私权利进行救济,因而民事责任主要是赔偿责任,而《刑法》是制裁犯罪行为的法律,旨在预防和抑止犯罪,所以刑事责任是惩罚的承担,而不是损失的赔偿;性质上,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特定性,《民法》仅调整和保护财产关系以及部分与财产有关的人身关系,而《刑法》并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刑法》保护人身的、经济的、财产的、婚姻家庭的、社会秩序等诸多方面的社会关系,是各种部门法的保障法。正是由于《刑法》与民事法律目的、性质的不同,对于既违反《刑法》又违反《民法》的行为,完全可以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追究其民事法律责任。
3. 民事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的规定,为刑事案件中民事责任的追究提供了理论上的可能性。其一,《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中被告有罪的举证责任完全由控方承担,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都有责任提供证据,其举证义务在诉讼双方。其二,刑事诉讼中不能仅仅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定案,仅有被告人承认有罪, 无其他相关证据, 不能认定为有罪;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如果对方承认,就完成了证明要求,不需要其他证据。同时,还有诉讼自认规则,即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已的事实承认为真实或对他方的诉讼请求加以认可,即完成证明要求,对方不须举证。其三,民事案件中法律事实的证明标准低于刑事案件。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关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排除合理怀疑”;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在民事诉讼中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优势证据”,其所主张的事实就能够得到法律的认定。其四,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不同。刑法领域更强调个人责任,而在民事法律上的责任主体较为复杂,如在特殊侵权领域中,在行为人无责任能力的情形下,往往是由监护人承担责任;此外,对雇佣人的侵权行为,各国民事法律也纷纷规定了替代责任。其五,民事诉讼中对拒不到庭的当事人可以采取缺席判决,而刑事诉讼则不存在缺席审判制度。以上这些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方面的区别,都为有些追究不了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转而追究其民事责任提供了理论上的可能性,国内外也有相关的案例,如美国的辛普森案、我国近期的黄静裸死案等等。
(二)实践动因
1. 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种“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传统执法理念,认为如果追究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就对其不再作出经济上的处罚,而且一旦被告人在犯罪事发后,积极进行了退赔,则很有可能被减轻刑事处罚甚至是被免于刑事处罚。因此,一些被告人甚至抱着“牺牲我一个,幸福下几代”,“宁可坐牢也不赔钱”的心态拒不承担犯罪行为带来的民事责任,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打了不罚,罚了不打”思想不仅混淆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区别和联系,而且容易导致降低被告人犯罪成本、间接纵容犯罪的结果,尤其不利于打击贪污腐败犯罪,使反腐败斗争难以向纵深方向发展。
2. 现有的司法实践对于国家、集体财产保护不力。据统计,仅从1982年到1992年,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约达5000多亿元,其中尤以刑事犯罪所造成的危害最为严重和恶劣。然而现实情况是国家、集体财产在被刑事犯罪在内的各种行为手段所侵害后,现有的司法实践对其的保护缺乏力度,难以挽回犯罪行为给国家和集体财产造成的巨大损失。
3. 当前我国的刑事司法对被害人关照不足。近年来的刑事诉讼改革过于注重强调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而忽视被害人的利益,《刑事诉讼法》每一个章节几乎都涉及了如何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却极少提到被害人的权利问题,有悖于立法精神与目的。因此,如何对被害人的利益进行全面、有效的保护,同时兼顾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和社会关系的修复,有效的改善当前刑事诉讼制度设计中对被害人利益保护的缺陷,成为我们工作所关注的重要方面。
4.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的司法实践相结合的思考: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并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条约创设了腐败犯罪所得资产的直接追回机制和通过没收的间接追回机制(腐败资产没收后的返还机制),加大了对腐败犯罪所得赃款的控制和剥夺。而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显然还不能适应《公约》的上述要求。因此,如何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吸收和借鉴《公约》的合理性因素,为《公约》要求与我国司法实践相结合开辟现实性道路,也是我们提出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责任追究问题希望探索和实践的重要内容。
三、司法实践与探索
2004年4月份,河南省院民行处在洛阳市院召开的民行检察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了要用“民事行政检察手段解决公诉、反贪工作中存在的民事责任追究问题”的思想。此后,针对司法实践中的相关问题,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制定了《关于在民事行政诉讼监督中实施“民刑一体化”工作机制的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制度依据,下面结合案例对这些做法加以介绍:
(一) 对于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经济损失,受损失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民行部门协助起诉部门代表国家,积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2005年5月,涧西区检察院受理关茂堂、孙辉贪污案后,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关茂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财务人员孙辉合谋,贪污莫奥公司公款1170万元人民币,其中包含了返还小浪底建管局付给中信重机公司合同预付款628万元。由于小浪底建管局和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对该笔款项的具体权属问题上有争议,无法明确由谁主张权利,但该笔欠款的公款性质毫无疑问,为保护国有资产不受损失,涧西区检察院决定代表国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关茂堂、孙辉返还国有资产628万元。经过该院民行科与起诉科的通力合作,最终法院依法支持了该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在判处被告人关茂堂、孙辉贪污罪的同时,判决二人连带返还国有资产628万元。
(二)对于侵害国家、集体、个人合法权益,受害单位或个人能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民行部门以支持起诉的方式协助被害人行使权利
实践中,由于部分被害人不熟悉相关法律规定,不懂得主张权利和如何主张权利,不能有效的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行的诉讼制度设计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此,我市两级检察机关的民行部门发挥熟悉民事行政法律的特点,以支持起诉的方式,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积极为被害人辨法析理,有效地保障了被害人因犯罪而被侵害的权利得到充分的救济。
2005年,宜阳县检察院在受理张某故意杀人一案中,几次通知被害人赵某的亲属有权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由于赵某的死亡给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打击,同时由于犯罪分子张某在当地的宗族势力很大,被害人的亲属担心即使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最终也无法执行,因此对检察机关的通知迟迟不作答复。鉴于上述情况,宜阳县检察院民行科的干警亲自上门做被害人的思想工作,认真解释了相关法律规定,同时表示将全程支持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终使被害人赵某的亲属放下了思想包袱,依法主张了自身的权利,并得到了法律应有的保护。
(三)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由于检、法两家认识不一,法院只审理刑事部分而不审理民事部分,或对民事部分判决有误的案件,民行部门以检察建议的方式监督法院依法进行审理
2004年3月,孟津县检察院受理李某盗窃一案时发现:李某盗窃麻屯镇水泉村变压器上的铜芯,其行为不仅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而且造成该村的经济损失。在审查起诉阶段,根据该村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孟津县检察院向县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县法院刑事审判庭却以该案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条件为由,只判决李某4年有期徒刑,而对民事部分不予受理,法院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损失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承办法官认为该条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只支持因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造成的损害赔偿。对此问题,孟津县院民行科认为:该条已经用十分准确的词汇阐明了附带民事诉讼的两种情形,一是因人格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形,二是侵财犯罪的情形。盗窃变压器铜芯本身就是侵财犯罪,该案完全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范围。经过与法院多次交换意见,县法院接受了县检察院的意见,但是法院却让被害人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起诉。孟津县院民行科认为,法院让被害人另行起诉不当,另行起诉就意味着当事人要交纳诉讼费,这样做违背了高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不交纳诉讼费的规定,增加了被害人的负担。据此,孟津县院民行科依法对该案进行了检察监督,以检察建议的形式建议法院刑庭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程序审理。经过多次争论,法院最终接受了检察机关的建议,由刑庭对该案的民事部分按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开庭的第二天就做出了附带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受害方水泉村委修复被损坏的变压器的支出1504元。
(四) 对于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刑事案件,民行部门经过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应当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运用释明法律关系、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等民事手段追究犯罪嫌疑人的民事责任
1. 对于绝对不起诉的案件,民行部门从民事的角度切入案件,通过向被害人释明法律救济途径等方式,解决被害人民事权益保护的问题。2004年,洛阳市院办理的李某涉嫌贪污一案,在侦查阶段依法追缴了李某的财产,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于李某突然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院依法对其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李某的继承人则认为人死了就一了百了,李某的财产应当归还。了解到上述情况后,我院民行部门积极与自侦部门配合,做好犯罪嫌疑人亲属的思想工作,阐明检察机关依法对李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只是由于其死亡的原因而导致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不代表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李某侵占国家的财产,依据民法的规定应当予以返还。在细致的工作下,李某的继承人最终认识到了错误并不再要求归还财产。
2. 对于相对不起诉的案件,民行部门从中协调,促进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解决被害人损害赔偿的问题。新安县检察院在办理刘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中,发现由于被害人驾车将刘某挂伤却没有向刘某致歉又继续行驶,刘某非常恼火,上前拦住被害人,挥拳打向被害人面部,将其打成轻伤。此案中,因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又考虑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公诉部门拟对刘某做出相对不起诉处理。但由于被害人要求刘某赔偿二万元而刘某认为太高,双方难以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新安县院民行科依据居中、公正的原则,帮助双方划分民事责任,确定了赔偿标准,最终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由刘某赔偿被害人4500元,刘某很快赔偿到位,检察机关依法酌情对其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得到了有效的维护。
3. 对于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案件,民行部门可以通过检察建议或其他手段追究其民事责任。2004年2月份,孟津县检察院反贪局立案查处县医院原财务科长丛某涉嫌贪污一案,丛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不记帐的手段套取公款6500元,公诉科以贪污罪将丛某起诉至孟津县人民法院。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丛某的口供发生变化,称6500元用于自己以前给单位购置了一台摄像机。孟津县院公诉部门经过审查后,将此案撤回起诉,最后对丛某做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起诉决定。虽然该案刑事部分在法律上作了处理,但丛某的违法行为已经给该单位造成了物质损失,其违法所得应依法没收追缴国库或者退回其所在单位。由于种种原因,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均怠于主张权利,导致国家财产遭受的损失长期得不到挽回,丛某侵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没有得到应有的追究。经过慎重研究,检察长批准由民行科以检察建议的形式监督孟津县医院及其主管部门孟津县卫生局责令丛某退还其侵占的国家财产,依法追回国家损失。5月份,丛某慑于法律威严主动到检察机关承认错误,并将6500元退还单位。
(五)对于由犯罪行为给国家、集体利益造成损失的案件,如果在刑事诉讼中没有解决相关的民事责任追究问题,检察机关积极介入,通过各种民事手段追回国有、集体财产,保护国家、集体利益
2004年8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民行科在排查案件时发现水务局原局长刘国乾因挪用公款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所挪用款项等全部用于自己开办的煤矿。该款在检察卷宗和法院判决书中没有显示退赃和追缴的情节,且涉案单位对此事长期无动于衷。当时,又面临刘国乾开办的煤矿正在进行交易转让之际,转让就有可能意味着对国家造成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对此问题,民行部门及时与双方交易当事人取得联系,向他们出示了判决书和相关证据,多次说法教育,晓之以理,最终使他们认识到国家的钱应该退还。不久,相关当事人将涉案款项退交检察机关上缴国库。
四、需要正确处理的三个关系
其一,正确处理检察权代表的国家干预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关系。有些人担心,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责任追究可能干涉民事法律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对此问题,我们认为,对于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益的行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究其民事责任,体现了对于国家、集体和社会公益的特殊保护,符合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和职能,符合现代法治发展的要求;对于损害公民个人权利的犯罪行为,实践中的大多数情况下公民个人不是不愿主张权利,而是限于种种客观条件的制约,不能、不会或不敢主张权利,我们的工作,是帮助这一部分人主张权利,而不是“越俎代疱”,也是为了实现其个人的真实意志。
其二,正确处理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与追究其民事责任的关系。我们开展的这项工作是针对那些仅承担刑事责任不足以惩罚犯罪或者因刑事手段的局限性无法惩罚的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况,对于适用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便可以实现民商法等法律的目的,达到惩罚和预防犯罪目的的行为,则不再追究其民事责任,这种做法也符合国际通行的 “禁止双重危险”的原则。
其三,正确处理工作创新与现行法律法规的关系。我们开展的这项工作是在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展开的,对于检法认识不一致或有争议的地方,谨慎的开展工作创新。例如在对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适用范围的理解和把握上,检法两家存在意见分歧。通常,法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及“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规定,对检察机关针对贪污、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被告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般不予受理或者判决驳回起诉,认为直接判令退赔即能实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追偿功能。对此问题,我们认为对于以货币形式体现的国家、集体财产,显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毁坏”问题,如果据此简单地将物质损失限定为非货币的财物而排除为追缴赃款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将违背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的立法原意。事实上,对货币化财产的“占有”、“处置”相对财产的管理者而言结果就是“毁坏”。“占有”、“处置”是手段描述,“毁坏”是后果描述,不应该相提并论互相排斥。因此,对“占有”、“处置”行为我们也积极开展工作,追究当事人的相关民事责任。
五、立法建议
(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应该”而非“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2款仅仅规定,当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里规定的是“可以”而非“应当”,可见法律未明确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定义务。而且法律对怠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诉情形未作出惩戒性规定,加之检察机关又不是公有财产的直接管理者,如此检察机关便没有积极性。为此《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2款可修改为:“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应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 在不起诉案件中,应包含被害人依法主张权利和被告人承担民事責任内容。
检察机关在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时,经被害人的请求,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期间内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项:1. 向被害人道歉;2.具结悔过;3.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的财产或非财产的损害赔偿。检察机关在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被害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 对“疑罪从无”的案件,如果现有的证据能够形成民事诉讼意义上的“优势证据”,应当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民事手段追回被告人侵占的国家、集体财产
(四) 在贪污、挪用公款等案件中,应当规定犯罪行为获益者的返还责任
建议在相关法律中规定:在挪用公款案件中,公款使用人应当依法退还本金、孳息;贪污案件中,获益人应当依法返还财产及财产性利益。上述财产的返还,不仅限于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受害人也可依照民事法律的规定行使追偿权。
(五) 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职权
由检察机关对于严重侵害国家、集体、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既能有效的利用现有司法资源,又能避免无人主张权利而导致的权利丧失。
关键词: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 检察机关
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一些刑事案件是由民事纠纷或者行政管理方面的原因引发造成的。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重刑轻民”的思想,国家、集体财产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有力的保护;在对腐败犯罪的追究惩罚中仅用刑事手段是无力的、不够的,以致于有些领域的严重腐败现象尚未得到有效遏制。近几年来,洛阳市两级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就这一问题进行了初步的实践和探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我们认为,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责任追究这一问题横跨刑事和民事两大法律部门,既是一个比较复杂的实践问题,又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应当引起立法、司法机关和学术界的关注。
一、问题的发现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比较突出的问题有:1. 刑事公诉应当附带民事诉讼而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 检察机关不诉案件中存在着需要追究民事责任的情况;在刑事诉讼中,不起诉具有终结程序的效力。3. 检察机关在查办腐败犯罪的过程中,由于刑事手段的局限性和刑事法律的严格性,经常出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犯罪事实、相关情节达不到法律规定的犯罪条件、对腐败犯罪查处的金额多,按犯罪认定的数额少,这些情况的出现导致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存在巨大的反差,放纵了腐败分子贪利的侥幸心理,不能有效惩罚腐败犯罪。4. 犯罪分子虽被判处刑罚,但被侵占、挪用的国家、集体财产能够追回而尚未追回的问题。
二、理论与实践动因
(一)理论动因
1. 单纯依靠刑事法律打击犯罪行为存在局限性。我国传统法制是以刑法为基本框架建构起来的,刑法占据主导地位,权利的保障过分依赖刑法,而事实上刑法难以独当此任。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以民事、行政、刑事等多元手段惩治犯罪的观念逐渐为人们所共识,并在立法与司法上得以体现。
2. 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并行承担符合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分野的要求。《刑法》虽是与民商法等法律为并列的部门法律,但是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仍存在重大的区别:目的上,《民法》旨在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对私权利进行救济,因而民事责任主要是赔偿责任,而《刑法》是制裁犯罪行为的法律,旨在预防和抑止犯罪,所以刑事责任是惩罚的承担,而不是损失的赔偿;性质上,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特定性,《民法》仅调整和保护财产关系以及部分与财产有关的人身关系,而《刑法》并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刑法》保护人身的、经济的、财产的、婚姻家庭的、社会秩序等诸多方面的社会关系,是各种部门法的保障法。正是由于《刑法》与民事法律目的、性质的不同,对于既违反《刑法》又违反《民法》的行为,完全可以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追究其民事法律责任。
3. 民事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的规定,为刑事案件中民事责任的追究提供了理论上的可能性。其一,《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中被告有罪的举证责任完全由控方承担,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都有责任提供证据,其举证义务在诉讼双方。其二,刑事诉讼中不能仅仅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定案,仅有被告人承认有罪, 无其他相关证据, 不能认定为有罪;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如果对方承认,就完成了证明要求,不需要其他证据。同时,还有诉讼自认规则,即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已的事实承认为真实或对他方的诉讼请求加以认可,即完成证明要求,对方不须举证。其三,民事案件中法律事实的证明标准低于刑事案件。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关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排除合理怀疑”;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在民事诉讼中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优势证据”,其所主张的事实就能够得到法律的认定。其四,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不同。刑法领域更强调个人责任,而在民事法律上的责任主体较为复杂,如在特殊侵权领域中,在行为人无责任能力的情形下,往往是由监护人承担责任;此外,对雇佣人的侵权行为,各国民事法律也纷纷规定了替代责任。其五,民事诉讼中对拒不到庭的当事人可以采取缺席判决,而刑事诉讼则不存在缺席审判制度。以上这些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方面的区别,都为有些追究不了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转而追究其民事责任提供了理论上的可能性,国内外也有相关的案例,如美国的辛普森案、我国近期的黄静裸死案等等。
(二)实践动因
1. 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种“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传统执法理念,认为如果追究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就对其不再作出经济上的处罚,而且一旦被告人在犯罪事发后,积极进行了退赔,则很有可能被减轻刑事处罚甚至是被免于刑事处罚。因此,一些被告人甚至抱着“牺牲我一个,幸福下几代”,“宁可坐牢也不赔钱”的心态拒不承担犯罪行为带来的民事责任,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打了不罚,罚了不打”思想不仅混淆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区别和联系,而且容易导致降低被告人犯罪成本、间接纵容犯罪的结果,尤其不利于打击贪污腐败犯罪,使反腐败斗争难以向纵深方向发展。
2. 现有的司法实践对于国家、集体财产保护不力。据统计,仅从1982年到1992年,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约达5000多亿元,其中尤以刑事犯罪所造成的危害最为严重和恶劣。然而现实情况是国家、集体财产在被刑事犯罪在内的各种行为手段所侵害后,现有的司法实践对其的保护缺乏力度,难以挽回犯罪行为给国家和集体财产造成的巨大损失。
3. 当前我国的刑事司法对被害人关照不足。近年来的刑事诉讼改革过于注重强调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而忽视被害人的利益,《刑事诉讼法》每一个章节几乎都涉及了如何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却极少提到被害人的权利问题,有悖于立法精神与目的。因此,如何对被害人的利益进行全面、有效的保护,同时兼顾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和社会关系的修复,有效的改善当前刑事诉讼制度设计中对被害人利益保护的缺陷,成为我们工作所关注的重要方面。
4.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的司法实践相结合的思考: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并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条约创设了腐败犯罪所得资产的直接追回机制和通过没收的间接追回机制(腐败资产没收后的返还机制),加大了对腐败犯罪所得赃款的控制和剥夺。而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显然还不能适应《公约》的上述要求。因此,如何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吸收和借鉴《公约》的合理性因素,为《公约》要求与我国司法实践相结合开辟现实性道路,也是我们提出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责任追究问题希望探索和实践的重要内容。
三、司法实践与探索
2004年4月份,河南省院民行处在洛阳市院召开的民行检察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了要用“民事行政检察手段解决公诉、反贪工作中存在的民事责任追究问题”的思想。此后,针对司法实践中的相关问题,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制定了《关于在民事行政诉讼监督中实施“民刑一体化”工作机制的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制度依据,下面结合案例对这些做法加以介绍:
(一) 对于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经济损失,受损失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民行部门协助起诉部门代表国家,积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2005年5月,涧西区检察院受理关茂堂、孙辉贪污案后,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关茂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财务人员孙辉合谋,贪污莫奥公司公款1170万元人民币,其中包含了返还小浪底建管局付给中信重机公司合同预付款628万元。由于小浪底建管局和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对该笔款项的具体权属问题上有争议,无法明确由谁主张权利,但该笔欠款的公款性质毫无疑问,为保护国有资产不受损失,涧西区检察院决定代表国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关茂堂、孙辉返还国有资产628万元。经过该院民行科与起诉科的通力合作,最终法院依法支持了该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在判处被告人关茂堂、孙辉贪污罪的同时,判决二人连带返还国有资产628万元。
(二)对于侵害国家、集体、个人合法权益,受害单位或个人能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民行部门以支持起诉的方式协助被害人行使权利
实践中,由于部分被害人不熟悉相关法律规定,不懂得主张权利和如何主张权利,不能有效的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行的诉讼制度设计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此,我市两级检察机关的民行部门发挥熟悉民事行政法律的特点,以支持起诉的方式,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积极为被害人辨法析理,有效地保障了被害人因犯罪而被侵害的权利得到充分的救济。
2005年,宜阳县检察院在受理张某故意杀人一案中,几次通知被害人赵某的亲属有权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由于赵某的死亡给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打击,同时由于犯罪分子张某在当地的宗族势力很大,被害人的亲属担心即使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最终也无法执行,因此对检察机关的通知迟迟不作答复。鉴于上述情况,宜阳县检察院民行科的干警亲自上门做被害人的思想工作,认真解释了相关法律规定,同时表示将全程支持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终使被害人赵某的亲属放下了思想包袱,依法主张了自身的权利,并得到了法律应有的保护。
(三)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由于检、法两家认识不一,法院只审理刑事部分而不审理民事部分,或对民事部分判决有误的案件,民行部门以检察建议的方式监督法院依法进行审理
2004年3月,孟津县检察院受理李某盗窃一案时发现:李某盗窃麻屯镇水泉村变压器上的铜芯,其行为不仅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而且造成该村的经济损失。在审查起诉阶段,根据该村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孟津县检察院向县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县法院刑事审判庭却以该案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条件为由,只判决李某4年有期徒刑,而对民事部分不予受理,法院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损失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承办法官认为该条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只支持因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造成的损害赔偿。对此问题,孟津县院民行科认为:该条已经用十分准确的词汇阐明了附带民事诉讼的两种情形,一是因人格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形,二是侵财犯罪的情形。盗窃变压器铜芯本身就是侵财犯罪,该案完全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范围。经过与法院多次交换意见,县法院接受了县检察院的意见,但是法院却让被害人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起诉。孟津县院民行科认为,法院让被害人另行起诉不当,另行起诉就意味着当事人要交纳诉讼费,这样做违背了高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不交纳诉讼费的规定,增加了被害人的负担。据此,孟津县院民行科依法对该案进行了检察监督,以检察建议的形式建议法院刑庭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程序审理。经过多次争论,法院最终接受了检察机关的建议,由刑庭对该案的民事部分按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开庭的第二天就做出了附带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受害方水泉村委修复被损坏的变压器的支出1504元。
(四) 对于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刑事案件,民行部门经过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应当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运用释明法律关系、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等民事手段追究犯罪嫌疑人的民事责任
1. 对于绝对不起诉的案件,民行部门从民事的角度切入案件,通过向被害人释明法律救济途径等方式,解决被害人民事权益保护的问题。2004年,洛阳市院办理的李某涉嫌贪污一案,在侦查阶段依法追缴了李某的财产,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于李某突然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院依法对其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李某的继承人则认为人死了就一了百了,李某的财产应当归还。了解到上述情况后,我院民行部门积极与自侦部门配合,做好犯罪嫌疑人亲属的思想工作,阐明检察机关依法对李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只是由于其死亡的原因而导致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不代表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李某侵占国家的财产,依据民法的规定应当予以返还。在细致的工作下,李某的继承人最终认识到了错误并不再要求归还财产。
2. 对于相对不起诉的案件,民行部门从中协调,促进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解决被害人损害赔偿的问题。新安县检察院在办理刘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中,发现由于被害人驾车将刘某挂伤却没有向刘某致歉又继续行驶,刘某非常恼火,上前拦住被害人,挥拳打向被害人面部,将其打成轻伤。此案中,因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又考虑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公诉部门拟对刘某做出相对不起诉处理。但由于被害人要求刘某赔偿二万元而刘某认为太高,双方难以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新安县院民行科依据居中、公正的原则,帮助双方划分民事责任,确定了赔偿标准,最终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由刘某赔偿被害人4500元,刘某很快赔偿到位,检察机关依法酌情对其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得到了有效的维护。
3. 对于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案件,民行部门可以通过检察建议或其他手段追究其民事责任。2004年2月份,孟津县检察院反贪局立案查处县医院原财务科长丛某涉嫌贪污一案,丛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不记帐的手段套取公款6500元,公诉科以贪污罪将丛某起诉至孟津县人民法院。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丛某的口供发生变化,称6500元用于自己以前给单位购置了一台摄像机。孟津县院公诉部门经过审查后,将此案撤回起诉,最后对丛某做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起诉决定。虽然该案刑事部分在法律上作了处理,但丛某的违法行为已经给该单位造成了物质损失,其违法所得应依法没收追缴国库或者退回其所在单位。由于种种原因,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均怠于主张权利,导致国家财产遭受的损失长期得不到挽回,丛某侵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没有得到应有的追究。经过慎重研究,检察长批准由民行科以检察建议的形式监督孟津县医院及其主管部门孟津县卫生局责令丛某退还其侵占的国家财产,依法追回国家损失。5月份,丛某慑于法律威严主动到检察机关承认错误,并将6500元退还单位。
(五)对于由犯罪行为给国家、集体利益造成损失的案件,如果在刑事诉讼中没有解决相关的民事责任追究问题,检察机关积极介入,通过各种民事手段追回国有、集体财产,保护国家、集体利益
2004年8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民行科在排查案件时发现水务局原局长刘国乾因挪用公款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所挪用款项等全部用于自己开办的煤矿。该款在检察卷宗和法院判决书中没有显示退赃和追缴的情节,且涉案单位对此事长期无动于衷。当时,又面临刘国乾开办的煤矿正在进行交易转让之际,转让就有可能意味着对国家造成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对此问题,民行部门及时与双方交易当事人取得联系,向他们出示了判决书和相关证据,多次说法教育,晓之以理,最终使他们认识到国家的钱应该退还。不久,相关当事人将涉案款项退交检察机关上缴国库。
四、需要正确处理的三个关系
其一,正确处理检察权代表的国家干预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关系。有些人担心,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责任追究可能干涉民事法律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对此问题,我们认为,对于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益的行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究其民事责任,体现了对于国家、集体和社会公益的特殊保护,符合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和职能,符合现代法治发展的要求;对于损害公民个人权利的犯罪行为,实践中的大多数情况下公民个人不是不愿主张权利,而是限于种种客观条件的制约,不能、不会或不敢主张权利,我们的工作,是帮助这一部分人主张权利,而不是“越俎代疱”,也是为了实现其个人的真实意志。
其二,正确处理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与追究其民事责任的关系。我们开展的这项工作是针对那些仅承担刑事责任不足以惩罚犯罪或者因刑事手段的局限性无法惩罚的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况,对于适用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便可以实现民商法等法律的目的,达到惩罚和预防犯罪目的的行为,则不再追究其民事责任,这种做法也符合国际通行的 “禁止双重危险”的原则。
其三,正确处理工作创新与现行法律法规的关系。我们开展的这项工作是在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展开的,对于检法认识不一致或有争议的地方,谨慎的开展工作创新。例如在对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适用范围的理解和把握上,检法两家存在意见分歧。通常,法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及“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规定,对检察机关针对贪污、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被告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般不予受理或者判决驳回起诉,认为直接判令退赔即能实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追偿功能。对此问题,我们认为对于以货币形式体现的国家、集体财产,显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毁坏”问题,如果据此简单地将物质损失限定为非货币的财物而排除为追缴赃款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将违背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的立法原意。事实上,对货币化财产的“占有”、“处置”相对财产的管理者而言结果就是“毁坏”。“占有”、“处置”是手段描述,“毁坏”是后果描述,不应该相提并论互相排斥。因此,对“占有”、“处置”行为我们也积极开展工作,追究当事人的相关民事责任。
五、立法建议
(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应该”而非“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2款仅仅规定,当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里规定的是“可以”而非“应当”,可见法律未明确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定义务。而且法律对怠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诉情形未作出惩戒性规定,加之检察机关又不是公有财产的直接管理者,如此检察机关便没有积极性。为此《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2款可修改为:“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应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 在不起诉案件中,应包含被害人依法主张权利和被告人承担民事責任内容。
检察机关在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时,经被害人的请求,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期间内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项:1. 向被害人道歉;2.具结悔过;3.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的财产或非财产的损害赔偿。检察机关在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被害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 对“疑罪从无”的案件,如果现有的证据能够形成民事诉讼意义上的“优势证据”,应当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民事手段追回被告人侵占的国家、集体财产
(四) 在贪污、挪用公款等案件中,应当规定犯罪行为获益者的返还责任
建议在相关法律中规定:在挪用公款案件中,公款使用人应当依法退还本金、孳息;贪污案件中,获益人应当依法返还财产及财产性利益。上述财产的返还,不仅限于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受害人也可依照民事法律的规定行使追偿权。
(五) 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职权
由检察机关对于严重侵害国家、集体、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既能有效的利用现有司法资源,又能避免无人主张权利而导致的权利丧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