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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8月18日,原告林某为其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当日至2008年8月17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8年6月12日13时许,原告林采驾驶该二轮摩托车不慎与案外人兰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兰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林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交警主持下,原告林某与伤者兰某就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2008年7月,原告林某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关材料申请理赔。被告自行定损后向原告林某赔付了医疗费2612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140.72元、交通费32元,剩余医疗费1542.08元以不属于医保用药范围或与治疗无关等理由未予赔付,自行车修理费120元因被告工作人员未上报至被告处亦未赔付。尔后,原告林某认为被告的赔付不合理曾多次要求其补赔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赔上述未赔费用,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理赔审价表》、《关于×××申请理赔一案的请示》等相关证据,以证明当时向被告申请理赔的项目、金额情况。被告认可原告当初确实申报了上述项目及金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剔除原告部分理赔费用符合法律、政策规定,亦未对原告申报理赔的医疗费用是否合理申请鉴定。
2009年6月10日,法院对这起保险合同纠纷作出判决,依法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这样判决是正确的,理由有三:首先,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第44条分别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从本案来说,原告林某交纳保费后,与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各自在被告提供的统一格式的保险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且该保险合同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之范畴,亦不存在无效的法定事由,故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足额赔付义务。其次,医疗费是否属不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与申请鉴定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条第1款分别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林某已经提供了被告出具的《理赔审价表》、《关于申请理赔一案的请示》(含内部批示)等相关证据,以证明当时向被告申请理赔的项目、金额情况,应当认为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对原告申请理赔中的医疗费用是否属于不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医疗费用是否属于不合理费用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均是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再根据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故被告对医疗费用是否属于不合理费用亦负有申请鉴定的责任。再次,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带来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第25条第2款分别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自始至终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未申请鉴定,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其带来的不利后果就是其主张的原告申请理赔的费用不合理无法得到认定,由此可以推定原告的诉请合理,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分别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此,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剩余保险金,是正确的。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朱炳辉
2009年6月10日,法院对这起保险合同纠纷作出判决,依法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这样判决是正确的,理由有三:首先,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第44条分别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从本案来说,原告林某交纳保费后,与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各自在被告提供的统一格式的保险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且该保险合同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之范畴,亦不存在无效的法定事由,故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足额赔付义务。其次,医疗费是否属不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与申请鉴定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条第1款分别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林某已经提供了被告出具的《理赔审价表》、《关于申请理赔一案的请示》(含内部批示)等相关证据,以证明当时向被告申请理赔的项目、金额情况,应当认为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对原告申请理赔中的医疗费用是否属于不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医疗费用是否属于不合理费用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均是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再根据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故被告对医疗费用是否属于不合理费用亦负有申请鉴定的责任。再次,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带来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第25条第2款分别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自始至终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未申请鉴定,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其带来的不利后果就是其主张的原告申请理赔的费用不合理无法得到认定,由此可以推定原告的诉请合理,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分别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此,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剩余保险金,是正确的。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朱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