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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城市绿地规划是城市规划中重要的部分。城市绿地规划的法律法规已经形成系统,本文对其法律系统进行了粗浅的分析,认为绿化规划更需要注重公共利益和和引入社会第三部门。
[关键词]绿化系统规划;法律分析;第三部门
一、上海市绿化系统规划的法律体系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阶段的专项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绿化系统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一个重要环节。结合城市总体规划着重解决绿地系统的结构布局、各类绿地体系的建立、用地安排和指标控制、城市绿化特色的确定以及城市绿化建设途径(包括政策上的、资金上的、技术上的、时间上的、宣传上的等等)的建立,这些基于对城市现有问题和建设目标的研究和把握,对绿地规划、建设、管理的宏观引导和控制。
《宪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第2款: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城乡规划法》第4条第1款规定: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第17条第2款: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绿化条例》第8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9条规定: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10条规定: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13条规定: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因地制宜地规划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二、对绿化系统规划法律的分析
现代政府的规划是一项公共政策,政府自身存在着政府失灵的可能性。基于政府的两个特征对于绿化规划的法律分析。
1.城市绿化用地在城市中是十分珍贵的资源,通常绿地的周围的房价也较高。这使得绿地的社会使用价值多被已经大量拥有社会资源的人占用。虽然每个人都可以使用,但毫无疑问的是让社会空间较少的人来使用可以增加效用,因为弱势群体的边际效用大于强势群体的边际效用。而且强势群体的替代资源较多。这在另一方面也可能促使本来的公共空间为满足相近的消费提高服务,同时也提高了价格,最后也会排斥弱势群体进入公共空间。
在法律上就应该保障弱势群体的参与,而对于弱势群体要参与到公共政策的制定中就需要团结起来,成立社会组织。这样才能在政府制定规划的时候可以参与到博弈中,同时也促进了政府本身政策的正当性。
政府的规划通常都基于“公共利益”,而这个公共利益的形成过程却没有得到重视。将政府为人民服务这个宗旨当作了一个预设前提。而通常政府自身就是一个利益主体,而这个主体的利益会和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公共利益可能受损。将社会的各种利益主体引入到公共决策中,有利于对政府的自私倾向有所监督。同时也是和政府的利益进入协商,最终能得到一个近似公共利益。
(二)政府是“有限理性”
政府不是万能政府,但事实上政府并不能掌握完全信息,决策不能解决现实问题。市场经济通过市场自身来解决,却也存在着市场失灵。政府需要更多社会第三部门的进入。民间组织可以是智库,也可以是一些关注者。对于绿化系统的规划是一个综合的过程,一个公园的能否将社会价值,生态价值,美化价值融合,这需要社会更阶层的参与。政府如今是政府和专家结合来进行决策。政策的最贴切利益者却没有话语权。从政策本身来看,政策的出台是一个公权力的行为。但政策的制定应该是却不需要公权力垄断。因为,政策的制定的目标就是能解决现实问题,如果能引入更多角度,就越能达到目标。
社区的发展也带来了绿化的新局面。在今后的绿化规划中对于社区的绿化要求,和社区对周边的公共绿化要求都是绿化规划需要政府通过协商来解决。
[作者简介]伍飞霏,四川自贡人,同济大学法学院经济法2008级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关键词]绿化系统规划;法律分析;第三部门
一、上海市绿化系统规划的法律体系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阶段的专项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绿化系统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一个重要环节。结合城市总体规划着重解决绿地系统的结构布局、各类绿地体系的建立、用地安排和指标控制、城市绿化特色的确定以及城市绿化建设途径(包括政策上的、资金上的、技术上的、时间上的、宣传上的等等)的建立,这些基于对城市现有问题和建设目标的研究和把握,对绿地规划、建设、管理的宏观引导和控制。
《宪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第2款: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城乡规划法》第4条第1款规定: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第17条第2款: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绿化条例》第8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9条规定: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10条规定: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13条规定: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因地制宜地规划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二、对绿化系统规划法律的分析
现代政府的规划是一项公共政策,政府自身存在着政府失灵的可能性。基于政府的两个特征对于绿化规划的法律分析。
1.城市绿化用地在城市中是十分珍贵的资源,通常绿地的周围的房价也较高。这使得绿地的社会使用价值多被已经大量拥有社会资源的人占用。虽然每个人都可以使用,但毫无疑问的是让社会空间较少的人来使用可以增加效用,因为弱势群体的边际效用大于强势群体的边际效用。而且强势群体的替代资源较多。这在另一方面也可能促使本来的公共空间为满足相近的消费提高服务,同时也提高了价格,最后也会排斥弱势群体进入公共空间。
在法律上就应该保障弱势群体的参与,而对于弱势群体要参与到公共政策的制定中就需要团结起来,成立社会组织。这样才能在政府制定规划的时候可以参与到博弈中,同时也促进了政府本身政策的正当性。
政府的规划通常都基于“公共利益”,而这个公共利益的形成过程却没有得到重视。将政府为人民服务这个宗旨当作了一个预设前提。而通常政府自身就是一个利益主体,而这个主体的利益会和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公共利益可能受损。将社会的各种利益主体引入到公共决策中,有利于对政府的自私倾向有所监督。同时也是和政府的利益进入协商,最终能得到一个近似公共利益。
(二)政府是“有限理性”
政府不是万能政府,但事实上政府并不能掌握完全信息,决策不能解决现实问题。市场经济通过市场自身来解决,却也存在着市场失灵。政府需要更多社会第三部门的进入。民间组织可以是智库,也可以是一些关注者。对于绿化系统的规划是一个综合的过程,一个公园的能否将社会价值,生态价值,美化价值融合,这需要社会更阶层的参与。政府如今是政府和专家结合来进行决策。政策的最贴切利益者却没有话语权。从政策本身来看,政策的出台是一个公权力的行为。但政策的制定应该是却不需要公权力垄断。因为,政策的制定的目标就是能解决现实问题,如果能引入更多角度,就越能达到目标。
社区的发展也带来了绿化的新局面。在今后的绿化规划中对于社区的绿化要求,和社区对周边的公共绿化要求都是绿化规划需要政府通过协商来解决。
[作者简介]伍飞霏,四川自贡人,同济大学法学院经济法2008级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