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证据的采信与补强之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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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瑕疵证据”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而其相关问题却未受到学术界及实务界的应有重视,进而使广大公诉人在审查此类证据时没有法律依据,处理方式也较随意多样,没有一定之规,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也变相增加了办案风险。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源于认识层面、理论层面、法律层面和社会层面的多重原因,通过本文对瑕疵证据的采信原则、补强方式的阐述,希望对公诉人正确采信瑕疵证据、减少办案风险有所裨益。
  关键词:瑕疵证据;采信;证据补强
  
  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经常发现多种证据存在瑕疵,如何对这些证据进行审查、决定采用与否,有时关系到案件的定性及量刑等关键情节。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印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似乎对瑕疵证据的问题做出规定,但该规定范围不周全,缺乏具体操作性,检察人员遇到瑕疵证据时没有统一的处理规范,处理程序及方式也不近相同。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讨论一下有关瑕疵证据的认定问题。
  一、问题提出:瑕疵证据导致认定事实困难、办案风险增加
  (一) 个案呈现:
  某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周某盗窃案中,检察官经审查后发现犯罪嫌疑人周某盗窃多起,其中一名被害人询问笔录中称自己于2011年4月10日丢失笔记本电脑一台,但笔录记录的询问时间为3月31日。为何盗窃时间竟然法身在询问之后?经询问公安人员检察员方得知,被害人笔录中原为3月30日被盗笔记本电脑一台,但犯罪嫌疑人周某供述是4月10日所盗,公安人员为使得供证一致擅自将被害人笔录中被盗时间改为4月10日,但其忘记将询问时间修改,以至于产生犯罪时间在做笔录之后的荒唐情况。
  此案例中这种证据是属于瑕疵证据予以补强后采信还是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相关法律法规并无规定。实践中多让公安机关在原笔录中予以修改,做法不规范。
  (二)整体呈现:
  通过访谈某检察院10名检察官,所受访者均表示,在审查起诉过程中,遇到瑕疵证据是非常普遍且见怪不怪的事情。其中,8名检察官表示几乎85%的案件基本上存在各种瑕疵;7名检察官表示现有对瑕疵证据的补正工作不够规范,比较随意;4名检察官认为现有关于瑕疵证据的规定不足以应对千变万化的案件,需要对瑕疵证据的处理更加细化。
  (三)后果呈现:
  1、瑕疵证据的出现降低了检察官的办案效率。检察官面对瑕疵证据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是否采纳,而这必然经过一系列的程序,至少要经过检察官的审查,通知公安机关预审处、预审处再通知派出所办案民警或刑侦支队民警,民警补充材料或出具说明或在案卷中补正等四个环节,有时侦查机关。一般情况下,等待公安机关补正一个瑕疵证据需要三至五天时间。而检察官的审查起诉时间只有三十日,案件尤其是多起犯罪事实的案件中常常需要补正多个瑕疵证据,这必然占用检察官过多的时间和精力,不利于其集中精力办案,势必降低办案效率。
  2、瑕疵证据的出现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的相关权益。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每个证据都关乎他们的自由乃至生命。如果由于某个证据存在瑕疵而导致定性或量刑错误(当然这种情况在非法证据中更容易出现),那么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影响是巨大的。对于被害人也不例外,如果因为某个瑕疵证据应补正而未予补正或补正的方式不正确使得犯罪嫌疑人逃避了法律的追究,那么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便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3、瑕疵证据的出现冲击了司法的严肃性,增加了审查起诉工作的办案风险。司法工作是关乎人的生命及自由的行业,因此受到各界的尊敬。可以说司法工作是一个神圣而严肃的职业,在这个职业中的任何一点错误都关系到一个人乃至众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这个职业性质要求相关人员必须维护司法的严肃性,按照法律规定办事,避免工作瑕疵。而瑕疵证据正是侦查机关侦查取证活动中违反法定程序和方式收集的证据,显然暴露了侦查机关工作的部分缺陷,更损害了司法工作的严肃性,同时为检察院的审查起诉工作埋下隐患,加大了审查起诉工作的办案风险。
  二、问题的根源:现实司法状况的剖析
  分析我国有关瑕疵证据制度的刑事立法,剖析我国检察院对侦查监督工作的现状,不难发现,造成瑕疵证据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认识层面的,有实践层面的,也有法律层面的,也有社会层面的。
  (一)认识层面:在相当一部分公安、司法人员主观意识中,“有罪推定的侦查思维模式”、“程序工具主义执法理念”、“追求破案率的功利主义价值观”等错误的执法价值观根深蒂固,致使实践中不少的公安、司法人员缺乏合法程序发现案件真相的职业自律,是导致实践中非法证据、瑕疵证据屡禁不止的重要思想根源。[1]
  (二)实践层面:司法投入总量不足与侦查技术相对落后是导致瑕疵证据产生的客观原因。实践中,由于证据立法较为滞后、粗放、操作性差、以及个别侦查人员责任心不强、违法取证等原因,造成瑕疵证据层出不穷。另外,对违反法定程序及方式取证行为问责机制尚未建立,没有相关处罚措施也是造成司法实践中个别执法人员心存侥幸、草率行事的客观原因之一。[2]
  (三)法律层面:总体而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缺位,如程序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保障辩护原则;具体而言,我国对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还不健全,非法证据、瑕疵证据界定范围不清晰、不全面或“非法手段”穷尽不周延等导致某些情况下,对证据如何认定没有明文规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印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仅仅规定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及勘验检查笔录中出现某些情况下可以进行补正,而这些情况难以涵盖现实中五花八门的证据瑕疵,那么其他的证据瑕疵是否可以比照该规定予以补正还是应当按照其他方式进行处理,如何处理,目前没有明文规定。
  (四)社会层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等案件相关主体对于保护自身权益的法律意识不高,如在没有被告知相关权利而被讯问或询问时,不知其已被侵犯了相关权利或即使知道也不知如何救济。这在一定程度上为侦查机关获取瑕疵证据造就了一定的条件。   三、理论导入:瑕疵证据的概述
  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专注于对“非法证据”的研究,而对司法实务中客观在的“瑕疵证据”、“不规范证据”问题关注不多、研究不够。由于现有“瑕疵证据”本身的内涵和外延都不够明确,缺乏统一的认识,导致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常把“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不加区分的混为一谈。
  有学者认为,“瑕疵证据是指侦查、检察、审判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用其它非正当方法收集的用以确定犯罪事实是否存在、被告人是否有罪和罪责轻重以及其它有关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3]还有证据法学者直接把“非法证据”等同于“瑕疵证据”,“所谓‘非法证据’,即违反法律规定收集和提取的证据,又称为‘瑕疵证据’”[4]。上述论述混淆了“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的本质区别,未能揭示出“瑕疵证据”的基本特征,有必要予以澄清。“瑕疵”,根据《现代汉语辞典》的解释为“微小的缺点”[5]。笔者认为,“瑕疵证据”是取证的主要程序、手段、方法合法,仅在某些环节上存在一定的缺陷或轻微的技术性违法所获得的证据材料。例如,法律要求讯问(询问)时侦查人员二人参加,中途一人离去;搜查、勘验时没有见证人在场或签名;扣押没有开列清单;讯问笔录上只记载一个讯问人的名字或者讯问时间记录有误;证言笔录上被询问人忘记签名;由于疏忽大意法律文书上忘却盖印章等等。
  四、瑕疵证据的采信制度
  (一)采信原则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证据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法律规定审查一般证据的原则。
  笔者认为,任何证据都不能自我证明自身的真实性,审查瑕疵证据也要遵守上述原则,即要审查瑕疵证据的真实性,就必须把它放到案件的证据体系中去,进行纵向和横向的审查比较,通过与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加以验证,才能使各种证据形成证据体系,从不同的侧面证实案件事实。因此,如何认定瑕疵证据的法律效力应遵循的原则,即瑕疵证据与案件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二)采信前提
  笔者认为,对于瑕疵言辞证据的认定,除了遵守上述原则以外,还须有其他证据能够从不同的侧面或通过不同方式对该瑕疵证据进行补强。毕竟该瑕疵证据存在与法律要求不符之处,只有对该证据进行补强,才能使该证据的证明资格和证明力增强,具有较强的说服力和证明力,能够充分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
  (三)补强方式
  如何对瑕疵证据进行补强,要根据瑕疵证据的类别决定。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对瑕疵证据予以规定的规定主要有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印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笔者简要对上述证据做一梳理。从瑕疵存在方式的角度分类,瑕疵证据可以分为:1、未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等相关权利的瑕疵证据;2、没有填写格式文书的证据或应当有侦查人员签名、盖章的证据;3、询问证人、被害人地点不符和规定的证据;4、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取得的证据。
  笔者认为,补正“瑕疵证据”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争得当事人同意。对于未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等相关权利的瑕疵证据,应征得当事人同意,补充制作讯问笔录,以证实该当事人证实该瑕疵笔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采用这种方式时补强证据时,笔者认为,检察官在侦查机关补充材料后,亲自与当事人核实,不能仅做书面审查,应切实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以保证案件质量。
  2、补充完整。对于没有填写格式文书的证据或应当有侦查人员签名、盖章的证据,检察官一般遵循经济的原则,允许侦查人员直接在原有证据上进行补正。但采用这种方式进行补正时,应注意确保由侦查人员本人签字,不得由其他侦查人员代签,以维护司法严肃性,以防在质证环节中,辩护律师指出证据瑕疵,出现不必要的诉讼风险。
  3、重新制作。对于询问证人、被害人地点不符和规定的证据,检察员应要求侦查机关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地点重新予以制作,以证实原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但是,如出现特殊情况即不能找到当事人或该人不愿配合的情况下,如侦查机关能够出具工作说明合理进行解释,也可以综合全案对其进行认定。如在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中,为保护被害人隐私没有将询问地点选在其家、单位和公安机关,而是选择在某餐厅,并选择时间为客流稀少的时候,虽然该笔录的询问地点不符合法律要求,因被害人不愿再次重新制作笔录,而无法补正。经公安机关作出上述解释后,检察员又综合全案证据证实该笔录内容属实,即可采用该份笔录。
  总之,检察官对案件进行证据审查是技术性和事务性相结合的工作,需要检察官具有良好的法律素养、证据意识、审查技巧、积极主动工作的态度。在对证据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不仅全面审查、更要细致审查,善于发现证据中的瑕疵,并积极予以补正,将证据审查的广度和深度相结合,维护司法严肃性,避免错案的发生。[6]
  五、对瑕疵证反思:加强对侦查权的监督
  在推进司法改革的历史进程中,检察机关对于瑕疵证据需要解决的不仅是如何采信及补强的问题,因为这只是治标而非治本之策,笔者认为,如想治本,从根源上减少、甚至杜绝瑕疵证据的出现,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侦查机关自身方面:要求侦查机关应更新执法观念。克服片面强调追诉犯罪的思想,树立依法取证的法治观;破除对口供的迷信思想,树立综合证据的证明观。
  2、检察机关方面: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加强对侦查权的监督。首先,强化必要时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监督提前介入。要重视对于侦查活动整个过程的监督,特别是对于那些直接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和其他权利的强制措施。利用先进的技术手段、仪器设备对侦查机关讯问活动进行记录。例如监控器、录音设备等,能够有效的增强侦查人员的自律。其次,针对侦查活动过程中的错误违法行为加强监督和纠正的力度,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行为的调查权和处分建议权,增强检察机关监督的刚性。在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警察受检察官之命执行职务时,如有废驰职务情事,其主管官应接受检察官之提请,依法予以惩处。”,在现有制度检察机关可以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及检察建议书的基础上,我们可以规定对于侦查人员在立案、侦查工作中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查证属实的,可以建议更换侦查员,对于多次违法的应当建议追究其相关责任。
  
  注释:
  [1]张智辉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年6月版,203页
  [2]韩旭 《刑事诉讼中不规范证据的处理》成都大学学报 2008.(2)
  [3]申夫,石英.《刑事诉讼中“瑕疵证据”的法律讨讨,法学评论. 1998, (5)
  [4]《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
  [5]李爱君《审查起诉重点与方法》,中国检察官出版社,2008年5月版
  [6]陈东《完善侦查监督体制的探索与思考》,人民检察,2009年15期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10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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