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和谐民事诉讼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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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民事诉讼和解,是指在民事诉讼进行中,双方当事人在法官面前,就争议的事项进行自主协商,互相妥协或做出让步,以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终结诉讼程序的一种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和解仅有两条简单的权利性规定,即第五十一条审判中的和解和第一百一十一条执行中的和解。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全世界范围内,都受到司法体制的欢迎,在司法实务界之中有着“瘦和解胜过胖诉讼”这样的说法。本文所言诉讼和解仅指审判中的和解以及部分执行过程中的和解。本文正是基于我国当前构建和谐司法环境的大背景,對这一问题,进行和谐诉讼氛围进行探讨。
  【关键词】和谐;民事诉讼;民事和解;执行和解;传统文化一、构建和谐民事诉讼氛围
  有人认为,在司法诉讼过程之中,应当对待诉讼持一种“严肃”的态度,这样有利于保持司法工作的严肃进行,增强司法工作的威严性。因此,对于用“和谐诉讼氛围”这样的表达方式,存在一定的质疑和排斥。
  笔者认为,构建和谐民事诉讼氛围,并不会影响到司法威严的树立,同时,这也是我国构建和谐社会大框架之下,重要的司法和谐环境建设的重要部分。依据宪法学的划分和谐社会可以划分为几个部分: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四个部分。因此,如果要构建和谐社会法制环境,我们很有必要在这样几个方面之中进行和谐因素的建设。进一步谈,构建和谐的民事诉讼氛围,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应有之意。
  司法的威信力,并不是依靠司法工作者的严肃而建立的。就像高高在上的法官座椅不能够直接成为证明司法权的神圣和高尚一样,法官严肃的工作态度,以及排斥和谐而缓和的诉讼氛围,也不能成为向世人证明司法的威严。司法的威严性和严肃性,指的是权力的神圣应当受到毋庸置疑的尊重,而司法的程序,即便是和解制度也应当有自己严格的程序,并且进行过程必须严格依照原则和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对我国民事诉讼有重大的法律价值,是当前法院调解改革的方向之一。从目前学者们的研究和相关的法律解释之中,可以看到诉讼和解的实质是当事人的合意而不是司法力量的干预,因此,在各个国家现有的立法上,可以看到立法机关往往在理论上采“当事人主义”的立法逻辑,即在和解制度的实现过程之中,始终围绕“当事人”自身的“意志”进行,因此,在我国理论界毫无争议的是这种和解贯穿于“起诉、辩论和执行”之中。
  这样的制度,有利于构建和谐而高效的司法环境,当事人可以随时选择主动的进行和解,将司法效果最大化,尤其是涉及商业往来的诉讼,减少诉讼成本和因为诉讼引起的经济效益损失。二、特色的民事诉讼和谐(一)我国的民事诉讼和解现状
  民事诉讼制度,因为其在效率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方面,有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因此,逐渐被实务界认可。据不完全统计的地方法院数字统计,基层法院涉及民商事案件的审理,选择或者涉及到和解的案件数量,占据到基层法院审理的百分之六十以上。这样的数据并非官方统计,实际上,在案件起诉审理之前,达成和解的案件并未计算到受理案件总数之中,这样的统计数字,应该比实际操作过程之中显低。而且从和解制度的效果来看,民事案件和解的执行和上诉现象大为减少,这是一般诉讼程序不能比拟的。可见,和解制度无论从实际上还是从理论上,都有其巨大的推广和研究空间。可是,这样一个具有特色的制度,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之中,并没有过多的涉及,只是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审判中的和解和第一百一十一条执行中的和解,之中略微提到这一制度。因此,对于这一制度的构架,除了学者们的研究,鲜有官方法律文件确认,更多的是司法工作者,尤其是实务部门的司法工作人员,在实际工作之中的摸索实践,探索创新,结合我国地方司法实践逐渐形成具有特色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二)特色的和谐诉讼文化因素
  我国是一个有着悠久文明历史的国家,贯穿这个民族发展的精神文化核心,是儒家文化思想。从西汉中期开始,以经注律的法律解释活动、引经决狱的司法现象蔚然兴起,拉开了以礼入律、儒法融合的序幕。随着时间的推移,后代经历了对儒家思想的诸多修正,而儒家思想自身也发生了一些特征性的变化,最终确立了中国文化传统之中的核心地位,这一思想影响中国的各个领域形成和发展。
  前期的儒家思想是反对诉讼的存在和发生的,宣扬一种追求“和谐”的“耻诉”思想,这一思想主张对纠纷的解决,依靠传统的儒家思想精神,采取忍让的态度,或者按照“礼”的标准化解纠纷。儒家思想后期的发展,逐渐接受了法家思想的一些观点,同时,由于政治上的原因,儒家思想将对纠纷解决的“着力点”由对普通主体的劝化,转移到对“司法工作者”的要求之上,要求进行“心理上”符合儒家思想的审判。从文化层面来看,儒家思想对“法”的影响,出现了与法治思想的混同现象——一方面大量的儒生,通过科举参与进“司法”之中,成为我国古代实际上的司法工作者;另一方面,儒家思想不再排斥通过诉讼,通过官方作为第三方进行解决纠纷。
  历史发展到今天,中国传统文化对诉讼的影响,并没有随着中华法系的消失,以及西方法学思想的东进而被淡化,反而逐渐在实践中凸显出“传统文化”在精神层面的“核心”力量。尽管和解制度在西方也有着很大的作用和影响力,在司法审判领域焕发出勃勃的生机,但是,相对之下,中国的“和解制度”,更多地带有“儒家思想”这样特殊的标志,成为特色的中国式和解。最明显的证据就是——在中国的和解制度之中,有违背中国文化传统风俗的和解内容,不能被法院接受。(三)和谐氛围之中的欠缺
  尽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意思自治行为,是自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但是,我们不能忽视一个基础的事实——和解制度是诉讼制度的一种,是诉讼制度的构成部分。在法律视野之内看这一问题,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目前对诉讼和解,尤其是在法律构成上看,这一制度作为一项诉讼制度,缺乏所应具备的某些必要结构,如和解的程序、和解的条件、和解协议的效力等未作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因此,诉讼和解作为一项完整的诉讼制度在我国还尚未形成。
  在实际操作中,在对待诉讼中当事人合意解决民事的问题上,我国司法实践更注重采取法院调解的方式。至于诉讼和解,则很少或根本未能得到实现。即使当事人有和解行为,“除一部分和解融合到调解中外,在诉讼中主要是通过撤诉的方式体现出来的。”这样来看,法院处于积极主动的参与一方,法院完全凭借自己的意志来进行调节。问题在于,我国的民事诉讼和解之中,对于法院而言,撤诉成为其衡量调解成功与否的标准,相对于法院的工作而言,其关心调解结果与执行的心理期待值,远远低于完成说服诉讼参与人是否达成和解的期望值。曾经发生过这样的案件:甲起诉乙,理由是乙曾借甲100万元未还,现起诉法院,要求对这一纠纷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法官主动居中调解,方案是甲只主张其70万债权,而乙务必不要再赖账。这样一种调节,明显是一种“各打五十大板”,快速结案了事的行为,减轻法院自身诉讼负担,而牺牲了司法根本上的公平追求。
  正是基于种种制度规定的缺乏,我国学术界有很多专家认为,应当废止我国目前“特色的民事诉讼和制度”,宁愿牺牲司法效率也要实现司法正义。笔者对此观点是反对的,因为,我国特色的现实国情,必须要冷静的看待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建设的不完善。可以预见的是,民事诉讼制度有其很大的生存空间,伴随着国民经济实力的增长和社会商业往来的加剧,民商事纠纷案件,必然会越来越多,而中国有十三亿之重,中国的司法工作者按照国际比例划分,属于这种阶段:此时,牺牲效率单纯的追求公平正义,是一种可以理解但是并不聪慧的选择。笔者坚定的认为,中国关于构建和解制度的法律可以及时的完善,一方面学习国外经验,一方面从中国文化思想出发,构建符合中国人逻辑和道德的和解制度,即便与西方法学思想主导的司法争议标准不相符,也不影响这一制度在整个司法体制之中,所应有的地位。三、和谐氛围与诉讼
  笔者在本文的前端部分,已经论述了和谐氛围与诉讼严肃性之间的关系——构建和谐的诉讼氛围,并不是一个逻辑矛盾的思路。
  中国文化传统之中,本身就蕴含着“和谐”解决纠纷的因素,因此,合情合理的和解比合法不合情的判决,更容易被公众接受,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之中多有表现。尤其是民事纠纷的解决,和解更容易构建人际关系之间的“和谐”,而这种和谐氛围,正是传统文化精神追求目的,也是当前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也许,需要注意的问题只有一个,就是这样的和谐氛围,必须在诉讼规则的规定之中进行,否则,这种和谐的追求,会沦为一种法制历史的倒退。司法工作者,应当在实践之中,探索更为适合中国地方实际情况的和解制度,并及时的将探索经验上升到理论,而后从实际实践,反推立法理论研究,为构建和谐诉讼氛围,建设中国特色的法制社会,提供实践的经验与理论支持。
  参考文献:
  [1]郭建萍.西汉的教化思想与教化形式[D].福建师范大学,2007年.
  [2]李奇洲.民事诉讼程序之终结——台湾地区民事诉讼和解之探讨[J].晋中学院学报,2012(01).
  [3]王红莲.试论民事诉讼中的和解制度[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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