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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分析国家赔偿的理论基础,对于研究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及赔偿范围具有重要价值意义。市民社会的行为为国家赔偿提供了理论可能,宪政法治国家的建立,为国家赔偿打下了现实的基础。国家赔偿是伴随着各种对国家赔偿理论解释的完善而逐渐完善的。根据价值取向对各种理论解释进行必要的分类梳理和评价,有助于更加全面地了解和掌握国家赔偿的理论基础。
【关键词】: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价值取向
一、国家赔偿的概念
国家赔偿,又称国家侵权损害赔偿,是由国家对于行使公权利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于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根据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正。该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国家作为一个抽象的总概念,其国家行为必定要由无数的公务人员以及公务机关来代表国家行使,我们不可能让一个抽象的“国家”来自己行使公权力。而只要是人的行为,就会出现失误,这是不可避免的,所以国家里会出现许多公权力或有意或无意地侵犯到公民或者法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公权力有时候对公民的侵害不仅仅停留在财产方面,由于某些公权力拥有强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甚至剥夺公民生命的权力,而当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做出错误行为的公权力机关往往无法完全弥补他们的过失,因此国家需要用一个量化的标准来对这部分受到公权力侵害的公民进行适当的赔偿,以求最大化的减小公民因被错误处罚而造成的恶劣后果,除此之外,国家赔偿还要考虑公共利益、国家财力等公法因素。而普通的民事侵权赔偿(这里说的专指财产诉讼,倘若是公民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则属于刑法调整范围。)其出发点是利益衡平,我损失多少你就赔偿我多少。这点也是我认为的国家赔偿和普通的民事赔偿的区别所在。
二、国家赔偿的理论基础
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时,由于是代表国家在行使公权力,其行使权力的出发点也就是为了国家利益,而非个人或者机关利益,因此国家是最后的受益者。根据权利和义务相等的法理依据,当国家公权力机关对公权力做出错误行使的时候,对受害公民或者法人的賠偿义务自然是落到了国家的头上,而不能是由做出这个具体行为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来负担。那么支撑国家赔偿屹立不倒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呢?
翻阅有关《国家赔偿法》的书籍可以发现,其中有许多观点:如付洪林老师编著的《国家赔偿法新论》中就提到了“国家法责任说”、“特别牺牲说”、“公平负担平等说”、“法律拟制说”、“人权保障说”、“分配正义说”、“社会保险说”,张红老师主编的《国家赔偿法学》中的“危险责任说”等等。其中几种主要的观点是:
(一)法律拟制说。在法律拟制的精神下,国家对公务员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是基于雇主的雇佣责任。公务人员由政府雇佣,作为公家行为的帮助者而存在。如果政府行为的帮助者在违背职务义务的前提下对其老板的顾客提供了糟糕的服务并造成了损害,那么对顾客负责人的应该是老板而不是帮助者本人。这种将国家人格做法律上的拟制,使得原来由公务人员自己承担民事过错责任的状况改变为国家代替公务人员来对受损公民承担责任。法律拟制说较多地借鉴了民事侵权责任的基本原理,其独特之处就是为国家创设了一个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而这一学说最为致命的缺陷在于忽视了国家赔偿责任所具有的不同于民事侵权责任的特殊之处。这点开头已经做出说明。总之,从国家赔偿制度的独特性出发,法律拟制理论还有很大发展的空间。
(二)公共负担平等说。此理论由平等原则导出,这一学说认为国家公务活动的目的是为了公民的公共利益,人民同等享受公务活动的利益结果,同事应由全体成员平等地分担费用。如果因公务作用导致了个人遭受损害,实际上是受害人在一般纳税复旦意外的额外负担。这种额外负担是受害人为了公共利益而做出的牺牲,从平等原则出发,不应该由收hi人自己承担,而应当平等地分配于全体社会成员,也就是说,要由国家代表全体纳税人用纳税人的钱来赔偿受害人的损害。这一理论在法国的发展主要是作为危险责任承担的主要依据。但是由于其比较好的揭示了现代国家与公民社会的实际关系,因此逐渐成为了一般国家赔偿责任的基础,但是公共负担平等学说并未主张凡有公务过失,即毫无例外地由国家当然负担其全责;简言之,国家责任的轻重,应依公务种类、性质、场地环境等而有所区别。
(三)危险责任说。在公法方面由于永恒存在着公权力的高度危险性,因此,这一理论在公法方面的发展有着普遍的意义。危险责任是从结果的角度来定义国家赔偿责任的,自从这一理论引入公法后,就被赋予了新的理论基础,即社会连带和协作的观点。这一观点认为社会写作关系是一切社会赖以存在的客观基础,国家并不是高于个人的人格主体,它所掌握的力量也必须符合客观法。国家合法存在的基础不在于至高無上的主权,而在于公务的提供。国家提供公务而保有和行使权力对公民个人构成了一种危险,这种危险带来的损害应该由国家来负责。这一学说最早来自于法国国家赔偿判例,并经判例发展和学说提炼而成,但尽管危险责任在法国还只是作为过失责任的补充和例外而存在,但是它的适用范围还是很广的,而且,从世界各国的国家赔偿法制来看,几乎没有国家完全采用过失责任的标准,而是或多或少的都承认危险责任标准在国家赔偿法上的适用。
(四)社会公平负担平等理论。公平负担平等理论是法国国家赔偿的一个重要理论,以其合理性,现逐渐有被其他国家所接受的趋势。该学说认为,国家主权的最高享有者是全体社会成员,社会成员通过契约将社会管理的权利委托给国家,国家是公共意志的代表机关和公共全力的执行机关,其活动为公共利益而实施,因而,应由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地分担费用。为避免将公共负担理论绝对化,又派生出“特别牺牲理论”,即:人民依赖于国家和社会而生存和发展,所以人民对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诶你所造成的损害负有一般的的容忍义务,只有当公民、组织受到特定而且异常严重的损害时,才能要求国家赔偿。
对国家赔偿的理论基础从法哲学的角度作考察和梳理,对于研究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及赔偿范围都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 [英]梅因. 古代法[M]. 北京: 商务印书馆, 1959: 207.
[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41.
[3] 张桂林.西方政治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 张树义.行政法学新论[M].北京:时事出版社,1991:236.
[5] 翁岳生.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562.
[6] 张树义.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1:18.
[7] 皮纯协,冯军.国家赔偿法释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
作者简介:黄悦(1991-),女,汉族,籍贯:重庆荣昌,单位:重庆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关键词】: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价值取向
一、国家赔偿的概念
国家赔偿,又称国家侵权损害赔偿,是由国家对于行使公权利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于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根据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正。该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国家作为一个抽象的总概念,其国家行为必定要由无数的公务人员以及公务机关来代表国家行使,我们不可能让一个抽象的“国家”来自己行使公权力。而只要是人的行为,就会出现失误,这是不可避免的,所以国家里会出现许多公权力或有意或无意地侵犯到公民或者法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公权力有时候对公民的侵害不仅仅停留在财产方面,由于某些公权力拥有强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甚至剥夺公民生命的权力,而当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做出错误行为的公权力机关往往无法完全弥补他们的过失,因此国家需要用一个量化的标准来对这部分受到公权力侵害的公民进行适当的赔偿,以求最大化的减小公民因被错误处罚而造成的恶劣后果,除此之外,国家赔偿还要考虑公共利益、国家财力等公法因素。而普通的民事侵权赔偿(这里说的专指财产诉讼,倘若是公民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则属于刑法调整范围。)其出发点是利益衡平,我损失多少你就赔偿我多少。这点也是我认为的国家赔偿和普通的民事赔偿的区别所在。
二、国家赔偿的理论基础
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时,由于是代表国家在行使公权力,其行使权力的出发点也就是为了国家利益,而非个人或者机关利益,因此国家是最后的受益者。根据权利和义务相等的法理依据,当国家公权力机关对公权力做出错误行使的时候,对受害公民或者法人的賠偿义务自然是落到了国家的头上,而不能是由做出这个具体行为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来负担。那么支撑国家赔偿屹立不倒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呢?
翻阅有关《国家赔偿法》的书籍可以发现,其中有许多观点:如付洪林老师编著的《国家赔偿法新论》中就提到了“国家法责任说”、“特别牺牲说”、“公平负担平等说”、“法律拟制说”、“人权保障说”、“分配正义说”、“社会保险说”,张红老师主编的《国家赔偿法学》中的“危险责任说”等等。其中几种主要的观点是:
(一)法律拟制说。在法律拟制的精神下,国家对公务员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是基于雇主的雇佣责任。公务人员由政府雇佣,作为公家行为的帮助者而存在。如果政府行为的帮助者在违背职务义务的前提下对其老板的顾客提供了糟糕的服务并造成了损害,那么对顾客负责人的应该是老板而不是帮助者本人。这种将国家人格做法律上的拟制,使得原来由公务人员自己承担民事过错责任的状况改变为国家代替公务人员来对受损公民承担责任。法律拟制说较多地借鉴了民事侵权责任的基本原理,其独特之处就是为国家创设了一个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而这一学说最为致命的缺陷在于忽视了国家赔偿责任所具有的不同于民事侵权责任的特殊之处。这点开头已经做出说明。总之,从国家赔偿制度的独特性出发,法律拟制理论还有很大发展的空间。
(二)公共负担平等说。此理论由平等原则导出,这一学说认为国家公务活动的目的是为了公民的公共利益,人民同等享受公务活动的利益结果,同事应由全体成员平等地分担费用。如果因公务作用导致了个人遭受损害,实际上是受害人在一般纳税复旦意外的额外负担。这种额外负担是受害人为了公共利益而做出的牺牲,从平等原则出发,不应该由收hi人自己承担,而应当平等地分配于全体社会成员,也就是说,要由国家代表全体纳税人用纳税人的钱来赔偿受害人的损害。这一理论在法国的发展主要是作为危险责任承担的主要依据。但是由于其比较好的揭示了现代国家与公民社会的实际关系,因此逐渐成为了一般国家赔偿责任的基础,但是公共负担平等学说并未主张凡有公务过失,即毫无例外地由国家当然负担其全责;简言之,国家责任的轻重,应依公务种类、性质、场地环境等而有所区别。
(三)危险责任说。在公法方面由于永恒存在着公权力的高度危险性,因此,这一理论在公法方面的发展有着普遍的意义。危险责任是从结果的角度来定义国家赔偿责任的,自从这一理论引入公法后,就被赋予了新的理论基础,即社会连带和协作的观点。这一观点认为社会写作关系是一切社会赖以存在的客观基础,国家并不是高于个人的人格主体,它所掌握的力量也必须符合客观法。国家合法存在的基础不在于至高無上的主权,而在于公务的提供。国家提供公务而保有和行使权力对公民个人构成了一种危险,这种危险带来的损害应该由国家来负责。这一学说最早来自于法国国家赔偿判例,并经判例发展和学说提炼而成,但尽管危险责任在法国还只是作为过失责任的补充和例外而存在,但是它的适用范围还是很广的,而且,从世界各国的国家赔偿法制来看,几乎没有国家完全采用过失责任的标准,而是或多或少的都承认危险责任标准在国家赔偿法上的适用。
(四)社会公平负担平等理论。公平负担平等理论是法国国家赔偿的一个重要理论,以其合理性,现逐渐有被其他国家所接受的趋势。该学说认为,国家主权的最高享有者是全体社会成员,社会成员通过契约将社会管理的权利委托给国家,国家是公共意志的代表机关和公共全力的执行机关,其活动为公共利益而实施,因而,应由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地分担费用。为避免将公共负担理论绝对化,又派生出“特别牺牲理论”,即:人民依赖于国家和社会而生存和发展,所以人民对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诶你所造成的损害负有一般的的容忍义务,只有当公民、组织受到特定而且异常严重的损害时,才能要求国家赔偿。
对国家赔偿的理论基础从法哲学的角度作考察和梳理,对于研究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及赔偿范围都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 [英]梅因. 古代法[M]. 北京: 商务印书馆, 1959: 207.
[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41.
[3] 张桂林.西方政治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 张树义.行政法学新论[M].北京:时事出版社,1991:236.
[5] 翁岳生.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562.
[6] 张树义.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1:18.
[7] 皮纯协,冯军.国家赔偿法释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
作者简介:黄悦(1991-),女,汉族,籍贯:重庆荣昌,单位:重庆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经济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