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机关刑法执行指挥权的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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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依据现今状态看,国内的执行监督效果差强人意,出现了刑罚威慑力不足、执行手段过于单一化的现状,究其原因,是国内刑罚执行指挥制度尚未建立。本文分析了现今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以及刑事执行监督的缺陷,对检查机关行使刑罚指挥权的必要性进行全面阐述,并给出合理化建议,希望帮助完善国内的刑罚执行指挥制度。
  关键词:刑罚执行指挥权;检察机关;刑罚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6-0107-02
  刑罚执行指挥权是指对检查机关刑罚执行行为统一指挥的权利,同时若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刑罚执行指挥权也可起到去协调的重要作用。要使我国在中国特色法制建设中崭露头角,重新构架刑罚执行的分工体系是实施方法,建立刑法中性指挥权制度则是基本方针。一、检察机关建立刑罚执行指挥权的必要性
  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刑罚执行机关,依据法律实施具有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处刑罚的司法活动称为刑罚执行。而所谓的刑罚执行监督,则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具有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定、判决进行的法律监督。对罪犯施与的惩罚是否公正公平,衡量的标准不仅仅是依据判处刑罚的轻重,更多的则是能否有效的执行了对其的判处,这更是对受害人或是公众的一种公平。为了保障法益、对罪犯的犯罪行为进行否定性处罚、拦截继续实施的犯罪行为,刑罚执行发挥着重要作用,所以刑罚执行效果是对法律权威的认可与衡量标准,它能够体现法律的公正性,保护人民的权益不受侵害。二、刑罚执行存在的问题(一)法律规定存在缺陷
  我国有着关于刑罚执行的各类法律法规,但是执行方面依旧存在不少问题。而法律依据不易操作,多数处于原则化、书面化层面。我国现有的法律目前只规定了对刑罚执行活动起到监督作用的权利由检察机关负承担但是要以何种方式手段进行监督并没有明文规定,全国各地的监所检察部门只能针对各地区的现状总结摸索出方法,不具有普遍性,且与法律法规冲突的现象也不少见。因此尽快统一刑罚执行监督的法律依据是当前主要的任务之一。正因刑罚执行监督的立法多处于原则化层面,直接导致了监督工作的不顺畅,造成了无法可依的监督局面。从当前局面来看,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权利制约以及程序把控方面,检察机关所起到的作用也十分有限。(二)监督效果不明显
  检察机关监督的局限性直接导致了监督效果不明显、不理想,其局限性表现在一下几点:
  1.监督力度不足
  在监督层面上,并没有在检查机关中设立专门的监督矫正机构,取而代之一切监督行为则由监所检察的相关部门执行。鉴于监所部门的人员匮乏,所以主要的监督形式采用了查看台账、审查法律文书以及不限定时期的组织联合执法检查等。而矫正监督对象的交接工作成为了监督的重要行径。正是因此,对于矫正对象的监督很难做到监督全面化,无法全面得知是否存在脱管、漏管的状况,更无法知晓其平时表现以及日常工作的状况。
  例如检查机关对于看守所有如下规定:当发生的违法行为严重时,或是检察机关口头提出纠正整改意见后,看守所未能在七日内纠正的,检察机关应申请检察长批准,及时向看守所发出书面通知强制要求整改纠正。在类似的法规中可见,检察机关用于刑罚执行的监督手法、手段单一化,只有发放违法纠正通知书、检查公函等数量不足的集几种监督手段得以实施。从检察机关的履行职责的范围来看,对比其各环节的监督职责,不难发现,监督方式十分有限,过于单一化,直接导致监督力度不足、效果不明显。
  2.监督方式被动
  检查机关行使的监督权的方式往往被动,通常发出检查建议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是在刑罚执行机关已经违法后,虽然有一部分的违法行为可以通过纠正对社会有所弥补,但是也有一部分刑罚执行机关的违法行为是不可补偿的,对公众的危害之大难以弥补,也是不可逆转的行为。所以这种被动的、具有滞后性的监督方式并不能够很好的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同时也会使得执行人员全力寻租,更大程度的损害了现行执行体系。
  3.监督的威慑力不足
  依据现行制度,我国监督执行机关行使权力产生威慑里的方式单一:下发检查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并向上级机关抄报,以上述方式督促被指机关执行指挥名命令纠正其违法行为。但是究其根本这种对于威慑力的惧怕源于被指单位对于人力财力物力损失上的惧怕以及对上级单位的畏惧,并没有从根本上起到威慑作用。从某些层面上来讲,现行有关部门的监督权更像是一种向上通报的权利。一旦被指机关对刑罚执行机关的命令不予理会,不对其自身行为进行纠正改正,此时检察机关并没有任何强制手段勒令其整顿修改,长此一来,一些违法行为依然无法被纠正,依旧存在,可能会对社会的长治久安产生威胁。三、检察机关的应对对策(一)刑罚执行指挥权的行使部门
  刑罚执行指挥权的行使部门应为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作为检查监度权的延伸,指挥权具有便捷性、有效性以及与其他监督职能的高度统一性。基于以上几个层面以及法律方面的考虑,刑罚执行指挥权的行使部门应由监所检察部门来进行行使和实施。(二)刑罚执行指挥权的行使方式
  行使刑法指挥权应向被指机关下发书面文书的方式进行操作更为合适,这样既可以详细说指挥行使权被启用的主要原因,如:各种违法行为以及执法漏洞等,也可以对其进行指导,分析其出现问题的原因以及日后整改避免再犯的措施,原因分析如:法律理解有误、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有所作为等。重点标注被指机关应立刻执行的指挥机关的命令,并标明近期若不做出任何整顿整改,将承担书面文书中提及的后果。此类似文书应该由检察长批准,并在紧急情或时间紧迫的情况下,可先对被指机关提出口头命令并强制要求其执行,口头说明原因,后期的一定时间内再下发正式书面文书。(三)刑罚执行指挥权的行使对象
  在我国,刑罚执行监督采用属地管辖以及级别管辖,双管齐下,并成为双轨制度。依据通常情况下的层及对应的原则,刑罚执行指挥权行使的对象要秉承这一原则,与监所检察院相应部门管的监督范围保持一致性。如若发生执行及关间出现了监督行为衔接不顺的情况。当面临这种问题时,应该由基层监察部门向上一级检察院上报书面原因以及问题概况,申请由上一级部门执行刑法指挥权较为稳妥。(四)刑罚执行指挥权的纠正机制
  如果被指机关对于检察机关所下发的指挥命令存在异议,可在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检察机关需要对相应的指挥命令进行进一步的合理化复议,如若被指机构依然对同级人民检察院的判决结果不满,可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复议申请。而在任命检察院复议期间,被指机关仍需服从执行检察机关的指挥命令。四、总结
  综上所述,建设刑罚执行指挥权是保障正确执法的有效途径之一,也是检察机关所具有的重要职责,当然也是各级检察机关所面临紧迫而重要的任务。解决刑罚执行监督问题需要监督权的正确建立,对症下药、标本兼治才是正道。因此,先进所需对监督权的认识以及重视程度有待提高,转变观念,加强领导,为刑罚执行工作创造一个高校有序的执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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