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社会责任条款的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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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以及实际操纵经营行为管理层都可以被看作责任的承担主体,而受到企业影响和能够影响企业的利益相关者则是企业社会责任保护的对象。经济责任、法律责任是企业社会责任的应有内容,软法责任可以看作其外延,而将这种具有道德性质的责任纳入到法学视野下进行规范离不开司法的介入。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利益相關者;法律化
  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识码:A
  一、 承担企业社会责任的正当性之争
  在国外,20世纪30~50年代,关于企业社会责任曾有过无数次的激烈讨论。弗里德曼和哈耶克两位学者从自由经济理论出发,认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是对自由经济的破坏,企业唯一的责任是为股东赚取最大的利润。而在支持的立场中无论是企业公民理论还是社会契约论,都是立足于企业的社会属性即企业基于其社会存在而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二、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和外延
  1.概念的来源
  1895年,美国社会学家阿尔比恩·斯莫尔(A.W.Small)提出企业与政府一样背负着人们的社会期望。1924年,“公司社会责任”一词首先出现在谢尔顿的著作《管理哲学》中,但在当时没有受到太大的关注。直到1953年,鲍恩在其著作中提出了现代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认为“企业有义务按照社会目标和价值观的要求,制定政策,作出决定”。
  2.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
  企业社会责任最早产生于社会对企业的一种道德要求,而法律是最低的道德要求。由于企业社会责任涉及多个领域、多种主体,因此有必要明晰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以及外延,这样我们才能划分出不同的道德底线从而确定法律化程度。
  3.企业社会责任承担中的三要素
  (1)责任的承担主体。目前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有限责任公司两种类型,而企业社会责任理论提出的原意就是对营利性组织的限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该进行扩大解释。笔者认为,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并不能适用于所有企业因违反社会责任被追责的情形。简言之,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主体不限于我国目前存在的两种企业组织形式,也不限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这个群体,其组织机构内的管理层甚至股东都可以成为责任的承担者。
  (2)企业负责的对象。伍德和琼斯指出,公司社会责任研究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是“公司应该对谁负责任”,1984年弗里德曼提出的利益相关者理论是支持公司社会责任的主要理论之一。综合其他学者的看法,可以看出,企业的利益相关者是指那些能够影响公司或被公司影响、权益与公司行为有关系的个人或群体,包括股东、员工、客户、消费者、供应商、管理者、政府、社区等。
  我国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强行性规定零星体现于破产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等立法之中,这里的利益相关者的范围就体现出了外部性。虽然环境与资源保护具有行政的色彩,它的受益者显然是全体社会成员。
  (3)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的内容。国外学者最初以经济管理学上建立模型的方式来表现,不仅涵盖了企业经营理念的经济分析,也进一步被吸收进法学上的分析中。最具代表性的理论模型有四个分别是“三个同心圆”模型、利益相关方模型、金字塔理论、“三重底线”理论模型。就企业社会责任而言,法律的强制规定只是最低的道德要求,法律同样鼓励自愿的慈善行为,其游走于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之间,为软法规则的适用留下来极大的空间。我国有学者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和经济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或环境责任是不同维度的问题,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讨论的是企业社会责任的形式,而经济责任、环境责任、劳工责任讨论的是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我国已有的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定不仅有限而且无法涵盖具有道德性质的只适合提倡鼓励的行为规范,因此可以将具有现实性的被公认为是道德底线要求的那部分责任法律化。经济目的是企业存在的基础,其承担方式具有现实的可行性,法律规范是最低的道德要求,因此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是企业社会责任的应有内容。
  参考文献:
  [1]程 静,陆超云.公司社会责任问题系列案例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2.
  [2]王幽深.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如何作为——对公司社会责任的两个追问[J].中国商法年刊,2009(1):15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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