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取证罪的构成特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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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我国相关法律的不断完善,暴力取证现象大幅减少,但仍然存在。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再被侵害,我认为有必要进一步研究,明确、细化这一项罪名的构成特征,以确保取证环节的进一步规范。
  关键词:暴力取证;主体;客体;主观;客观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证据在司法审判中极其重要,保障证据的三性原则,杜绝一切非法证据应该是每一位法律人所应作出的努力。
  一、暴力取证现象存在的原因
  为了更好的掌握暴力取证罪的特征,了解暴力现象存在的原因非常重要。司法工作中存在暴力取证有诸多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社会原因
  从个人角度上来说,大多数人害怕被打击报复,也不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往往选择逃避。现实中确实存在着一些证人在作证后,没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被对方打击报复。另外中国人很重视人情世故,很多人认为法律再好也不如找关系等。这些原因的出现增加了司法人员收取证据的难度,加上证据在庭审中的决定性作用,使得相关司法机关不得已在取证过程中使用暴力。
  (二)制度原因
  我国对杜绝暴力取证做出了相关法律规定,但操作难度大,具有操作性法条很少,虽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保障证人的相关权利和证据的合法性、合理性,但还有许多的不完善,很多规定没能起到它应有的作用,这也让司法机关为暴力取证找到了规避责任的漏洞。现在许多地方的司法机关要求结案率,在办案的过程中往往不理性分析案件缘由、收集证据,这也增加了冤假错案的几率,张高平叔侄强奸案就是典型的例子,虽然现在已经得到平反,但这并不能弥补错判给他们带来的损失。
  二、暴力取证罪的相关构成分析
  法律必须是公平的、正义的,要杜绝暴力取证,滥用司法权利,研究暴力取证罪的构成特征、定义暴力取证罪的构成特征意义重大,下面是笔者在其构成特征方面的一些意见:
  (一)暴力取证罪的主体特征
  根据《刑法》第247条规定,暴力取证罪的主体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而《刑法》第94条明确列出,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查、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我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暴力取证罪主体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实际上也有非司法工作人员参与暴力取证,虽然他们会以暴力取证的共犯受到法律制裁。但也存在因为与案件或与案件一方当事人存在某种利益关系,而不是受到司法机关或者司法工作人员的指使,对证人或者被害人采取暴力方式,此时他们会以相应的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受到法律的制裁。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是不会受到法律制裁的,此时,这些非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就没有相应的法律条文来约束。对此,我认为应把暴力取证罪的主体扩大到一般主体,对于一般公民在收集证据时采取了暴力行为,并且侵害了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应该视侵犯的严重程度来定罪:若造成了较轻的损害,可以定暴力取证罪;若是造成的损害极轻且不足以定罪的,应该无罪;若是故意给当事人人身造成了很大的伤害符合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应视情况分别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伤人罪定罪处罚。
  (二)暴力取证罪的客体特征
  暴力取证罪的客体目前在学界主要有以下四个观点:1.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2.证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3.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威信;4.证人依法作证的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威信。我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威信都应该是暴力取证罪的客体,就暴力作用产生的效果来说,不仅会造成公民身体上的伤害,也可以造成其财产上的损失。司法机关在一定层面上代表了国家处理相关法律事务,有较高的威信,在工作中采取暴力取证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在公民心中的形象,其权威性将会受到质疑。
  暴力取证罪的犯罪对象包括证人和被害人,但对象范围比较狭窄,学界针对暴力犯罪的对象也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证人”应做广泛理解:(1)一切与案件相关或者了解案情,并向司法机关提供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的人,这些人中,也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知道或者了解案件,但不愿作证或者拒绝作证的人;(2)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3)案件无关或者不了解案情,被误认为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而让其作证的人。[1]我比较赞成第(1)、(2)点,对于和本案无任何关联的人员不应纳入本罪中,对于其被误会而受到的权利侵害,应该按照刑法相应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罚,不应笼统归入暴力取证罪。也有学者认为,司法人员对于任何人,无论其是否知道案件情况,知道案件情况者是否能够辨别是非及正确表达,只要将其作为证人对待,并使用暴力向其逼取证言,都构成暴力取证罪。[2]这种观点把暴力取证罪的对象过于笼统化,不利于区分本罪与其它罪名的区分。还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规定了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所以对于这一类人不能作为本罪的对象。对此,笔者不赞同,该类人员不能作为证人,是因为他们没有刑事诉讼能力,诉讼能力并不影响其成为本罪暴力对象,他们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仍可能受到侵害,所以笔者认为他们作为暴力取证罪的对象是符合情理的。
  (三)暴力取证罪的主观特征
  我们知道暴力取证罪的主观要件是直接故意,但《刑法》第247条的后半段“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当事人故意采取暴力造成他人伤害或者死亡来获取证据,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如果是故意采用暴力取证而过失造成的伤害或死亡,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似乎有背于罪刑法定这一原则。对此张明楷教授在其1999年的专著《刑法学》中也这样写到“——暴力取证——致人死亡,但对死亡没有故意的,不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吗?即第247条后段规定—是注意规定还是特别规定?”所以我们必须先要弄清楚该法条的后半部分是故意规定还是特别规定。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角度来看,我认为其应属于注意规定,对于该法条后半段的理解应该为:若犯罪嫌疑人故意实施暴力强取证据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若犯罪嫌疑人是故意暴力取证的过程中过失致人伤残、死亡的则不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仍以暴力取证罪定罪处罚。
  (四)暴力取证罪的客观特征
  暴力取证罪的客观上必须是采用了暴力。廣义上的暴力是指包括造成被害人重伤乃至使人死亡的最严重程度的所有暴力在内;狭义上的暴力是指故意造成轻伤以下的暴力程度。我认为本罪的“暴力”倾向于狭义上的暴力,“暴力”还应该包括对物使用的暴力。
  《刑法》第247条并没有说明是对被害人人身还是财产造成的损害,我认为这里的损害中应包括对被害人财产的损害。在某些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为了获得受害人掌握的相关证据,对其实施暴力,受害人的相关财产受到损失,而人身并未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若是依前面两种对暴力的理解,犯罪嫌疑人的暴力行为不属于暴力取证而是属于故意损害财产行为,但故意损害财产罪的前提必须是财产损失较大,若没达到财产损失较大的程度,又不会构成犯罪。这个时候受害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这显然有悖于当初制定暴力取证罪的目的,并且从主观目的上来说,犯罪嫌疑人采取暴力是为了获取证据,而不是为了毁坏财物。故此,我认为本罪的“暴力”应包括故意对人造成轻伤以下的暴力和对物的暴力。
  三、小结
  暴力取证是司法界长期存在的问题,是我们必须解决的问题,所以我们应该进一步完善我们的法律,准确定位暴力取证的构成,只有消除暴力,纯洁整个司法队伍,完善立法才能保障人民的合法权利,切实做好执法为民。(作者单位:四川大学)
  参考文献:
  [1]江礼华.暴力取证认定中的疑难问题[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3).
  [2]赵秉志.中国刑法实用[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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