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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北京市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取得了很大进展,也积累了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但也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文章从改革资产范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个人股权管理、股权设置、收益分配、个人股权设置、个人股权继承、转让、担保、集体经济组织治理结构等方面总结出北京市产权制度改革总结的十大特点。
关键词:农村产权;股份合作社;集体股;个人股
中图分类号:F321.32
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北京市按照“撤村不撤社、转居不转工、资产变股权、农民当股东”的思路,开始探索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截至目前,98%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完成产权制度改革,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在城市化快速发展的新形势下,农村产权制度改革也面临着新的问题和难点。我们通过对北京市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大兴区、通州区、昌平区调研,总结出北京市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十大特点。
第一,在改革资产范围方面,98%以上的村集体都采取对经营性资产进行折股量化的股份合作制改革。此外,以昌平区和平谷区部分村为代表的少数村集体,探索将土地等资源性资产纳入股份合作制改革范围。对集体经营性净资产进行的股份合作制改革,主要是在妥善处理合作化初期的老股金和原成员留置资产的基础上,将属于现成员的经营性净资产量化折股。这符合2015年中央1号文件关于集体资产分类改革的要求。
但是,北京市大部分村集体都是依托于土地资源发展经济,瓦片经济是目前北京市农村集体的主要经济形式。实践中如果严格按照将经营性资产与土地进行产权分割的话,可能会导致按股分红与集体土地成员利益分享机制之间出现冲突。昌平区和平谷区部分村集体在将经营性净资产量化折股的同时,将非经营性资产、土地等资源性资产一并进行量化。量化的方式亦有差别。有的将土地等资源性资产与集体净资产统一按照同一比例进行量化分割;有的将土地等资源性资产与集体资产分开按照不同比例量化到劳龄股和户籍股中;有的将土地等资源性资产与集体净资产分开量化,土地股权只分配给户籍股股东。
第二,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成员界定多以户籍为基础,综合考虑土地承包关系、劳动贡献、社会保障等因素,各村集体形成了不同的操作模式,但总体上兼顾和平衡了各方利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界定工作非常复杂,政策性很强,各村集体在市、区指导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形成了不同的成员认定规则。
综合来看,各村集体在改革中,成员界定的首要核心影响因素是户籍。一般村集体都将改制基准日本村在册的农业户口人员认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成员界定考虑的第二个因素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比如海淀区《关于北部地区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中界定成员身份的指导意见》(海农发〔2010〕12号)中明确规定:户口迁出本村时已合法取得、现在仍然持有本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现户口所在地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业户口人员;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法》进行土地确权后、未曾参加集体资产处置的随征地农转非人员,均界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成员界定考虑的第三个因素是劳动贡献。比如海淀区规定:在户口迁出村未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自迁入现户口所在村后参加过集体生产劳动,或按照规定缴纳了集体经费的人员,界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此外,在成员界定时,还兼顾社会保障和社会稳定等因素。比如海淀区还规定:已办理农转非的在校大中专学生、初级士官以下现役军人;1997年考学,毕业后未能实现稳定就业、未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的人员,界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三,个人股权管理方面,形成了固化管理和动态调整两种模式。北京市已完成产权制度改革的村集体中,60%多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实行股权固化管理模式,近40%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实行动态调整模式。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通州、顺义、门头沟、昌平、密云9个区县全部采取固化管理模式,其余区县均是两种模式兼有,其中怀柔区绝大部分村采取了固化管理模式,而大兴、房山、平谷、延庆的部分村采取的是动态调整模式。
第四,大部分股份合作社都设置集体股,比例大体在30%左右。集体股代表和管理主体有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股份经济合作社、村委会等多种形式。对集体股的存废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主张废除的理由主要是,集体股的设置事实上为政府干预企业经营决策留下了制度通道,同时也弱化了社员对集体的关切程度。随着时间的推移,所设置的集体股的收益又形成了新的不清晰的集体产权,又将面临集体产权的再次改革问题。
从实践调研反映的情况来看,集体股设置的根本目的还在于解决农民集体的公共需求和社会保障问题。对于城市化进程比较快,集体土地已全部被征收,农民全部转居并缴纳城镇社会保障,仅有集体经营性资产的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成员更倾向于取消集体股。而对于未完全城市化,还有解决集体公共需求和农民社会保障需求的,则认为还有保留集体股的必要。目前集体股的收益主要用于项目投资、公共设施建设、公共福利事业、抵御不可预测的风险和增加股金等。
第五,大多数村股份合作社收益与村集体收益并未严格区分,形成了按股分红和福利分配共存的收益分配模式。虽然集体股和个人股比例大约为3∶7,但实践上大部分股份经济合作社都没有严格按照比例提取集体股收益,而是将集体经济收益优先于保障股东分红及为村民發放公共福利。而且从农民的基本认识和意愿来看,农民每年取得的收入只能是有保障的稳步增长趋势,不随集体经营收入增减而变动。受非首都核心功能疏解政策的影响,很多集体收益都受到很大影响。集体总收益降低的情况下,村民/股东个人收益还要保持稳定增长态势,结果必然是以集体股收益补贴村民/股东个人收益。
第六,个人股权设置方面,大体上考虑集体成员身份和集体劳动贡献两个主要因素设置为基本股和劳龄股。基本股,有的村也称为普通股、户籍股,是以户籍为基本依据设置的股权;劳龄股,有的村也称为劳动贡献股、优先股,是以参加本集体生产劳动的农龄为依据量化的股份。各村集体结合本村情况,对基本股和劳龄股比例划分也不一致。有的村集体基本股比例高,有的村集体劳龄股比例高。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基本上都针对不同类别的个人股设置了不同的股份权能,持有基本股的社员有权参与股份经济合作社经营管理,仅持有劳龄股的社员不参与股份经济合作社经营管理。 第七,关于个人股的继承,大多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均规定个人股可以继承,但股东名册登记的只能是一个继承人;有多个法定继承人的,各继承人之间需达成协议并推选一继承代表人,且继承的只是股份收益权,不能参与股份经济合作社管理。实践中个人股继承形成了以下两种基本的操作模式:一是,有的股份经济合作社规定个人股中的基本股不可继承,社员死亡的,基本股收归集体转为集体股,劳龄股可以继承,因此如继承人为非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员的,继承人只继承劳龄股,当然不能参与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管理。二是,有的股份经济合作社规定社员死亡的,死亡社员的个人股不区分具体种类,均可被继承,但基于继承所取得的股权不具有参与股份经济合作社管理的权能。
第八,关于个人股的转让,有的股份经济合作社不允许股权转让,有的股份经济合作社允许股权转让,但股权转让只限于集体内部转让,转让具体规则不一,总体上还不甚完善。从规则层面看,允许转让的股份经济合作社多只是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中原则性规定,个人股可以在股份经济合作社内部转让,缺少对具体转让规则的规定,实践中转让的案例也比较有限。总结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已有的转让规则,各村规则也不统一,大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1)转让的对象上,有的规定股份经济合作社可以成为受让主体,即允许股权回购;有的规定只有股份经济合作社其他社员可以成为股权受让主体。
(2)转让股权的限制方面,有的规定社员之间转让的只能是劳龄股,基本股不得转让;有的规定社员之间可以转让全部股权,股权全部转让的,转让方的社员资格消灭。
(3)受让股权的限制方面,有的对受让方股权数量没有限制性规定;有的对受让方持有股份数额的总额有一个最高额的限制。
(4)股权转让的管理方面,有的对股权转让不进行干预性管理,只要社员之间协商一致,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的,向股份经济合作社申请,即可變更股东登记;有的规定社员间股权转让需向股份经济合作社申请审批,股份经济合作社审批同意的,方可转让。
第九,关于个人股权的担保方面,各股份经济合作社大多禁止个人股权担保,试点区积极拓展与银行合作,先行先试股权担保方案。个人股权担保存在的最大风险是,担保债务无法实现时,个人股权将面临被第三方处置的问题。这其中涉及集体资产保障。集体社员权利保障等多方面问题,因此股份经济合作社中个人股权的担保不同于现代公司的股权担保,应当结合集体产权的基本属性、集体经济发展的政策导向,审慎设计其基本规则和方案。实践中,农民对于股权担保的意愿和要求也不强烈,因此,以试点方式探索集体股份经济合作社中个人股权的担保规则具有一定的必要性。
第十,股份合作社法人治理结构流于形式,需结合集体经济特点,完善适合农村集体股份经济合作社发展需求的特色法人治理结构。改革后,股份经济合作社均按要求设计了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法人治理机构,起草了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但法人治理结构架构的形成并不能保证其效能的真正实施。目前,股份经济合作社治理结构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①合作社成员(股东)参与度低;②依赖能人决策,董事会被架空;③监事会权力“空壳化”。合作社成员大多是村民,其知识水平、管理技能有限,而实践中股份经济合作社运营机制效仿公司制模式,需要有专业管理知识、资本运作能力、战略性投资眼光等,而这些恰恰是多数成员缺乏的,因此导致多数非精英成员依赖于“能人决策”。而“能人决策”的模式一旦形成惯性,一方面,如果此时合作社发展良好,大多数成员参与管理的积极性更会下滑;另一方面,“能人”很可能利用已有权力占据经营资源,形成利益群体,从而抵制其他人的参与和侵吞既得利益,形成恶性循环。
参考文献:
[1]康 森.北京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研究[J].前线,2015(2).
[2]陈天宝.北京郊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调查[J].北京农业职业学院学报,2005(3).
关键词:农村产权;股份合作社;集体股;个人股
中图分类号:F321.32
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北京市按照“撤村不撤社、转居不转工、资产变股权、农民当股东”的思路,开始探索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截至目前,98%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完成产权制度改革,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在城市化快速发展的新形势下,农村产权制度改革也面临着新的问题和难点。我们通过对北京市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大兴区、通州区、昌平区调研,总结出北京市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十大特点。
第一,在改革资产范围方面,98%以上的村集体都采取对经营性资产进行折股量化的股份合作制改革。此外,以昌平区和平谷区部分村为代表的少数村集体,探索将土地等资源性资产纳入股份合作制改革范围。对集体经营性净资产进行的股份合作制改革,主要是在妥善处理合作化初期的老股金和原成员留置资产的基础上,将属于现成员的经营性净资产量化折股。这符合2015年中央1号文件关于集体资产分类改革的要求。
但是,北京市大部分村集体都是依托于土地资源发展经济,瓦片经济是目前北京市农村集体的主要经济形式。实践中如果严格按照将经营性资产与土地进行产权分割的话,可能会导致按股分红与集体土地成员利益分享机制之间出现冲突。昌平区和平谷区部分村集体在将经营性净资产量化折股的同时,将非经营性资产、土地等资源性资产一并进行量化。量化的方式亦有差别。有的将土地等资源性资产与集体净资产统一按照同一比例进行量化分割;有的将土地等资源性资产与集体资产分开按照不同比例量化到劳龄股和户籍股中;有的将土地等资源性资产与集体净资产分开量化,土地股权只分配给户籍股股东。
第二,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成员界定多以户籍为基础,综合考虑土地承包关系、劳动贡献、社会保障等因素,各村集体形成了不同的操作模式,但总体上兼顾和平衡了各方利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界定工作非常复杂,政策性很强,各村集体在市、区指导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形成了不同的成员认定规则。
综合来看,各村集体在改革中,成员界定的首要核心影响因素是户籍。一般村集体都将改制基准日本村在册的农业户口人员认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成员界定考虑的第二个因素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比如海淀区《关于北部地区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中界定成员身份的指导意见》(海农发〔2010〕12号)中明确规定:户口迁出本村时已合法取得、现在仍然持有本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现户口所在地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业户口人员;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法》进行土地确权后、未曾参加集体资产处置的随征地农转非人员,均界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成员界定考虑的第三个因素是劳动贡献。比如海淀区规定:在户口迁出村未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自迁入现户口所在村后参加过集体生产劳动,或按照规定缴纳了集体经费的人员,界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此外,在成员界定时,还兼顾社会保障和社会稳定等因素。比如海淀区还规定:已办理农转非的在校大中专学生、初级士官以下现役军人;1997年考学,毕业后未能实现稳定就业、未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的人员,界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三,个人股权管理方面,形成了固化管理和动态调整两种模式。北京市已完成产权制度改革的村集体中,60%多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实行股权固化管理模式,近40%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实行动态调整模式。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通州、顺义、门头沟、昌平、密云9个区县全部采取固化管理模式,其余区县均是两种模式兼有,其中怀柔区绝大部分村采取了固化管理模式,而大兴、房山、平谷、延庆的部分村采取的是动态调整模式。
第四,大部分股份合作社都设置集体股,比例大体在30%左右。集体股代表和管理主体有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股份经济合作社、村委会等多种形式。对集体股的存废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主张废除的理由主要是,集体股的设置事实上为政府干预企业经营决策留下了制度通道,同时也弱化了社员对集体的关切程度。随着时间的推移,所设置的集体股的收益又形成了新的不清晰的集体产权,又将面临集体产权的再次改革问题。
从实践调研反映的情况来看,集体股设置的根本目的还在于解决农民集体的公共需求和社会保障问题。对于城市化进程比较快,集体土地已全部被征收,农民全部转居并缴纳城镇社会保障,仅有集体经营性资产的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成员更倾向于取消集体股。而对于未完全城市化,还有解决集体公共需求和农民社会保障需求的,则认为还有保留集体股的必要。目前集体股的收益主要用于项目投资、公共设施建设、公共福利事业、抵御不可预测的风险和增加股金等。
第五,大多数村股份合作社收益与村集体收益并未严格区分,形成了按股分红和福利分配共存的收益分配模式。虽然集体股和个人股比例大约为3∶7,但实践上大部分股份经济合作社都没有严格按照比例提取集体股收益,而是将集体经济收益优先于保障股东分红及为村民發放公共福利。而且从农民的基本认识和意愿来看,农民每年取得的收入只能是有保障的稳步增长趋势,不随集体经营收入增减而变动。受非首都核心功能疏解政策的影响,很多集体收益都受到很大影响。集体总收益降低的情况下,村民/股东个人收益还要保持稳定增长态势,结果必然是以集体股收益补贴村民/股东个人收益。
第六,个人股权设置方面,大体上考虑集体成员身份和集体劳动贡献两个主要因素设置为基本股和劳龄股。基本股,有的村也称为普通股、户籍股,是以户籍为基本依据设置的股权;劳龄股,有的村也称为劳动贡献股、优先股,是以参加本集体生产劳动的农龄为依据量化的股份。各村集体结合本村情况,对基本股和劳龄股比例划分也不一致。有的村集体基本股比例高,有的村集体劳龄股比例高。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基本上都针对不同类别的个人股设置了不同的股份权能,持有基本股的社员有权参与股份经济合作社经营管理,仅持有劳龄股的社员不参与股份经济合作社经营管理。 第七,关于个人股的继承,大多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均规定个人股可以继承,但股东名册登记的只能是一个继承人;有多个法定继承人的,各继承人之间需达成协议并推选一继承代表人,且继承的只是股份收益权,不能参与股份经济合作社管理。实践中个人股继承形成了以下两种基本的操作模式:一是,有的股份经济合作社规定个人股中的基本股不可继承,社员死亡的,基本股收归集体转为集体股,劳龄股可以继承,因此如继承人为非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员的,继承人只继承劳龄股,当然不能参与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管理。二是,有的股份经济合作社规定社员死亡的,死亡社员的个人股不区分具体种类,均可被继承,但基于继承所取得的股权不具有参与股份经济合作社管理的权能。
第八,关于个人股的转让,有的股份经济合作社不允许股权转让,有的股份经济合作社允许股权转让,但股权转让只限于集体内部转让,转让具体规则不一,总体上还不甚完善。从规则层面看,允许转让的股份经济合作社多只是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中原则性规定,个人股可以在股份经济合作社内部转让,缺少对具体转让规则的规定,实践中转让的案例也比较有限。总结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已有的转让规则,各村规则也不统一,大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1)转让的对象上,有的规定股份经济合作社可以成为受让主体,即允许股权回购;有的规定只有股份经济合作社其他社员可以成为股权受让主体。
(2)转让股权的限制方面,有的规定社员之间转让的只能是劳龄股,基本股不得转让;有的规定社员之间可以转让全部股权,股权全部转让的,转让方的社员资格消灭。
(3)受让股权的限制方面,有的对受让方股权数量没有限制性规定;有的对受让方持有股份数额的总额有一个最高额的限制。
(4)股权转让的管理方面,有的对股权转让不进行干预性管理,只要社员之间协商一致,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的,向股份经济合作社申请,即可變更股东登记;有的规定社员间股权转让需向股份经济合作社申请审批,股份经济合作社审批同意的,方可转让。
第九,关于个人股权的担保方面,各股份经济合作社大多禁止个人股权担保,试点区积极拓展与银行合作,先行先试股权担保方案。个人股权担保存在的最大风险是,担保债务无法实现时,个人股权将面临被第三方处置的问题。这其中涉及集体资产保障。集体社员权利保障等多方面问题,因此股份经济合作社中个人股权的担保不同于现代公司的股权担保,应当结合集体产权的基本属性、集体经济发展的政策导向,审慎设计其基本规则和方案。实践中,农民对于股权担保的意愿和要求也不强烈,因此,以试点方式探索集体股份经济合作社中个人股权的担保规则具有一定的必要性。
第十,股份合作社法人治理结构流于形式,需结合集体经济特点,完善适合农村集体股份经济合作社发展需求的特色法人治理结构。改革后,股份经济合作社均按要求设计了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法人治理机构,起草了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但法人治理结构架构的形成并不能保证其效能的真正实施。目前,股份经济合作社治理结构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①合作社成员(股东)参与度低;②依赖能人决策,董事会被架空;③监事会权力“空壳化”。合作社成员大多是村民,其知识水平、管理技能有限,而实践中股份经济合作社运营机制效仿公司制模式,需要有专业管理知识、资本运作能力、战略性投资眼光等,而这些恰恰是多数成员缺乏的,因此导致多数非精英成员依赖于“能人决策”。而“能人决策”的模式一旦形成惯性,一方面,如果此时合作社发展良好,大多数成员参与管理的积极性更会下滑;另一方面,“能人”很可能利用已有权力占据经营资源,形成利益群体,从而抵制其他人的参与和侵吞既得利益,形成恶性循环。
参考文献:
[1]康 森.北京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研究[J].前线,2015(2).
[2]陈天宝.北京郊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调查[J].北京农业职业学院学报,20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