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发行主体的违法责任标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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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关于证券法上法律责任的讨论近年来日益受到学者们的关注,但是对于发行主体的责任专门进行论论的专注几乎没有,勿庸从责任标准维度进行阐释。本文在厘清相关概念、限定本文讨论前提与范围的前提下,通过详细完备的梳理证券法上所有与发行人相关的法律责任条款,对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归类入档,并进而对责任标准的问题作出了自己的理解。本文的第一部分是对概念的明细;之后属于总分论的关系,对一般责任标准和特殊责任标准进行了阐释;最后是结论。
  关键词证券发行发行主体违法责任标准
  中图分类号:F0621 文献标识码:A
  
  一、概念厘清
  (一)证券的发行及发行主体。
  证券的发行是公司因需要资金而向社会募集的活动。通过发行证券所募集的方法一般有两种:发行股票和发行债券。证券的发行主体本文局限于发行人。发行人是证券的制造者:没有发行人便没有证券,也就没有证券的发行与交易和证券市场。概括说来,我国的证券发行人应当包括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发行债券的企业和政府。当然,由于在证券交易所流通的都是已经上市的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所发行的股票,因此我们所说的发行人主要是指上市公司。
  通过以上从发行主体角度对证券进行的分类,考虑到金融机构特殊性而不便在本文详加谈及,以及我国一些其他特色制度,本文涉及的证券发行主体与相应的证券种类对应关系为:
  
  (二)违法。
  违法中的法应该做广义理解,即不仅包括法律,还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非由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规范行文件。
  (三)违法责任。
  1、责任的属性——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法律责任的体系框架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这三种责任。三种责任有区别:产生前提、功能、原则、承担方式、证明要求都有不同。证券法律责任乃至发行法律责任也概莫能外。
  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对民事责任的研究才是我们的重点。因为对于证券法律关系这种民商事法律关系而言,其中的违法行为所侵犯的对象大多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而不是社会的公共秩序,所以解决纠纷的原则与核心应该是补偿而不是惩罚。只要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如数的补偿,法律就不必做进一步的追究。只有在补偿无法进行的时候才采用其它手段补救。再考虑到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但是对社会影响更为恶劣的行为的惩戒,因此民事赔偿是一般,行政或刑事的惩罚是例外;赔偿为主,惩罚为辅。
  因此,我们只需要认真钻研民事责任的标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属于公法,采“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的立法态度,只要拘泥于法条采法定主义的解释路径当无大的问题,下文正是采取分析民事责任构成要件,而对行政、刑事责任列举的方式展开论述。
  2、责任的性质——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缔约过失责任。
  传统的证券法学对证券发行行为的性质有三种学说:契约说、单独行为说与折衷说。契约说认为证券上的权利,因证券作成人与证券受取人间订立收受契约(交付契约)开始成立;单独行为说认为证券发行行为是单独法律行为;折衷说认为证券发行所生之债权之原因在于证券作成之行为。
  因此,与此对应的是对民事责任性质的争论:是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有学者认为有违约责任的成分。理由是: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中的虚假陈述等行为可以理解为一种违约,考虑到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隔着证券市场而并非面对面的交易,如果将投资者买卖股票的行为理解为一种购买标准合约的行为,那么这就是一种违约纠纷。
  诚如某些学者指出的那样:“如果确实涉及到合同责任,则受害人完全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获得补救。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违约责任虽和证券交易有关,但仍然应当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而且将民事责任分为违约和侵权责任也是“学者们从象牙塔里出发而不是从实际出发”,“民法通则或者合同法可以解决问题的,证券法就不必重复了。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足矣,证券法基本用不上。”“侵权行为之所以要专门研究,是因为证券法上的侵权行为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的简单的一般性规定不能够解决证券法上的出现的各种复杂情况”。可资赞同。
  (四)标准。
  标准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有两重意思,其一是衡量事物的依据或准则,其二是榜样、规范。发行主体的违法责任标准也就是解决指发行主体的有关违法行为在何种情况下构成违法,其违法的构成要件是什么,该怎样判断的问题。
  二、发行证券的基本制度
  一个证券发行主体的行为如果违反了发行证券的根本制度,则显然构成了违法,因此本部分将详细探讨发行证券的制度。
  (一)发行核准制度。
  通常认为,证券发行制度有两种:注册制与核准制。注册制指发行人只要充分披露了有关信息,在注册申报的规定时间内未被证券监管机构拒绝注册,就可以进行证券发行,而无须再经过批准。
  而证券发行的核准制则是指发行人申请发行证券时不仅要公开披露与发行证券有关的信息,而且要求发行人将发行申请报请证券监管部门决定的审核制度。
  我国股票的发行实行核准制。表现在《证券法》第10条:“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此外《证券法》还具体在第12条以及第13、14条分别对首次发行股票、再次发行股票进行了核准制的详细规定。
  对于债券,同样,《证券法》也规定了核准制,具体表现在第16、17条。
  (二)证券发行公开制度。
  《证券法》在第3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因此,发行公开是证券法一项重要制度。
  发行公开分为内容公开与程序公开。其中内容公开主要体现在《证券法》12~17条。程序公开则体现在《证券法》第21、25条;《公司法》第135、155条。
  三、发行主体违法责任的一般标准
  通说认为: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规则原则有: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过错责任。
  那么对于发行主体违法责任这一特定样态的责任而言,其具体应该适用何种责任呢?我们应该将适用于所有证券发行方面的法律责任进行汇总,进而分析得出答案:
   归类的法条有:《证券法》(1998年通过,2005年第二次修订)第26、69、188、189条;《公司法》(1993年通过,2005年第三次修订);《刑法》(1979年通过,1997年修订,2009年第七次修订)第160条;《最高法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9日)第21条;《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证监会,2006年9月17日 )第60、61、64条;《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2006年5月6日)64~68、71、73条。
  分析上述法条的梳理,其中对于民事责任的规定集中在《证券法》的第26、69、188条。
  从第69条明确的看出发行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所谓无过错责任,就是只要公开文件中存在着虚假信息、误导、遗漏或者其他行为使投资者遭受了损失,发行人都必须赔偿,而不管发行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者过失。换句话说发行人的无过错责任意味着发行人在主观上没有任何辩护理由或托词,只要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联系这三个要件成立,原告即可省去举证过错的麻烦,径行胜诉,发行人就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这样,我们现在仅需观察因果联系、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这三个要件。而鉴于因果联系已有较为全面的论述、损害后果研究的意义不大,而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多样,因此本部分将针对所有证券共同的违法行为进行整理,下一部分将分别对股票、债券特有的违法行为进行分析。
  通过梳理我们可以看出发行主体违法责任一般标准的违法行为大体包括:
  1、违反了法定核准制:未经批准、不符合程序、欺骗发行核准;
  2、发行人虚假陈述、违规披露。
  四、发行主体违法责任的特殊标准
  发行主体违法责任的特殊标准是指股票、债券或者其他证券除了具备一般标准外,还需要特殊具备的判断标准:
  (一)股票。
  梳理的法条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2006年5月17日通过)第64、67、68条;《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1993年4月22日)第71、78、79条。
  (二)债券。
  梳理的法条有:《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4月22日)第38条;《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司债券发行、登记托管、交易流通操作细则》(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2月15日);《中国银监会关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会,2007年7月13日);《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1993年8月2日)?第26~28、32条;《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证监会,2007年8月14日)第28条。
  (三)其他证券。
  限于篇幅和研究精力,仅列出法条,不做梳理:
  1、短期融资券。
  《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5月9日);《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5月23日);《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短期融资券业务指引》(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5月9日);《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04年10月18日)。
  2、证券公司债券。
  《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监会,2003年8月29日)。
  3、可转换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证监委,1997年3月25日)。
  4、境内上市外资股。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国务院,1995年11月12日)。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的实施细则》(中国证监会,1996年5月3日)。
  五、发行主体违法责任标准的检讨与完善
  (一)各种责任规定的太少,不足以涵盖所有的违法行为。
  实践中关于发行人违法的样态丰富,但是即使我们把规章都考虑进去,上述表格中列出的责任也极为有限。比如“个别企业违反规定擅自发行内部职工股,如超越政府审批范围发行内部股后被政府确认无效给股民造成损失”这样的违法行为就未纳入规范性文件。
  比如美国1933年《证券法》对于证券发行人责任有完整的体系性规定:第5章规定了违反州际商业和邮寄禁令的民事责任;在第11章规定了注册文件的瑕疵的民事责任,第12章规定了因招股说明书和通讯引起的民事责任。
  是否考虑在总则中对发行人责任做一般性原则表述,甚至出台一部司法解释专门关于责任,应该引起相关学者的兴趣。
  (二)责任标准不成体系,缺乏明确规定。
  大部分的责任的规定都是部门规章的规定,效力层次低;
  而且由于证券法本身日新月异的变化,法规的颁布与更新频繁,关于发行方面的责任零散于各规范性文件,不成系统的毛病明显,比如股票、债券各自的责任不对应;
  鉴于责任的标准在我国规定本身就很少也很模糊,发行部分的责任的构成表述就更加欠缺——具体的要件是什么,违法行为类型化,因果关系采取哪种学说也往往不一而足。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太少。
  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在本就规定不多的责任中体现的批判的论著有很多,这充分说明了目前理论界对于该现象的关注。不过令人欣喜的是,《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36条:“发行企业债券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么一条对民事责任的原则性概括,殊值得赞许。
  (四)程序保障性机制匮乏。
  我国证券法上对责任的保障机制——诉讼的规定也很匮乏。如为人诟病的只准法院受理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的证券案件;赔偿必须你行政或法院认定为前提;集团诉讼、团体诉讼的制度性建构和实际效果不明等等。这些责任标准的配套机制也需要完善。
  六、结论
  法律责任的体系框架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这三种责任。证券法律责任乃至发行法律责任也概莫能外。对民事责任的研究才是我们的重点。民事赔偿是一般,行政或刑事的惩罚是例外;赔偿为主,惩罚为辅。
  发行人在各国都承担无过错责任。即是只要公开文件中存在着虚假信息、误导、遗漏或者其他行为使投资者遭受了损失,发行人都必须赔偿,而不管发行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者过失。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2008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注释:
  杨峰、左传卫主编.详见.证券法.(第二版).中山大学出版社2007年12月版,P260.杨峰著.证券民事责任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版, 20~24页.
  郭俊秀、蒋进著.证券法.(第二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3月版,第25页.
  史尚宽.有价证券之研究.载于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各论.台湾三民书局1981年版,P767.
  周友苏、罗兰华.论证券民事责任.中国法学.2004年第4期.
  王利明.我国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
  朱锦清.证券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1月版,161页。
   关于各国对发起人主观要件的立法例以及规定无过错责任的原因乃至我国应该采取的立法例与建议,有学者做了较为详细的归纳,见. 程啸著.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9月版,260~272页.
  刘道远著.参见.证券侵权法律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1月版.
  吴庆宝、孟祥刚主编.证券诉讼原理与判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0月版,39页.
  刘道远著.证券侵权法律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1月版,P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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