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浪狗”小区伤人该谁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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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下市民饲养宠物的潮流一浪高过一浪,由此引发的宠物伤人事件也屡见不鲜。然而一旦被流窜的“流浪狗”所伤,因流浪狗无主人,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成为困扰受害人的一道难题。最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法院通过运用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审理了一起流浪狗在居民小区内咬伤人的索赔官司,二审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终审判决小区物业管理者为流浪狗伤人买单。
  
  小区内老妪被流浪狗所伤
  
  2008年10月21日上午8点多钟,家住镇江市康泰花园68岁的张老太从菜市场回来,走到小区拐弯处时,行动迟缓的她不慎跌倒在地,这时,一条恶狗误以为张老太准备袭击它,便猛地向她扑来,紧紧咬住她的右手,接着又向她的眼眶咬去。张老太被眼前这一幕吓呆了,连忙哭喊“救命”。附近的小区保安听到叫喊后,连忙过来将恶狗赶跑。
  张老太的右手被咬破,左眼眶被咬断,鲜血直流,身上、地上都被染红了。由于伤得不轻,谁也不敢对她乱动,直到一小时后,远在南京的女儿闻讯赶到,才将她送往医院。她先在镇江市疾病控制中心接受狂犬疫苗注射,后转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经医院诊断,她的左眼侧管断裂,构成轻微伤。
  “谁是狗的主人?”事发第二天,张老太的女儿、女婿在小区里四处打听肇事伤人的狗的下落,然而,没有一人承认自己是狗的主人。后来,公安机关对小区周围几幢楼的住户进行调查时,有人反映狗好像是附近一张姓住户所养,当警方找到该住户时,他却矢口否认养过这条狗。由于无法找到狗的主人,公安机关得出结论:这是一条从小区外面流窜进来的流浪狗。
  “难道被流浪狗咬了就白白被咬了吗?”出院后,张老太在女儿、女婿的陪同下,多次找到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要求他们赔偿因被狗咬而产生的治疗费、医药费、护理费。
  张老太认为自己是在小区里被狗咬伤的,物业公司应该为此担责。
  物业公司负责人一听,说:“谁养的狗伤害了你,你去找谁赔。我们没有责任也没有义务替狗的主人赔偿你的损失。”
  
  状告物业索赔近万元
  
  由于多次讨要不成,2008年12月25日,张老太一纸诉状将物业公司告上了镇江市开发区法院,向其索赔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743.72元。
  法庭开庭审理此案时,张老太认为,自己及时足额缴纳了物业管理费,与物业公司形成了法律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有责任和义务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现在自己在封闭管理的小区里被流浪狗所伤,物业公司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理应赔偿自己的损失。
  物业公司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如果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原告与物业管理部门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没有驱逐流浪动物这一项,那么就不应当认为原告被狗咬伤是物业公司管理不到位造成的。
  张老太认为,物业服务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被告驱逐流浪动物这一项,但约定了被告对小区的公共安全承担物业管理责任。本案被告作为封闭小区的物业服务提供商,在发现小区内有流浪狗后,为了业主的人身安全,应及时驱赶或抓捕。然而,正因为被告未采取措施,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才导致原告被流浪狗伤害。
  物业公司辩称,流浪狗是从小区栅栏缝隙中钻进来的,由于该流浪狗的体型较小,身体灵活,来无影,去无踪,物业公司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也不能克服,属不可抗力,如果一味地将流浪狗咬人的责任归责物业,超过了物业服务的管理能力范围。安全保障义务要有一个边界,要和它所管理的物业服务设施和服务层次等级相适应,并非无限制的安全保障义务。
  物业公司称,流浪狗伤人,事实上是一种侵权赔偿责任。而侵权责任赔偿的前提是被告要有过错,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而此案中,被告不是流浪狗的饲养人,也不是流浪狗的管理人,而且也没有失职,所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物业承担四成责任
  
  2009年5月,镇江市开发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对小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被告未尽到这一义务,未尽到物业管理职能,故应对原告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于是,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物业公司酌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近4000元损失。
  一审宣判后,物业公司不服,以自己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镇江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这条规定,对于动物伤人,民法采取的是危险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这是由动物本身具有致害的潜在危险性决定的。为加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社会责任心,以及充分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管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有无过错,对动物致害均应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本身具有过错(如,主动挑逗、攻击动物)或者损害的发生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因此,所有对动物管理的人,都应有管理这个动物不得伤人的义务,只有尽到了没有伤人这个义务,才能推定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没有过错和没有责任。本案中,肇事的狗是流浪狗,它没有自己的主人,作为小区物业管理者,必然推定是它的管理人。在本案中,张老太在小区正常行走时突遭飞来横祸,其本身根本不可能存在过错,应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当然应由流浪狗的管理人物业公司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而物业公司应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呢?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物业公司酌情承担40%是赔偿责任是合理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老太被流浪狗所伤,流浪狗的主人负有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物业公司负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现在无法找到流浪狗的主人来赔偿,物业公司则应当承担40%补充赔偿责任。
  2009年11月10日,镇江市中级法院对此案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终审判决后,镇江市开发区法院向物业管理公司发出了司法建议,建议物业公司扎紧小区栅栏的缝隙,杜绝流浪狗再次进入小区;加强对小区的保卫、巡逻,确保此类动物伤人事件不再发生。
  
  危险责任归责原则,
  体现法律弱者优越保护
  
  南京大学有关民法专家接受记者采访时,对法院运用危险责任归责原则解决被流浪动物所伤赔偿难题,给予了高度评价。
  专家说,较之于农业社会、工业社会,步入信息化的现代社会也是一个危险社会,存在着多样化的危险因素,既包括了建筑物致害、抛弃物致害、地面施工致害、动物致害等传统危险因素,也包括了因为科技进步、资讯发达、企业竞争、消费活动等产生的现代新型危险。导致危险的手段既包括高温、高压、有毒、核辐射等危险设施,也包括机器生产、高速运输工具等危险活动。目前,各国立法者或司法者逐渐发展出了危险责任的归责方式,通过危险责任归责原则,肩负起对社会弱者优越保护的重任。
  专家解释说,目前我国民法中虽然没有使用“危险责任”这个法律概念,但《民法通则》106条第3款规定的“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危险责任的法律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从事高压、高空、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失责任”的规定,确立了高度危险作业的危险责任。危险责任并不要求受害人就侵害人的过错举证,只要能够证明损害与侵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受害人就可以获得赔偿。危险责任改变了过失责任的归责方式,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工业文明带来的法律上的危机,同时也体现了社会的正义。
  目前,被流浪狗咬伤大多数情况下发生在马路上。在这种情况下,受害者一般都无处索赔,只能“自认倒霉”。专家认为,实行危险责任归责原则,将有效解决目前愈演愈烈的街头流浪狗伤人事件。可以推定有关部门为流浪动物的管理者,一旦发生流浪动物公共场合伤人事件,除非是由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否则,这些无主动物的管理人就要承担民事责任。这将迫使有关管理部门加强对流浪动物的防范和管理,最大限度地减少流浪动物伤人事件的发生。
  不过,专家也认为,目前我国法律对危险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也过于面窄,除了需要进一步完善危险责任制度外,还需要通过社会安全制度或综合性救济制度为受害人提供及时全面的救济。目前,城市养狗,每一个养狗人每年都要交纳数千到数万元不等的管理费,政府部门完全可以依靠所收取的管理费,建立流浪动物伤害基金,以解决流浪动物在公共区域伤人后对被害人补偿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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