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数据库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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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世纪末,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孕育和催生了知识经济。21世纪,知识经济时代更需要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随着网络数字化技术的发展,传统数据库已经进步到了以数字化方式处理的电子数据库。由于数据库的收集与整理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与财力,人们在信息社会中对于数据库的需要与依赖将日益增加。所以对于资料库提供者而言,最重要的是在目前大部分信息是以数字化方式存在,极容易被他人任意拷贝或在网路上传播的情况下,数据库如何能取得周延保护?进而言之,在现有法律制度下,数据库所受保护程度是否充足,如有不足应如何改进?此外,从公共利益之角度而言,对数据库的保护如何才是适当?如何在保护数据库的同时充分顾及社会大众的利益,以创造双赢的局面,即成为数据库保护上的重要课题。
  一、数据库
  “database”一词原为计算机学科的专业术语,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而产生并流行开来,一般译为数据库。对于数据库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一般定义:“数据库是指按照现代化快速检索方式,组织存放于计算机中的信息的有序的集合。”①目前这一定义已经扩展,不再局限于计算机数据库。
  (2)《欧盟数据库指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数据库知识产权草案以及美国HR3531法案:“数据库是指经系统或者有序安排,并可通过电子或者其他手段单独加以访问的独立的作品、数据或者其他材料的集合。”
  近年来我国学者的研究成果也与以上定义基本一致,他们认为数据库是根据一定的目的和要求,按照一定的方式,经过一定的筛选,进行系统的编排而形成的一个信息的有机统一体;其内容是版权作品或版权作品之外的其他们信息材料,可以通过电子手段或其他手段单独进行访问从而满足用户需要。②
  在明确了数据库的定义之后,下面来看一下数据库的基本特征:
  第一,数据库是一个集合。数据库的“内容”可以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如文字作品、音乐作品、视听作品或其他形式的作品,也可以是作品之外的其他信息材料,如文本、声音、图像、数字、事实或数据等。数据库必须是由多个作品或其他信息材料构成的集合。
  第二,数据库是一个有序的集合。数据库并非内容繁杂无序的集合,而是根据一定的目的和要求,按照一定的方式,经过系统的筛选、编排,形成一个有机统一体。
  第三,数据库中的每一个信息元素都可以通过电子手段或其他手段单独进行访问。使用者可以通过一定的手段访问或使用数据库中的每一项作品或其他材料,也可以访问所有的作品或材料。
  由数据库的法律性质可以看出,数据库是作为”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的,这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一个特征就是只保护作品的思想表现形式而不保护作品的思想,因此,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只能是数据库自身,并不涉及数据库中的材料。但是,数据库中的许多材料都具有特殊的商业价值,如订户数据库、产品报价数据库等,还有些材料涉及个人隐私或国家秘密,对此,法律也要给予保护。这样,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就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对数据库自身的法律保护,二是对数据库中材料的法律保护。前者依据著作权法,后者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个隐私法、商业秘密法等。所以,对数据库的保护是一种双重保护,两种保护相互独立,不互为前提。对数据库的侵权并不必然导致对数据库中材料的侵权,反之亦然。
  二、数据库国际保护
  1.国际条约、协议的保护
  (1)《伯尼尔公约》 。《伯尼尔公约》1886年9月9日通过,分别于1896年、1908年、1914年、1928年、1948年、1967年、1971年 作过七次补充修订。公约第二条第五款规定:“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集本,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由于其内容的选择和整理而成为智力创作作品,应得到此类作品同等的保护。”可见,伯尼尔公约对数据库的保护仅限于由作品构成的数据库。如小说库、学术论文库、散文库等。对于非作品库,如股票信息库、客户资料库则不予保护。
  (2)TRIPS及WTC有关规定。TRIPS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资料或素材之编辑,不论是以机器阅读或其他形式,只要在内容上有所选择或编排均可构成智力创作,即应受保护”。
  WTC第五条规定:“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排列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就受保护”。
  从上述协议及条约规定可看出,二者对数据库保护无实质差异,《伯尼尔公约》对数据可保护的范围不仅包括了作品数据库,而且也包括非作品数据库,即只要数据库的开发构成智力创作就受著作权法保护。
  2.欧盟数据库指令
  1992年4月,欧盟委员会提交了《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草案,1995年7月对草案进行修改,1996年3月11日,该草案由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共同审议通过,并规定各成员国在1998年1月1日前实施。
  该指令对数据库的权利主体、客体、内容及特别权利进行规定。依据指令,数据库分为独创性数据库及非独创性数据库。对于独创性数据库,以版权形式予以保护,对于非版权性数据库,则以特别权利进行保护。
  三、数据库中国法律保护
  我国1990年9月7日颁布的《著作权》法,该法于1991年6月1日起施行。依据该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可见,我国对数据库的版权保护范围极窄,仅限于对已有“作品”的集合进行保护。因此,尽快对数据库法律保护进行立法或就现行法律作出修改、补充、解释已势在必行。
  2001年10月27日,我国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正,按新著作权法的规定,数据库为“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因此,新《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较老《著作权法》宽,仅以“独创性”为条件,而不管构成数据库的信息是否为作品。   具体来讲,我国数据库保护急须立法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
  1.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条件
  依据民法原理及不正当竞争原则,对数据库提供版权外保护的一个最基本条件为权利人需对数据库进行投资。法律保护“任何人的劳动投资不受他人的非法占有”。因此,对于数据库权利人来说,其对数据库的开发进行了投资,应当从投资中得到回报,否则,有悖民法的公平原则。反之如果对数据库权利人的投资不进行法律保护,则对于“盗用者”来说,他可以近可于零的成本取得权利人投资的成果,从而同权利人进行竞争。这两方面足以导致无人对数据库进行开发,从而阻碍社会的发展。但是,如果对无人投资的数据库也进行法律保护,一样会产生阻碍社会发展的后果。因为,信息作为人类的财富,其流通速度越大,成本越低必将给人类作出更大的贡献,如对所有的信息集合进行保护,无疑会增大人类社会信息流通的成本,从而导致社会发展的停滞。因此,只有权利人进行了实质性投入的数据库,才可得到法律的保护。
  2.数据库特别保护的主体
  数据库的开发工作量大,通常由大量工作人员或借助一些系统,仪器进行开发。由于数据库是一些信息的集合,因此,对于不符合我国新著作权法保护的数据库来说,数据库权利的主体应为投资人。如整个数据库由一人或几人出资,雇用其他人,租用或购买有关设备完成的,数据库权利人应为出资的一人或几人,被雇用人及出租人由于为其投入获得了对价从而不享有权利。但如果有人提供了人力劳动或提供 了设备、方法、技术而未收取报酬,则这些人因其对数据库的投入也应视为权利人。
  对于受新著作权法保护的数据库来说,其主体问题较为复杂,对于数据库结构的设计人来说,由于其设计行为构成了智力投入,其理应成为权利人,而实际投资人也应成为权利人,因此,对于这类数据库,权利主体应为设计人与投资人。
  四、结论
  创新是社会科学研究永恒的主题,对知识产权以及相关的法律问题的研究更具有极大的时代特征。随着网络数字化技术的发展,数据库业正在逐步成为一个庞大的产业,但目前,我国法律界仍未引起足够重视。我国的数据库法律保护在法律保护条件、特别保护的主体与内容以及权利限制与合理利用方面还存在一系列的问题,急需我们解决。随着以信息为龙头的新经济时代的来临,这一领域必将成为不可回避的重要法律阵地,望我国各界对此给予足够重视,以期尽快与国际先进发展水平接轨。
  注释:
  ①郭懿美:《咨询法规》,松岗电脑图书资料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第25-27页。
  ②董炳和:《知识产权文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28-132页。
  参考文献:
  [1]丛立先:《网络版权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1月。
  [2]党跃臣,曹树人:《网络出版知识产权导论》,2006年5月。
  [3]何放:《关于数据库侵权的法律责任问题》,载自《电子知识产权》,2008年第3期。
  [4]李军:《数据库保护》,载自《现代传播》,2007年第1期。
  [5]毛之敏:《数据库间接侵权的认定》,载自《电子知识产权》,2008年第7期。
  [6]孙建军、马越:《论网络服务商的著作权责任》,载自《国际贸易问题》,2002年第4期。
  [7]宋伟:《网络服务提供者数据库侵权中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载自《电子知识产权》,2008年第11期。
  [8]王迁:《著作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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