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让判决已确认债权的法律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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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关涉受让判决确定的债权应否变更申请执行人是为司法实践中多有争论的问题。然考察此种转让之动因,该种转让被客观实际所需要,加之现已生诸多转让案件。为解决执行案件的现实操作难题、避免引发新生案件进而造成既判力冲突和司法资源浪费,在立法及司法上承认此种转让并在执行程序中有效对接和运行成为必要。遵循文义解释的路径,对《执行规定》第18条中“权利承受人”做广义理解,将受让判决确定债权的新债权人涵盖其中,不仅能够良好地顾及立法原意,也能切实解决司法难题。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答复也再次确认了做这一理解的应然性。但鉴于对于债权转让的实体法支撑仅限合同债权领域,受让判决确定的债权应变更申请执行人问题,目前尚宜限定在合同债权范围之内。
  关键词变更申请执行人 权利承受人 变更法定主义 合同债权
  作者简介:袁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082-02
  
  一、问题的产生。
  就受让判决确定债权的相关法律后果,执行程序法体系几乎没有明确涉及,仅有的相关法律规定基本局限于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在理论界,对于受让判决确定的债权应否变更申请执行人争议颇多;在实务界,亦对如何操作受让判决确定债权的问题存在着较大范围的不一致。赞成者认为受让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既合法又合理,法律没有禁止此种形式的债权转让,则不可以超越法律规定剥夺受让人承继法律对实现该债权所给予的强制执行的效力。反对者则顾虑会对司法权威造成影响、会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提供便利,同时欠缺法律的授权等问题而不赞同基于受让判决确定的债权变更申请执行人。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某些地区法院受理基于受让判决确定债权而请求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并裁定认可权利受让人的新申请执行人地位,某些地区的法院则对此种申请不予受理或受理之后予以驳回;某些地区法院则原先采取认可此种债权转让并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做法,后来则采取不再认可和变更的做法。由此,亟待统一做法,否则对于司法的一致、权威、公正都将有很大的影响。
  二、问题的分析
  (一)为什么会出现债权被判决确定后在执行过程中被转让的情况
  1.债权的价值性
  韩世远教授在其所著的《合同法总论》一书中谈到“所谓债的让与性,其着眼点在于债权的财产性,纵将特定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结合关系的个性予以舍弃,该债权仍有其意义,而这一点正是承认债权具有可处分性的基础”
  综观判决确认的债权,其在债权的价值性角度上来看,其与一般债权并无二异,依然突出显现了债权对于债权人的有用性。一旦这种有用性被需要,就会发生债权的转让,被判决确认的债权亦不例外。
  2.资金融通的需要
  尽管判决确认的债权存在价值性,但因执行案件的实际情况,此价值的实现时点被或长或短地延迟着。由此,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确实存在着通过债权转让融通资金的需要。这一需要存在于以下两种情形之下:
  第一,被执行人暂无财产,但正在创造或获取财产。第二,在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况下。执行的实现则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过程来寻找被执行人财产,进而实现判决的内容。当然,由于上述债权的实现存在阻碍及多种不利益情形,这种转让以债权让渡对价的降低为通常情形。
  (二)为什么会出现不宜变更的顾虑
  反对依据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一般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顾虑:
  顾虑一,会帮助另案被执行人逃避债务。持有此种观点的专家认为,在执行程序中依据债权受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对另案被执行人逃避债务提供了条件。举例说明:甲法院某执行案件中,A系申请执行人,B系被执行人;乙法院某执行案件中,C为申请执行人,A为被执行人;乙法院发现在甲法院执行的案件中,A有收入尚未领取,故向甲法院发出了协助扣留、提取的通知书,但在甲法院收到这一通知书时,A已将其享有的这一债权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了案外第三人,C公司利益未能实现,由此,确认债权的转让行为为A逃避对C的债务提供了条件。
  顾虑二,允许转让判决确定的债权等同于允许买卖判决,有损司法的权威和尊严。
  顾虑三,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执行程序中的变更、追加程序的核心精神是程序性的变更和追加,而不得进行实质性的审判,故变更申请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守程序法律的明确授权。
  三、问题的解决
  关于受让判决确定的债权应否变更申请执行人问题,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这一应然性选择是基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不支持变更申请执行人会产生一系列问题
  第一,此种限制未以立法方式明示,转让仍会持续发生,权利承受人的权利保障问题会引发新的纠纷,问题由此蓄积。在执行过程中,首先、这种权利的转让未被法律禁止;其次、转让后不得参与进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的司法限制未以法律的方式予以明示。由此,大量的此种类型的债权发生转让和受让后,受让人实现债权的心理预期与无法通过司法强制力保障实现的客观现实之间的矛盾冲突会大量蓄积并引发新的纠纷或诉讼。
  第二,不支持变更,会导致现实操作难题。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之后,谁来承接这一执行案件中执得的利益。也就是说执行法院执行到的利益应交由谁来承接,如果原申请执行人继续接受,则构成不当得利引发新的诉讼。
  第三,权利承受人另行寻求司法救济会造成极大的司法资源浪费。
  (二)支持变更申请执行人不会成为避债的途径
  学者和专家所担心的局面并不是因为变更申请执行人所导致的。在前面所举的因支持变更而给申请执行人提供了逃避另案债务的例子来看,支持变更申请执行人并不是造成申请执行人在另案中的债务被逃避的原因。试想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债权转让的问题,而是及时的执行完结,案件在另一个法院发来协助执行书时已经执行完结,申请执行人(另案被执行人)提走了执行到的案款,那么协助执行依然无法实现。再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在所举的这个案件当中,后一债权未能实现,不是因为转让了债权,而是因为转让债权获取的对价没有得到有效控制。
  (三)支持变更申请执行人不会威胁判决文书的司法权威
  不排除有些人转让自己生效判决文书确认的债权是因为对执行预期的失望,而将债权低价转让。甚至有人将这种行为以“叫卖判决文书”的形式予以展现,甚至会选择在法院的门口“叫卖判决”。这种行为确实会使普通民众对他们所理解的司法权威产生一种担忧。但有生效判决就一定能实现判决的结果并不是司法权威的含义。执行能否取得结果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有判决未能实现判决结果不代表没有司法权威。执行能否实现不光取决于司法的强制力或者叫做司法的权威,更取决于执行的具体情况,即被执行人是否确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支持变更不违反“法定主义”
  关涉此问题,笔者认为,变更申请执行人问题上奉行“法定主义”是司法的应然选择;同时,在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问题上,尽管法律规定确实不甚清晰明了,但基本可以认定变更申请执行人是有法律依据的,是不违反“法定主义”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为变更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基础依据
  该规定第18条规定:……(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对于“权利承受人”这一概念,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解释,更多的存在于学理中的理解。从广义的角度来看,“权利承受人”可以涵盖一切对于前手权利的继受人,这种继受可能是基于自然人的继承的事实;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事实;以及依据债权协议转让的事实。在反对依据受让判决确定的债权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专家、学者看来,此处的“权利承受人”更多地应做狭义上的解释,即“权利承受人”与前一“继承人”相对应,权利承受人指向非自然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继受者,继承人指向自然人的权利继受者。笔者认为,对于“权利承受人”的广义、狭义的理解没有对错之分,将其在广义和狭义范围之内理解都有一定道理。但在没有明确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采广义还是狭义解释,这取决于这一解释适用的领域、所要解决的问题以及客观的社会需要。此处的“权利承受人”适用于民事领域,用于解决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在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中,法学理论及司法实践均一贯奉行“法不禁止即为自由”,在民法体系当中,允许债权的受让,而在执行体系中,狭义地将受让生效判决确定债权的权利继受人限定在“权利承受人”之外,割断了民事实体法律与程序法律的联系。结合前面的分析,在司法实践中,有大量因受让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而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案件进入司法体系,这些案件不解决,必将导致新一轮起诉被执行人的债务纠纷或者起诉债权出让人的不当得利纠纷。正如前文所述,新问题的蓄积、司法成本的考虑都决定有必要通过执行中的变更程序高效解决债权承继的问题。所以,对“权利承受人”做广义理解不仅有法律及法理基础,也有现实的社会需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再次印证了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应然性
  2009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9】执他字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答复内容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经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以明确。其中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五)支持变更申请执行人宜限定在合同债权范围内
  民事债权分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缔约过失之债等多类。对于基于受让判决确定的债权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问题,笔者认为,宜仅限定于合同债权的范围之内。理由有二:第一,侵权之债多具有人身性,不具有可转让性或转让性较差。第二,综观民事法律,关于债权的让与问题,《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简要提及了合同的转让。除此之外,则主要有赖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由此,其他类债权的转让欠缺实体法的支撑。第三,在债权的产生上,前述债权可以被分为两类,即基于事实行为和基于法律行为,与合同债权基于法律行为产生所不同的是其他类债权基于事实行为而生,因欠缺事前双方的合意,债权的数额等内容在诉前相对不确定,尽管判决的作出,可以使得债权的大小得到确定,但是未经诉讼的此类债权的转让尚在实践中比较少见和难操作,就使得经判决的此类债权的转让欠缺了转让的习惯上的准备。故而笔者认为在目前情况之下,宜将支持申请人变更的范围限定在合同债权之内。
  
  注释:
  ①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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