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制度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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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不当得利制度在我国法律中还有待完善,本文首先分析了不当得利的四要素构成要件,特别是因果关系中的多种理论,明确了实践中构成不当得利的具体情形和要求,而后阐述了善意和恶意不当得利的返还相关规定,希望以此填补法律抽象规定的空白,使之得到准确的适用。
  关键词:不当得利;构成要件;返还范围
  一、不当得利制度概况
  不当得利是指受益人没有合法的根据而取得利益并且使其他人遭受损失的法律事实。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归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即其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件。不当得利制度始于罗马法时期,但当时的罗马法还没有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进行规定。德国法将不当得利制度进行了统一的规定,并且根据受益人受有利益的原因不同而将该制度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在我国法律制度的体系中,不当得利不是一种辅助性质的制度而是一种独立的制度,我国现有的不当得利制度极不完备,现行法律中仅有两个条文加以调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虽然对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做出了相关规定,但该解释过于笼统,对不当得利的返还方式、抗辩事由以及返还范围等重要事项,仍缺乏具体规定。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三要素说和四要素说
  三要素说认为不当得利由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无法律上原因三要件组成。如我国台湾地区法学家史尚宽先生认为:“不当得利之要件,为①受有财产上利益;②致他人受有损害;③无法律之原因”。
  我国大陆地区民法学家主张四要素说,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①一方获得利益;②他方受有损失;③利益和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④没有合法根据。笔者认为四要素较为明确具体,应该采用四要素说。其实,四要素说是从三要素说分离出来的,致他人受损害这个要素就包括了他方受有损害和利益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两个要素。所以,不当得利制度的构成要件为:①受有利益;②受有损失;③所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④受利益与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以下采用四要素说进行分析:
  1.受有利益
  不当得利制度中的利益是指因为一定的事实而使受益人获得某种权益或财产总额的增加。但不当得利制度中的利益并不包括精神利益,这是因为财产性利益能够确定并且事后可以返还,而精神性利益不容易确定并且不能返还,所以不当得利中的利益仅仅包括财产利益,其所获利益既指积极财产的增加也指消极财产的减少。积极财产的增加主要包括①财产权的取得,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知识产权、债权的取得;②占有或登记的取得。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占有是一种利益,可以成为不当得利的客体。”
  2.他方受到损失
  所谓损失,是指因为一定的法律事实,致使财产利益减少或丧失,从而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不利益。损失包括现有财产的减少和财产利益应当增加而没有增加两个方面。前者称为直接损失或积极损失;后者称为间接损失或消极损失。在给付不当得利情形下,一方因他方为给付而受利益,对他方即构成损失;在非给付不当得利情形下,一方取得依权利内容应当归属于他方的利益,他方即构成损失。就间接损失而言,只要在通常情况下财产可能增加而实际没有增加即可。这是因为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在于使受益人返还其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的利益,而非填补受害人的损害。
  3.受利益与受损害间的因果关系
  不当得利的成立,须要一方取得的利益与他方受到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所谓利益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指他方受到的损失是因一方受益造成的,一方受益是他方受损失的原因,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变动的关联性。在大陆法系传统的不当得利的因果关系理论中,主要有直接因果关系说和非直接因果关系说两大类型均曾流行一时并占据通说地位。
  直接因果关系说的是德国学者强调在不当得利的构成中受损失与受利益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强调的是受益人所受的利益直接来源于受损人的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是由于同一原因事实。
  所谓非直接因果关系说,指受损害与受利益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以直接的因果关系为限,具言之,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又可以分为社会观念说、必要牵连说等。
  4.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
  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或合同上的原因,是不当得利构成的实质性条件。此要件为构成不当得利的基础,一方取得利益之所以为不当得利,原因就在于没有合法的依据。如果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法律上的根据,双方之间的关系就应当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当然也就不可能构成不当得利。
  三、不当得利的返还
  不当得利的返还形态包括:原物及孳息的返还;权利消灭;返还原物的收益或代偿;返还权利所得。返还方法包括返还原物及孳息或者给付货币。
  对于受益人受益时是否善意法律规定了不同的返还责任。我国理论界对于受益人受益时的主观心态是否善意应负的返还责任区别对待:“受益人为善意时若受损人的损失大于受益人取得的利益,则受益人返还的利益仅以现存利益为限。利益已不存在时,受益人不负返还义务。受益人为恶意时,受益人应当返还其所取得的全部利益,即使其利益已不存在也应当负责返还;若受益人所取得的利益少于受损人的损失时,受益人除返还其所得到的全部实际利益外,还须就其所受损失与得到的利益的差额另加以赔偿。”但是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却没有区分受益人是否善意而负不同的返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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