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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公正的庭审不仅要成为审判阶段的中心,更应成为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以审判为中心是当代法治国家所公认的一项基本刑事诉讼制度。但在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还尚未被确立。本文以审判中心为视角,探讨我国目前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对其的理解,从而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提出几点思考。
关键词:刑事诉讼;审判中心;直接言词原则
一、我国当前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以侦查为中心”的传统诉讼格局长期存在于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公、检、法三机关分享侦查、起诉和审判权,三个机关的工作如流水作业一般,可见审判并非处于整个诉讼程序的中心。美国是典型的审判中心主义国家,只有法院属于司法机关,警察部门的搜查令、逮捕令均是法官签署。而在我国,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不受法院任何形式的审查,这种情况下,法院若在接收案件后重新审查,无疑是浪费司法资源;若依当前的司法实践,只不过是在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而对案件作出处理而已。由于缺少对公安机关的制约,法院为查明证据的合法性而要求公安机关出庭说明时,公安机关可能不予配合或者以“侦查秘密”为由拒绝说明。这会逐渐导致我国的审判程序被架空,出庭成了走过场。
“限期破案,命案必破”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取得人民对司法机关的信任。然而有些执法人员思想认识不够,为达目标,在办案过程中不择手段。很多当事人只能按办案人员的“需求”做口供,审前侦查行为得不到有效的监督。
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的直接言词原则,案件事实多以书面证据替代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在庭审中,控辩双方无法就证人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展开有效的交叉询问;法官定罪量刑形成于庭审前后翻阅侦查阶段卷宗材料。且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议庭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这就造成“判者不审”的问题出现。
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改革的意义
2014年10月,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这意味着在当前深化司法改革的背景下,以审判为中心推进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具备了一定前提条件,我国司法活动正在逐渐转向“以审判为中心”,开庭审判对案件的最终结果将具有实质性的影响。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并非审判中心主义。若是主张审判中心主义站上当前诉讼制度改革的舞台,毫无疑问是对一直坚持的诉讼阶段论的舍弃,不仅仅是诉讼制度的简单调整,而是涉及刑事诉讼法的法典结构甚至是公、检、法机关的在诉讼阶段的权力分配重新设定。因此,“以审判为中心”是考虑到我国当前司法现状与习惯而必须循序渐进深化改革的深刻涵义。
提倡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活动,其主要意义有二:一是从权力分配的角度来看,它可以促使法院制约警察机关滥用侦查权。侦查权是一种带有明显行政性质的国家权力,刑事诉讼的令状审批来自于法院,可以防止暴力取证、非法取证等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现象的发生。;二是司法活动以审判为中心,改变庭审形式化、虚置化的问题,强调在裁决作出过程中庭审发挥决定性作用,证据的调查、定罪量刑的形成等都保证发生在“庭审”中。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构建
1.法庭审判实质化的重构
侦查部门在采取强制措施时,由法院或法官审查后签发令状,侦查部门根据令状执行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限制。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由法庭作出判断。“念斌案”无疑是法庭审判实质化的成功案例。从立案到宣布破案,公安机关只用了12天就认定念斌为杀害丁家的凶手。此后念斌历经4次死刑判决,法院终于在去年8月22日依据“证据不足,疑罪从无”判决念斌无罪。
庭审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法庭审判实质化,更重要的是刑事辩护的实质化,形成三角形诉讼结构,体现控诉方与辩护方的平等性、对抗性和审判方的客观中立性。
2.确立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已经得到许多国家的认可,考虑到我国司法改革的现状,要全面贯彻这一原则,需要一个缓冲阶段来逐步实现。逐步缩小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完善审判委员会讨论个案的程序,强化合议庭和独任庭的作用,使“谁审理谁裁判”的理念深入落实到实践中。
此外,一切言词证据原则上必须由证人出庭作证,严格限制传闻证据的证据效力。只有完善证人制度,才能从客观上保证直接言词原则的实施。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同时,又规定了证言笔录的可采性,立法上的模糊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法官对笔录的依赖。因此,以审判为中心视角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规范证人出庭制度。建立强制证人出庭制度和惩戒制度,建立证人保护和经济补偿制度,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将这一系列举措变成可操作的程序,使得诉讼过程中有据可依。
四、结语
从近几年频繁对刑事法律的修正可以看出,国家对我国司法领域下了狠刀子,法院确实需要进行司法独立品格的塑造。“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真正能够完善我国当前诉讼制度框架及内容。法院其本质是公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平衡调节的机关,以审判为中心才能使法院不至于沦为政府的统治武器。但是,“以审判为中心”要实现在制度上的根本变革,当局者还有许多困难要面对,要敢于打破各种利益藩篱,有甘当“燃灯者”的心态与品质。
参考文献:
[1]樊崇义主编.《刑事审前程序改革实证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樊崇义.《“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目标和实现路径》.《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14日,第005版.
[3]陆远.《“审判中心主义”视角下我国证据制度构建初探——从“赵作海案”说起》.《群文天地》,2011年第9期,第217页.
[4]樊崇义,张中《.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州学刊》,2015年1月,第1期.
[5]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推动诉讼制度改革》.《中国社会科学报》,2014年10月31日,第A05版.
作者简介:
董见萌 (1990.06~)女,籍贯:河南,汉,美国马里兰大学,刑事司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事司法学及犯罪学。
关键词:刑事诉讼;审判中心;直接言词原则
一、我国当前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以侦查为中心”的传统诉讼格局长期存在于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公、检、法三机关分享侦查、起诉和审判权,三个机关的工作如流水作业一般,可见审判并非处于整个诉讼程序的中心。美国是典型的审判中心主义国家,只有法院属于司法机关,警察部门的搜查令、逮捕令均是法官签署。而在我国,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不受法院任何形式的审查,这种情况下,法院若在接收案件后重新审查,无疑是浪费司法资源;若依当前的司法实践,只不过是在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而对案件作出处理而已。由于缺少对公安机关的制约,法院为查明证据的合法性而要求公安机关出庭说明时,公安机关可能不予配合或者以“侦查秘密”为由拒绝说明。这会逐渐导致我国的审判程序被架空,出庭成了走过场。
“限期破案,命案必破”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取得人民对司法机关的信任。然而有些执法人员思想认识不够,为达目标,在办案过程中不择手段。很多当事人只能按办案人员的“需求”做口供,审前侦查行为得不到有效的监督。
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的直接言词原则,案件事实多以书面证据替代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在庭审中,控辩双方无法就证人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展开有效的交叉询问;法官定罪量刑形成于庭审前后翻阅侦查阶段卷宗材料。且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议庭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这就造成“判者不审”的问题出现。
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改革的意义
2014年10月,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这意味着在当前深化司法改革的背景下,以审判为中心推进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具备了一定前提条件,我国司法活动正在逐渐转向“以审判为中心”,开庭审判对案件的最终结果将具有实质性的影响。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并非审判中心主义。若是主张审判中心主义站上当前诉讼制度改革的舞台,毫无疑问是对一直坚持的诉讼阶段论的舍弃,不仅仅是诉讼制度的简单调整,而是涉及刑事诉讼法的法典结构甚至是公、检、法机关的在诉讼阶段的权力分配重新设定。因此,“以审判为中心”是考虑到我国当前司法现状与习惯而必须循序渐进深化改革的深刻涵义。
提倡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活动,其主要意义有二:一是从权力分配的角度来看,它可以促使法院制约警察机关滥用侦查权。侦查权是一种带有明显行政性质的国家权力,刑事诉讼的令状审批来自于法院,可以防止暴力取证、非法取证等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现象的发生。;二是司法活动以审判为中心,改变庭审形式化、虚置化的问题,强调在裁决作出过程中庭审发挥决定性作用,证据的调查、定罪量刑的形成等都保证发生在“庭审”中。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构建
1.法庭审判实质化的重构
侦查部门在采取强制措施时,由法院或法官审查后签发令状,侦查部门根据令状执行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限制。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由法庭作出判断。“念斌案”无疑是法庭审判实质化的成功案例。从立案到宣布破案,公安机关只用了12天就认定念斌为杀害丁家的凶手。此后念斌历经4次死刑判决,法院终于在去年8月22日依据“证据不足,疑罪从无”判决念斌无罪。
庭审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法庭审判实质化,更重要的是刑事辩护的实质化,形成三角形诉讼结构,体现控诉方与辩护方的平等性、对抗性和审判方的客观中立性。
2.确立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已经得到许多国家的认可,考虑到我国司法改革的现状,要全面贯彻这一原则,需要一个缓冲阶段来逐步实现。逐步缩小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完善审判委员会讨论个案的程序,强化合议庭和独任庭的作用,使“谁审理谁裁判”的理念深入落实到实践中。
此外,一切言词证据原则上必须由证人出庭作证,严格限制传闻证据的证据效力。只有完善证人制度,才能从客观上保证直接言词原则的实施。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同时,又规定了证言笔录的可采性,立法上的模糊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法官对笔录的依赖。因此,以审判为中心视角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规范证人出庭制度。建立强制证人出庭制度和惩戒制度,建立证人保护和经济补偿制度,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将这一系列举措变成可操作的程序,使得诉讼过程中有据可依。
四、结语
从近几年频繁对刑事法律的修正可以看出,国家对我国司法领域下了狠刀子,法院确实需要进行司法独立品格的塑造。“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真正能够完善我国当前诉讼制度框架及内容。法院其本质是公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平衡调节的机关,以审判为中心才能使法院不至于沦为政府的统治武器。但是,“以审判为中心”要实现在制度上的根本变革,当局者还有许多困难要面对,要敢于打破各种利益藩篱,有甘当“燃灯者”的心态与品质。
参考文献:
[1]樊崇义主编.《刑事审前程序改革实证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樊崇义.《“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目标和实现路径》.《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14日,第005版.
[3]陆远.《“审判中心主义”视角下我国证据制度构建初探——从“赵作海案”说起》.《群文天地》,2011年第9期,第217页.
[4]樊崇义,张中《.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州学刊》,2015年1月,第1期.
[5]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推动诉讼制度改革》.《中国社会科学报》,2014年10月31日,第A05版.
作者简介:
董见萌 (1990.06~)女,籍贯:河南,汉,美国马里兰大学,刑事司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事司法学及犯罪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