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中赋予了民事检察监督部门对于部分民事案件的调查核实权,具体包括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权、询问权、咨询权、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权、勘验物证现场权以及为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所派生出的其他调查核实权。检察机关适用这项诉讼权利应当依法、规范和慎重。
【关键词】 民事诉讼监督 调查核实权 行使 保障
1 现阶段行使民事调查核实权存在的问题
1.1立法规定过于原则。新《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调查核实权,但对调查核实权的使用范围、措施、程序、效力等均未予规定,可以说,法律仅赋予了检察机关权力,却未规定其如何行使及保障该权力的正确适用。
1.2立法体系尚不健全。现行司法实践中,作为调查核实权直接指引的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办案规则》与《监督规则》,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均未出台对调查核实权的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导致实际操作中,因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使得调查核实权的行使更多是依赖于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的沟通与配合,不能稳定发挥其立法效力。
1.3法律规范内容相互衔接不当。《办法规则》第45条意在指明法庭调查活动是一个私法自治的过程,检察机关的介入会造成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不平等。但是,如果检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取得证据后,若不参与法庭调查,就存在搜集的证据如何向法庭举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问题。同时,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未经公开质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那么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所得的证据的存在就如同鸡肋了。
2 正确界定民事调查核实权的适用范围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检察机关启动民事调查核实权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即适用民事调查核实权应有明确的范围。根据该条规定,检察机关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时可以行使调查核实权,同时结合《监督规则》、《办案规则》,界定了民事调查核实权的范围:
2.1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监督类案件。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过程中,肩负着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使命。当检察机关在办理监督案件时发现有可能存在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益情形,应行使调查核实权进行调查。
2.2公益诉讼案件。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正式确立,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将成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重要手段。
2.3虚假诉讼类案件。近年来,当事人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的案件不断增多,给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造成极恶劣的影响。虚假诉讼类案件通常均是经过精心策划、隐蔽性极高的活动,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必须通过行使调查核实权才能查明。
2.4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造类案件。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遵循的是从证据到法律事实到适用法律的逻辑规定,一旦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从原审卷宗中是无法发现的,必然需要通过调查核实手段进行甄别,才能查明事实真相。
2.5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人民法院应当调。取而未进行调取证据类案件在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并提供了调查取证的线索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未调取而造成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结果时,为查明事实,检察机关应行使调查核实权。
2.6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类案件。人民法院在可能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时,如违反回避制度、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等情形,与一般的法律适用错误及事实认定错误不同,常从案卷材料是无法看出,当事人也难以掌握此类证据,必须由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方能查明。
3 民刑调查核实权的差异
首先,刑事案件的调查核实权带有明显明确的公权力色彩,而且它要求检察机关在依法行使这种诉讼权利时应当采取谦抑的公允态度和不偏不倚、不枉不纵的公平公正原则;民事案件的调查核实权亦是一种公权力,但有时调查的结果会有利于或者倾斜一方当事人,客观上有些案件难以充分体现公允。其次,刑事案件的调查权是刚性的,具有强制色彩,这种调查权的行使有明确的强制措施作保障;而根据《规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民事案件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只带有一般性的诉讼程序保证,不具有强制性。
4 如何保障调查核实权的正确行使
4.1行使调查核实权应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检察机关在行使民事調查核实权时,必须严格按法定的程序开展,这是确保检察机关调查核实行为合法性、维护程序正义的需要。
4.2明确民事调查核实权的保障措施。民事调查核实权与刑事侦查的调查取证权最大的区别是不能采取强制措施。但是民事调查核实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其行使必然以强制性为保障。因此,应当在立法层面进一步加以明确如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确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配合义务。二是赋予检察机关对妨碍司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建议权。
4.3对民事调查核实权进行合理规制。权力具有天然的扩张性,在缺乏监督和制约的情况下,必然失控,民事调查核实权作为一项公权力亦是如此,如果不对其加以规范和制约,导致权力的滥用,最终将背离设立该项权力的初衷。因此对民事调查核实权进行合理的规制,也是对正确行使该权力的一种保障。
结 语
综上所述,新《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可以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但由于对该权力内容的规定比较原则与抽象,导致立法与司法实践出现断层。本文旨在探讨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中要如何正确行使调查核实权,以及如何保障民事诉讼调查核实权的有效行使。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虚假诉讼检察监督问题研究”课题组:《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问题研究》,载《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12期。
[2] 彭智刚、过琳:《防治虚假诉讼之道——以检察监督为视角》,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14期。
[3] 王雄飞:《论强化对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0期。
【关键词】 民事诉讼监督 调查核实权 行使 保障
1 现阶段行使民事调查核实权存在的问题
1.1立法规定过于原则。新《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调查核实权,但对调查核实权的使用范围、措施、程序、效力等均未予规定,可以说,法律仅赋予了检察机关权力,却未规定其如何行使及保障该权力的正确适用。
1.2立法体系尚不健全。现行司法实践中,作为调查核实权直接指引的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办案规则》与《监督规则》,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均未出台对调查核实权的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导致实际操作中,因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使得调查核实权的行使更多是依赖于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的沟通与配合,不能稳定发挥其立法效力。
1.3法律规范内容相互衔接不当。《办法规则》第45条意在指明法庭调查活动是一个私法自治的过程,检察机关的介入会造成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不平等。但是,如果检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取得证据后,若不参与法庭调查,就存在搜集的证据如何向法庭举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问题。同时,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未经公开质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那么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所得的证据的存在就如同鸡肋了。
2 正确界定民事调查核实权的适用范围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检察机关启动民事调查核实权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即适用民事调查核实权应有明确的范围。根据该条规定,检察机关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时可以行使调查核实权,同时结合《监督规则》、《办案规则》,界定了民事调查核实权的范围:
2.1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监督类案件。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过程中,肩负着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使命。当检察机关在办理监督案件时发现有可能存在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益情形,应行使调查核实权进行调查。
2.2公益诉讼案件。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正式确立,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将成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重要手段。
2.3虚假诉讼类案件。近年来,当事人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的案件不断增多,给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造成极恶劣的影响。虚假诉讼类案件通常均是经过精心策划、隐蔽性极高的活动,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必须通过行使调查核实权才能查明。
2.4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造类案件。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遵循的是从证据到法律事实到适用法律的逻辑规定,一旦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从原审卷宗中是无法发现的,必然需要通过调查核实手段进行甄别,才能查明事实真相。
2.5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人民法院应当调。取而未进行调取证据类案件在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并提供了调查取证的线索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未调取而造成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结果时,为查明事实,检察机关应行使调查核实权。
2.6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类案件。人民法院在可能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时,如违反回避制度、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等情形,与一般的法律适用错误及事实认定错误不同,常从案卷材料是无法看出,当事人也难以掌握此类证据,必须由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方能查明。
3 民刑调查核实权的差异
首先,刑事案件的调查核实权带有明显明确的公权力色彩,而且它要求检察机关在依法行使这种诉讼权利时应当采取谦抑的公允态度和不偏不倚、不枉不纵的公平公正原则;民事案件的调查核实权亦是一种公权力,但有时调查的结果会有利于或者倾斜一方当事人,客观上有些案件难以充分体现公允。其次,刑事案件的调查权是刚性的,具有强制色彩,这种调查权的行使有明确的强制措施作保障;而根据《规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民事案件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只带有一般性的诉讼程序保证,不具有强制性。
4 如何保障调查核实权的正确行使
4.1行使调查核实权应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检察机关在行使民事調查核实权时,必须严格按法定的程序开展,这是确保检察机关调查核实行为合法性、维护程序正义的需要。
4.2明确民事调查核实权的保障措施。民事调查核实权与刑事侦查的调查取证权最大的区别是不能采取强制措施。但是民事调查核实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其行使必然以强制性为保障。因此,应当在立法层面进一步加以明确如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确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配合义务。二是赋予检察机关对妨碍司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建议权。
4.3对民事调查核实权进行合理规制。权力具有天然的扩张性,在缺乏监督和制约的情况下,必然失控,民事调查核实权作为一项公权力亦是如此,如果不对其加以规范和制约,导致权力的滥用,最终将背离设立该项权力的初衷。因此对民事调查核实权进行合理的规制,也是对正确行使该权力的一种保障。
结 语
综上所述,新《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可以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但由于对该权力内容的规定比较原则与抽象,导致立法与司法实践出现断层。本文旨在探讨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中要如何正确行使调查核实权,以及如何保障民事诉讼调查核实权的有效行使。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虚假诉讼检察监督问题研究”课题组:《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问题研究》,载《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12期。
[2] 彭智刚、过琳:《防治虚假诉讼之道——以检察监督为视角》,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14期。
[3] 王雄飞:《论强化对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