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检察引导侦查机制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创新工作机制。本文通过检察引导侦查的现状,分析现有的引导侦查机制的不足,并就我院侦查监督部门引导侦查工作颇有成效的经验做法进行总结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几点初步构想。
关键词:引导侦查;缺陷;完善
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立法的先天不足,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难以监督到位,存在着监督不力的问题。而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功能发挥不足,是源于我国现行的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关系存在着一定的弊端。基于现行体制的缺陷,要予以完善,就应建立检察引导警察进行侦查取证的机制,强化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制度。[1]因此,检察引导侦查机制是在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建立起的一种更为科学的工作机制,是检察机关偵查监督的创新工作机制。
一、检察引导侦查机制的立法依据和理论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刑诉法的基本原则为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提供了立法上的前提保证。《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进一步指出“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与此相对应,高检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纠正”。这就为检察引导侦查制度提供了法律上的保证,检察引导侦查制度并不是检察机关的权力扩张,也不是简单的部门诉求,而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应有之义。
笼统的立法,导致了理论上理解的分歧。从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及其行使的法律监督职权的性质角度看,检察引导侦查就是侦查监督的范畴;从诉讼职能的角度看,法律监督是与侦查、起诉相并列的诉讼职能,这时检察引导侦查的依据就是公诉权。有的学者则充分考虑了实践工作的特点,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既有侦查监督权的内容,也有公诉权的内容。检察引导侦查取证不能完全等同于公诉权,还有监督公安机关合法收集证据、保障程序公正的作用。本文仅就侦查监督范畴对检察引导侦查机制的完善提出粗浅的看法和建议。
二、检察引导侦查机制的现状及缺陷
从实践情况看,检查引导侦查的案件范围主要有五类,即重特大、疑难、复杂案件;社会影响大、群众反应强烈的热点案件;上级机关或领导交办、督办的案件;立案监督的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指导的案件。[2]对于引导侦查的作法,各地也不尽相同。有的地方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检察指导侦查室,由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和起诉部门派出主办、主诉检察官进驻,常驻公安机关指导。有些地方的侦查监督部门、起诉部门和公安机关法制办、预审处开展专题培训等。普遍的做法是,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适时介入侦查;对需要补充侦查的,列出详细的《提供法庭所需证据意见书》、《补充侦查提纲》等。这些做法在实践工作中确实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存在着一些的缺陷:
1、以往的做法均是针对个案而行,即针对每个案件出现的具体问题提出具体的侦查方向以引导侦查,没有建立起一个长效机制,因此缺乏从宏观的角度进行总体的引导。
2、现有框架下,检察引导侦查具有被动性。对于应当引导的案件范围公检两家仍然存在争议,应当予以引导的案件范围规定过于笼统,不具备操作性。并且能否对案件进行引导取决于公安机关是否将案件呈请引导,因此导致公安不呈请,检察机关就无法得知案件情况,引导侦查也无从谈起。
3、提供法庭所需证据意见书、补查提纲等文书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检察人员对案情、侦查方向、思路、证据收集、固定等方面发表的意见,提出的建议,对公安机关不具有强制的法律约束力,公安机关享有取舍权。检察人员提出的建议经常对证据的补充没有起到实效。对补查工作的监督有待加强。
三、完善检察引导侦查机制的几点做法和构想
我院侦查监督部门经过总结几年以来的引导侦查工作的经验与不足,结合本地区刑事案件的特点和侦查机关的侦查习惯,在创新引导侦查工作机制的道路上逐步摸索,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1、探索建立引导侦查长效机制,加强宏观指导,将书面阅卷的被动监督、事后监督变为“走出去”的主动监督、事前监督。如今年3月,我院侦查监督部门针对区里案件多、案件质量问题较为突出的派出所,开展专题调研走访,剖析对刑事案件作出不逮捕决定的原因,查找当前公安机关在侦查取证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做法,提出如何抓住最佳时机依法取证的建议。通过定期与最基层的办案单位走访座谈,将最突出的问题解决在最基层,将引导侦查提前到案件侦查的最初阶段,甚至在侦查开始前就对侦查员的思想做出培训引导,使引导侦查的作用发挥到最大。
2、拓宽案件信息渠道,及时了解各类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的立案侦查情况,并主动适时介入引导侦查,变被动引导为主动引导。如2008年7月初,广州市公安局治安处根据举报查处了我区南村镇某某大酒店“后宫俱乐部”及其旅业,当场抓获正在卖淫嫖娼的若干违法人员,并将俱乐部老板黄某、总经理孙某某及相关人员带回审查。公安机关当时并未就此案提请提前介入。我院从公安经办人处得到该案的信息后,随即派员适时介入,为案件快速顺利移送批捕打下基础。
传统的提前介入只能依靠公安机关提出要求,案件信息的不对等导致了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被动性。要从根本解决案件信息来源问题,应当加大技术投入,创建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案件信息共享平台,检察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情况进行实时、动态的监督。除了公安机关提出要求检察机关介入引导侦查之外,检察机关可以根据信息平台,自主选择认为应当介入指导的案件,从而掌握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的主动权。
3、建立提前阅卷制度,针对具体个案的侦查进行微观引导。由于审查逮捕的时间只有短短的七天,某些疑难案件在呈捕后,需要补充的证据往往因为时间急促而无法完善,导致案件得不到最好的处理。通过建立提前阅卷制度,公安机关在呈捕前将疑难案卷卷宗呈请到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进行审阅,检察机关就侦查情况提出具体的侦查方向,案件确实的证据在呈捕前得到及时完善,案件的质量得到大幅提高,充分发挥了个案引导侦查的作用。2008年上半年提请提前阅卷71件,其后经过引导侦查后呈捕案件32件67人,经我院审查批准逮捕29件57人,提前阅卷引导侦查的举措取得明显成效。
4、详细列明补查提纲,加大捕后侦查监督力度。首先,对捕后的《提供法庭证据意见书》还是不捕后的补查提纲,检察机关均应具体详细列明补查的内容和目标,并要求公安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完成补查工作。其次,对公安机关的补查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回复补查情况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函进行督办,要求公安机关说明补查情况。对于在一定时间内查不清或经查证不构成犯罪的,将情况报告检察院,避免公安机关以不捕为由轻纵犯罪,防止案件流失。
检察引导侦查机制作为一种创新机制,没有现成的比较成熟的做法可以照搬照套,只能在工作中不断摸索,尝试创新。对于侦查的引导不仅是对个案的分别引导,还应当建立长效机制,进行综合的指导预防。检察引导侦查机制将在实践中逐步完善。
注释:
[1]卞建林:“论我国侦查程序中检警关系的优化——以制度的功能分析为中心”,载《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2]韩大元主编:《中国检察制度宪法基础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4月第一版,第190页。
(作者通讯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广东 广州 511400)
关键词:引导侦查;缺陷;完善
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立法的先天不足,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难以监督到位,存在着监督不力的问题。而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功能发挥不足,是源于我国现行的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关系存在着一定的弊端。基于现行体制的缺陷,要予以完善,就应建立检察引导警察进行侦查取证的机制,强化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制度。[1]因此,检察引导侦查机制是在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建立起的一种更为科学的工作机制,是检察机关偵查监督的创新工作机制。
一、检察引导侦查机制的立法依据和理论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刑诉法的基本原则为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提供了立法上的前提保证。《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进一步指出“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与此相对应,高检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纠正”。这就为检察引导侦查制度提供了法律上的保证,检察引导侦查制度并不是检察机关的权力扩张,也不是简单的部门诉求,而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应有之义。
笼统的立法,导致了理论上理解的分歧。从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及其行使的法律监督职权的性质角度看,检察引导侦查就是侦查监督的范畴;从诉讼职能的角度看,法律监督是与侦查、起诉相并列的诉讼职能,这时检察引导侦查的依据就是公诉权。有的学者则充分考虑了实践工作的特点,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既有侦查监督权的内容,也有公诉权的内容。检察引导侦查取证不能完全等同于公诉权,还有监督公安机关合法收集证据、保障程序公正的作用。本文仅就侦查监督范畴对检察引导侦查机制的完善提出粗浅的看法和建议。
二、检察引导侦查机制的现状及缺陷
从实践情况看,检查引导侦查的案件范围主要有五类,即重特大、疑难、复杂案件;社会影响大、群众反应强烈的热点案件;上级机关或领导交办、督办的案件;立案监督的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指导的案件。[2]对于引导侦查的作法,各地也不尽相同。有的地方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检察指导侦查室,由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和起诉部门派出主办、主诉检察官进驻,常驻公安机关指导。有些地方的侦查监督部门、起诉部门和公安机关法制办、预审处开展专题培训等。普遍的做法是,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适时介入侦查;对需要补充侦查的,列出详细的《提供法庭所需证据意见书》、《补充侦查提纲》等。这些做法在实践工作中确实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存在着一些的缺陷:
1、以往的做法均是针对个案而行,即针对每个案件出现的具体问题提出具体的侦查方向以引导侦查,没有建立起一个长效机制,因此缺乏从宏观的角度进行总体的引导。
2、现有框架下,检察引导侦查具有被动性。对于应当引导的案件范围公检两家仍然存在争议,应当予以引导的案件范围规定过于笼统,不具备操作性。并且能否对案件进行引导取决于公安机关是否将案件呈请引导,因此导致公安不呈请,检察机关就无法得知案件情况,引导侦查也无从谈起。
3、提供法庭所需证据意见书、补查提纲等文书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检察人员对案情、侦查方向、思路、证据收集、固定等方面发表的意见,提出的建议,对公安机关不具有强制的法律约束力,公安机关享有取舍权。检察人员提出的建议经常对证据的补充没有起到实效。对补查工作的监督有待加强。
三、完善检察引导侦查机制的几点做法和构想
我院侦查监督部门经过总结几年以来的引导侦查工作的经验与不足,结合本地区刑事案件的特点和侦查机关的侦查习惯,在创新引导侦查工作机制的道路上逐步摸索,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1、探索建立引导侦查长效机制,加强宏观指导,将书面阅卷的被动监督、事后监督变为“走出去”的主动监督、事前监督。如今年3月,我院侦查监督部门针对区里案件多、案件质量问题较为突出的派出所,开展专题调研走访,剖析对刑事案件作出不逮捕决定的原因,查找当前公安机关在侦查取证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做法,提出如何抓住最佳时机依法取证的建议。通过定期与最基层的办案单位走访座谈,将最突出的问题解决在最基层,将引导侦查提前到案件侦查的最初阶段,甚至在侦查开始前就对侦查员的思想做出培训引导,使引导侦查的作用发挥到最大。
2、拓宽案件信息渠道,及时了解各类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的立案侦查情况,并主动适时介入引导侦查,变被动引导为主动引导。如2008年7月初,广州市公安局治安处根据举报查处了我区南村镇某某大酒店“后宫俱乐部”及其旅业,当场抓获正在卖淫嫖娼的若干违法人员,并将俱乐部老板黄某、总经理孙某某及相关人员带回审查。公安机关当时并未就此案提请提前介入。我院从公安经办人处得到该案的信息后,随即派员适时介入,为案件快速顺利移送批捕打下基础。
传统的提前介入只能依靠公安机关提出要求,案件信息的不对等导致了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被动性。要从根本解决案件信息来源问题,应当加大技术投入,创建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案件信息共享平台,检察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情况进行实时、动态的监督。除了公安机关提出要求检察机关介入引导侦查之外,检察机关可以根据信息平台,自主选择认为应当介入指导的案件,从而掌握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的主动权。
3、建立提前阅卷制度,针对具体个案的侦查进行微观引导。由于审查逮捕的时间只有短短的七天,某些疑难案件在呈捕后,需要补充的证据往往因为时间急促而无法完善,导致案件得不到最好的处理。通过建立提前阅卷制度,公安机关在呈捕前将疑难案卷卷宗呈请到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进行审阅,检察机关就侦查情况提出具体的侦查方向,案件确实的证据在呈捕前得到及时完善,案件的质量得到大幅提高,充分发挥了个案引导侦查的作用。2008年上半年提请提前阅卷71件,其后经过引导侦查后呈捕案件32件67人,经我院审查批准逮捕29件57人,提前阅卷引导侦查的举措取得明显成效。
4、详细列明补查提纲,加大捕后侦查监督力度。首先,对捕后的《提供法庭证据意见书》还是不捕后的补查提纲,检察机关均应具体详细列明补查的内容和目标,并要求公安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完成补查工作。其次,对公安机关的补查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回复补查情况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函进行督办,要求公安机关说明补查情况。对于在一定时间内查不清或经查证不构成犯罪的,将情况报告检察院,避免公安机关以不捕为由轻纵犯罪,防止案件流失。
检察引导侦查机制作为一种创新机制,没有现成的比较成熟的做法可以照搬照套,只能在工作中不断摸索,尝试创新。对于侦查的引导不仅是对个案的分别引导,还应当建立长效机制,进行综合的指导预防。检察引导侦查机制将在实践中逐步完善。
注释:
[1]卞建林:“论我国侦查程序中检警关系的优化——以制度的功能分析为中心”,载《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2]韩大元主编:《中国检察制度宪法基础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4月第一版,第190页。
(作者通讯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广东 广州 511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