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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订)》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登记制,取消了对公司注册资本首次缴付比例和实缴期限的要求,且同时取消了验资和实收资本登记的要求,这将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因此,有必要通过完善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和明确股东实缴出资的会计操作规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订)》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进行变通解释等手段,消除现有公司出资制度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不足的弊端。
关键词:公司出资制度;实缴出资制度;认缴登记制度
中图分类号:F27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76X(2017)05-0104-0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订)》(后文简称《公司法》)中的资本制度改革主要涉及出资环节的管制措施,在改革内容中,颇引人注目的是采用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即取消首次缴付比例和实缴期限要求,并同时取消验资和实收资本工商登记要求。此项改革内容颇具争议,学界亦存在不同声音。本文拟结合上海市普陀区法院首例认缴出资案,就取消实缴制度和相应验资要求后,对债权人合法利益保护可能产生的弊端展开讨论,并就现行制度下对旨在避免这些弊端的事前事后补救措施提出建议。
一、改革内容澄清和问题的提出
上海市普陀区法院首例认缴出资案基本案情如下:上海某投资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缴400万元。其中,徐某认缴出资额1400万元,实缴280万元,毛某认缴600万元,实缴120万元。两人出资期限均为两年。截至2014年4月,毛某将股权转让给林某,新老股东徐某与林某将公司资本由2000万元增至10亿元,且应在2024年12月31日之前缴纳出资。2014年5月,该投资公司因一项股权转让交易向一家国际贸易公司负债近8000万元。截至2014年7月1日,因投资公司迟延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分期付款。但在2014年7月底,投资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由10亿元减至400万元,原股东徐某将股权转让给接某,并对公司章程做出相应修改。2014年9月,投资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减少注册资本金额。在提交给工商登记机关的“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的材料中,投资公司的表述为“公司对外债务为0元。至2014年9月22日,公司已向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或者提供了相应的担保。”2014年10月,工商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并核准公司章程。但国际贸易公司实际并未获清偿,在得知投资公司减资的消息后,遂将投资公司连同四位新老股东诉至法院。在本案中,该投资公司进行巨额增资但约定10年的超长履行期限,属较为典型的无赖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77条第2款所规定的减资程序,债权人国际贸易公司有权要求该投资公司清偿债务,①但该投资公司不能清偿2 000万元首期款项。此时,焦点的问题是,债权人可否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后文简称“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请求股东林某、接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②即本款是否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已届期?如何处理本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后文简称《企业破产法》)第35条、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④的关系?此外,债权人可否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请求原股东徐某和毛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就清偿债务与新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涉及对徐某和毛某对外转让股权时实缴状况的判定。而在本案中,这一事实的确存在争议。
2014年4月公司大幅增资且设定超长缴纳期限,与2013年底《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不无关系。本次改革主要涉及《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在出资环节的管制措施。对此,学界研究已从改革内容、源起、适用、定位和评价等多方面进行回应。事实上,本次改革并未从根本上动摇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采用法定资本制的实质要求。具体来说,改革内容可归纳为以下四点:第一,一艘性地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仅在特殊行业实行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即股东可在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中自由设定注册资本具体数额。第二,取消首次出资比例、注册资本缴足期限限制,采用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第三,取消法定验资要求,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再需要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第四,取消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限制,但对许可出资形式范围并未放宽。之所以说此次改革后法定资本制的框架并未改变,是因为法律上仍要求全部注册资本一次发行且足额认缴,不存在注册资本和已发行资本的分离。
二、改革前实缴制度的重要意义
1.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实缴制度的不同目的
注册资本能够彰显公司的资金实力及背后的经营能力、抵御风险能力,使交易相对人能够对公司的上述特点产生预期并评估合作的可能性。经登记并公示的注册资本就如同信息不对称环境下公司向潜在交易相对人发出的信号,有助于信息公开,促进交易进行。也正因如此,因减资操作影响了债权人对公司的本来预期,因而当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对债权人进行特别保护。依据《公司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使其本来的预期不致落空。同样,在金融业等特殊行业中仍保留最低注册资本的门槛要求,这是因为法律认为只有具备一定资金实力的企业才拥有在风险行业妥善经营的可能。
实缴制度则旨在将交易相对方对公司资金实力的预期尽快落到实处,即虽然一般性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被取消,公司甚至可能只有低至一两块钱的注册资本,但毋庸置疑的是,一旦某公司的注册资本经由登记确定,在营业执照和公示平台上可查。就会给交易相对方带来预期。因此,实缴制度旨在促成该预期与公司实际资本状态相符,或者至少能在一段时期内达成一致。
2.两种制度的契合点
基于上文分析可知,由注册资本数额设定的预期可经由实缴制度尽快实现,共同体现了公司资本对其交易相对人的重要意义,结合公司财务和法律的基本原理,可知其原因在于资本的风险缓释作用。具体而言,公司在成立初始的全部资产均来自债权人或者股东的投入及其形态转化。前者体现为资产负债表左侧的“资产”。后者则分别体现为资产负債表右侧的“负债”及“所有者权益”,且始终满足“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恒等式。由此,根据后续持续经营获益或者亏损情况的不同,所有者权益将产生增减变动,并引起资产的随同变动。由于公司需在债务到期时清偿债务,且债权人在公司陷入破产境地时优先于股东享有受偿权,因此,当公司连年亏损时,首先减少所有者权益,即股东对公司的索取权只要所有者权益没有减为零,债权人对公司的索取权就不会受到影响。 因此,公司实收资本作为所有者权益中的重要项目,就像一个“垫子”(Cushion),在公司因种种原因而亏损时先行“牺牲”,为债权人缓冲风险。即“钱多好挥霍”,资本金雄厚的公司、资产负债率较低的公司,在不危及债权清偿的前提下可供亏损的资金多,债权的安全系数相对较高。这也可以解释以下现象,即当上市公司遭遇危机、股价岌岌可危时,一则“大股东紧急注资”的公告多半能够为市场注入信心,从而稳定股价。从另一角度来看,虽然目前以下观点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认同,即依据企业的财务会计报表,分析其财务基本面、主要财务指标和重要会计科目,关注其净资产(所有者权益)动态变化,是债权人自我保护最靠得住的方法之一,但考虑到实收资本是所有者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实收资本占资产比重大的公司风险相对较低,且非上市公司的内部财务会计资料也并非可由债权人轻易获得,因此,关注实收资本是否与注册资本相符,仍然不失为保护债权人的重要方法之一。
三、取消实缴制度对债权人保护的负面效果
1.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存在解释疑难
由上文论述可知,如果认缴的注册资本不能通过实缴落到实处,债权人的预期就有落空的危险。诚然,在改革之前,即便有非投资公司两年内缴足的规定,在这两年(或者经由约定的更短时间)内仍可能有认缴和实缴的差额,且也可能在缴付期限到期时仍需要向尚未全额缴清的股东追索,但改革前实缴制度至少有以下两个优点:第一,有关最长缴纳期限的规定有助于形成按期缴付的法律意识,营造制度氛围。第二,两年之后未足额缴清的股东即陷于迟延缴纳,公司可要求其履行,该股东不能主张缴纳期限未届期而拒绝履行。同时,依据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债权人可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相较之下,取消实缴期限强制规定的后果则是,实务中产生了大量的无赖公司(如本文引例),即登记公示高达数千万元甚至上亿元的注册资本,“配合”以十年以上甚至是数十年的缴付期限。这不仅大大拉长了认缴和实缴不相符的时间段,使债权人预期迟迟不能落实,资本亏蚀为零的危险升高,且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若此时缴付义务尚未届期,就面临对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解释疑难,即债权人若欲依据本款请求股东在未缴付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要求缴付义务已届期?肯定的意见是,考虑到此种解释有利于与《企业破产法》第35条形成协调体系,即只有在受理破产申请后才能使债务加速到期且也有利于尊重股东与公司对出资义务的安排。反对的意见是,《企业破产法》说服力不强,理由如下:第一,肯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出资义务不受期限限制,并未否定其他情形下也可能解除该限制。第二,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所称“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更接近于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如因为可迅速变现的流动资产不足而不能清偿,可能其资产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并非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此时不能满足《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所定之破产标准,也即尚无必要进入破产程序、破坏公司的持续经营价值。因而从实质来看,本款与《企业破产法》的立足点可能不同。
更直接地看,超长出资缴付期限不可避免地带有拖延出资的恶意色彩,此时若以期限未届满为由否认对股东可主张的权利,则似有“助纣为虐”、正合股东目的之嫌。进一步的问题是,是否需要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对是否要求出资义务已届期做灵活判断。如本文引例中,公司股东先是通过大幅增资吸引国际贸易公司与其交易,后又在无法按期还款的情况下未经法定程序进行减资,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五)项,似属“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抽逃出资行为,如此种种,是否可能产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律效果,从而在债权人和股东利益之间做更好的平衡?对此问题,值得做进一步研究。
2.取消验资与公示要求后实收资本信息获取困难
一个更为现实的问题是,在取消实缴期限从而相应地取消验资要求后,如何可靠、真实和准确地记录股东的每一笔出资?债权人如何确认股东出资与否以及股东如何自证出资等问题?
从逻辑上讲,实缴制度的颠覆并不必然带来验资要求的取消。这是指,即便《公司法》不再要求首次实缴比例和缴纳期限,仍可以要求每一笔出资均应按照既往程序提请验资并获得验资报告。虽然验资程序在实践中也受到不少诟病,如程序意义大于实质作用、易受操纵等,但验资程序至少要求相对规范的中介机构尽到相应义务并出具验资报告,由于有外部监督者的介入,这就相对提高了股东的违法成本,更重要的是,它提供了一套统一、程式化、相对规范和可核查的操作方法。
而现实的情况是,工商部门将验资要求与实缴制度绑定,在后者软化之后,相应地将前者也从职责内容中排除,这就带来一个问题:如果规模较大的公司仍会出于彰显自身实力和信誉的考虑,主动向中介寻求验资证明,那么大量规模小或者处于成长初期阶段的公司,往往更倾向于节省这笔开支,求诸内部会计确认。这就出现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对此类事项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会计操作细则,即公司及其财务人员应如何认定股东已实际出资,又应当留下何种会计凭证以便日后核查?可以想象的是,若以现金出资,则通常应有银行转账记录,应有可核对的支出和收入账户,且所转账款项应标注“出资款”或者类似名称。在此种操作流程和细节仍不规范、不清晰的情况下,加之公司普遍存在内部财务制度不健全、会计操作混乱的现象,债权人很难甚至无法对股东是否实际出资进行查证。第二,即便日后相关规则确立,或者业界形成通行做法,如果日常制度化监督缺失、违规后果无关痛痒,那么仍将无从期待统一、规范、透明和可查验的会计操作真正实行。以上种种因素,若遇陈年旧案。则千头万绪更添混乱,使得债权人几乎无法确定股东的真实出资情况。虽然《公司法》解释三第21條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的情形,应由被告股东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上述问题,但债权人仍应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更为重要的是,该条毕竟只是诉讼程序中的举证规则,是从事后救济的角度出发,无助于平息在债权人与公司及股东自主协商过程中因会计凭证混乱和记录不统一而引发的争议。 如果在验资问题的基础上更退一步,我们会发现,债权人甚至很难实际掌握股东出资的阶段性情况,因为原本由工商部门负责的资本实缴(实收资本)登记制度也随之取消。目前推行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未将“实收资本”列入强制公示事项,因而现阶段已经不存在可据以获知资本实缴情况的正规渠道,债权人获取资本实缴情况的相关信息需要负担较高的信息成本。
综上所述,取消首次缴付比例和实缴期限后。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相符的时段大大延长,不确定性增大,实收资本作为债权人风险缓释“垫子”的功能不能有效发挥,同时可能进一步加剧信用危机和提高交易成本,不利于保护债权人。似未能合理平衡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实收资本公示平台缺失、有关出资的统一会计操作的模糊以及对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在解释上的不确定性,更为债权人获取信息、确证信息、搜集证据和主张权利增加障碍,给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带来一定困难。
四、补救措施和政策建议
从实务角度来看,目前在给定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实缴期限的前提下,应思考如何通过技术性手段,尽量克服上述弊端。针对上述弊端,本文提出如下建议:第一,完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建设,强制要求企业披露实收资本总额、每位股东每次缴纳数额以及剩余数额的待缴纳期限。要求企业在确认每位股东每次出资后10日内更新公示平台信息,尽量缩短公示信息与真实状况不相符的时间。这就能够在已有的注册资本信息之外,为债权人提供有关注册资本已在何种程度上落到实处、预期将在何时落到实处的信息,缓解有关实收资本落实状况企业内外部信息不对称的现状,使外部债权人形成与实际更相符的预期,推动交易顺利进行,为可能发生的维权行为奠定基础。第二,规范每位股东每次实际缴纳时的内部会计操作,做好《公司法》与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衔接。在取消中介机构验资、验资报告提交工商审核的现有制度安排下,可由财政部制定有关出资确认会计操作的规范,细化到如何确认各种不同形式的出资、如何保留以及保留何种会计凭证备查、如何在会计明细账、日记账和总账上规范记录。在规则出台后,应当广泛宣传教育、由各级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组织企业内部会计人员定期培训,以期让规则落到实处。当然,还需要配合以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细化并落实违规操作的责任制度,并要求企业在年报中披露有关出资环节企业内控情况的信息,且进一步细化披露项目和披露方法。第三。要在总结审判实务和学说观点的基础上,对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解释方法做进一步思考。即使不能明确地将本款规定解释为不能以期限要求对抗债权人,但也至少应解释为在公司及其股东有明显不当、甚至是违法行为之时,可以考虑适当突破期限限制。如本案中大幅增资以使债权人产生预期并促成交易,又在交易后大幅减资至目前实缴数额,而且也未依照合法程序通知债权人,目的似为规避本款之下的补充赔偿责任。在此种情形下,似应对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做特别解释,不应当以出资期限对抗债权人的合理请求。当然,如果一概不区分分期缴付安排的合理性、股東行为是否明显存在恶意侵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意图且具有实现的极大可能性,而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要求股东对债权人所主张的债务全数清偿,也不够合理。因此,对是否需要对清偿范围做一定的限制,界限和方法如何确定等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笔者认为,《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取消首次缴付比例和实缴期限后,虽然确有减轻股东负担、促进创业的利处,但不可忽视的是,这也使得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相符时段延长,实收资本作为债权人风险缓释“垫子”的功能不能有效发挥,或者将进一步加剧信用危机和提高交易成本,不利于平衡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与实缴制度改革相配套,取消验资要求和实收资本工商登记公示要求后,实收资本公示平台缺失、有关出资的企业内部会计操作模糊以及对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在解释上的不确定性,进一步增加了债权人获知信息、确证信息、搜集证据和权利主张的难度。
关键词:公司出资制度;实缴出资制度;认缴登记制度
中图分类号:F27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76X(2017)05-0104-0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订)》(后文简称《公司法》)中的资本制度改革主要涉及出资环节的管制措施,在改革内容中,颇引人注目的是采用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即取消首次缴付比例和实缴期限要求,并同时取消验资和实收资本工商登记要求。此项改革内容颇具争议,学界亦存在不同声音。本文拟结合上海市普陀区法院首例认缴出资案,就取消实缴制度和相应验资要求后,对债权人合法利益保护可能产生的弊端展开讨论,并就现行制度下对旨在避免这些弊端的事前事后补救措施提出建议。
一、改革内容澄清和问题的提出
上海市普陀区法院首例认缴出资案基本案情如下:上海某投资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缴400万元。其中,徐某认缴出资额1400万元,实缴280万元,毛某认缴600万元,实缴120万元。两人出资期限均为两年。截至2014年4月,毛某将股权转让给林某,新老股东徐某与林某将公司资本由2000万元增至10亿元,且应在2024年12月31日之前缴纳出资。2014年5月,该投资公司因一项股权转让交易向一家国际贸易公司负债近8000万元。截至2014年7月1日,因投资公司迟延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分期付款。但在2014年7月底,投资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由10亿元减至400万元,原股东徐某将股权转让给接某,并对公司章程做出相应修改。2014年9月,投资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减少注册资本金额。在提交给工商登记机关的“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的材料中,投资公司的表述为“公司对外债务为0元。至2014年9月22日,公司已向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或者提供了相应的担保。”2014年10月,工商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并核准公司章程。但国际贸易公司实际并未获清偿,在得知投资公司减资的消息后,遂将投资公司连同四位新老股东诉至法院。在本案中,该投资公司进行巨额增资但约定10年的超长履行期限,属较为典型的无赖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77条第2款所规定的减资程序,债权人国际贸易公司有权要求该投资公司清偿债务,①但该投资公司不能清偿2 000万元首期款项。此时,焦点的问题是,债权人可否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后文简称“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请求股东林某、接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②即本款是否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已届期?如何处理本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后文简称《企业破产法》)第35条、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④的关系?此外,债权人可否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请求原股东徐某和毛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就清偿债务与新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涉及对徐某和毛某对外转让股权时实缴状况的判定。而在本案中,这一事实的确存在争议。
2014年4月公司大幅增资且设定超长缴纳期限,与2013年底《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不无关系。本次改革主要涉及《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在出资环节的管制措施。对此,学界研究已从改革内容、源起、适用、定位和评价等多方面进行回应。事实上,本次改革并未从根本上动摇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采用法定资本制的实质要求。具体来说,改革内容可归纳为以下四点:第一,一艘性地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仅在特殊行业实行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即股东可在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中自由设定注册资本具体数额。第二,取消首次出资比例、注册资本缴足期限限制,采用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第三,取消法定验资要求,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再需要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第四,取消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限制,但对许可出资形式范围并未放宽。之所以说此次改革后法定资本制的框架并未改变,是因为法律上仍要求全部注册资本一次发行且足额认缴,不存在注册资本和已发行资本的分离。
二、改革前实缴制度的重要意义
1.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实缴制度的不同目的
注册资本能够彰显公司的资金实力及背后的经营能力、抵御风险能力,使交易相对人能够对公司的上述特点产生预期并评估合作的可能性。经登记并公示的注册资本就如同信息不对称环境下公司向潜在交易相对人发出的信号,有助于信息公开,促进交易进行。也正因如此,因减资操作影响了债权人对公司的本来预期,因而当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对债权人进行特别保护。依据《公司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使其本来的预期不致落空。同样,在金融业等特殊行业中仍保留最低注册资本的门槛要求,这是因为法律认为只有具备一定资金实力的企业才拥有在风险行业妥善经营的可能。
实缴制度则旨在将交易相对方对公司资金实力的预期尽快落到实处,即虽然一般性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被取消,公司甚至可能只有低至一两块钱的注册资本,但毋庸置疑的是,一旦某公司的注册资本经由登记确定,在营业执照和公示平台上可查。就会给交易相对方带来预期。因此,实缴制度旨在促成该预期与公司实际资本状态相符,或者至少能在一段时期内达成一致。
2.两种制度的契合点
基于上文分析可知,由注册资本数额设定的预期可经由实缴制度尽快实现,共同体现了公司资本对其交易相对人的重要意义,结合公司财务和法律的基本原理,可知其原因在于资本的风险缓释作用。具体而言,公司在成立初始的全部资产均来自债权人或者股东的投入及其形态转化。前者体现为资产负债表左侧的“资产”。后者则分别体现为资产负債表右侧的“负债”及“所有者权益”,且始终满足“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恒等式。由此,根据后续持续经营获益或者亏损情况的不同,所有者权益将产生增减变动,并引起资产的随同变动。由于公司需在债务到期时清偿债务,且债权人在公司陷入破产境地时优先于股东享有受偿权,因此,当公司连年亏损时,首先减少所有者权益,即股东对公司的索取权只要所有者权益没有减为零,债权人对公司的索取权就不会受到影响。 因此,公司实收资本作为所有者权益中的重要项目,就像一个“垫子”(Cushion),在公司因种种原因而亏损时先行“牺牲”,为债权人缓冲风险。即“钱多好挥霍”,资本金雄厚的公司、资产负债率较低的公司,在不危及债权清偿的前提下可供亏损的资金多,债权的安全系数相对较高。这也可以解释以下现象,即当上市公司遭遇危机、股价岌岌可危时,一则“大股东紧急注资”的公告多半能够为市场注入信心,从而稳定股价。从另一角度来看,虽然目前以下观点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认同,即依据企业的财务会计报表,分析其财务基本面、主要财务指标和重要会计科目,关注其净资产(所有者权益)动态变化,是债权人自我保护最靠得住的方法之一,但考虑到实收资本是所有者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实收资本占资产比重大的公司风险相对较低,且非上市公司的内部财务会计资料也并非可由债权人轻易获得,因此,关注实收资本是否与注册资本相符,仍然不失为保护债权人的重要方法之一。
三、取消实缴制度对债权人保护的负面效果
1.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存在解释疑难
由上文论述可知,如果认缴的注册资本不能通过实缴落到实处,债权人的预期就有落空的危险。诚然,在改革之前,即便有非投资公司两年内缴足的规定,在这两年(或者经由约定的更短时间)内仍可能有认缴和实缴的差额,且也可能在缴付期限到期时仍需要向尚未全额缴清的股东追索,但改革前实缴制度至少有以下两个优点:第一,有关最长缴纳期限的规定有助于形成按期缴付的法律意识,营造制度氛围。第二,两年之后未足额缴清的股东即陷于迟延缴纳,公司可要求其履行,该股东不能主张缴纳期限未届期而拒绝履行。同时,依据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债权人可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相较之下,取消实缴期限强制规定的后果则是,实务中产生了大量的无赖公司(如本文引例),即登记公示高达数千万元甚至上亿元的注册资本,“配合”以十年以上甚至是数十年的缴付期限。这不仅大大拉长了认缴和实缴不相符的时间段,使债权人预期迟迟不能落实,资本亏蚀为零的危险升高,且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若此时缴付义务尚未届期,就面临对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解释疑难,即债权人若欲依据本款请求股东在未缴付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要求缴付义务已届期?肯定的意见是,考虑到此种解释有利于与《企业破产法》第35条形成协调体系,即只有在受理破产申请后才能使债务加速到期且也有利于尊重股东与公司对出资义务的安排。反对的意见是,《企业破产法》说服力不强,理由如下:第一,肯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出资义务不受期限限制,并未否定其他情形下也可能解除该限制。第二,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所称“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更接近于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如因为可迅速变现的流动资产不足而不能清偿,可能其资产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并非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此时不能满足《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所定之破产标准,也即尚无必要进入破产程序、破坏公司的持续经营价值。因而从实质来看,本款与《企业破产法》的立足点可能不同。
更直接地看,超长出资缴付期限不可避免地带有拖延出资的恶意色彩,此时若以期限未届满为由否认对股东可主张的权利,则似有“助纣为虐”、正合股东目的之嫌。进一步的问题是,是否需要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对是否要求出资义务已届期做灵活判断。如本文引例中,公司股东先是通过大幅增资吸引国际贸易公司与其交易,后又在无法按期还款的情况下未经法定程序进行减资,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五)项,似属“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抽逃出资行为,如此种种,是否可能产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律效果,从而在债权人和股东利益之间做更好的平衡?对此问题,值得做进一步研究。
2.取消验资与公示要求后实收资本信息获取困难
一个更为现实的问题是,在取消实缴期限从而相应地取消验资要求后,如何可靠、真实和准确地记录股东的每一笔出资?债权人如何确认股东出资与否以及股东如何自证出资等问题?
从逻辑上讲,实缴制度的颠覆并不必然带来验资要求的取消。这是指,即便《公司法》不再要求首次实缴比例和缴纳期限,仍可以要求每一笔出资均应按照既往程序提请验资并获得验资报告。虽然验资程序在实践中也受到不少诟病,如程序意义大于实质作用、易受操纵等,但验资程序至少要求相对规范的中介机构尽到相应义务并出具验资报告,由于有外部监督者的介入,这就相对提高了股东的违法成本,更重要的是,它提供了一套统一、程式化、相对规范和可核查的操作方法。
而现实的情况是,工商部门将验资要求与实缴制度绑定,在后者软化之后,相应地将前者也从职责内容中排除,这就带来一个问题:如果规模较大的公司仍会出于彰显自身实力和信誉的考虑,主动向中介寻求验资证明,那么大量规模小或者处于成长初期阶段的公司,往往更倾向于节省这笔开支,求诸内部会计确认。这就出现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对此类事项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会计操作细则,即公司及其财务人员应如何认定股东已实际出资,又应当留下何种会计凭证以便日后核查?可以想象的是,若以现金出资,则通常应有银行转账记录,应有可核对的支出和收入账户,且所转账款项应标注“出资款”或者类似名称。在此种操作流程和细节仍不规范、不清晰的情况下,加之公司普遍存在内部财务制度不健全、会计操作混乱的现象,债权人很难甚至无法对股东是否实际出资进行查证。第二,即便日后相关规则确立,或者业界形成通行做法,如果日常制度化监督缺失、违规后果无关痛痒,那么仍将无从期待统一、规范、透明和可查验的会计操作真正实行。以上种种因素,若遇陈年旧案。则千头万绪更添混乱,使得债权人几乎无法确定股东的真实出资情况。虽然《公司法》解释三第21條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的情形,应由被告股东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上述问题,但债权人仍应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更为重要的是,该条毕竟只是诉讼程序中的举证规则,是从事后救济的角度出发,无助于平息在债权人与公司及股东自主协商过程中因会计凭证混乱和记录不统一而引发的争议。 如果在验资问题的基础上更退一步,我们会发现,债权人甚至很难实际掌握股东出资的阶段性情况,因为原本由工商部门负责的资本实缴(实收资本)登记制度也随之取消。目前推行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未将“实收资本”列入强制公示事项,因而现阶段已经不存在可据以获知资本实缴情况的正规渠道,债权人获取资本实缴情况的相关信息需要负担较高的信息成本。
综上所述,取消首次缴付比例和实缴期限后。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相符的时段大大延长,不确定性增大,实收资本作为债权人风险缓释“垫子”的功能不能有效发挥,同时可能进一步加剧信用危机和提高交易成本,不利于保护债权人。似未能合理平衡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实收资本公示平台缺失、有关出资的统一会计操作的模糊以及对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在解释上的不确定性,更为债权人获取信息、确证信息、搜集证据和主张权利增加障碍,给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带来一定困难。
四、补救措施和政策建议
从实务角度来看,目前在给定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实缴期限的前提下,应思考如何通过技术性手段,尽量克服上述弊端。针对上述弊端,本文提出如下建议:第一,完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建设,强制要求企业披露实收资本总额、每位股东每次缴纳数额以及剩余数额的待缴纳期限。要求企业在确认每位股东每次出资后10日内更新公示平台信息,尽量缩短公示信息与真实状况不相符的时间。这就能够在已有的注册资本信息之外,为债权人提供有关注册资本已在何种程度上落到实处、预期将在何时落到实处的信息,缓解有关实收资本落实状况企业内外部信息不对称的现状,使外部债权人形成与实际更相符的预期,推动交易顺利进行,为可能发生的维权行为奠定基础。第二,规范每位股东每次实际缴纳时的内部会计操作,做好《公司法》与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衔接。在取消中介机构验资、验资报告提交工商审核的现有制度安排下,可由财政部制定有关出资确认会计操作的规范,细化到如何确认各种不同形式的出资、如何保留以及保留何种会计凭证备查、如何在会计明细账、日记账和总账上规范记录。在规则出台后,应当广泛宣传教育、由各级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组织企业内部会计人员定期培训,以期让规则落到实处。当然,还需要配合以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细化并落实违规操作的责任制度,并要求企业在年报中披露有关出资环节企业内控情况的信息,且进一步细化披露项目和披露方法。第三。要在总结审判实务和学说观点的基础上,对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解释方法做进一步思考。即使不能明确地将本款规定解释为不能以期限要求对抗债权人,但也至少应解释为在公司及其股东有明显不当、甚至是违法行为之时,可以考虑适当突破期限限制。如本案中大幅增资以使债权人产生预期并促成交易,又在交易后大幅减资至目前实缴数额,而且也未依照合法程序通知债权人,目的似为规避本款之下的补充赔偿责任。在此种情形下,似应对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做特别解释,不应当以出资期限对抗债权人的合理请求。当然,如果一概不区分分期缴付安排的合理性、股東行为是否明显存在恶意侵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意图且具有实现的极大可能性,而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要求股东对债权人所主张的债务全数清偿,也不够合理。因此,对是否需要对清偿范围做一定的限制,界限和方法如何确定等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笔者认为,《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取消首次缴付比例和实缴期限后,虽然确有减轻股东负担、促进创业的利处,但不可忽视的是,这也使得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相符时段延长,实收资本作为债权人风险缓释“垫子”的功能不能有效发挥,或者将进一步加剧信用危机和提高交易成本,不利于平衡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与实缴制度改革相配套,取消验资要求和实收资本工商登记公示要求后,实收资本公示平台缺失、有关出资的企业内部会计操作模糊以及对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在解释上的不确定性,进一步增加了债权人获知信息、确证信息、搜集证据和权利主张的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