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解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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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主要是对挪用公款罪从犯罪构成方面进行全面分析,并对其中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了具体的剖析和比较,以期望能对该罪有更深入的理解。
  关键词 从事公务利用职务之便数额较大
  
  一、挪用公款罪的定义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此外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立法规定为严重的犯罪,应从重处罚。
  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其概念、范围在上面已经讨论。需要指出的是,国家工作人员是挪用公款罪的唯一主体,但并不是所有的国家工作人员都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挪用公款罪也需要具备特定的条件:
  (一)职务条件
  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很宽,从职务的角度上考虑,能够有条件挪用公款的,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公共财物的管理、经手人员,只有这些人员,才有职务上的便利可供利用。一般包括:
  (1)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2)单位的主要领导和负责财务的主管领导。(3)单位的财会人员。主要指单位的会计、出纳人员。
  (二)"从事公务"的含义
  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公"应限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并非全部事务,仅限于委派单位委派的事物)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单位)。"公务"的"务"的关键属性在于"管理性"。综上,"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相关单位行使的具有管理性质的活动。
  三、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
  挪用公款罪是否构成,主观故意的存在是重要条件。笔者对一些学者关于挪用公款罪主观要件的论述进行了归纳,主要有:
  (1)"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具有挪用的故意,即准备以后还,不打算永久占有。"
  (2)"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挪用公款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过失不构成本罪。"
  (3)"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其目的是使用公款。"
  从上面来看,学界对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的认识在以下问题存在分歧:
  (1)挪用公款罪的故意形态是仅限于直接故意还是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2)挪用公款罪的故意认识内容(公款、用途、职务行为廉洁性);
  (3)犯罪动机是否影响犯罪的构成。我认为,挪用公款罪的故意仅限于直接故意(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用"的目的);挪用公款罪的故意认识内容应包含以下几点:
  第一,挪的是公款;
  第二,使用人是个人(或其他单位,但需满足其他相应条件);
  第三,他人使用公款的用途;
  第四,挪用行为的渎职性。从犯罪动机来看,行为人意图如何使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还是一般活动),会影响罪的成立。
  另外,挪用公款罪在主观的意志因素和认识因素方面也有自己的特点。认识因素是指挪用公款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的性质、对象和后果等的认识。包括:首先,对于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其次,认识到做挪用的对象是公款。再次,对于挪用后果的认识,即认识到自己的挪用公款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实践中这种对于后果的认识是具体的,带有主观目的性。
  挪用公款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在认识到自己行为性质的前提下,对于实施该行为的意志取向。这种意志取向带有层次性,包括:
  (1)行为人决定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这种决定也是行为人衡量各种利弊得失后作出的。(2)行为人决定挪用公款的目标。挪用多少,挪用哪一笔,在行为人来说,也有个选择、决定的过程。一般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经手、管理多项公款,他可能要选择容易得手的、或者不为别人了解的款项下手。(3)行为人决定或者筹划如何去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挪用公款的意志因素,在挪用公款的具体行为过程中,还起着对于行为的调整作用。如果某一项公款由于种种原因,不能被挪用,行为人可能改为挪用另一项公款;如果原设想的手段不能得逞,行为人可能改用另一种手段,凡此种种,都是行为人在意志因素的支配下在实施挪用公款的过程中的调整行为。
  四、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
  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即挪用公款的行为,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来说:
  (一)"挪用"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行为人实施"挪"的违法性,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将公款从单位移出是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财务管理、会计制度的规定。
  (2)行为人实施"挪用"的目的个人使用性,即行为人挪出特定单位的公款的意图是归个人使用,而不是给别的单位使用或者给本单位改作他用,也不是挪归给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占有。
  (3)行为人实施"挪"的个人意志性,即行为人挪出特定单位的公款不是代表单位的意志。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就挪用公款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而言,笔者认为,应理解为行为人利用对本单位公款的使用权进行处置的职权或者负责保管、经手本单位公款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换言之,"职务上的便利"必须与"职务"相关联,具体表现为两方面:
  一是单位领导人员对本单位公款使用权进行处置的职权(间接控制本单位公款的便利),
  二是单位工作人员对本单位公款的保管、经手职责(直接控制本单位公款的便利)。
  (三)"超过3个月未还"的含义
  "超过3个月未还"如何理解,学界存在不同意见:其一,"超过3个月未还",是指从挪用之日起3个月之内没有归还挪用的款项。这里包括案发时尚未归还且挪用的时间已经超过3个月和案发时已经归还但挪用时间已经超过3个月的情况。其二,"超过3个月未还",是指挪用公款时间超过3个月,案发时未主动归还的情况。"超过3个月"和"未还"是两个并列的限制条件,如果虽然超过3个月但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不认为是犯罪,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
  (四)"数额较大"
  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数额较大"是"营利活动型"和"超期未还型"挪用公款的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解释》第3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1万元至3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对于"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而言,罪状中并没有数额的限定,但是依照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的规定,实践中并非对"非法活动型"的挪用公款的数额没有限制。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解释》第3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5000至1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同时,《解释》第2条还规定,"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概括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所获得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数额。"
  参考文献:
  [1]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陈兴良:《陈兴良刑法学教科书之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
  [4]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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