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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精神损害应该获得相应赔偿在我国已成定论,但行政侵权中的精神损害却往往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在有赔偿的情形里其赔偿也远不能填补受损人的损害。这样对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利。因此有必要关注行政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关键词:精神损害;行政侵权;行政赔偿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6-0081-01
1 精神损害及赔偿问题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对有行政侵权中的精神损害问题仍未做明确界定。
关于精神损害这一概念,在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都没有做明确的界定,都只提出一个概念。通常认为,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损失。行政侵权中的精神损害即行政侵权行为给相对人造成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损失。从保护公民权益的角度出发,显然行政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是需要赔偿的。
2 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行政赔偿的历史发展与现状
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在世界各国都经历的是由否定到相对肯定再到完全肯定的。国家赔偿制度建立最早出现在西方国家,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首先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出现,此后随着世界各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全面深入地发展,有关行政赔偿范围已日益全面具体。在大多数发达国家的理论界中对于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基本已形成定论:即精神损害应纳入行政赔偿范围。上升到法律界面,各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则各不相同。
总的来说,西方国家形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主要包括三类。第一,通过判例的积累形成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制度。其以法国为典型代表。第二,通过制定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典,明文规定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条款。例如德国。第三,依照民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完成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以俄罗斯为代表。
我国行政法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国家赔偿法》中。其第3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30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一)、(二)项,第15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由此可见我国行政赔偿的立法存在以下特点:其一,其模式主要是以“列举式”的立法模式为主导,其在赔偿范围上有很大的局限性。其二,其赔偿方式主要是填补式的。第三,关于精神赔偿与精神赔偿金的界定不够明确。由于以上种种特点导致我国行政审判实践中对于相近似的精神损害案件作出的处理结果大相径庭。也导致了在理论界对于是否应将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的问题的不统一。这样不仅对于法制统一不利,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不利,而且对于理论的发展不利。
我国目前并未通过立法明确将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但是在我国已有不少学者提出对精神损害进行行政赔偿。例如马怀德教授在《制度变迁中的国家赔偿》(载于:《走向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理论研究与实证调查》,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中指出“在一定情况下可考虑赔偿精神损害,对因‘武断专横和行政司法权力的骇人的滥用德夫林勋爵语’的受害者的精神痛苦以慰籍。”姜明安教授在其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版)中写到“我们认为,在行政赔偿中肯定精神赔偿,是十分必要的。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既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也有利于公民与政府间新型平等关系的形成。因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同样需要赔偿法律的认可与保护。”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刘嗣元在《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写到:“在侵权行为法中,精神损害赔偿是一项重要的内容。国家赔偿法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法,应该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内容,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这项内容还没有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得以充分体现,导致于公民权利在遭受损害的情况下难以得到全面救济。因而,在国家赔偿法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保障公民权利和完善我们法律制度的重要举措。”
在实践上,我国也在考虑将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2009年6月25日下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在会议上有部分代表建议对精神损害进行行政赔偿。
但是以上不论是理论上的探索还是实践上的探索都仅仅局限于是否将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而对具体纳入方式,精神损害被纳入行政赔偿的范围,赔偿标准等甚少涉及。
3 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的必要性
第一,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是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与必然趋势。随着生产趋于高度社会化,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传统的国家管理方式已无法适应社会发展要求,国家的管理方式发生明显的变化:国家对社会的事后监控逐渐转向越来越多地进行事前和事中的监控,行政管理机关的
作者简介:王丽(1974-),女,河南安阳人,中级会计师,武汉大学会计硕士,就职于河南达信财务公司。数量剧增,政府积极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成为现代社会运营机制的重要因素。行政权利与公民权利的关系越来越密切,因此,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第二,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是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党治国方略,是我国宪法的明确规定。依法治国要求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等等一切领域内,都必须实现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严格依法办事,不允许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凌驾于法律之上,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个人都必须平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在我国的政治体制中,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过程中,如果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国家承担赔偿责,是实现法治必须支付的“成本”。但是,国家赔偿法关于只赔偿人身权中的物质性利益,不予赔偿精神性损害的规定,显然不利于相对人的人身权的保护。
第三,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中有利于我国法制统一。在民事法律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被正式确立起来。如果在行政赔偿中也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国家法律的规定便具有一致性,从而维护国家法律内容的统一与完整。
第四,国家对于精神损害予以赔,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国家赔偿制度的通例。如法国,德国,美国,俄罗斯等等。
第五,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有利于监督、控制行政权力,增强行政机关责任感,使其依法行政。监督、控制行政权力的有效途径之一就是建立完善的国家赔偿制度。增加精神损害的行政赔偿,一方面可以对行政机关的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制裁;另一方面可以增强行政机关的工作责任意识,促使其依法行使职权,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我国现实来看,我国在民商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研究已经比较成熟可以作为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借鉴;现今国家财力大增为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提供现实条件;公民法律思想的增强及对自身利益的保护需求要求将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我国法治社会的建立也要求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
参考文献
[1]夏文省.我国棉花生产贸易概况与国际的比较及对策[J].中国农技推广,2006,(8).
[2]刘正浩.论人身权与人格权、名誉权的异同——由屈臣氏精神损害赔偿案引出的法律思考[J].法学,1999,(11).
[3]陈福民,王洪.人身伤害精神赔偿依据、原则及标准[J].法学,2000,(10).
[4]张正钊.国家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1996.
[5]王文惠.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探析[J].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6):30.
[6]卞辉.对我国司法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反思[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4):54.
[7]刘仁文.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必然性[N].新京报,2004-08-20.
[8]罗莉.浅析国家赔偿的“两难”[J].行政与法,2003,(4):30.
关键词:精神损害;行政侵权;行政赔偿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6-0081-01
1 精神损害及赔偿问题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对有行政侵权中的精神损害问题仍未做明确界定。
关于精神损害这一概念,在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都没有做明确的界定,都只提出一个概念。通常认为,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损失。行政侵权中的精神损害即行政侵权行为给相对人造成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损失。从保护公民权益的角度出发,显然行政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是需要赔偿的。
2 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行政赔偿的历史发展与现状
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在世界各国都经历的是由否定到相对肯定再到完全肯定的。国家赔偿制度建立最早出现在西方国家,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首先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出现,此后随着世界各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全面深入地发展,有关行政赔偿范围已日益全面具体。在大多数发达国家的理论界中对于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基本已形成定论:即精神损害应纳入行政赔偿范围。上升到法律界面,各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则各不相同。
总的来说,西方国家形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主要包括三类。第一,通过判例的积累形成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制度。其以法国为典型代表。第二,通过制定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典,明文规定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条款。例如德国。第三,依照民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完成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以俄罗斯为代表。
我国行政法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国家赔偿法》中。其第3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30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一)、(二)项,第15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由此可见我国行政赔偿的立法存在以下特点:其一,其模式主要是以“列举式”的立法模式为主导,其在赔偿范围上有很大的局限性。其二,其赔偿方式主要是填补式的。第三,关于精神赔偿与精神赔偿金的界定不够明确。由于以上种种特点导致我国行政审判实践中对于相近似的精神损害案件作出的处理结果大相径庭。也导致了在理论界对于是否应将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的问题的不统一。这样不仅对于法制统一不利,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不利,而且对于理论的发展不利。
我国目前并未通过立法明确将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但是在我国已有不少学者提出对精神损害进行行政赔偿。例如马怀德教授在《制度变迁中的国家赔偿》(载于:《走向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理论研究与实证调查》,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中指出“在一定情况下可考虑赔偿精神损害,对因‘武断专横和行政司法权力的骇人的滥用德夫林勋爵语’的受害者的精神痛苦以慰籍。”姜明安教授在其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版)中写到“我们认为,在行政赔偿中肯定精神赔偿,是十分必要的。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既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也有利于公民与政府间新型平等关系的形成。因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同样需要赔偿法律的认可与保护。”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刘嗣元在《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写到:“在侵权行为法中,精神损害赔偿是一项重要的内容。国家赔偿法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法,应该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内容,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这项内容还没有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得以充分体现,导致于公民权利在遭受损害的情况下难以得到全面救济。因而,在国家赔偿法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保障公民权利和完善我们法律制度的重要举措。”
在实践上,我国也在考虑将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2009年6月25日下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在会议上有部分代表建议对精神损害进行行政赔偿。
但是以上不论是理论上的探索还是实践上的探索都仅仅局限于是否将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而对具体纳入方式,精神损害被纳入行政赔偿的范围,赔偿标准等甚少涉及。
3 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的必要性
第一,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是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与必然趋势。随着生产趋于高度社会化,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传统的国家管理方式已无法适应社会发展要求,国家的管理方式发生明显的变化:国家对社会的事后监控逐渐转向越来越多地进行事前和事中的监控,行政管理机关的
作者简介:王丽(1974-),女,河南安阳人,中级会计师,武汉大学会计硕士,就职于河南达信财务公司。数量剧增,政府积极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成为现代社会运营机制的重要因素。行政权利与公民权利的关系越来越密切,因此,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第二,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是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党治国方略,是我国宪法的明确规定。依法治国要求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等等一切领域内,都必须实现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严格依法办事,不允许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凌驾于法律之上,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个人都必须平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在我国的政治体制中,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过程中,如果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国家承担赔偿责,是实现法治必须支付的“成本”。但是,国家赔偿法关于只赔偿人身权中的物质性利益,不予赔偿精神性损害的规定,显然不利于相对人的人身权的保护。
第三,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中有利于我国法制统一。在民事法律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被正式确立起来。如果在行政赔偿中也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国家法律的规定便具有一致性,从而维护国家法律内容的统一与完整。
第四,国家对于精神损害予以赔,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国家赔偿制度的通例。如法国,德国,美国,俄罗斯等等。
第五,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有利于监督、控制行政权力,增强行政机关责任感,使其依法行政。监督、控制行政权力的有效途径之一就是建立完善的国家赔偿制度。增加精神损害的行政赔偿,一方面可以对行政机关的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制裁;另一方面可以增强行政机关的工作责任意识,促使其依法行使职权,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我国现实来看,我国在民商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研究已经比较成熟可以作为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借鉴;现今国家财力大增为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提供现实条件;公民法律思想的增强及对自身利益的保护需求要求将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我国法治社会的建立也要求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
参考文献
[1]夏文省.我国棉花生产贸易概况与国际的比较及对策[J].中国农技推广,2006,(8).
[2]刘正浩.论人身权与人格权、名誉权的异同——由屈臣氏精神损害赔偿案引出的法律思考[J].法学,1999,(11).
[3]陈福民,王洪.人身伤害精神赔偿依据、原则及标准[J].法学,2000,(10).
[4]张正钊.国家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1996.
[5]王文惠.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探析[J].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6):30.
[6]卞辉.对我国司法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反思[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4):54.
[7]刘仁文.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必然性[N].新京报,2004-08-20.
[8]罗莉.浅析国家赔偿的“两难”[J].行政与法,2003,(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