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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2008年5月1日起《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带着政府、公众、学者及其他社会各界人士的关注与期望正式施行。这是政府部门发布的第一部有关信息公开的规范性文件,也是第一部有关环境信息公开的综合性部门规章。大家寄希望于它不辱使命地推动公众参与,保障公民环境知情权,促进对环境行政管理的监督,对保护环境、科学发展、社会和谐的实现起到应有的作用。
在这一年中,无论是环保部还是地方各级环保部门都加快了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步伐,制定了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建立和完善了政府网站信息公开专栏、数据库,并对工作人员进行了培训,加强了固定场所公开工作力度等,主动公开了大量环境信息。从各省的环境信息公开年报来看,公开环境信息的申请获得同意的比例比较高,且大多获得了申请人的认可。部分省份还制定了配套措施,例如福建将信息公开工作与现行较为完整的公文出文审核措施密切结合,直接在公文形成之初就明确文件是否为“公开”,并且进行明确标注,直接分类处理。此外,对公开信息申请人只收取较低的费用,甚至免除费用,降低了申请人申请环境信息公开的经济成本。实践中还出现了公民在相关诉讼案件中利用《办法》自行获取证据,寻求救济的情况。而这些证据中有些原先是必须通过申请律师或者人民法院调取才能获得的。然而,《办法》的实施也暴露出一些不足。首先是环保部门对于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尚不熟悉,加之规定相对框架化,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实施。
其次,一些环保部门也对《办法》执行不力。据调查,只有一部分环保部门在2008年3月31日之前依《办法》规定公布了环境信息公开年报。又如法律规定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以保密为例外。由于法律对于保密内容(即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界定过宽或范围过大,或者标准模糊,在这一年中“保密”二字给了一些环保部门拒绝公众信息公开申请的“丹书铁券”。据媒体报道,2009年黑龙江省召开环境执法暨应急管理工作会议时曾以保密为由拒绝对违反环评制度、“三同时”制度的企业数和“超标排污企业数”等环境信息进行公开。
最后,负有环境信息强制公开义务的企业履行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情况也不理想,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关配套罚则——承担强制公开义务的企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可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代为公布——也鲜见执行,法律的公信力大打折扣。
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办法》实施之初,还有人担忧公众可能滥用信息公开申请权,造成国家资源的浪费。事实上,截至2009年3月1日,环境保护部受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仅68件。据各省环保部门的年报显示,申请公开的状况在地区之间也极为不平衡,除上海市受理了87件外,大多数地区只有寥寥几件,如浙江全省只有两件,湖南、辽宁、天津和重庆则只分别受理了一件,湖北、四川甚至连一件环境信息公开申请都没有。人们担心的环境信息公开申请数量呈爆炸式增长并没有出现。公众对环境信息公开相对陌生,参与积极性差,使得《办法》实施效果并不理想。
法律必须执行,否则形同虚设。只有加大宣传,普及环境信息公开的理念,才可能使公众了解环境与管理现状,并理性地参与环境管理。这是将纸面上的法变成活的法,实现立法初衷的必由之路。
立法者的理性始终是有限的,再理性的立法也不可能涵盖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无法预料社会情形的不断变更。任何法律一旦被制定,就注定要落后于社会生活。《办法》在实施中出现各种问题是必然的,但这些问题却是《办法》不断进步完善的宝贵经验的基础。相信在不断地摸索中,我们的法制也将不断地进步。
2008年5月1日起《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带着政府、公众、学者及其他社会各界人士的关注与期望正式施行。这是政府部门发布的第一部有关信息公开的规范性文件,也是第一部有关环境信息公开的综合性部门规章。大家寄希望于它不辱使命地推动公众参与,保障公民环境知情权,促进对环境行政管理的监督,对保护环境、科学发展、社会和谐的实现起到应有的作用。
在这一年中,无论是环保部还是地方各级环保部门都加快了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步伐,制定了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建立和完善了政府网站信息公开专栏、数据库,并对工作人员进行了培训,加强了固定场所公开工作力度等,主动公开了大量环境信息。从各省的环境信息公开年报来看,公开环境信息的申请获得同意的比例比较高,且大多获得了申请人的认可。部分省份还制定了配套措施,例如福建将信息公开工作与现行较为完整的公文出文审核措施密切结合,直接在公文形成之初就明确文件是否为“公开”,并且进行明确标注,直接分类处理。此外,对公开信息申请人只收取较低的费用,甚至免除费用,降低了申请人申请环境信息公开的经济成本。实践中还出现了公民在相关诉讼案件中利用《办法》自行获取证据,寻求救济的情况。而这些证据中有些原先是必须通过申请律师或者人民法院调取才能获得的。然而,《办法》的实施也暴露出一些不足。首先是环保部门对于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尚不熟悉,加之规定相对框架化,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实施。
其次,一些环保部门也对《办法》执行不力。据调查,只有一部分环保部门在2008年3月31日之前依《办法》规定公布了环境信息公开年报。又如法律规定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以保密为例外。由于法律对于保密内容(即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界定过宽或范围过大,或者标准模糊,在这一年中“保密”二字给了一些环保部门拒绝公众信息公开申请的“丹书铁券”。据媒体报道,2009年黑龙江省召开环境执法暨应急管理工作会议时曾以保密为由拒绝对违反环评制度、“三同时”制度的企业数和“超标排污企业数”等环境信息进行公开。
最后,负有环境信息强制公开义务的企业履行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情况也不理想,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关配套罚则——承担强制公开义务的企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可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代为公布——也鲜见执行,法律的公信力大打折扣。
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办法》实施之初,还有人担忧公众可能滥用信息公开申请权,造成国家资源的浪费。事实上,截至2009年3月1日,环境保护部受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仅68件。据各省环保部门的年报显示,申请公开的状况在地区之间也极为不平衡,除上海市受理了87件外,大多数地区只有寥寥几件,如浙江全省只有两件,湖南、辽宁、天津和重庆则只分别受理了一件,湖北、四川甚至连一件环境信息公开申请都没有。人们担心的环境信息公开申请数量呈爆炸式增长并没有出现。公众对环境信息公开相对陌生,参与积极性差,使得《办法》实施效果并不理想。
法律必须执行,否则形同虚设。只有加大宣传,普及环境信息公开的理念,才可能使公众了解环境与管理现状,并理性地参与环境管理。这是将纸面上的法变成活的法,实现立法初衷的必由之路。
立法者的理性始终是有限的,再理性的立法也不可能涵盖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无法预料社会情形的不断变更。任何法律一旦被制定,就注定要落后于社会生活。《办法》在实施中出现各种问题是必然的,但这些问题却是《办法》不断进步完善的宝贵经验的基础。相信在不断地摸索中,我们的法制也将不断地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