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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关于相邻关系的类型,《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都有一定的不足之处,学界主要存在的“三类说”,“四类说”,“五类说”也存在逻辑不足,不能涵括不断涌现的新型相邻关系纠纷,笔者意欲以相邻关系中的一方为参照,以其在相邻关系中应承担的义务和对利益的态度,对相邻关系的类型进行重新整合,将其分为维益相邻关系、增益相邻关系和平益相邻关系。由此形成的类型化因其从法律规定的双方利益状态出发,符合立法原意,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达到利益的和谐状态,故而可以对法官裁判起一定的指导作用。
关键词 相邻关系 类型化 利益
一、 相关学说
关于相邻关系的类型,学界主要有“三类说”,“四类说”,“五类说”三种。
金启洲在其相邻关系类型化的论述中,认为基于同种类型的法律规范在内容形式上具有类似性,并且这些内容共同体现出一个“主导思想”的标准,将相邻关系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指土地所有人不得基于其所有权在其土地上行使所有权的积极权能(主要是使用权)或负有一定的作为义务,在相邻关系中主要表现于相邻防险关系上;第二类是指土地所有人不得行使所有权之消极权能,即排除他人之干涉,主要体现在越界建筑、根枝竹木越界等相邻关系中;第三类为一方所有权权能之扩张,他方土地所有人负一定容忍义务,大多数相邻关系属于此种类型,邻地利用关系为其典型,但是他认为第二类和第三种类型所提的的主导思想基本一致,而界标围障的设置作为一种重要的相邻关系,很能准确地归类于上述三种类型,故而提出相邻防险关系,邻地利用关系和界标围障设置关系。
谢在权老师将土地相邻关系和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产生的相邻关系分别加以分析,认为土地相邻关系分为四大类:(1)邻地损害之防免,包括经营工业及行使其他权利之损害预防,气响侵入之禁止,邻地地基动摇或其他危害之昉免和工作物危险之预防;(2)关于水之相邻关系,包括用水关系,排水关系,水流之变更与设堰;(3)邻地使用的相邻关系,包括线管安设,通行关系,营缮之邻地使用,邻地之入内樵牧,逸失物寻查取回之容许;(4)越界之相邻关系,包括建筑之越界,竹木根枝之越界以及果实之越界。
王泽鉴老师认为法律以五种方式规定了相邻关系:(1)土地所有人不得为一定行为;(2)土地所有人得于相邻土地为一定行为;(3)土地所有人从事一定行为时,应防范邻地遭受损害;(4)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为一定的行为;(5)土地所有人容忍他人于土地为一定行为。
而不动产相邻关系可以分为:邻地防险相邻关系;用水排水相邻关系;邻地使用相邻关系;侵入他人土地;越界建筑;越界竹木根枝、果实自落于邻地的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主要分为五类:邻地地基动摇或其他危险之防免的相邻关系;关于水的相邻关系;关于邻地使用的相邻关系;营缮的邻地使用关系及关于越界建筑的相邻关系等等。
笔者认为,“三类说”以主导思想(法律原则)为基点将相邻关系类型化令人耳目一新,其分析也有一定的逻辑性,但是其将界标围障的设置作为一种相邻关系的类型与相邻防险关系和邻地利用关系并列,理由是其无法归类于前两种相邻关系是欠缺逻辑考虑的。既然相邻防险关系中包括不可量物入侵、地基动摇、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倒塌之危险的防免等,邻地利用关系包括通行权、引水排水权、管线安设等具体的行为,界标围障的设置和这些行为在抽象还是具体层次上的定位是一致的,那么为何它可以单列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种类,并且仅仅有这一项行为不可以归类于其他两大类范畴吗?很明显不是,比如现在有些学者提出的眺望权又该如何归类呢?按照学者认为相邻防险是基于相邻关系产生的“照顾义务”,以防止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为基本要求,可见眺望权不属于该项,而其更不属于邻地利用关系。
“四类说”,“五类说”将土地相邻关系和建筑物相邻关系加以区分,但是现实生活中,建筑物相邻关系与土地相邻关系中有类似的行为与现象,如通行权,有相邻土地的一方必须经过相邻方的土地才可以至公共道路的情形,也有相邻的建筑物,里面那栋的建筑物所有权人须经过和道路相邻的建筑物的内部到达共同道路的情形。因建筑物相邻纠纷日益增多,这种不讲二者加以整合分,或者偏重于土地相邻关系类型化的方法,笔者认为有失妥当。
此外,有学者将相邻关系分为土地相邻关系、建筑物相邻关系两大类,其中,土地相邻关系可以分为邻地损害防免关系、用水排水相邻关系、邻地使用关系和越界的相邻关系;建筑物相邻关系则包括区分所有建筑物之间的相邻关系和建筑物之间的相邻关系。笔者认为此类分法较为科学,将相邻关系按依附的不动产的不同进行区分,在细化的同时让人明晰了相邻关系内容和类型间的联系。但是,它没有将建筑物之间的相邻关系和土地相邻关系具体类型进行整合,因为有相当一部分是重叠的,比如必要的通行权和排水权等,而且它欠缺一种考虑,那就是建筑物和土地相邻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故而,也有一定的不足。
二、 现有法律规定
接着,我们来分析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相邻关系的具体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
第97条 :相邻一方因修建施工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如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98条:一方擅自堵截或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99条: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 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100条: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101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
第102条: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103条: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窑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由此可见,第97条是关于营缮的邻地利用相邻关系;第98条是关于流水的相邻关系;第99条和第102条是关于排水的相邻关系;第100条和第101条是关于通行权的;第103条是关于相邻防险和越界竹木根枝的相邻关系。因为营缮的邻地利用和必要通行权都属于邻地利用关系,流水、排水都属于关于水的相邻关系,所以,一般认为,《民法通则》及其解释规定了四大类的土地相邻关系:(1)相邻截水、排水、用水、流水关系(第98、99、102条);(2)相邻通行关系(第100、101条);(3)相邻防险关系(第103条);(4)相邻地界竹木归属关系(第103条)。
笔者认为,上述归类没有对第97条进行定位,并且实际上,它规定的应该是三大类相邻关系,一是邻地利用的相邻关系;二是领地防险的相邻关系;三是越界竹木根枝的相邻关系。其理由是流水,排水,实际上都是利用邻地而为之,即使是自然流水,和邻地的利用不无关系,所以关于水的相邻关系实属邻地利用关系。此外,它不仅没有关于规定城市化过程中日益增多的不可量物、电信妨碍等相邻关系的具体规定,连管线安设都未规定,且将相邻关系规定在所有权和他物权之后,这样的安排可能导致人们认为相邻关系属于物权的限制或扩张。如此,类型方面的缺漏和结构安排上的缺陷,不得不说有点遗憾。
此外,物权法用一章九个条文规定了相邻关系。第84条和第85条是关于相邻关系适用原则,第86条是关于水的相邻关系,第87条和第88条是关于邻地利用,第89条是关于采光通风和日照,第90条是关于不可量物侵害,第91条是关于相邻防险,第92条是关于损害赔偿的。
由此可见,我国《物权法》较《民法通则》及其解释而言,在不动产相邻关系的类型方面有所完善,增加了通风采光日照、不可量物侵害的具体规定,但是其仍然在内容方面有欠缺,如没有关于越界建筑、竹木根枝和果实的相邻纠纷,因城市化速度加快引起的现实生活中越来越普遍的电信妨害相邻纠纷等等。
三、 以利益衡量为基点的相邻关系类型化
卡多佐曾说过:司法工作的目标并非合乎逻辑的综合,而是妥协。”法官的工作就是要以某种方式调和相互冲突的目标。
王泽鉴老师认为,“台湾物权编修正草案”作的三项重要修正之一为:增订“民法”第796条之一——法益衡平原则的适用。他认为在越界建筑相邻关系中,土地所有人建筑房屋逾越疆界,邻地所有人请求移去或变更时,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利益,免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变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疆界者,不适用之。前条但书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土地相邻关系.....在规范内容方面,必须考量土地所有人自由行使其权利是否具有值得保护的利益,并衡酌邻地所有人是否有得干预他人所有权范畴的优势利益,而为合理必要的利益衡量。”
这些理论学说都表明了利益衡平原则在相邻关系制度中的重要性。利益衡平应该是相邻关系中无时不刻存在的一种思维。
与此同时,关于很多学者认为相邻关系中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是最重要的原则,笔者认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这二者适用的最终目的是达到一种利益的和谐、平和状态,在民法的各个领域,所有权及其限制、债权、婚姻家庭、继承等,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都应该有更为具体的内涵,应该将这两个基本原则细化为具体的原则,这样更有利于指导法院裁判和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在相邻关系中,这个具体原则就是利益衡平原则,因为在此类法律关系中,不论是一方为一定的行为,还是不为一定的行为,又或是承担一定的容忍义务,这些关系无时无刻不包涵利益的维持,保护,增加,平衡。学者们大力提倡的优势利益原则,仅仅是利益衡量的前奏,忍受限度理论也是在利益衡量后作出的暂时性让步,补偿原则赋予相邻一方的请求权则是利益衡量后需要受益方对损益方承担的或对价性质或补偿性质的义务,这样以使双方利益得以衡平。又因,相邻关系的功能旨在在相互让步的基础上,通过为双方利益范围确定一个理性的、普遍可以接受的界限。所以,利益衡平原则适用于相邻关系的各个空间。所以,笔者欲以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对相邻关系进行类型化。这样不仅可以从根本上使相邻关系现象和本质的模糊关系得以清晰,揭开各种相邻纠纷的面纱,更可以提供一种解决纠纷的有效手段,因为利益引起纠纷,将现存的相邻关系类型和可能发生的类型以利益或者说法律所欲以保护的利益的侧重点不同为基础进行分类,在纠纷发生后,就可以以之前立法法时利益保护层次的模式来进行衡量,有利于迅速找到关键点和应该重视的首要利益,然后欲以保护,并通过对相邻另一方施加一定的义务或给予一定的补偿来实现利益的平衡。
首先,我们应该明确相邻关系的具体种类或表现形式,或可以称之为类型化的渊源。通过上述学说和法律规定,相邻关系根据依附的不动产之不同,可以分为土地相邻关系和建筑物相邻关系。土地相邻关系则包括必要通行权、管线安设、营缮建筑物和引水排水时邻地利用相邻关系x;地基动摇、建筑物或工作物倒塌、不可量物侵害等邻地防免关系;越界的相邻关系等等。建筑物相邻关系则主要包括:(1)相邻区分建筑物内各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所发生的各种利益冲突;(2)相邻建筑物所有人或利用人之间所发生的相邻关系;(3)相邻建筑物和土地的所有人或利用人之间的相邻关系。可以说,上述阐述基本涵括了现行的所有的相邻关系具体情形。 接着,我们从利益的角度来进行分析相邻关系的类型。实质上,在相邻关系中,法律侧重保护的都是最基本的利益,如果两方的利益相冲突,一方为财产利益,另一方需要满足其生存利益,此时,毫无疑问,应该保护后者的生存利益。所以说,在相邻关系法律制度中,规范总是侧重于某些利益的。我们以相邻关系一方为参照,以法律优先考虑或者说立法时的考虑为标准,将相邻关系分为三类:
(1)维益相邻关系。维益相邻关系,是指此类相邻关系中,一方负有义务,一般是无作为的义务,维护对方的利益,如地基动摇、建筑物或工作物倒塌时法律要求该方为维护对方的利益为一定的不作为,也就是防免义务。此时,它和之前各类学说中的“相邻防免关系”可以等同。
(2)增益相邻关系。增益相邻关系,指的是相邻关系一方此时负有义务为对方利益的增加提供必要的便利。法律此时优先考虑的是为另一方行使权利提供便利,这样就可以使其利益得以实现或增加。此时的义务一般是容忍义务,和不作为义务不同的是,容忍义务的和不作为义务之间有一定的空间,当事人容忍对方的行为是有必要的限度的,可以参照所处地区,时段,对方从事行为的社会价值等等来考虑,一旦超过这个限度,承受容忍义务的当事人可以采取积极的措施,但是不作为义务是绝对的,基本无偿也没有固定的考虑基准,当事人没有抗辩理由。此类相邻关系最典型的是必要通行权、引水排水权和管线安设权等,此时,它的内容和邻地利用关系一致。
(3)平益相邻关系。平益相邻关系,又称独立相邻关系,指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相互之间互不干扰,保持独立利益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在此类相邻关系中的立法宗旨是保持相邻各方利益的最初状态。最典型的是越界相邻关系。如相邻一方的果树被风吹到邻地,此时他们相互之间须保持利益的独立,互不干涉,也就是需要该方去邻地捡回果树,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也有权要求你捡回,以此使利益恢复到最初状态。
值得一说的是,有学者认为不可量物侵害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积极的侵入,一种是消极的妨害,如通风、采光、日照等被阻隔等,这两种应该归为一种相邻关系类型。笔者十分赞同。因为按照利益衡量和相邻关系法律制度的相关理论,不可量物入侵害相邻关系,法律予以设定和规治的目的在于维护相邻各方利益不受损,通风、采光权等立法的目的同样在于防止各自利益得以损减。对于此类相邻关系,立法规定其的目的在于维持双方利益的拥有和独立,使双方互不干扰,在一方建成之后,不得损害已有不动产的采光、通风等,也不得对其造成不良噪声影响或散播有害物质等等。由于在城市中修筑建筑物,有城市规划的限制,也有相应的规治,如不得影响对方房屋在冬至日窗户可接受阳光三小时的最低要求。可见,这种利益状态不论不动产是否建成或在建,抑或拟建设,已经有所安排,双方要维护的仅仅是不干扰对方此方面的权利,故而笔者认为它属于“平益相邻关系”。
参考文献:
[1]金启洲.民法相邻关系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程萍.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与限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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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开国.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王泽鉴.民法物权 通则 所有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6]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7]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8]崔建远.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9]陈华彬.物权法原理[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
[10]丁海俊.所有权[M].北京:法制出版社,2007.
(李舒单位: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张博军单位: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 相邻关系 类型化 利益
一、 相关学说
关于相邻关系的类型,学界主要有“三类说”,“四类说”,“五类说”三种。
金启洲在其相邻关系类型化的论述中,认为基于同种类型的法律规范在内容形式上具有类似性,并且这些内容共同体现出一个“主导思想”的标准,将相邻关系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指土地所有人不得基于其所有权在其土地上行使所有权的积极权能(主要是使用权)或负有一定的作为义务,在相邻关系中主要表现于相邻防险关系上;第二类是指土地所有人不得行使所有权之消极权能,即排除他人之干涉,主要体现在越界建筑、根枝竹木越界等相邻关系中;第三类为一方所有权权能之扩张,他方土地所有人负一定容忍义务,大多数相邻关系属于此种类型,邻地利用关系为其典型,但是他认为第二类和第三种类型所提的的主导思想基本一致,而界标围障的设置作为一种重要的相邻关系,很能准确地归类于上述三种类型,故而提出相邻防险关系,邻地利用关系和界标围障设置关系。
谢在权老师将土地相邻关系和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产生的相邻关系分别加以分析,认为土地相邻关系分为四大类:(1)邻地损害之防免,包括经营工业及行使其他权利之损害预防,气响侵入之禁止,邻地地基动摇或其他危害之昉免和工作物危险之预防;(2)关于水之相邻关系,包括用水关系,排水关系,水流之变更与设堰;(3)邻地使用的相邻关系,包括线管安设,通行关系,营缮之邻地使用,邻地之入内樵牧,逸失物寻查取回之容许;(4)越界之相邻关系,包括建筑之越界,竹木根枝之越界以及果实之越界。
王泽鉴老师认为法律以五种方式规定了相邻关系:(1)土地所有人不得为一定行为;(2)土地所有人得于相邻土地为一定行为;(3)土地所有人从事一定行为时,应防范邻地遭受损害;(4)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为一定的行为;(5)土地所有人容忍他人于土地为一定行为。
而不动产相邻关系可以分为:邻地防险相邻关系;用水排水相邻关系;邻地使用相邻关系;侵入他人土地;越界建筑;越界竹木根枝、果实自落于邻地的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主要分为五类:邻地地基动摇或其他危险之防免的相邻关系;关于水的相邻关系;关于邻地使用的相邻关系;营缮的邻地使用关系及关于越界建筑的相邻关系等等。
笔者认为,“三类说”以主导思想(法律原则)为基点将相邻关系类型化令人耳目一新,其分析也有一定的逻辑性,但是其将界标围障的设置作为一种相邻关系的类型与相邻防险关系和邻地利用关系并列,理由是其无法归类于前两种相邻关系是欠缺逻辑考虑的。既然相邻防险关系中包括不可量物入侵、地基动摇、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倒塌之危险的防免等,邻地利用关系包括通行权、引水排水权、管线安设等具体的行为,界标围障的设置和这些行为在抽象还是具体层次上的定位是一致的,那么为何它可以单列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种类,并且仅仅有这一项行为不可以归类于其他两大类范畴吗?很明显不是,比如现在有些学者提出的眺望权又该如何归类呢?按照学者认为相邻防险是基于相邻关系产生的“照顾义务”,以防止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为基本要求,可见眺望权不属于该项,而其更不属于邻地利用关系。
“四类说”,“五类说”将土地相邻关系和建筑物相邻关系加以区分,但是现实生活中,建筑物相邻关系与土地相邻关系中有类似的行为与现象,如通行权,有相邻土地的一方必须经过相邻方的土地才可以至公共道路的情形,也有相邻的建筑物,里面那栋的建筑物所有权人须经过和道路相邻的建筑物的内部到达共同道路的情形。因建筑物相邻纠纷日益增多,这种不讲二者加以整合分,或者偏重于土地相邻关系类型化的方法,笔者认为有失妥当。
此外,有学者将相邻关系分为土地相邻关系、建筑物相邻关系两大类,其中,土地相邻关系可以分为邻地损害防免关系、用水排水相邻关系、邻地使用关系和越界的相邻关系;建筑物相邻关系则包括区分所有建筑物之间的相邻关系和建筑物之间的相邻关系。笔者认为此类分法较为科学,将相邻关系按依附的不动产的不同进行区分,在细化的同时让人明晰了相邻关系内容和类型间的联系。但是,它没有将建筑物之间的相邻关系和土地相邻关系具体类型进行整合,因为有相当一部分是重叠的,比如必要的通行权和排水权等,而且它欠缺一种考虑,那就是建筑物和土地相邻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故而,也有一定的不足。
二、 现有法律规定
接着,我们来分析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相邻关系的具体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
第97条 :相邻一方因修建施工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如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98条:一方擅自堵截或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99条: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 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100条: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101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
第102条: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103条: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窑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由此可见,第97条是关于营缮的邻地利用相邻关系;第98条是关于流水的相邻关系;第99条和第102条是关于排水的相邻关系;第100条和第101条是关于通行权的;第103条是关于相邻防险和越界竹木根枝的相邻关系。因为营缮的邻地利用和必要通行权都属于邻地利用关系,流水、排水都属于关于水的相邻关系,所以,一般认为,《民法通则》及其解释规定了四大类的土地相邻关系:(1)相邻截水、排水、用水、流水关系(第98、99、102条);(2)相邻通行关系(第100、101条);(3)相邻防险关系(第103条);(4)相邻地界竹木归属关系(第103条)。
笔者认为,上述归类没有对第97条进行定位,并且实际上,它规定的应该是三大类相邻关系,一是邻地利用的相邻关系;二是领地防险的相邻关系;三是越界竹木根枝的相邻关系。其理由是流水,排水,实际上都是利用邻地而为之,即使是自然流水,和邻地的利用不无关系,所以关于水的相邻关系实属邻地利用关系。此外,它不仅没有关于规定城市化过程中日益增多的不可量物、电信妨碍等相邻关系的具体规定,连管线安设都未规定,且将相邻关系规定在所有权和他物权之后,这样的安排可能导致人们认为相邻关系属于物权的限制或扩张。如此,类型方面的缺漏和结构安排上的缺陷,不得不说有点遗憾。
此外,物权法用一章九个条文规定了相邻关系。第84条和第85条是关于相邻关系适用原则,第86条是关于水的相邻关系,第87条和第88条是关于邻地利用,第89条是关于采光通风和日照,第90条是关于不可量物侵害,第91条是关于相邻防险,第92条是关于损害赔偿的。
由此可见,我国《物权法》较《民法通则》及其解释而言,在不动产相邻关系的类型方面有所完善,增加了通风采光日照、不可量物侵害的具体规定,但是其仍然在内容方面有欠缺,如没有关于越界建筑、竹木根枝和果实的相邻纠纷,因城市化速度加快引起的现实生活中越来越普遍的电信妨害相邻纠纷等等。
三、 以利益衡量为基点的相邻关系类型化
卡多佐曾说过:司法工作的目标并非合乎逻辑的综合,而是妥协。”法官的工作就是要以某种方式调和相互冲突的目标。
王泽鉴老师认为,“台湾物权编修正草案”作的三项重要修正之一为:增订“民法”第796条之一——法益衡平原则的适用。他认为在越界建筑相邻关系中,土地所有人建筑房屋逾越疆界,邻地所有人请求移去或变更时,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利益,免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变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疆界者,不适用之。前条但书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土地相邻关系.....在规范内容方面,必须考量土地所有人自由行使其权利是否具有值得保护的利益,并衡酌邻地所有人是否有得干预他人所有权范畴的优势利益,而为合理必要的利益衡量。”
这些理论学说都表明了利益衡平原则在相邻关系制度中的重要性。利益衡平应该是相邻关系中无时不刻存在的一种思维。
与此同时,关于很多学者认为相邻关系中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是最重要的原则,笔者认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这二者适用的最终目的是达到一种利益的和谐、平和状态,在民法的各个领域,所有权及其限制、债权、婚姻家庭、继承等,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都应该有更为具体的内涵,应该将这两个基本原则细化为具体的原则,这样更有利于指导法院裁判和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在相邻关系中,这个具体原则就是利益衡平原则,因为在此类法律关系中,不论是一方为一定的行为,还是不为一定的行为,又或是承担一定的容忍义务,这些关系无时无刻不包涵利益的维持,保护,增加,平衡。学者们大力提倡的优势利益原则,仅仅是利益衡量的前奏,忍受限度理论也是在利益衡量后作出的暂时性让步,补偿原则赋予相邻一方的请求权则是利益衡量后需要受益方对损益方承担的或对价性质或补偿性质的义务,这样以使双方利益得以衡平。又因,相邻关系的功能旨在在相互让步的基础上,通过为双方利益范围确定一个理性的、普遍可以接受的界限。所以,利益衡平原则适用于相邻关系的各个空间。所以,笔者欲以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对相邻关系进行类型化。这样不仅可以从根本上使相邻关系现象和本质的模糊关系得以清晰,揭开各种相邻纠纷的面纱,更可以提供一种解决纠纷的有效手段,因为利益引起纠纷,将现存的相邻关系类型和可能发生的类型以利益或者说法律所欲以保护的利益的侧重点不同为基础进行分类,在纠纷发生后,就可以以之前立法法时利益保护层次的模式来进行衡量,有利于迅速找到关键点和应该重视的首要利益,然后欲以保护,并通过对相邻另一方施加一定的义务或给予一定的补偿来实现利益的平衡。
首先,我们应该明确相邻关系的具体种类或表现形式,或可以称之为类型化的渊源。通过上述学说和法律规定,相邻关系根据依附的不动产之不同,可以分为土地相邻关系和建筑物相邻关系。土地相邻关系则包括必要通行权、管线安设、营缮建筑物和引水排水时邻地利用相邻关系x;地基动摇、建筑物或工作物倒塌、不可量物侵害等邻地防免关系;越界的相邻关系等等。建筑物相邻关系则主要包括:(1)相邻区分建筑物内各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所发生的各种利益冲突;(2)相邻建筑物所有人或利用人之间所发生的相邻关系;(3)相邻建筑物和土地的所有人或利用人之间的相邻关系。可以说,上述阐述基本涵括了现行的所有的相邻关系具体情形。 接着,我们从利益的角度来进行分析相邻关系的类型。实质上,在相邻关系中,法律侧重保护的都是最基本的利益,如果两方的利益相冲突,一方为财产利益,另一方需要满足其生存利益,此时,毫无疑问,应该保护后者的生存利益。所以说,在相邻关系法律制度中,规范总是侧重于某些利益的。我们以相邻关系一方为参照,以法律优先考虑或者说立法时的考虑为标准,将相邻关系分为三类:
(1)维益相邻关系。维益相邻关系,是指此类相邻关系中,一方负有义务,一般是无作为的义务,维护对方的利益,如地基动摇、建筑物或工作物倒塌时法律要求该方为维护对方的利益为一定的不作为,也就是防免义务。此时,它和之前各类学说中的“相邻防免关系”可以等同。
(2)增益相邻关系。增益相邻关系,指的是相邻关系一方此时负有义务为对方利益的增加提供必要的便利。法律此时优先考虑的是为另一方行使权利提供便利,这样就可以使其利益得以实现或增加。此时的义务一般是容忍义务,和不作为义务不同的是,容忍义务的和不作为义务之间有一定的空间,当事人容忍对方的行为是有必要的限度的,可以参照所处地区,时段,对方从事行为的社会价值等等来考虑,一旦超过这个限度,承受容忍义务的当事人可以采取积极的措施,但是不作为义务是绝对的,基本无偿也没有固定的考虑基准,当事人没有抗辩理由。此类相邻关系最典型的是必要通行权、引水排水权和管线安设权等,此时,它的内容和邻地利用关系一致。
(3)平益相邻关系。平益相邻关系,又称独立相邻关系,指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相互之间互不干扰,保持独立利益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在此类相邻关系中的立法宗旨是保持相邻各方利益的最初状态。最典型的是越界相邻关系。如相邻一方的果树被风吹到邻地,此时他们相互之间须保持利益的独立,互不干涉,也就是需要该方去邻地捡回果树,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也有权要求你捡回,以此使利益恢复到最初状态。
值得一说的是,有学者认为不可量物侵害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积极的侵入,一种是消极的妨害,如通风、采光、日照等被阻隔等,这两种应该归为一种相邻关系类型。笔者十分赞同。因为按照利益衡量和相邻关系法律制度的相关理论,不可量物入侵害相邻关系,法律予以设定和规治的目的在于维护相邻各方利益不受损,通风、采光权等立法的目的同样在于防止各自利益得以损减。对于此类相邻关系,立法规定其的目的在于维持双方利益的拥有和独立,使双方互不干扰,在一方建成之后,不得损害已有不动产的采光、通风等,也不得对其造成不良噪声影响或散播有害物质等等。由于在城市中修筑建筑物,有城市规划的限制,也有相应的规治,如不得影响对方房屋在冬至日窗户可接受阳光三小时的最低要求。可见,这种利益状态不论不动产是否建成或在建,抑或拟建设,已经有所安排,双方要维护的仅仅是不干扰对方此方面的权利,故而笔者认为它属于“平益相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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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舒单位: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张博军单位:邵东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