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员工持股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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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摘要】
  近年来,员工持股的作用又重新被人们所认识,但是,持股组织是否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理论上和实践中均无定论,这对员工持股制度的发展造成了很大障碍。法律应当赋予持股组织以民事主体地位,方能使有关制度臻于完善。
  【关键词】
  员工持股;民事主体
  近期,国务院批转的《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员工持股仍将长期存在于中国的经济实践中,而研究员工持股有关问题,首先要做的就是对持股组织的性质予以明确。
  1 持股组织的基本特征
  员工持股通过持股组织的运作而实现,其职能是从事内部持股资金的管理和运用,行使股东权利并履行义务,其特征为:
  1.1 募集资金的范围特定
  与战略投资者一样,员工持股也起到了集合分散资金,放大投资规模的作用。不同的是,前者的资金来源于社会,而持股组织的资金来源于公司内部职工。
  1.2 投资对象特定
  员工持股与工会经营自有财产不同。工会有自己的财产,工会财产可能投向本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持股组织仅对本公司(或其上下级企业)持股,并不对其他企业投资。
  1.3 成员身份的特殊性
  职工股东既是公司所有者又是劳动者。正是因为成员需具有职工身份,所以公司往往规定,当成员终止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时,便丧失持股资格,应做退出处理。
  2 员工持股的模式
  2.1 公司内部组织
  是指由员工组成员工持股会,但不将其登记为法人,而仅作为公司内部组织,依托工会管理本公司的员工股。在非上市公司中,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经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法律地位问题的复函》肯定了这类模式。其缺点是:工会代表劳动者的利益,持股会代表股东的利益。持股会依托于工会,必然导致工会双重角色的冲突。
  2.2 持股企业
  即将持股组织登记为企业法人,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员工所在公司投资,员工向企业法人出资,员工间接享有所在公司的股权。持股企业受非上市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在员工众多的大企业难有作为。
  2.3 员工持股信托
  即员工委托共同的受托人,由受托人运作员工购股资金,员工持股信托是一种自益信托。信托模式的缺点为:(1)员工不直接参与公司治理,有违员工持股制度鼓励员工参与公司管理的本意。(2)委托信托公司管理员工购股资金会产生更高的代理成本。
  3 持股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
  3.1 民事主体理论的发展
  前述持股组织都以其法人资格为出发点,“股东必须为自然人或法人”,这是传统民法理论的观点。但“民事主体”的范畴并非一尘不变,罗马早期,家庭为唯一民事主体,罗马中后期,具备完整人格的生物人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近代,德国1896年民法典建立了自然人、法人二元民事主体制度。然而,世易时移,涌现出合伙企业等新的市场主体,它们受到二元民事主体论的排斥。在理论界,法布里求斯提出“相对权利能力理论”,其核心是:应承认更多元的主体设计,使用更加具体的权利能力概念,使不同主体享有不同程度的权利能力。民事主体的范围不是由法律先验地确定,而是由法律对已存在的人和组织以一定标准筛选的结果。
  我国民法基本采用德国1896年民法典的二元民事主体结构。民法通则将民事主体规定在“自然人”、“法人”两章,但同时也规定了个人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制度。说明立法者也已认识到除自然人、法人以外还存在第三类民事主体。
  3.2 非法人团体
  民事主体二元论不符合现代民法发展的要求,制度设计的完全具体化也是不切实际的,正确的解决方案是在尽量类型划分的基础上,承认那些已被实践证明的组织具有民事主体地位。我们可以统称这类组织为非法人团体,由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团体共同构成了现代民法的民事主体三元结构。如果以民事主体三元结构分析持股组织的性质,就会发现根本无必要寻求持股组织的法人资格。即便不作为社会团体法人登记,也不依托工会法人持股,持股组织也可以成为公司股东,是现代民法上的第三类民事主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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