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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必备要件之一。我国侵权法中占主流地位的几种因果关系理论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需要运用价值论证方法与案件类型化方法予以整合优化,才能适应社会生活和诉讼裁判的现实需要。
关键词: 侵权法 因果关系理论 局限性 对策
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必备要件之一。在侵权法中,各国侵权行为法无不承认因果关系是使人对某种损害结果或不法事态承担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然而,如何正确确定因果关系,即如何在实践中使因果关系变得更具操作性,这仍然是一个远未解决的难题。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名宿王泽鉴教授在自己的《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就曾自嘲道:“本书关于因果关系部分的论述虽有五十余页,但多在重复他人已经说过的见解,并说了许多不值得说的话。”[1]
鉴于侵权法律关系的现实复杂性与因果关系自身的高度抽象性的天然矛盾,因此有必要在科学界定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结合理论和实践需要,运用价值论证方法与案件类型化方法,最终使侵权行为法上纷繁复杂的因果关系诸判断规则得以整合优化,以适应社会生活和诉讼裁判的现实需要。
一、目前我国侵权法中关于因果关系理论的几种代表性观点及其局限性
概括起来,在因果关系界定问题上的代表性观点无非是以下四种:
1.过错是因,损害事实是果。该观点认为,依《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国的因果关系应当为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2.行为及其物件是因,损害事实是果。该观点认为,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或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前因后果的联系,此种因果关系是确定责任的归属与控制责任范围的重要要件,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原则的必然引申。
3.违法行为是因,损害事实是果。该观点认为,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指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前者引起后果,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因果关系要件的职能不是去判断损害事实是由哪一行为引起的,而是在被控行为被确定为违法的情况下,考察判断它与损害事实是否有因果关系,有因果关系就可能构成侵权责任,无因果关系则不构成侵权责任。
4.因果关系是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该观点认为,只有当一项损害结果是由某人的行为或应当由其负责的行为引起时,才能判断行为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才可能让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种观点的基本理由是,正是由于有过错,行为人才对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反之,尽管损害是由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如果没有过错,这种损害也就不属于应负责任的范围。这就表明,即使行为与损害之间客观上有因果关系存在,但不是由过错导致,使这种因果关系于确定民事责任并无意义,从而这种因果关系没有必要成为侵权法上确定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因此只有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才有确定民事责任上的意义,才有必要成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第二种观点是目前理论界的主要观点,专业教科书也持此类观点:“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或者由其管理下的物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相互关系。”[2]第三种观点认为,因果关系是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之间的关系:“因果关系是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之间的关系,它指的是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因,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3]第四种观点认为,因果关系是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侵权行为法上研究的因果关系,是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目的是为了解决承担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4]只有当一项损害结果是由某人的行为或应当由其负责的行为引起时,才能判断行为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才可能让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意义在于,任何人不会为也不应当为与自己的行为无关的损害后果承担任何意义上的责任,可以说这是从有法律规则以来便被肯定下来的一项基本规则,因而必须利用因果关系确定责任人的有无和范围。所以,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都是不同的,应当从侵权行为法的特别角度来界定因果关系,应当将因果关系与民事责任联系起来。因此笔者总体上比较同意第四种观点。
二、解决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的若干对策
1.明确因果关系的归责功用。
因果关系实际上是包括法官、律师在内的法律人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工具。具体到侵权法上,就是确定侵权责任的成立与否,以及由此生发的赔偿责任的范围区间。因果关系理论是适用于个案中分配当事人责任的、平衡当事人利益的工具,所以在理论的构建上,必须注重运用和操作,否则因果关系就没有任何意义。
因果关系的判断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性判断,不管确定当事人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也好,公平责任也好,都是民事责任的一种,都必须首先具备因果关系这一要件才能合理分配责任。
2.保留现有大陆法系传统制度中合理的因素,借鉴英美侵权法因果关系两分法的技术构造,通过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妥当的价值判断与案件类型化的方法,整合优化诸因果关系、诸判断规则。
如前所述,在我国当前占通说地位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只是要求法官依一般社会见解,按照当时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只要一般人认为在同样情形下有发生同样结果之可能性即可。因此,相当因果关系说不仅是现实可行的,而且符合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之精神,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应予保留。另外,笔者认为,应借鉴英美侵权法因果关系两分法的技术构造,通过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妥当的价值判断与案件类型化的方法,整合优化诸因果关系、诸判断规则。
第一,区分事实上因果关系和法律上因果关系,把因果关系的认定分为两个步骤,先认定条件关系之有无,进而认定是否构成法律上因果关系,从而使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明晰化。
第二,在事实上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基本上是满足于“一般认知”,即判断标准在于“人们通常认为其间存在因果关联”,故应该坚持以必要条件理论为基础,并结合具体案例参考实质要素理论等形成若干特殊的认定标准。
第三,在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可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为基本的认定标准,但在具体认定中,应该以行为是否实质上增加或改变现存之危险状态和现实的损害结果与社会一般经验所认同的该类侵害行为通常将会导致的结果相一致为原则。
第四,正确认识有关因果关系的各种学说,考虑到各种学说实际上针对的主要案件类型是不一样的,因而在实践中应该对各种因素综合考察,具体认定。
第五,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因而不同的法官、法院对具体案件中因果关系认定有不同意见不足为奇。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不在于由法律武断地给出一个标准,而应该是要求各级法院在判决中对认定的理由加以叙述,并进而在不断的讨论和批判中,澄清对因果关系的认识。
参考文献:
[1]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12.
[2]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59.
[3]杨立新.新版精神损害赔偿[M].北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出版社,2000:80.
[4]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58.
关键词: 侵权法 因果关系理论 局限性 对策
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必备要件之一。在侵权法中,各国侵权行为法无不承认因果关系是使人对某种损害结果或不法事态承担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然而,如何正确确定因果关系,即如何在实践中使因果关系变得更具操作性,这仍然是一个远未解决的难题。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名宿王泽鉴教授在自己的《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就曾自嘲道:“本书关于因果关系部分的论述虽有五十余页,但多在重复他人已经说过的见解,并说了许多不值得说的话。”[1]
鉴于侵权法律关系的现实复杂性与因果关系自身的高度抽象性的天然矛盾,因此有必要在科学界定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结合理论和实践需要,运用价值论证方法与案件类型化方法,最终使侵权行为法上纷繁复杂的因果关系诸判断规则得以整合优化,以适应社会生活和诉讼裁判的现实需要。
一、目前我国侵权法中关于因果关系理论的几种代表性观点及其局限性
概括起来,在因果关系界定问题上的代表性观点无非是以下四种:
1.过错是因,损害事实是果。该观点认为,依《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国的因果关系应当为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2.行为及其物件是因,损害事实是果。该观点认为,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或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前因后果的联系,此种因果关系是确定责任的归属与控制责任范围的重要要件,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原则的必然引申。
3.违法行为是因,损害事实是果。该观点认为,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指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前者引起后果,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因果关系要件的职能不是去判断损害事实是由哪一行为引起的,而是在被控行为被确定为违法的情况下,考察判断它与损害事实是否有因果关系,有因果关系就可能构成侵权责任,无因果关系则不构成侵权责任。
4.因果关系是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该观点认为,只有当一项损害结果是由某人的行为或应当由其负责的行为引起时,才能判断行为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才可能让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种观点的基本理由是,正是由于有过错,行为人才对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反之,尽管损害是由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如果没有过错,这种损害也就不属于应负责任的范围。这就表明,即使行为与损害之间客观上有因果关系存在,但不是由过错导致,使这种因果关系于确定民事责任并无意义,从而这种因果关系没有必要成为侵权法上确定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因此只有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才有确定民事责任上的意义,才有必要成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第二种观点是目前理论界的主要观点,专业教科书也持此类观点:“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或者由其管理下的物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相互关系。”[2]第三种观点认为,因果关系是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之间的关系:“因果关系是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之间的关系,它指的是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因,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3]第四种观点认为,因果关系是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侵权行为法上研究的因果关系,是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目的是为了解决承担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4]只有当一项损害结果是由某人的行为或应当由其负责的行为引起时,才能判断行为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才可能让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意义在于,任何人不会为也不应当为与自己的行为无关的损害后果承担任何意义上的责任,可以说这是从有法律规则以来便被肯定下来的一项基本规则,因而必须利用因果关系确定责任人的有无和范围。所以,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都是不同的,应当从侵权行为法的特别角度来界定因果关系,应当将因果关系与民事责任联系起来。因此笔者总体上比较同意第四种观点。
二、解决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的若干对策
1.明确因果关系的归责功用。
因果关系实际上是包括法官、律师在内的法律人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工具。具体到侵权法上,就是确定侵权责任的成立与否,以及由此生发的赔偿责任的范围区间。因果关系理论是适用于个案中分配当事人责任的、平衡当事人利益的工具,所以在理论的构建上,必须注重运用和操作,否则因果关系就没有任何意义。
因果关系的判断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性判断,不管确定当事人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也好,公平责任也好,都是民事责任的一种,都必须首先具备因果关系这一要件才能合理分配责任。
2.保留现有大陆法系传统制度中合理的因素,借鉴英美侵权法因果关系两分法的技术构造,通过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妥当的价值判断与案件类型化的方法,整合优化诸因果关系、诸判断规则。
如前所述,在我国当前占通说地位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只是要求法官依一般社会见解,按照当时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只要一般人认为在同样情形下有发生同样结果之可能性即可。因此,相当因果关系说不仅是现实可行的,而且符合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之精神,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应予保留。另外,笔者认为,应借鉴英美侵权法因果关系两分法的技术构造,通过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妥当的价值判断与案件类型化的方法,整合优化诸因果关系、诸判断规则。
第一,区分事实上因果关系和法律上因果关系,把因果关系的认定分为两个步骤,先认定条件关系之有无,进而认定是否构成法律上因果关系,从而使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明晰化。
第二,在事实上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基本上是满足于“一般认知”,即判断标准在于“人们通常认为其间存在因果关联”,故应该坚持以必要条件理论为基础,并结合具体案例参考实质要素理论等形成若干特殊的认定标准。
第三,在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可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为基本的认定标准,但在具体认定中,应该以行为是否实质上增加或改变现存之危险状态和现实的损害结果与社会一般经验所认同的该类侵害行为通常将会导致的结果相一致为原则。
第四,正确认识有关因果关系的各种学说,考虑到各种学说实际上针对的主要案件类型是不一样的,因而在实践中应该对各种因素综合考察,具体认定。
第五,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因而不同的法官、法院对具体案件中因果关系认定有不同意见不足为奇。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不在于由法律武断地给出一个标准,而应该是要求各级法院在判决中对认定的理由加以叙述,并进而在不断的讨论和批判中,澄清对因果关系的认识。
参考文献:
[1]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12.
[2]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59.
[3]杨立新.新版精神损害赔偿[M].北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出版社,2000:80.
[4]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