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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不仅让曾经恩爱的夫妻因为财产、感情等问题发生各种纠纷,更让有未成年子女者为孩子的探视权问题烦恼不已。据了解,很多离异夫妻都把孩子当作惩罚报复对方的武器,拒绝对方探视孩子。法官提醒,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作为孩子监护人的另一方的法定权利,还很可能给未成年的孩子带来不利的心理影响。
【案例1】前夫只能在法院看望女儿
陈女士和罗先生婚后于2008年生了一个女儿。2011年,因性格不合,夫妻俩在法院诉讼时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同时约定孩子由陈女士抚养,罗先生可每月探视一次,时间具体协商。
然而不久后,罗先生与其父母在多次依协议见到活泼可爱的小孩后,渐渐开始对抚养事项反悔了,并多次表露出要抚养孩子的意思。陈女士担心对方父母会偷偷抱走孩子,因而屡屡拒绝对方探视。罗先生于是向兴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对孩子探视权进行强制执行,要求陈女士按照调解书履行义务。在执行法官的耐心解说下,陈女士最终同意配合对方探视小孩,但条件是在法院探视,理由是在法院能够防止小孩被抱走。罗先生为了尽快见到小孩,只得答应对方的条件。
于是,在执行法官的安排下,陈女士和罗先生选定在小孩的生日这天见面。罗先生和父母早早地抱了几大袋小孩的零食和玩具来到执行法官的办公室,随后,陈女士领着小孩也来了。罗先生和两个老人欢愉地逗着小孩,笑逐颜开,不时地向母女俩递食物和玩具。
虽然罗先生不断感谢执行法官的安排,而执行法官的心里却不是滋味:“一家人的聚会本该是在更合适的场合,而不是在庄严的法院,这种不相适应的探视环境对小孩的成长是不利的,而且这种探视方式也不能长时间维持。”
法官建议:父母应多考虑孩子的感受。
对于离婚后直接抚养方拒绝另一方探视的原因,兴宁市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肖志成分析,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母一方因为害怕另一方的不良脾性影响孩子、害怕另一方抱走孩子、不愿意让孩子与另一方建立浓厚的感情、出于报复另一方等各种原因,不少离婚家庭直接产生了探视纠纷。这类探视纠纷虽然经过调解、引导,但是效果不是很理想。
肖志成认为,父母们仅仅考虑自己的感受,而没有从孩子最有利的成长环境出发,让孩子与父母相聚的权利受到限制,易给孩子留下不健康的心理影响。
【案例2】爸爸挑唆儿子拒见“坏妈妈”
张女士有个7岁大的儿子,离婚后由前夫吴先生抚养。由于猜忌张女士有婚外情而离婚,吴先生总是拒绝让小孩见到自己的妈妈。气愤的张女士于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法官在两个月内先后3次找到吴先生,向他解释探视小孩是父母的法定权利,必须认识到小孩的健康成长不能缺少妈妈的呵护,敦促其尽快配合前妻行使探视权利。而吴先生却辩解是小孩不愿意见妈妈,还振振有词地对张女士说:“儿子不愿意见你,我也没有办法。”
经过调查,法官发现,吴先生和母亲总是挑唆小孩不要见自己的妈妈。小孩长期受此影响,不时地在法官面前说妈妈是坏人。张女士闻后不禁当众落泪。然而,执行法官却无证据证实吴先生及其母亲阻挠执行的行为。
执行法官调查了解到,吴先生在一家私人企业任职司机,收入不是很高,家里仅有老母亲一人帮忙照顾小孩,如果对他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有可能影响其工作,增加其家庭经济困难,同时导致孩子缺少监管的抚育。于是,执行法官继续采取“软教育”的策略,不时上门向老人和孩子讲述妈妈在孩子成长中的重要意义,捎带张女士给小孩和老人的礼物。
渐渐地,老人心软了,也经常在茶余饭后提醒儿子让孩子看看自己的妈妈。几个月后,吴先生终于表态了,表示已经认识到自己过去的行为过分,将来会尊重张女士作为一个妈妈的权利,允许她定期看望小孩。
法官建议:增加探视权主体,保障孩子健康成长。
为了让孩子享受到正常家庭的爱护,尽可能地不受到父母离异的负面影响,肖志成认为:
一是要使离异父母相互认识到对方在孩子成长中的重要性。父母关心了解孩子成长,既是法定权利,又是法定的义务。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父母有责任营造正常的父母子女关系,让孩子得到父母双方的呵护。同时,执行法官还应积极做好被执行人及其亲朋好友的思想疏导工作,引导其配合与协助另一方当事人行使探望权。
二是在法规中增加探视权主体并明确探视协助人的范围,动员多方力量协助执行。应从有利于子女成长、保障家庭成员亲权的角度出发,将探视主体范围扩大,除了不与未成年子女在一起生活的父母外,还可扩大到祖父母、外祖父母,同时明确负有协助义务的另一方不仅包括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或母,也应包括实际对孩子履行监护或看护职责的个人和单位,如祖父母、外祖父母等。
【案例3】母亲强行探视导致孩子情绪异常
阿瑜与阿宁于2009年7月经梅州市五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孩子由男方阿宁抚养,阿瑜有探视权,但并未明确约定探视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刚开始,阿宁在阿瑜行使探视权的过程中,也给予相应的配合,但到后来,因阿瑜探视次数加多(每周至少2次以上),阿宁认为,孩子每次跟母亲见过面之后都会情绪异常,影响了小孩的身心健康,遂拒绝阿瑜探视。阿瑜起诉要求提出探视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
法院在询问孩子的想法和意见后,考虑到阿瑜是教师的职业特点,以探望性探视和逗留性两种方式相结合,判决阿瑜在每月第一周星期五下午到孩子就读的学校对其进行一次探望性探视,并在寒暑假的第二个星期一开始将孩子接回自己身边生活一个星期,完毕后,应在此星期的星期天下午6时前将孩子送回阿宁身边。该判决履行至今效果良好。
法官建议:探视之前应征得小孩的同意。
承办法官张伟军认为,有探视权并不等于可以随意进行探视;如果探视不当,会对子女的身心成长不利。况且,在小孩达到一定的年龄,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时,父母一方对其探视,应征得小孩的同意,如小孩不喜欢探视,会产生厌恶情绪,这时如对小孩强行探视,则会对小孩的心理健康造成影响。
探视的内容既包括见面,如直接见面,短期共同生活在一起,也包括交往,如互通书信、互通电话等。探视方式一般有两种:一种是探望性探视,即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到对方家中或者指定的地点进行探望;另一种是逗留性探视,即一种较长时间的探望,探视权人可在约定或在法院判定的探望时间内,领走并按时送回未成年子女。
张伟军认为,在孩子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时,家长应充分尊重孩子的感受,采取探望性探视和逗留性探视相结合的方式,既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也有利于增进感情。
(广东 巫乐庭 吴杰辉 吴凤茹)
【案例1】前夫只能在法院看望女儿
陈女士和罗先生婚后于2008年生了一个女儿。2011年,因性格不合,夫妻俩在法院诉讼时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同时约定孩子由陈女士抚养,罗先生可每月探视一次,时间具体协商。
然而不久后,罗先生与其父母在多次依协议见到活泼可爱的小孩后,渐渐开始对抚养事项反悔了,并多次表露出要抚养孩子的意思。陈女士担心对方父母会偷偷抱走孩子,因而屡屡拒绝对方探视。罗先生于是向兴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对孩子探视权进行强制执行,要求陈女士按照调解书履行义务。在执行法官的耐心解说下,陈女士最终同意配合对方探视小孩,但条件是在法院探视,理由是在法院能够防止小孩被抱走。罗先生为了尽快见到小孩,只得答应对方的条件。
于是,在执行法官的安排下,陈女士和罗先生选定在小孩的生日这天见面。罗先生和父母早早地抱了几大袋小孩的零食和玩具来到执行法官的办公室,随后,陈女士领着小孩也来了。罗先生和两个老人欢愉地逗着小孩,笑逐颜开,不时地向母女俩递食物和玩具。
虽然罗先生不断感谢执行法官的安排,而执行法官的心里却不是滋味:“一家人的聚会本该是在更合适的场合,而不是在庄严的法院,这种不相适应的探视环境对小孩的成长是不利的,而且这种探视方式也不能长时间维持。”
法官建议:父母应多考虑孩子的感受。
对于离婚后直接抚养方拒绝另一方探视的原因,兴宁市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肖志成分析,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母一方因为害怕另一方的不良脾性影响孩子、害怕另一方抱走孩子、不愿意让孩子与另一方建立浓厚的感情、出于报复另一方等各种原因,不少离婚家庭直接产生了探视纠纷。这类探视纠纷虽然经过调解、引导,但是效果不是很理想。
肖志成认为,父母们仅仅考虑自己的感受,而没有从孩子最有利的成长环境出发,让孩子与父母相聚的权利受到限制,易给孩子留下不健康的心理影响。
【案例2】爸爸挑唆儿子拒见“坏妈妈”
张女士有个7岁大的儿子,离婚后由前夫吴先生抚养。由于猜忌张女士有婚外情而离婚,吴先生总是拒绝让小孩见到自己的妈妈。气愤的张女士于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法官在两个月内先后3次找到吴先生,向他解释探视小孩是父母的法定权利,必须认识到小孩的健康成长不能缺少妈妈的呵护,敦促其尽快配合前妻行使探视权利。而吴先生却辩解是小孩不愿意见妈妈,还振振有词地对张女士说:“儿子不愿意见你,我也没有办法。”
经过调查,法官发现,吴先生和母亲总是挑唆小孩不要见自己的妈妈。小孩长期受此影响,不时地在法官面前说妈妈是坏人。张女士闻后不禁当众落泪。然而,执行法官却无证据证实吴先生及其母亲阻挠执行的行为。
执行法官调查了解到,吴先生在一家私人企业任职司机,收入不是很高,家里仅有老母亲一人帮忙照顾小孩,如果对他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有可能影响其工作,增加其家庭经济困难,同时导致孩子缺少监管的抚育。于是,执行法官继续采取“软教育”的策略,不时上门向老人和孩子讲述妈妈在孩子成长中的重要意义,捎带张女士给小孩和老人的礼物。
渐渐地,老人心软了,也经常在茶余饭后提醒儿子让孩子看看自己的妈妈。几个月后,吴先生终于表态了,表示已经认识到自己过去的行为过分,将来会尊重张女士作为一个妈妈的权利,允许她定期看望小孩。
法官建议:增加探视权主体,保障孩子健康成长。
为了让孩子享受到正常家庭的爱护,尽可能地不受到父母离异的负面影响,肖志成认为:
一是要使离异父母相互认识到对方在孩子成长中的重要性。父母关心了解孩子成长,既是法定权利,又是法定的义务。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父母有责任营造正常的父母子女关系,让孩子得到父母双方的呵护。同时,执行法官还应积极做好被执行人及其亲朋好友的思想疏导工作,引导其配合与协助另一方当事人行使探望权。
二是在法规中增加探视权主体并明确探视协助人的范围,动员多方力量协助执行。应从有利于子女成长、保障家庭成员亲权的角度出发,将探视主体范围扩大,除了不与未成年子女在一起生活的父母外,还可扩大到祖父母、外祖父母,同时明确负有协助义务的另一方不仅包括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或母,也应包括实际对孩子履行监护或看护职责的个人和单位,如祖父母、外祖父母等。
【案例3】母亲强行探视导致孩子情绪异常
阿瑜与阿宁于2009年7月经梅州市五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孩子由男方阿宁抚养,阿瑜有探视权,但并未明确约定探视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刚开始,阿宁在阿瑜行使探视权的过程中,也给予相应的配合,但到后来,因阿瑜探视次数加多(每周至少2次以上),阿宁认为,孩子每次跟母亲见过面之后都会情绪异常,影响了小孩的身心健康,遂拒绝阿瑜探视。阿瑜起诉要求提出探视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
法院在询问孩子的想法和意见后,考虑到阿瑜是教师的职业特点,以探望性探视和逗留性两种方式相结合,判决阿瑜在每月第一周星期五下午到孩子就读的学校对其进行一次探望性探视,并在寒暑假的第二个星期一开始将孩子接回自己身边生活一个星期,完毕后,应在此星期的星期天下午6时前将孩子送回阿宁身边。该判决履行至今效果良好。
法官建议:探视之前应征得小孩的同意。
承办法官张伟军认为,有探视权并不等于可以随意进行探视;如果探视不当,会对子女的身心成长不利。况且,在小孩达到一定的年龄,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时,父母一方对其探视,应征得小孩的同意,如小孩不喜欢探视,会产生厌恶情绪,这时如对小孩强行探视,则会对小孩的心理健康造成影响。
探视的内容既包括见面,如直接见面,短期共同生活在一起,也包括交往,如互通书信、互通电话等。探视方式一般有两种:一种是探望性探视,即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到对方家中或者指定的地点进行探望;另一种是逗留性探视,即一种较长时间的探望,探视权人可在约定或在法院判定的探望时间内,领走并按时送回未成年子女。
张伟军认为,在孩子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时,家长应充分尊重孩子的感受,采取探望性探视和逗留性探视相结合的方式,既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也有利于增进感情。
(广东 巫乐庭 吴杰辉 吴凤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