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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委员会是人民检察院在检察长主持下的议事决策机构,其法定的职责是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讨论和决定重大案件和重大问题,检察委员会制度与检察长负责制的有机结合,形成了中国特色的检察机关领导决策机构。然而检察委员会委员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着检察委员会运行的好坏,关系着检察工作质量,影响着检察工作大局。因此,各级人民检察院都要高度重视检察委员会委员任职制度的发展,对促进检察委员会规范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 检察委员会委员任职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
我国检察委员会任职制度建设,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探索,已越来越规范化,但也存在许多问题值得我们高度重视和完善。
(一)检察委员会委员任职行政化。
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委员会是检察机关业务方面的最高领导和决策机构,理应由检察机关中具有较高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司法实践经验的检察官择优选任组成。但是实践中,由于缺少明确、统一的选任标准,致使检委会委员的行政色彩浓厚而专业性略显不足。主要表现在虽然《条例》规定检察院检委会委员由检察长、副检察长、专职委员以及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但是实际上现有检委会委员都是内设机构负责人,主要是没有规定什么是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导致其他领导同志和非业务机构负责人所占比例过大,影响检委会议事的质量。
(二)检察委员会委员任职无期限。
近年来,检察机关领导职数有所增加,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两院”工作的决定促使各级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额标准的下限和上限都有所提高,《条例》有利于发挥检察委员会集体决策的功能,防止委员会人数过少损坏民主集中制原则,然而新条例却未规定检察委员会的任期,这一缺陷是各级检察委员会超编现象严重。在实践中,虽然由于工作的调整,部分业务部门的负责人不在任职,也不再适宜担任检委会委员,但是检察委员会委员不是领导职务,由于没有规定任职期限,也没有“出口”渠道,导致检察委员会职位并不随之免去。一些退居二线的院领导、部门负责人虽然不在担任领导职务,但仍然保留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以保证其“行政待遇”“政治荣誉”;成为退居二线领导的容纳器。
(三)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任职不“专职”
为了促进检察委员会组织建设专业化,高检院虽然多次开会要求高度重视专职委员的选配工作,真正把业务素质好、议事能力强的资深检察官和优秀检察官选配为专职委员,也要求已配备专职委员的检察院,最少有一名专职委员具体分管检察委员会建设和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但是并没有明确专职委员的任职资格标准。目前大多数检察院虽然都配备了专职委员,但是实际上专职委员是作为一种待遇,大部分是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兼任或退居二线的领导干部任职,不负责检委会办事机构的工作,无法发挥其促进检察委员会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的作用。
二、完善检察委员会制度的思考
(一)建立健全检委会委员选任制度。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各级检察院检委会由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委会专职委员以及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法律只规定检察长和副检察长是检委会组成人员,其他委员如何选任没有规定,建议高检院出台检委会委员选任制度。具体可以由本级检察院检察长提名,报上级检察院进行资格考核,对符合条件的内设机构负责人颁发资格证书后,再由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选任时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把好委员的“入口”关。将具有较高政治理论水平、熟悉法律、精通检察业务、办案经验丰富的内设业务机构负责人,通过上级院考核任职资格制度,选任检察委员会委员,以此提高检察委员会委员的整体素质。
(二)实行任职期限制度,建立检委会委员管理考评机制。
规定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认职可与同级检察长的任期相同,任期5年,期限届满,经过严格考核合格后,可连续任职。在按照《检察官法》及《公务员法》的考核规定对检委会委员进行考核管理的同时,还应实行下列考评机制:一是建立定期述职制度。即每个委员应半年举行一次履职情况向检察长或全院干警报告,全面接受领导和干警的监督和评议。二是建立委员决策质量评价制度。由检委会办事机构统计每位委员参加检委会时发表的分析、判断、表决意见,以年度为单位报检察长进行综合评定,把评定结果纳入岗位目标,以确定是否履职。三是规定法定免职条件。对两次不认真履行委员职责、检委会错误决定应负责的委员或者两次进行业务知识考试不合格的检察委员会委员,应由检察长建议人大常委会免去其委员职务。
(三)应规定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职责。
规定专职委员负责检委会办事机构工作,不得兼任其他职务。专职委员作为检察委员会和检察长在检察业务方面的参谋助手,负责拟提交检委会讨论的重大案件和重大事项的初审工作,对不应上会的案件和事项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对应上会的案件和事项提出自己的意见,供检委会和检察长决策时参考。只有专职委员有“职”有“权”,才能提高检委会的议事质量和议事效率。
(作者通讯地址: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河南项城466200)
一、 检察委员会委员任职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
我国检察委员会任职制度建设,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探索,已越来越规范化,但也存在许多问题值得我们高度重视和完善。
(一)检察委员会委员任职行政化。
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委员会是检察机关业务方面的最高领导和决策机构,理应由检察机关中具有较高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司法实践经验的检察官择优选任组成。但是实践中,由于缺少明确、统一的选任标准,致使检委会委员的行政色彩浓厚而专业性略显不足。主要表现在虽然《条例》规定检察院检委会委员由检察长、副检察长、专职委员以及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但是实际上现有检委会委员都是内设机构负责人,主要是没有规定什么是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导致其他领导同志和非业务机构负责人所占比例过大,影响检委会议事的质量。
(二)检察委员会委员任职无期限。
近年来,检察机关领导职数有所增加,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两院”工作的决定促使各级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额标准的下限和上限都有所提高,《条例》有利于发挥检察委员会集体决策的功能,防止委员会人数过少损坏民主集中制原则,然而新条例却未规定检察委员会的任期,这一缺陷是各级检察委员会超编现象严重。在实践中,虽然由于工作的调整,部分业务部门的负责人不在任职,也不再适宜担任检委会委员,但是检察委员会委员不是领导职务,由于没有规定任职期限,也没有“出口”渠道,导致检察委员会职位并不随之免去。一些退居二线的院领导、部门负责人虽然不在担任领导职务,但仍然保留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以保证其“行政待遇”“政治荣誉”;成为退居二线领导的容纳器。
(三)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任职不“专职”
为了促进检察委员会组织建设专业化,高检院虽然多次开会要求高度重视专职委员的选配工作,真正把业务素质好、议事能力强的资深检察官和优秀检察官选配为专职委员,也要求已配备专职委员的检察院,最少有一名专职委员具体分管检察委员会建设和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但是并没有明确专职委员的任职资格标准。目前大多数检察院虽然都配备了专职委员,但是实际上专职委员是作为一种待遇,大部分是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兼任或退居二线的领导干部任职,不负责检委会办事机构的工作,无法发挥其促进检察委员会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的作用。
二、完善检察委员会制度的思考
(一)建立健全检委会委员选任制度。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各级检察院检委会由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委会专职委员以及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法律只规定检察长和副检察长是检委会组成人员,其他委员如何选任没有规定,建议高检院出台检委会委员选任制度。具体可以由本级检察院检察长提名,报上级检察院进行资格考核,对符合条件的内设机构负责人颁发资格证书后,再由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选任时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把好委员的“入口”关。将具有较高政治理论水平、熟悉法律、精通检察业务、办案经验丰富的内设业务机构负责人,通过上级院考核任职资格制度,选任检察委员会委员,以此提高检察委员会委员的整体素质。
(二)实行任职期限制度,建立检委会委员管理考评机制。
规定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认职可与同级检察长的任期相同,任期5年,期限届满,经过严格考核合格后,可连续任职。在按照《检察官法》及《公务员法》的考核规定对检委会委员进行考核管理的同时,还应实行下列考评机制:一是建立定期述职制度。即每个委员应半年举行一次履职情况向检察长或全院干警报告,全面接受领导和干警的监督和评议。二是建立委员决策质量评价制度。由检委会办事机构统计每位委员参加检委会时发表的分析、判断、表决意见,以年度为单位报检察长进行综合评定,把评定结果纳入岗位目标,以确定是否履职。三是规定法定免职条件。对两次不认真履行委员职责、检委会错误决定应负责的委员或者两次进行业务知识考试不合格的检察委员会委员,应由检察长建议人大常委会免去其委员职务。
(三)应规定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职责。
规定专职委员负责检委会办事机构工作,不得兼任其他职务。专职委员作为检察委员会和检察长在检察业务方面的参谋助手,负责拟提交检委会讨论的重大案件和重大事项的初审工作,对不应上会的案件和事项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对应上会的案件和事项提出自己的意见,供检委会和检察长决策时参考。只有专职委员有“职”有“权”,才能提高检委会的议事质量和议事效率。
(作者通讯地址: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河南项城466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