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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我国刑法体系完全可以包容严格责任,实际上在刑法中也已经出现严格责任的内容。深入的认识和理解严格责任,有助于完善刑事立法理论研究,对司法实践也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严格责任 刑法原理 刑事政策 立法架构
一、我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及类型
严格责任的内涵包括:(1)法律免除了起诉方所负的证明被告人主观罪过的义务,这也是严格责任的实质含义;(2)起诉方必须证明被告人具有法律所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了某种法律明确禁止的结果即客观行为事实;(3)上述法定客观行为事实一经证实,即可对被告人归罪;(4)被告人对事实或法律的无知或认识错误不影响定罪,即法律上或事实上的认识错误不能成为否定罪责的理由。以此对比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不难看出,我国刑法在以下几类犯罪中实行了严格责任制度:
(一)醉酒人的犯罪
我国《刑法》第18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持有型犯罪
我国刑法分则一共设立了8个持有型犯罪,即《刑法》第182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第130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第172条规定的持有、使用假币罪,第282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第297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第34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52条规定的非法买卖、运输、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第395条第一款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三)奸淫幼女的犯罪
我国《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的奸淫幼女罪,第358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强迫幼女卖淫罪,第359条第2款规定的引诱幼女卖淫罪,第360条第2款规定的嫖宿幼女罪,刑法在上述犯罪的表述中均未要求行为人对幼女的年龄有明知的故意,上述罪名确立的标准仅为幼女的年龄,是否明知不成为免罪的辩护理由。因此,这些犯罪也属于基于严格责任的犯罪。
(四)丢失枪支不报罪
我国《刑法》第129条“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的规定,似乎也以严格责任为依据。
(五)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该罪名是以推定被告人持有巨额财产为有罪的前提来进行认定的,只有被告人对此做出合法的积极抗辩,才能免罪。这样的犯罪构成是完全符合严格责任原则的规定的。
(六)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和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
我国《刑法》第141至第143条分别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上述三条罪名在法条的规定中均没有“明知”的字样,而《刑法》第150条又规定,犯上述三个罪的单位,对于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予以处罚。
(七)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对于环境污染事故造成侵权的,我国民法己经对此做了详尽的规定。而且在民法范畴内的环境污染,已经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对于该条罪名在刑法中的设立,立法者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突出对于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因此,该类犯罪同样在刑法中也应当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八)部分结果加重罪
《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依照“故意加过失”理论,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致人伤残或死亡)的主观心态应当是过失,对于加重结果也应当以过失犯罪加以处罚。但在我国立法实践中,对此却是以故意犯罪来定罪处罚。在这里明显是按照结果责任来确定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此外,我国《刑法》中第248条虐待被监管人罪规定的结果加重犯情形也是属于这种情况。
二、严格责任施行的合理架构
我国现行的刑法一方面不承认严格责任原则的存在,但另一方面在立法实践中又出现了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情况,这不仅在刑法体系中造成了矛盾,而且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的混乱之处。与其维持目前这种自相矛盾的局面,不如对刑法进行适当的修正,在刑法中承认严格责任原则,并加以具体规定:
(一)主观罪过表述模糊化
根据传统刑法理论,将罪过划分为故意和过失。其中,故意又被区分为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过失被区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且任何被刑法确认的犯罪都必须具备上述四种罪过形式之一。但在我国刑法立法实践中,罪过形式不明确的犯罪仍然存在。如我国《刑法》第330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第332条规定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一般认为上述两种罪名均属于过失犯罪,但条文中规定罪状的文字包含了“有传播严重危险”,显然属于危险犯。根据传统刑法理论,过失犯罪只能是结果犯,不可能是危险犯,因此就产生了矛盾。再如《刑法》第188条规定的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其中银行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其他金融票证,该行为是故意的,但对于出现造成较大损失或重大损失这一结果,行为人的罪过形式不明,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法律并没有严格的规定。因此,在我国刑法中还存在着刑法条文没有规定罪过形式,并且从立法用语和以往的经验和知识中也无法对其罪过形式进行推断的情况。对此,部分学者称之为“模糊罪过”。模糊罪过的产生不仅仅是立法技术的缺陷,更多的还是表明了立法者在立法中体现的刑事政策的倾向性。和模糊罪过一样,严格责任的适用往往也体现了立法者的立法目的,而且严格责任的适用往往也是通过模糊罪过这种表述形式在刑法条文中体现出来。基于这种情况,应该在刑法中承认存在严格责任的前提下,在刑法条文中对部分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的主观罪过采取模糊化的表述方式,即在进行罪状描述的时候,或者对于主观罪过不予描述,或者与抗辩理由结合起来,明确表述为“不论主观故意如何,除被告人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之外”。
(二)严格责任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
罪刑法定原则从刑法的形式这个角度着手,确保了刑法的公正性和公平性。严格责任将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的证明责任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转移给了被告人,因此明显增加了被告人的负担,同时也给被告人带来了一定的诉讼风险。但是,严格责任正是法律价值取向在公正与效率之间、个别公正与普遍公正之间的一个功利性的选择。因此,必须要通过罪刑法定原则来对严格责任的适用进行一定的限制。首先,其适用范围应当被限制在危害公共利益的犯罪和一部分刑法采取特殊保护的犯罪之中,具体应当包括以下罪名: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嫖宿幼女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其次,严格责任的适用必须在罪状的描述中清楚、明白地表明,没有严格责任表述的犯罪决不能被擅自适用严格责任。第三,对于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的处罚应当较适用罪过责任的犯罪的处罚为轻,对于普通的公害犯罪,应当以适用罚金刑和轻度自由刑为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是拘役、管制),对于某些属于特殊保护的犯罪的处罚可以较重,但建议应当以有期徒刑为限,切不可适用死刑和无期徒刑。
(三)完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建立证据救济制度
严格责任在诉讼法体系中是通过举证责任倒置这种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体现出来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据此,我们可以认为我国刑诉法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举证责任并没有加以规定。而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由于自身能力或是客观条件的限制,其取证的能力和司法机关的取证能力是不可同日而语的。此外,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受客观环境所限,对于证明其主观罪过的证据无力进行收集,这也会造成事实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公平,妨害了他们法定的诉讼权利。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应该明确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和特殊规则及其这些规则的适用情况一一列举出来,使举证责任转移制度得到明确的规定和法律上的保障。此外,在举证责任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的情况下,可以适当降低其证据要求,即只要做到“证据确实”的程度即可。此外,也应该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救济制度的规定,即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实因客观环境的限制无力获取对其有利的证据的,可以申请由司法机关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430060]
关键词:严格责任 刑法原理 刑事政策 立法架构
一、我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及类型
严格责任的内涵包括:(1)法律免除了起诉方所负的证明被告人主观罪过的义务,这也是严格责任的实质含义;(2)起诉方必须证明被告人具有法律所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了某种法律明确禁止的结果即客观行为事实;(3)上述法定客观行为事实一经证实,即可对被告人归罪;(4)被告人对事实或法律的无知或认识错误不影响定罪,即法律上或事实上的认识错误不能成为否定罪责的理由。以此对比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不难看出,我国刑法在以下几类犯罪中实行了严格责任制度:
(一)醉酒人的犯罪
我国《刑法》第18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持有型犯罪
我国刑法分则一共设立了8个持有型犯罪,即《刑法》第182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第130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第172条规定的持有、使用假币罪,第282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第297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第34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52条规定的非法买卖、运输、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第395条第一款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三)奸淫幼女的犯罪
我国《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的奸淫幼女罪,第358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强迫幼女卖淫罪,第359条第2款规定的引诱幼女卖淫罪,第360条第2款规定的嫖宿幼女罪,刑法在上述犯罪的表述中均未要求行为人对幼女的年龄有明知的故意,上述罪名确立的标准仅为幼女的年龄,是否明知不成为免罪的辩护理由。因此,这些犯罪也属于基于严格责任的犯罪。
(四)丢失枪支不报罪
我国《刑法》第129条“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的规定,似乎也以严格责任为依据。
(五)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该罪名是以推定被告人持有巨额财产为有罪的前提来进行认定的,只有被告人对此做出合法的积极抗辩,才能免罪。这样的犯罪构成是完全符合严格责任原则的规定的。
(六)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和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
我国《刑法》第141至第143条分别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上述三条罪名在法条的规定中均没有“明知”的字样,而《刑法》第150条又规定,犯上述三个罪的单位,对于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予以处罚。
(七)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对于环境污染事故造成侵权的,我国民法己经对此做了详尽的规定。而且在民法范畴内的环境污染,已经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对于该条罪名在刑法中的设立,立法者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突出对于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因此,该类犯罪同样在刑法中也应当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八)部分结果加重罪
《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依照“故意加过失”理论,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致人伤残或死亡)的主观心态应当是过失,对于加重结果也应当以过失犯罪加以处罚。但在我国立法实践中,对此却是以故意犯罪来定罪处罚。在这里明显是按照结果责任来确定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此外,我国《刑法》中第248条虐待被监管人罪规定的结果加重犯情形也是属于这种情况。
二、严格责任施行的合理架构
我国现行的刑法一方面不承认严格责任原则的存在,但另一方面在立法实践中又出现了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情况,这不仅在刑法体系中造成了矛盾,而且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的混乱之处。与其维持目前这种自相矛盾的局面,不如对刑法进行适当的修正,在刑法中承认严格责任原则,并加以具体规定:
(一)主观罪过表述模糊化
根据传统刑法理论,将罪过划分为故意和过失。其中,故意又被区分为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过失被区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且任何被刑法确认的犯罪都必须具备上述四种罪过形式之一。但在我国刑法立法实践中,罪过形式不明确的犯罪仍然存在。如我国《刑法》第330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第332条规定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一般认为上述两种罪名均属于过失犯罪,但条文中规定罪状的文字包含了“有传播严重危险”,显然属于危险犯。根据传统刑法理论,过失犯罪只能是结果犯,不可能是危险犯,因此就产生了矛盾。再如《刑法》第188条规定的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其中银行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其他金融票证,该行为是故意的,但对于出现造成较大损失或重大损失这一结果,行为人的罪过形式不明,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法律并没有严格的规定。因此,在我国刑法中还存在着刑法条文没有规定罪过形式,并且从立法用语和以往的经验和知识中也无法对其罪过形式进行推断的情况。对此,部分学者称之为“模糊罪过”。模糊罪过的产生不仅仅是立法技术的缺陷,更多的还是表明了立法者在立法中体现的刑事政策的倾向性。和模糊罪过一样,严格责任的适用往往也体现了立法者的立法目的,而且严格责任的适用往往也是通过模糊罪过这种表述形式在刑法条文中体现出来。基于这种情况,应该在刑法中承认存在严格责任的前提下,在刑法条文中对部分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的主观罪过采取模糊化的表述方式,即在进行罪状描述的时候,或者对于主观罪过不予描述,或者与抗辩理由结合起来,明确表述为“不论主观故意如何,除被告人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之外”。
(二)严格责任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
罪刑法定原则从刑法的形式这个角度着手,确保了刑法的公正性和公平性。严格责任将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的证明责任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转移给了被告人,因此明显增加了被告人的负担,同时也给被告人带来了一定的诉讼风险。但是,严格责任正是法律价值取向在公正与效率之间、个别公正与普遍公正之间的一个功利性的选择。因此,必须要通过罪刑法定原则来对严格责任的适用进行一定的限制。首先,其适用范围应当被限制在危害公共利益的犯罪和一部分刑法采取特殊保护的犯罪之中,具体应当包括以下罪名: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嫖宿幼女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其次,严格责任的适用必须在罪状的描述中清楚、明白地表明,没有严格责任表述的犯罪决不能被擅自适用严格责任。第三,对于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的处罚应当较适用罪过责任的犯罪的处罚为轻,对于普通的公害犯罪,应当以适用罚金刑和轻度自由刑为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是拘役、管制),对于某些属于特殊保护的犯罪的处罚可以较重,但建议应当以有期徒刑为限,切不可适用死刑和无期徒刑。
(三)完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建立证据救济制度
严格责任在诉讼法体系中是通过举证责任倒置这种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体现出来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据此,我们可以认为我国刑诉法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举证责任并没有加以规定。而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由于自身能力或是客观条件的限制,其取证的能力和司法机关的取证能力是不可同日而语的。此外,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受客观环境所限,对于证明其主观罪过的证据无力进行收集,这也会造成事实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公平,妨害了他们法定的诉讼权利。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应该明确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和特殊规则及其这些规则的适用情况一一列举出来,使举证责任转移制度得到明确的规定和法律上的保障。此外,在举证责任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的情况下,可以适当降低其证据要求,即只要做到“证据确实”的程度即可。此外,也应该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救济制度的规定,即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实因客观环境的限制无力获取对其有利的证据的,可以申请由司法机关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430060]