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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汉语中,“留有余地”是指说话办事不走极端,留有回旋和变通的余地,以这种方式在司法审判中所做的判决就叫“留有余地的判决”。“留有余地的判决”这一用语通过查询可以得知是在2007年《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中出现的。文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裁判。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对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定罪的证据确实,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疑点,处刑时应当留有余地”。我们可以看出,留有余地这一刑事政策的出发点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是为了确保死刑案件能够做到万无一失而提出来的,但是近年来,无论是赵作海案还是湖北佘祥林杀妻案,我们都可以看出,法院对于存在疑点的案件,不是疑罪从无,而是把定罪证据存疑的案件也适用于“留有余地”的判决。这无疑是扩大了“留有余地”判决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