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过失犯罪的归责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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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10年3月26日上午8时许,为烧荒山种树,经某到狗舌子山场较低处点冲火,后叫张某一起到狗舌子山左上方往下点座火,其间经某点火三次。中午11时左右往上烧的冲火和往下烧的座火合拢。后经某与张某炼山到狗舌山右上方并再一次叫张某点火后离开。11时30分许,因风大火势无法控制,失火引燃狗舌子山旁边的山顶纱帽杉树山,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本次山火过火有林面积为70.7亩。
  分歧意见
  本案在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时,围绕张某是否构成失火罪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分歧较大。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不构成失火罪,之前,公安机关只移送了经某构成犯罪的材料,逮捕阶段,检察机关也没有对其追捕,我国现行法律不承认共同过失犯罪,不应把张某作为经某的共同犯罪人进行追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经某与张某构成了共同犯罪,虽然我国不承认共同过失犯罪,但鉴于案情的需要和严厉打击犯罪,本案应当追诉张某为被告人,依据《刑法》第25条分别就构成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评析
  在立法上,我国《刑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明确把共同过失犯罪定位于一般过失犯罪之中,否认共同过失犯罪为共同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虽不敢直接运用共同犯罪的归责原则来处理,但由二人以上的过失行为所构成的共同犯罪屡见不鲜,司法人员通常用共同犯罪理论来解决在法律规范上不认为是共同犯罪的过失犯罪刑事责任问题。本案处理中,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实际上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共同过失犯罪案件。
  一、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存在意思联络,共同过失实施了犯罪行为
  “共同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之间也有意思联络,但这不同于共同故意犯罪的意思联络,它只需要对过失实行行为有一般的意思联络即可。”虽然共同过失犯罪人不存在共同故意犯罪中那样的意思联络、沟通,但是各过失行为人却在共同注意义务和共同避免义务上存在懈怠注意的共同过失。共同过失犯罪中“过于自信”的意思联络表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
  共同过失犯罪中的行为人虽然没有共同故意犯罪的意思联络那样明显,但其共同过失行为造成危害结果并不是某种巧合,而是意思联络起决定性的作用,是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基础。共同过失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表现为行为人懈怠自己的注意义务,同时希望他人履行或放任他人和自己一起懈怠这种共同注意义务。这种意思联络促进、强化了彼此间不履行共同注意义务。
  共同过失犯罪行为可以是共同的作为、也可是共同的不作为,还可以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在数个行为中,可能事先具有明确的分工,也可能事先没有分工,但数个行为人的过失行为都彼此联系、相互配合、互为条件、互相作用,在客观上有机结合在一起,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共同过失犯中各行为人都在不予重视的共同心情下没有履行共同注意义务,二者存在互相补充的心理,行为是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的,其过失形成主观上的统一有机体,但各自实施的行为在定罪中没有独立的意义,各过失行为是彼此联系的有机整体。
  本案中经某、张某均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从表面看双方没有意思联络。在当时的环境来看,经某、张某已经认识到了有这样的危险,而认为张某看管火势可以避免或不会发生,二人在实施这样一个客观危险行为上是有意思联络且协力完成的。在共同过失犯罪中,两个以上过失罪过之间相互联系,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两个以上过失罪过之间的互相认可、相互巩固,二是两个以上的过失罪过中,其中一个对另一个的积极促成,而另一个被动的认可。本案中共同过失的认定:主观上二人已经实施法不容许的危险行为,在主观认识、决定和默示的联络而言则是明确的、肯定的,这是共同过失实行行为的主观基础。
  二、从客观上看:行为人共同实施了违反共同注意义务,其过失行为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1)各行为人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共同注意义务的各行为人不仅要对防止自己的行为能否发生危害结果引起必要的注意,而且对防止同一事件的其他人的行为发生危害结果也要进行必要的注意。“共同注意义务除具有平等性外,还需具有互动、协作性,表现在共同过失行为人不是只要自己遵守注意义务就行了,而且还必须促使其他人也注意,但是懈怠了义务。”即注意义务存在于行为人之间即相互注意。
  在共同注意义务和共同避免义务的前提下,行为人有履行横向和纵向注意义务的可能,在事实上没有尽共同注意义务,在行为上存在着某种主观联系,对于共同注意义务而言,这种主观联系对于促进犯罪有帮助作用,强化了对方不履行注意义务的作用,从而使行为造成的事实、结果。而在这种共同意思支配之下,行为人造成了危害结果。
  (2)各行为人共同实施了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在共同过失犯罪中,各行为人不仅要自己遵守注意义务,而且要使他人遵守注意义务。各行为人的行为违背了防止自己的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注意义务,也违背了防止同案其他行为人的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注意义务,其共同过失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其中任何一个行为人尽到注意义务,危害结果就不会发生。
  (3)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个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和危害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有这样才能构成共同过失犯罪。过失行为人都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每个人都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结的发生,没有及时提醒、敦促其他行为人进行必要的注意,事实上没有充分履行注意义务,从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本案中,经某与张某都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二人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结的发生,其共同过失行为导致了火灾的发生。经某和张某二人虽然缺乏共同故意犯罪的意思联络,但是,每个行为人对共同注意义务的过失和其客观行为都是互动、协作的关系,其过失行为都指向共同的危害结果,并结合为一个统一的整体,导致侵害结果失火的发生。二人在失火事件中形成相互分工、协作的密切关系,同时他们之间也具有相互督促防止发生火灾的注意义务,但这种督促义务并没有得到履行。
  三、从定罪处罚上看:应当依据各个行为人的过失程度进行刑事责任分配
  共同过失犯罪的危害结果是由各行为人的共同过失造成的,但每个行为人认识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程度和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程度是不同的,对共同注意义务的要求程度、可履行程度、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也是不同的,即犯罪事实中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我们有必要根据每个行为人在共同过失(下转45页)(上接42页)犯罪中的过失事实、情节、危害程度,有区别的确定刑事责任。这样,既符合传统的立法精神和罪行法定的精神,也是罪行相适应原则的体现,能科学的解决共同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
  本案中,经某与张某构成了共同犯罪,二人违反了共同注意义务,有过失事实、情节、危害程度,行为与后果之间有闭合的、独立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对共同过失的内容和共同过失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承担责任。当然,囿于我国现有立法,司法实践还不能直接对行为主体间有意思联络的共同过失犯罪案件按照共同犯罪来处理,只能依据《刑法》第25条,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按各自所犯之罪分别定罪处罚,即根据各人的行为各自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法院在审判中,采纳的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经某与张某构成了共同犯罪,分别以过失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
  参考文献:
  [1]马荣春.刑法诸问题的新界说[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
  [2林亚刚.过失犯罪研究[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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