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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以是否造成损害为标准,将中止犯的处罚区分为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赋予了"损害"对于中止犯处罚的决定性意义。但以"损害"为单一根据不足以对中止犯的可罚性程度做恰当评价,这使得司法对于损害标准的把握将注定陷入困境,也难免导致罪刑评价的失衡。更突出的问题是,中止犯处罚原则没有兼顾那些具备刑罚加重因素的中止犯在量刑上的合理需求,使得加重犯的中止是否适用该处罚原则陷入进退失据的窘境。因此,刑法应当在限缩中止犯处罚范围的基础上,将中止犯处罚标准相对化,给予司法机关合理量刑的制度空间,并针对具备特定加重情节的中止犯、发生加重结果的中止犯以及犯罪中又实施另一加重罪行的中止犯,确立各不相同的处罚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